享受生活中自相矛盾的事例的赠予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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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享受主义综合疗法简介
第一章:我叫爱微笑
案例概要:依从精神病学的判断标准,爱微笑似乎是抑郁症,也曾被诊断为抑郁症。他多年自认为有病,沉浸在抑郁情绪中,不能自拔,空茫无助,寂寞不知所向,情感淡漠,神情麻木呆滞,如同行尸走肉。为此,他空耗十年青春时光。经过心理帮助,他确定了自己的生命状态,扔掉自己的情绪包袱,坚定而乐观地走自己的人生之路,成就自己的人生。他说,人生本没有抑郁症,自己认定的次数多了,也就有了。
第二章:我是男儿当自强
案例概要:活力绿城被精神科医生诊断为强迫症。他的主要症状表现:一、强迫思维,严重干扰学习、生活;二、极度焦虑、恐惧;三、学习障碍,使阅读、思考受到严重影响;四、人际交往障碍,口吃、结巴;五、性心理困扰。通过咨询,他撕掉了自己身上&病&的标签,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并努力自我改进,最终成为自强的男儿。
第三章:乐由我心
案例概要:她认为自己有严重的抑郁症,多次想自杀。她的心理咨询由代宝义老师独立完成,总共做了六次咨询。从此, 乐由我心不仅仅是她的网名,也是她的心灵代号。
第四章:追梦男孩
案例概要:安徒之生见人就紧张,恐惧、害怕,脸红、口吃,不愿多和人说话,逃避有人的场所。整个人就是很呆的样子,没有一点精神,给人一种很木的感觉。因严重的社交恐怖,学业中断,工作受阻。跟随代宝义老师做心理咨询两个月后,他在工作中化解了五年多的心理困扰,认清了自己努力和发展的方向,开启了人生追梦的新篇章!
第五章:我是头人生路上的&强驴&
案例概要:梦神先生长得很帅气,很绅士,内心很自卑、很敏感。他觉得自己很丑,会被别人拒绝,恐惧死亡,极度焦虑、紧张,经常紧张得紧咬牙关,直咬得牙齿疼痛。陷入抑郁后,他变得每分每秒都害怕自己可能的难看,害怕被别人排斥,害怕被伤害,觉得自己下一秒就会死,不敢跟人交流。七个月的心理咨询,他认识到自己以前所有的恐惧都只是自我设置的心灵牢笼,走出了12年的抑郁,并在生活工作中不断攀登高峰,成为是人生旅途中的一头&强驴&。
第六章:太阳花绽放
案例概要:太阳花是医学院五年本科生,因自认为自己是典型且极其严重的强迫症,所以什么都干不好,干不成,当然考研更没戏。自高二陷入心理困扰,十多年来,她极度痛苦,身心俱疲。学业、爱情、人际、职业发展,俱被严重阻碍。因长期被不良情绪困扰,免疫力下降,又罹患严重的皮肤病&&银屑病。跟随韩美龄老师做一次心理咨询,转而跟随代宝义老师做咨询。经过心理咨询调整半年后,她化解了内心的困扰,且有非常意外而惊喜的收获&&随着心理问题的解决,银屑病也不治而愈。
第七章 春暖花开
案例概要:春暖花开本是一名性情活波,自信敢为,坚强能干的女孩。她经历了家庭的变故,世事人情的冷暖,依然乐观开朗,顺利考入高等学府。但是在考上大学后,前去投靠自己深深敬仰的至亲的姐姐时,却遭到姐姐剖心撕腑的无心之伤。从此,她陷入自我限制的思想炼狱,不能自拔。姐姐是受害者,又是她心灵的谋害者。待姐姐给予她心理伤害的原因一解开,她自然心中敞亮,就有了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木百花开,人间四月明媚天了。
第八章 英雄的用武之地
案例概要Today(当下)的主要症状表现是:一、控制不住的性联想。越不想去想,性越在脑子里出现。二、胸闷。胸口好像有什么东西堵住了。3、情绪不稳定。有时候激动,就很生气的打自己;有时候又沉默不想说话,只想静静的蹲那儿。4、极度自卑。5、记忆力不好。刚发生的事情总是遗忘;6、紧张。写字时手发抖,记不好账。心理咨询后,他认识到以前自己把自己逼得太狠了,凡事要想开点,自己要放松点。现在,他一个人承担起家族的生意。他这个老板呢,当得稳稳当当的。
第九章 笑傲江湖迪士尼
