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8号济南回东营需要隔离吗?

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以及相关配套措施。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随后各地开始修订当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截至12月3日,全国已经至少有22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了2021年通过的关于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版,作为人口大省的山东省,很多人也在翘首以盼,终于等到了12月3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闭会,但很遗憾,上午的新闻发布会只对《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特色亮点和贯彻实施方面的意见作了介绍,没有提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晚上,张律师了解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在本次会议中并未审议通过,而且公布了最新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还需要明年第二次审议。

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推送过《》,但后续又多次修改,最新版本是2021年11月15日经山东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中删除25条,修改20条,增加20条,新版本总计48条,较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变化还是挺大的。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张律师注:《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现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3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为张律师增加的原条款表述,后续不再特别提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子女数。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养老补贴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再收养子女的,享有下列扶助: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三)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原待遇标准基础上再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组织兴办不同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二十五、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开展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另外,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11月30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主任 袭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口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口始终是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强调要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以及相关配套措施。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施行以来经过多次修订,在推动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全省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群众的婚育观念转变、生育养育教育成本上升、生育旺盛期育龄妇女数量减少,我省整体生育水平呈明显下降趋势,因人口增速放缓导致的人口结构性矛盾逐渐凸显。因此,修订《条例》,使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尽快在我省落地,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也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改善人口结构,促进社会和谐和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提前谋划部署。我委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上级部署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和起草小组,制定推进计划,明确时间节点,专程到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就相关情况进行了专题沟通协调,听取指导意见,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条例》修订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深入调查研究。在修订过程中,我委多次会同省人大和省司法厅等部门开展集中讨论修改。9月份和10月份,会同相关部门赴泰安、东营和滨州市开展专题调研,实地查看了妇幼保健机构、托育机构的基本情况,与相关市政府部门和部分企业代表进行座谈讨论,倾听来自一线具体工作人员的心声,深入了解各行各业在执行现行《条例》中存在的矛盾问题,听取各级对修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充分吸收调研成果的基础上,梳理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系统内单位征求意见。

(三)广泛征求意见。9月17日,邀请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等12个部门分管人员以及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就草案修订中的有关焦点问题进行集中讨论,并结合讨论意见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整理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10月8日,分别发省委宣传部、省发改委等23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还专门征求了省民革、民盟等4个民主党派的意见,同时,通过省司法行政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反复论证修改。经部门会签共收到7个部门提出的20条意见建议。我们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相关处室,对会签意见和来自其他各个方面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研究分析,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后依法报送省司法厅审核,于2021年11月15日经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正草案)》

《条例(修正草案)》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进行修改。共删除25条,修改20条,增加20条,现为48条。重点修改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服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生育调节。一是由“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适度放宽对再婚等家庭的生育子女总数的计算方式,对于“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规定的子女数;二是删除了生育审批制度相关内容;三是增加关于落实生育登记制度,推进“出生一件事”联办、加强人口变动监测等内容。

(二)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一是增加了配偶陪产假,由“七日”修改为“不少于十五日”,增设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二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原来不同职业人群享受不同奖励标准,修改为“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三是强化了对失独、伤残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力度,增加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外,对住房困难的,还可以优先获得住房保障”等四项具体帮扶措施;四是从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方面,增加关于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的相关要求;五是增设了“在独生子女父母老年住院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制度。

(三)关于计划生育服务保障措施。一是要求各级政府要“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二是要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三是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以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此外,还对“两非”问题做出禁止性规定,从而为三孩政策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四)关于法律责任。主要是按照国家要求取消了有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将条例中涉及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予以删除。针对相关强制措施和保障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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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每年的春天就是禁渔期,很多地方都开始禁止捕鱼,而这个时候就有一些海鲜会涨价,不过现在的海鲜确实也没有之前的那么多,但是还有赶海的人群,所以在沿海城市还是可以吃到新鲜的海鲜的。

2022年禁渔期可能会延长,甚至一些地区可能是常年禁渔。可以登录当地农业部门(如国家农业部、省农业厅、市农业局)查询和关注。

往年禁渔情况:大部分是从4.1到7.31号,为期大约4个月,有些地方从3月1号就开始禁渔了。有些流域常年禁渔。可以在农业部门官网搜素禁渔了解最新政策。

各海区、水域,每年都不是固定的。休渔期就是禁渔期,它根据水生资源的生长、繁殖季节习性等,避开其繁殖、幼苗生长时间,用以保护资源。

北纬35度以北海域,休渔时间为7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休渔作业类型为拖网和帆张网作业;

北纬35度至26度30分海域,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休渔作业类型为拖网(桁杆拖虾暂时除外)和帆张网作业;

北纬26度30分以南的东海海域,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休渔作业类型为拖网和帆张网作业。

我国禁渔期按纬度不同设置不同。

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黄海海域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北纬35度-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东海海域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北纬26度30分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东海海域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2)休渔范围:珠江干流、支流、通江湖泊、珠江三角洲河网及重要独立入海河流。

