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建委洒井街上的房屋产权证什么时候发下来

原告重庆市涪陵华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华晨公司)与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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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涪陵华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华晨公司)与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重庆市涪陵华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公园路19号乌江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周琼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政桦,男,重庆市涪陵华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涪陵区北斗路7号。
被告林泽芝(又名林泽志),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7号2楼。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汤友生,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娟,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3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汤友生,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青瑜,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3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汤友生,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况仕慧,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1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汤友生,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况星吉,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5号2楼1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汤友生,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永珍,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5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井弟,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5号。
被告况光芳,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3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23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华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华晨公司)与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前平、陈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5月17日本院以(2005)涪民初字第2768号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重庆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重庆华晨公司负担。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11日,重庆华晨公司以本院 (2005)涪民初字第276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严重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重庆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2007年6月28日,本院以(2007)涪民申字第7号裁定驳回了重庆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庆华晨公司对本院 (2005)涪民初字第2768号判决书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申诉。2007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民行(2007)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07年4月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三中法民抗字第3号函,指定本院再审。2007年5月8日,本院 (2007)涪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田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红、杨冬显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0月15日,本院以(2007)涪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 (2005)涪民初字第2768号判决。
重庆华晨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涪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夏祥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终裕、徐东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重庆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华、吴政桦,被告林泽芝、吴娟、黄青瑜、况星吉、况仕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汤友生,被告魏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石井弟,被告况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晨公司诉称:1995年,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涪陵区珍溪镇修建了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七位被告分别购买了该综合楼的门面和住房。由于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给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七被告以此为由强行占用底层约500平方米房屋。1997年,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用该综合楼的底层抵偿其欠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城区支行的债务。2003年,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城区支行将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4年8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享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城区支行对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及底层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移后,原告已经是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化综合楼底层的所有权人。七被告占用底层的部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重庆华晨公司对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底层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立即停止侵占和使用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底层房屋。
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答辩:原告主张的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底层的所有权,因底层并没有房屋,只是基础的架空层,不属于房屋,原告无权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购买了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的购房户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对该综合楼的基础架空层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的底层并不是房屋,我们没有侵占其房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底层是否属于房屋。2、如果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底层是房屋,产权归谁所有。3、如果原告享有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底层的房屋所有权,七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涪陵市计划统计局以涪市计统发[号文件,下达了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修建金银农贸市场投资计划。该计划规定:1、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6700平方米,其中贸易商场2700平方米,住宅4000平方米。2、总投资198万元,其中自筹98万元,向农行贷款100万元。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涪陵区珍溪镇修建了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七位被告分别购买了该综合楼的门面和住房。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9月6日,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涪陵市枳城区国土局签订了金银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了2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0年5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分别给购买了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的购房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8月12日,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协议中称甲方)、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中称乙方)、涪陵市枳城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协议中称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至1997年8月12日,乙方欠甲方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2、乙方同意用所属位于珍溪镇新大街综合楼10套住宅共895.37平方米,10间门面共417.58平方米,负楼房屋200.33平方米,底层房屋1052平方米和综合楼后边土地使用权1529.94平方米,作价88万元抵偿甲方的债务。3、乙方尚欠甲方12万元,乙方于1997年9月20日前付给甲方。4、乙方抵偿给甲方债务的上述资产,于1997年9月10日前按其资产的现状(即已安装在该房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交付给甲方。5、乙方将上述房地产作价抵偿给甲方后,乙方和丙方同意于1997年9月20日前,按甲方要求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的合法手续。办理该地产权属手续发生税费,由乙、丙方承担。6、乙方用上述房产抵偿债务后,丙方保证给房屋的使用人提供足够的水、电。7、8条略。协议签订后,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将房地产手续办在甲方名下。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城区支行将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贷款94万元,利息812061元,转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0年6月10日,通知了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8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对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4年8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将债权抵偿资产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该债权及抵偿资产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对转让取得的债权及相应抵偿的房屋、土地享有交付请求权,有权对相应抵偿房屋、土地依法进行处理”。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未将抵偿债务的房屋、土地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居住的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临街平层为门面,楼上为住宅,门面下有部分附层(五间)。附层以下仅有柱子,没有围墙及水电。被告林泽芝、况光芳、吴娟、黄青瑜、魏永珍、况仕慧、况星吉在居住期间,先后将房屋楼下的柱子处砌砖,成为了房屋。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39.05平方米(使用人为本案的被告等16户,包含有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但农行涪陵城区支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况光芳不是购房人,其丈夫方明是购房人;被告吴美娟不是购房人,其母亲周开杰是购房人;被告魏永珍不是购房人,其丈夫石井弟是购房人;被告黄青瑜不是购房人,其弟黄晓春是购房人。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重庆华晨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被告林泽芝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交购房款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本院调取的国有土地登记档案及相关文件,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对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对转让取得的债权及相应抵偿的房屋、土地享有交付请求权。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只能享有合同权利,并且可以依据此合同,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原告在合同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即涪陵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房屋、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不动产物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才发生物权效力。
