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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某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3号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B某某、C某某。

原告Y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Y某某、F某某、被告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B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某某诉称,依约向银建公司承建的台州建设银行工程提供一、二层室内设计方案及施工图、钢结构设计图,并派设计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但银建公司收到上述图纸后,仅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银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10000元、钢结构图设计费6000元,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24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2004年,Y某某与银建公司的项目经理D某某签订装修设计合同属实,为此,银建公司向Y某某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Y某某应有5项工作内容,其中前两项工作已完成即提交台州建设银行工程两大厅装饰效果图、施工图,但其所派设计人员于4月中旬到现场,7月初离走,第四项工作装饰竣工图没有给银建公司,电器修改图虽然制作了,但是交付给银建公司后发现不能实施,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设计费变更为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有70000元没有支付,并表示该70000元愿意支付。至于钢结构图是收到的,但最后没有用,费用也没有约定,且又非系本合同内容,故与本案无关。

1、Y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Y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银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银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4年3月17日的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

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4、台州建行一、二层室内装修竣工使用照片、设计光盘一张。证明该两层建筑是由Y某某设计并已使用之事实。

5、2007年3月28日银建公司项目经理D某某出具的函件。证明银建公司延期付款之事实。

银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3月30日的支票存根。证明银建公司向Y某某支付了60000元之事实。

2、2006年11月2日、12月16日的函。证明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银建公司因与Y某某中断联系而请第三方来对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银建公司对Y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装饰设计委托合同及银建公司项目经理D某某出具的函件等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台州建行一、二层室内装修竣工使用照片、设计光盘内容,因无法确认与Y某某提供的效果图相一致而不予认可。Y某某对银建公司提供的2004年3月30日的支票存根、2006年11月2日的函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其是派设计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服务了两个多月,解决了大量问题,由于钱没有收到、工程停工而召回设计人员,12月16日的函没有收到而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有效。Y某某提供的台州建行一、二层室内装修竣工使用照片、设计光盘内容,虽然银建公司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凭据予以否认,同时承认在Y某某交付台州建设银行工程两大厅装饰效果图、施工图、电器修改图后予以开工,嗣后,银建公司项目经理D某某出具的函件也承诺愿意支付款项,因此,该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银建公司提交的12月16日的函,因不能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且Y某某也否认收到过该函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银建公司承建台州建设银行工程。同年3月17日,Y某某与银建公司项目经理D某某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银建公司委托Y某某设计台州建设银行一、二层室内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具体内容为两大厅的装饰效果图、施工图、装修竣工图以及电器修改图,并现场派驻设计师;总金额为150000元,预付60000元,交图时支付40000元,竣工后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银建公司于3月30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Y某某预付款60000元,同年4月,Y某某向银建公司交付建设银行两大厅装饰效果图、施工图及电器修改图,并向工地派驻设计师进行现场指导。嗣后,银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40000元,同年7月,Y某某召回派驻现场的设计师,未再制作装饰竣工图。2006年12月,台州建设银行工程竣工。2007年3月28日,D某某向Y某某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总款13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的部分,于2007年4月底前清帐。期满,银建公司未付款,Y某某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Y某某与银建公司签订的装饰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Y某某依约向银建公司承建的台州建设银行工程交付了两大厅装饰效果图、施工图及电器修改图,银建公司也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因此,双方间的工程设计关系已经建立。根据设计合同约定,银建公司应在交付图纸时支付40000元,但其未依约付款,而Y某某未依约向银建公司交付装饰竣工图、未经银建公司同意召回派驻现场的设计师,因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鉴于银建公司项目经理D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Y某某出具函件,确认设计费为130000元,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付清,对此,银建公司没有异议,并表示余款70000元愿意支付,Y某某将该函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结合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可视为双方对设计费的结算。因此,双方的台州建设银行工程设计费用为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银建公司应于2007年4月底付清。由于Y某某未收到设计费余款,现要求银建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7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即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969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钢结构图设计费6000元,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银建公司项目经理D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Y某某出具的函件中也没有注明,并对该设计费金额不予认可,Y某某认为钢结构图设计费为6000元,又缺乏相应的凭证,故Y某某要求银建公司支付钢结构图设计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Y某某设计费7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969元,合计人民币739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Y某某负担726元,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其中,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Y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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