案例概要:迪士尼,家庭优越,认为自己有强迫症和抑郁症。她的主要症状是有:一、内心自卑,脆弱。她特别在乎别人对自己的看法,无论做任何事情,总是想象着别人怎么看自己,别人的一言一行都会记在心里反复想;他人夸不得她,更责骂不得她;二、情绪抑郁焦虑。她是我们做的几千案例里一个反面典型。咨询中,一遇到让她执行的情况,她能不配合就不配合,好在她并没有终止咨询关系,用她的话讲就是&&我始终没有放弃自己。咨询断断续续,从开始到结束,差不多有三年的时间。现在,她一个人就能撑起一个分公司,且每天还在成长。
第十章 不要说我是厌学
案例概要:hedy于高三下学期随母亲前来心理咨询调整。她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一想到要进学校就觉得很压抑,甚至逃避退缩。不是越挫越勇,而是变得越来越软弱,一味的逃避;2、厌学,一想到拿起课本心里就很乱,一点也不喜欢学习;3、没有自信,不知怎样很好的与别人相处,生怕自己会做的这也不好,那也不好,让别人说,不爱理睬我;4、情绪易激惹。有时候没有原因,因别人一句话就会扰得我很烦躁。脾气越来越大,甚至会出现情绪失控;5、比以前更不愿意说话,总觉得自己很不好,生活只是学习,没有任何色彩,情绪很低落抑郁;6、不知道怎样表达自己,紧张时发抖。心理咨询调整后hedy顺利的参加了高考并考取了大学本科,开始了自己丰富多彩的大学美好生活!拨开心灵上的阴霾,生活如此多娇!
第十一章 拥抱黑暗的精灵
案例概要:陆沉,女,18岁。主要心理困扰表现:1、经常自残,嗜好黑色和痛苦,喜欢伤感的音乐,最喜欢CK(沉珂)的歌曲。那种让常人从寒冷到害怕的感觉,她却感到很兴奋。经常拿着小刀在自己胳膊上切割,两个胳膊上留下了一道道纵横交错相互叠加的伤疤。同学都认为她是怪人、心理变态,父母为此心痛不已,她自己却认为这一切很&爽&很&酷&。2、有严重自杀倾向,经常说自己活20多岁就够了。她曾日记本里写道:&在25岁的生日之夜我将结束自己的生命,去追寻传说中的奇迹&。3、心情抑郁、焦虑,失眠,曾被诊断为抑郁症和焦虑症。4、讨厌学校,讨厌学习,学习学不进去,效率极其低下。 来心理咨询的时候正在读高三,当时还有不到三个月就要高考了。刚开始做心理咨询的时候,以她的成绩她很担心自己可能连一个二本都考不上,但她高考却以600多分考入重点大学,她自己都没想到随着心理问题的解决和自己学习心态的调整,会对自己有这么大的积极影响。
第十二章 谁在发明精神病
案例概要:终结者,在某省精神医院,以有&幻觉和妄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医院经历半年多的住院治疗,四年来一直进行药物治疗。来做心理咨询前主要症状有:1、总认为有人跟踪自己,总感觉有人在说自己坏话;2、内心有强烈的杀人冲动;3、因为长期吃药变得思维迟缓,言语迟钝,记忆力下降;4、人际交往障碍,感觉自己不会说话,内心极度自卑;5、社会功能丧失,自从患病后不再做任何工作;6、易发怒,很容易被激惹;7、经常自言自语。经心理咨询调整恢复正常,开启人生新起航!
第十三章 往事都是浮云
案例概要:本案例咨客十七岁,是一位高中二年级的美丽女生。精神障碍症状表现主要有:1、有幻觉、妄想等精神障碍症状存在;2、控制不住的狂笑,笑得人毛骨悚然;3、思维奔逸,缺乏逻辑性。4、社会功能丧失,不能学习,人际交往障碍。心理咨询调整一周内消除所有精神障碍症状,高中毕业考入一重点大学。从精神病学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例很典型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所以,我节录了几小段咨询文字整理,让读者朋友们了解她的情况。
第十四章 赶走你的心理杀手
本章概要:人们在关注心理健康的同时,也面临越来越多的心理隐形杀手,稍不留神就成了刀下冤魂。认识心理隐形杀手,赶走你的心理杀手!
第十五章 没有抑郁症强迫症
本章概要:我们应该抵制被精神疾病,心理不舒服我们去找心理不舒服的原因,如果我们还没学会如何生活,我们就要学习如何生活。但是因为心情不好而上网搜一些自我测量量表,从而测评自己有没有精神类疾病是一种极其不负责的行为;因为有权威你认为某人做得不够好,不能做得如你要求的那么好,就认为某人有精神病,那是对某人的诬蔑和破坏性打击。世上没有神经症,没有抑郁症焦虑症强迫症,只有不会享受生活的人,只有在享受生活的道路上被阻碍的人!