原告主张的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底部框架层属于房屋并享有的所有权的问题。房是指物体中分隔开的各个部分或供人居住或做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涪陵区珍溪镇金银农贸市场综合楼底部框架层既未分隔开,也不能供人居住或做其他用途,还不具有房的特征,不应属于房屋。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泽芝等七人侵占了其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重庆华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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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夏& 祥& 禄
审& 判& 员& 何& 终& 裕
审& 判& 员& 徐&&&&& 东
二○○八 年九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韩& 兴&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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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日期: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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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久秀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世福,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百胜国土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久秀,女,汉族,生于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旭馗、罗小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安权,男,汉族,生于日,住涪陵区。张久秀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第三人黄安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被告涪陵区政府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久秀与黄安权原系夫妻,婚后生活在重庆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社。日,张久秀与黄安权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位于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社的共同财产土墙瓦房三间归张久秀所有。之后张久秀另嫁,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日,张久秀与黄安权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将婚生女黄某变更由张久秀抚养。日,重庆市涪陵区开始实施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同年10月2日,黄安权就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社的房屋七间(包括前述土墙瓦房三间)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提交申请书及户籍资料,同时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界址调查表、权属来源情况说明、原有地籍资料。其中户籍资料记载黄安权户只有黄安权1人,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中载明黄安权户有3人,原有地籍资料记载该户有5口人。对该申请,涪陵区政府审查后向黄安权颁发了303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书包括前述张久秀所有的土墙瓦房三间。2013年10月,张久秀得知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久秀未对离婚分得的房屋申请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系分别设立,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涪陵区人民政府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张久秀与黄安权离婚时,对位于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社的土墙瓦房进行了明确分割,其中共同财产土墙瓦房三间归张久秀所有。张久秀分得房屋后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并不表示丧失权利。涪陵区政府在实施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知晓黄安权申请材料中所反映的家庭人口数与实际不一致,即户籍资料记载该户只有黄安权1人,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载明该户有3口人,而原有地籍资料又记载该户有5口人。该府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未对黄安权申请颁证的七间房屋的权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便将本属张久秀的房屋产权也一并登记到黄安权名下,损害了张久秀的合法权益。同时,涪陵区政府在房屋登记发证过程中,也未按《涪陵区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权属调查、测量内容进行公示。其颁发的303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前述303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涪陵区政府上诉称,涪陵区政府实施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时,按户进行房屋登记,审查时无需查清农户人口数,也没有义务审查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在黄安权户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涪陵区政府按相关程序向其登记发证,尽到了审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却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久秀答辩称,涪陵区政府在进行涉案房屋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黄安权陈述意见称,同意涪陵区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涪陵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03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房屋登记发证地籍资料: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界址调查表、房屋登记联合审批表,权属来源情况说明及该房屋的原有地籍资料、接收凭证;3、黄安权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资料;4、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拟证明黄安权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了相应资料,且其家庭只有黄安权1人,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审批后,涪陵区政府颁发303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合法。张久秀为证明自己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5)涪民百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财产清单;3、(1999)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张久秀对涪陵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证明了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4证明黄安权处分了张久秀的房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涪陵区政府对张久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认为:涪陵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审批表、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原地籍档案记载的黄安权户的家庭人口数与证据3黄安权户口薄记载的家庭人口数明显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3,因属公安机关管理的户籍资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久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房屋登记是对无争议房屋权属的确认,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包括审查登记机构是否已尽到审核职责,也包括对登记结果正确性的审查。本案中,被诉登记作出前,张久秀与黄安权在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涪陵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到黄安权名下,与前述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张久秀财产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因被诉登记是对涉案房屋整体的登记,不易区分,一审全部撤销该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涪陵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必伟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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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房管局&&&&
&&& 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给夏尉峰坐落于涪陵区荔圃路98号4号楼1-5-2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钢混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14字第19737号,因不慎遗失,现本人声明作废。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宣布303房地证2014字第19737号的《房屋产权证》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或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如无异议,我中心将于公告到期后补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联系电话:。  
&&& 特此公告 
&&&&&&&&&&&&&&&&&&&&&&&&&&&&&&&&&&&&&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
&&&&&&&&&&&&&&&&&&&&&&&&&&&&&&&&&&&&&&&&&&&&&&&&&& && 日
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办公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渝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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