(3)禁止类型: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外,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因渔业资源调查研究捕捞和养殖生产等需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休渔时间:5月1日12时起至8月16日12时

(2)休渔区域:在北纬12°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

(3)休渔事项: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捕捞渔船、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以及定置作业均休渔。

(4)海南内陆水域禁渔: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

(5)“两江一河”(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的干流江(河)段,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外,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1)休渔时间:4月1日至7月31日。

(2)休渔范围:无定河支流的干流河段。

(3)禁止类型:禁渔期禁止个人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所有捕捞作业的人员、船只、网具都要撤出作业区。

3.4、陕西西安休渔期

(1)休渔时间:2021年4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保护区全年禁捕。

(2)休渔范围:渭河、灞河、沣河、黑河、浐河、涝峪河、泾河、潏河、石川河、清水河;500亩以上的所有天然湖泊和水库;黑河多鳞铲颌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辋川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库峪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甘峪河秦岭细鳞鲑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3)禁止类型:在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行为,严禁扎巢取卵,严禁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5、山东东营休渔期

(1)休渔时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

(2)休渔范围:东营市管辖范围内的黄河干流,起点为利津县北宋镇,终点为垦利区黄河口。

(3)禁止类型: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严格做到人上岸、船靠港、网具入库、停止一切捕捞活动,实现“河中无生产渔船,水中无作业网具,市场无捕捞河鱼”的管理目标。娱乐性垂钓除外。

另外,自2021年4月1日12时起,黄河进入为期3个月的全域禁渔期,主要针对电鱼、毒鱼、炸鱼、涉渔“三无”船舶、绝户网、生产性垂钓等非法捕捞行为。

5月1日起至9月15日结束。

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四川长江流域将进入禁渔期。

(1)嫩江、松花江三岔河口至同江段及其所属支流、水库、湖泊、水泡禁渔期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

(2)黑龙江、乌苏里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分别为:6月11日至7月15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

(3)兴凯湖水域禁渔期为45天,自6月6日至7月20日结束。

(4)绥芬河新立船口至瑚布图河下水磨水域禁渔期为52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

(5)绥芬河其他水域禁渔期为37天,自5月25日至6月30日。

(6)挠力河水系(包括沿途各大中型水面)禁渔期为67天,自4月15日至6月20日。

(7)其他自然捕捞水域禁渔期为47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3.9、重庆禁渔期是几月到几月

重庆将禁渔期从3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境内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以及大宁河、涪江、渠江、綦江等河流及江河岸线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一般来说,国家对于退捕退船的渔民不仅有着一定经济补贴,而且还推出了其他的就业方式提供给大家生活,只是不同地区之间可能会有着不同罢了,这就需要大家去了解一下当地情况才行。比如休渔期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渔民补贴政策:

4.1、退捕渔船船网证收回补偿政策

(1)补偿对象:具有本区户籍、持有合法有效的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或三证合一的“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人(船主)及其核定成员。

(2.1)捕捞网具。仅对捕捞证许可的网具进行评估补偿,许可网具数量范围内的按实际数量评估价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2.2)捕捞权收回。持合法有效证件的退捕渔船按2500元/千瓦补偿,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退捕渔船按1250元/千瓦补偿。渔船主机功率不满8.8千瓦的按8.8千瓦确定;渔船主机功率超过8.8千瓦的,按照《内陆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功率数确定。

(2.3)退捕渔船和辅助渔船。持合法有效证件渔船、每户1条生产辅助船,按评估价补偿,第2条辅助船起按评估价依次递减20%补偿,最低不低于评估价的40%。对于宿城籍在外地的渔船,统一要求回区内评估处置。

(1)安置方式:采取实物安置方式,安置实行“先退先选”,根据楼层、朝向不同,实行一房一价。原则上,住家船房屋面积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下;80--12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70--92平方米;120-16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101-111平方米;16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面积115-127平方米。对于无住家船、岸上又无住房的专业渔民,可根据家庭人口,按照不超过25m2/人予以安置。

(2)奖补政策。鼓励渔民进城,在宿城新区城区购买商品房的(仅限一套,不包含储藏室、车位等),低于144平方(不含二手房),可按实际购房总价的8%给予奖补(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参照农房进城奖补办法;购房补贴期限截至2020年12月底(以协议签订日期及购房合同备案日期为准),超期不再享受购房补贴。

4.3、就业服务补贴政策

(1)创业相关扶持政策。对退捕渔民取得营业执照首次创业且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按规定给予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具备条件的退捕渔民,落实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贷款额度个人最高50万元、企业最高300万元;创业人员入驻乡镇创业孵化基地,给予租金补贴。

(2)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相关政策。将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技能培训纳入补贴范围,对经培训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培训补贴。培训期间,对其中的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和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1)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参照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相应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退捕专业渔民参加城乡基本养老保险。

(2)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按照宿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筹集退捕专业渔民社会保障资金,建立个人分账户,用于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从水域实行禁捕公告时间次月起,按照宿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退捕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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