第十六章 精神分裂是怎么回事
本章概要:作为血肉躯体内有七情六欲的生物,对人生的艰难曲折、世态的冷暖、人情的悲欢,人们的反应既有普遍的相同,又因生活的环境、个人的经历、心理承受力等情况的差异,也存在着个人独特的感知。幻觉、妄想、思维奔逸、木僵、躁狂等感知觉变异及情绪激烈反应,与喜怒哀乐忧惧一样,是人类应对外界反应的一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人类反应现象的发生,只存在于短暂的瞬间。以生活常态出现的幻觉、妄想、思维奔逸、木僵、躁狂等人类表现,不能自行自我解除,被称做精神分裂症症状。其实,精神分裂症既没有什么特别之处,更没有什么神秘难解之秘,它和抑郁性神经症、焦虑性神经症、恐惧性神经症、抽动症等心理障碍一样,都是应对生活刺激的一种心理障碍的表现形式,区别只在于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北京美龄心理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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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集中解读夫妻间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相关问题
点击数:12 21:39:02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 作者:陈锦新、吴强兵编辑:方佳| 来源:北京法院网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中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但现实中,关于夫妻间赠与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争议话题一直不断,下文较为系统阐述了相关看法。
一、基本案情:
惠某婚前由其父母出资全款为其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惠某与侯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
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惠某、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日,惠某与侯某再次协议,约定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侯某多次外出,与异性开房。
2013年10月,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要求撤销其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两次协议变更涉案房屋权属行为,从法律属性看应有所区别。
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并未排除惠某本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行为应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
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系惠某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侯某,自己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
侯某存在婚外情,考虑涉案房屋系惠某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惠某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侯某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惠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惠某要求撤销第二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侯某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惠某与侯某共同共有状态;二、驳回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某、侯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惠某名下。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但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因此,原判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侯某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种观点认为两次约定的性质有所区别,第一次约定属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次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基于前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得撤销;基于后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次约定的性质均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但对二者性质的具体厘定及法律适用并未明示,使得理论上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是疑惑重重。
(一)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之区分
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即将登记结婚的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
(2)必须有转移特定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非指定于特定物的物权转移,而是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内财产选择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的形式,则不能认定为赠与。
(3)必须是对特定财产的赠与。如果标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财产,则应当认定为财产制约定而非赠与。
(4)赠与物系赠与人的婚前或婚后个人特有财产。
涉夫妻间赠与的纠纷主要表现为: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撤销赠与,或因未能结婚、离婚而请求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对于前者,法官多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迳行裁决,后者则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裁判依据的选择上疑虑不断。
夫妻财产约定并非立法的明确定义,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采用了这一案由。这一概念源自于《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包括:约定的时间、具体财产制形式、生效的条件及法律效力。谓之夫妻财产制契约更为科学,无论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何,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财产契约。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系夫妻,而非一般契约的普通主体,财产约定的履行会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但也会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这是一般财产契约所不具有的。
其次,夫妻财产契约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
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首先,目的不同。前者仅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后者在于夫妻通过选择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从而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其次,涵盖内容不同。前者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后者对夫妻的财产均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再次,效力不同。前者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只发生债权效力,物权变动仍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而后者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严格遵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要求,但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上,除非第三人知晓存在该约定,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回归到本案中,惠某与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次“约定”,均只涉及惠某婚前房屋的权属处理,此外并不涉及双方的婚前、婚内其他财产,亦不涉及夫妻财产制之选择。
故,两次“约定”非夫妻财产约定,实为惠某与侯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惠某于约定后将房屋过户至侯某名下,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夫妻间赠与之本质界定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系单务、诺成性合同;除附条件赠与外,赠与合同一般属无偿合同,赠与人慷慨赠与,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但夫妻间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夫妻间赠与发生在夫妻或即将登记结婚的男女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或组建家庭意愿而为之,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并非出于无畏的大度,而是对婚姻关系长久稳定或组建婚姻的美好希冀,如果没有这样的期待,赠与人是不会做出赠与行为的。
笔者认为,夫妻间赠与的本质是“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相比,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长期合作性。合同法上的赠与具有构筑在工具理性和确定性之上的契约关系,具有瞬时性的共同特征,契约关系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即互不付任何权利义务;而夫妻间的赠与不同,其目的在于促进现有的夫妻关系或促成将来的婚姻关系,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共同生活。
其二,互惠性。一般赠与关系固然也遵循互惠原则,但由于夫妻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使得夫妻间赠与的互惠性较一般赠与更为明显。这突出表现为赠与人之所以为赠与,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是出于结婚,或是为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而受赠人也并非只是单纯地取得财产权,实际上其是以已作出的或将作出的对家庭的付出作为回报。
其三,共享性。在一般赠与,受赠人终局性地取得权利,赠与人并不能期待在赠与后对赠与财产仍享有权利。但在夫妻赠与,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赠与的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的权利。事实上,只要婚姻关系存在,赠与人虽将其财产赠与对方,其仍然可以与受赠人共同享受对该财产权利。
将夫妻间赠与定性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其特性在于规范特定财产权属之外,更注重维系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该赠与协议突出表现为基于人身属性之上的经济属性。因为婚姻财产关系往往依靠伦理道德与内部规范调整,具有伦理属性;同时需要考虑的是赠与人基于婚姻延续长久而为之,受赠人对此亦是心知肚明的,其接受赠与是对赠与人做出赠与表示初衷的认同。在处理夫妻赠与财产的案件时,首先着眼的应该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之后才是赠与财产的经济属性,故对夫妻财产赠与的调整方法应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也应有别于一般赠与行为。一方面,由于夫妻财产赠与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赠与,对于符合一般赠与特征之处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其属于特殊赠与,对于其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之处应排除一般赠与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法律未设明文规定的,则可以依合同法或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
(三)夫妻间赠与之效力、撤销
1、夫妻间赠与的效力
夫妻间赠与属赠与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当合乎《合同法》对一般赠与的规定,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赠与人将财产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基于合同,受赠人享有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在赠与物没有实际转移交付之前,不发生物权效力。
(1)夫妻间赠与在债权法上的效力。赠与行为系赠与人单方负给付义务,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得赠与物,只要双方达成赠与、接受赠与的合意,即发生债权效力。因赠与人接受赠与是无偿的,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后悔的权利,除公益道德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物权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夫妻间赠与亦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婚姻生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表达其对婚姻的祝福和期待,也希望受赠人对婚姻更加坚持和信赖。
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了夫妻间赠与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使得夫妻间赠与在合同效力上并无差别,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生效,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夫妻间赠与在物权法上的效力。赠与合同生效后,并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才会发生赠与物的权利变动。动产履行以实际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实际履行。无论夫妻之间选择何种财产制,即使是夫妻法定财产制,赠与合同一旦履行完毕,赠与财产即归受赠人所有。
本案中,惠某与侯某第一次约定,惠某将其自己的房屋登记为与侯某共同共有,因未约定赠与份额,惠某、侯某各享受二分之一的份额;惠某与侯某第二次约定,惠某将共同共有直接变更登记在侯某名下,视为其将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潜在份额转让给侯某,侯某单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两次赠与约定,且侯某遵守约定将产权办至惠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2、夫妻间赠与的撤销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直接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适用该法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二是赠与人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产权人享有。房产过户登记是发生物权转移的标志,未经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一旦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即不受本条款之约束。
三是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仅限于房产赠与,并不当然包括动产赠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合同均不受本条的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后,生效赠与合同即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基础丧失。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解决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但随之而来的疑问是夫妻间房产赠与能否适用法定撤销权。
笔者认为,婚姻法虽然没有给出答案,但法律之间的适用是相通的。《婚姻法》规范的是亲属法律关系,基于婚姻伦理属性,其大多数规则虽是特殊的,这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民事其他领域;但《婚姻法》亦是民法规则的分支,当然体现民法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运作,在亲属法存在特定规范之外,其他民法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这合乎民法规则统一性的要求。
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既然《婚姻法解释(三)》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举轻以明重,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较任意撤销权要严重的多,属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此外,婚姻法亦未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
故,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需要说明的是,如作为受赠人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因这些情形大多构成《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与赠与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巩固夫妻感情、稳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违背的,虽然这样的良好初衷一般不会写进赠与协议中,但应属赠与协议的题中应有之意,赠与双方对此是心知肚明的。
出现上述情形,既可以说是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亦可以说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应有的义务,赠与人当然享有撤销权。另外,赠与合同在结婚之前订立而婚姻关系未能缔结的,一般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赠与,即赠与双方只有顺利结为夫妇,受赠人才能获赠赠与物,如果婚姻关系未能缔结,赠与合同解除。赠与双方虽就赠与物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上述情形下仍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本案中,惠某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侯某名下,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侯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这与婚姻的互负忠诚义务是相悖的。因为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不二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还是道德、法律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侯某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必然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伤害惠某的感情,侵害惠某的利益。
综上,惠某有权依据法定撤销权请求撤销赠与,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原有状态。故,二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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