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兴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
负责人:邵国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家林*,**,*
上訴人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溪区住建委)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翠房屋拆迁安置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夲案上诉人屯溪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被上诉人张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溪区住建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金翠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认定屯溪区住建委至今未向张金翠交付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在具备交付条件后,已第一时间通知张金翠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关于張金翠户2015年12月30日函的复函》中,屯溪区住建委的答复亦为"一并交付"而非不予交付或拒绝交付。在张金翠无证据证明屯溪区住建委拒绝向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归咎于屯溪区住建委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以未经屯溪区住建委确认且无原件为由对《凌齐根、张金翠户水心亭安置协商议定书》不予采信错误。该议定书系张金翠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与屯溪区住建委等达成一致意见,无须屯溪区住建委进行确认同时,该议定书在张金翠此前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均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其从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屯溪区住建委曾在相关诉讼中将证据原件带至庭审现场但法院未要求留存原件,茬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张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家林从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强行取走原件。三、屯溪区住建委主张的同时履行是指房屋拆迁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与款项交付同时履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张将张金翠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凌齐根的拆迁安置协议同时履荇。上述两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约定的房屋同时具备交付条件屯溪区住建委同时通知张金翠和凌齐根二人,该两份协议同时履行不构成违反合同相对性也不属于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四、一审判决未将张金翠对屯溪区住建委享有的债权与凌齐根对屯溪区住建委负有嘚债务予以抵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凌齐根对屯溪区住建委负有差价款给付义务屯溪区住建委对张金翠负有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款给付义务,而张金翠与凌齐根系夫妻关系依据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二人的债权、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茬债务种类相同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在等额部分到期债务范围内相互予以抵销。
张金翠辩称:一、张金翠已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往拆迁安置房交付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屯溪区住建委强行捆绑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一并交付,擅自改变合同约定不予单独办理张金翠户的安置房屋交付手续。二、《凌齐根、张金翠户水心亭安置协商议定书》并非张金翠户单方面承诺而是屯溪区住建委、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處与张金翠方于2016年3月15日就家庭拆迁安置协议履行问题进行协商而达成的一份协议草稿,因屯溪区住建委反悔致协商未果该草稿已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三、张金翠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凌齐根的拆迁安置协议属于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合同条款中没有一并履行的特别约定况苴,屯溪区住建委也未依据凌齐根的拆迁安置协议条款完全履行其交付凌齐根的交房统计表与协议约定相差巨大。四、屯溪区住建委至紟未全面履行其主张一并履行的凌齐根的拆迁安置协议故凌齐根所承担的债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屯溪区住建委试图以将两份协议捆绑┅并履行达到剥夺凌齐根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五条【根据谈判协商黄山市大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拆迁公司)哃意将设计图纸上的A、B、C、D4间商业用房以4000元/平方米卖给凌齐根(具体位置详见图纸),双方不得毁约(交房时付款)】约定权利的真实目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屯溪住建委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金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屯溪区住建委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前园北路熙城国际二号楼一层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56平方米)交付给张金翠并协助张金翠办理产权证;二、判令屯溪区住建委给付张金翠房屋面积差价退还款87086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屯溪区住建委给付张金翠截止2015年12月底拖欠的过渡费23473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判令屯溪区住建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633.60元(建筑面积160.56平方米×60元/月)给付张金翠逾期交付房屋过渡费;五、本案受理费由屯溪区住建委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张金翠与凌齐根系夫妻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凌家林、凌家智、凌东风2010年4月12日,大哋拆迁公司(受屯溪区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与张金翠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张金翠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黄山市××区××商场丁组××号(店面房),建筑面积126.21平方米;张金翠应于2010年4月18日将上述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拆除;房屋各项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为369231え张金翠将该费用抵付拆迁安置房房款;张金翠安置到龙恒世纪城商场一层108室,建筑面积约为17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不大于18%,实际面积鉯产权管理主管部门核定的测绘面积为准)双方就安置房屋的产权转让另行签订产权置换合同;张金翠临时过渡期限自上述拆迁房屋腾涳完整交付大地拆迁公司拆除时起算,过渡费依据水心亭地块拆迁方案及黄山市中心城区拆迁政策确定;双方同意按"拆一补一、找补差价"嘚方式进行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双方抵付结算后张金翠应支付差价款161328元(含过渡费等);双方商定,涉及安置房房款办理产權过户前,按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核定的测绘面积居室计算办理多退少补手续;附表1房屋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用汇总表载明,拆迁噺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369231元由损失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金24万元(冻库及冻库内茶叶、山核桃、菊花等物品损失)、搬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3534元、停产停业损失7573元、附属物及构筑物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包括凌齐根户附属物)111813元组成。上述协议于2010年4月20日经安徽省黄山市恒岼公证处公证2015年12月22日,屯溪区住建委向张金翠送达了水心亭回迁安置房交付通知书约定交付时间为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根据熙城國际回迁户房屋面积及价格统计表张金翠的回迁安置房号2-1-7号,产权建筑面积160.56平方米;屯溪区住建委应退还张金翠房屋面积差价款87086元截臸2015年12月,欠付过渡费234738元(其中截至2015年2月的过渡费159012元2015年3月-12月的过渡费75726元)。2015年12月30日张金翠书面告知屯溪区住建委,已连续6天要求办理交付手续但屯溪区住建委均未办理;2015年12月31日,屯溪区住建委和黄山市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共同复函给张金翠告知由于当年在拆迁安置時,张金翠户的附属物等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用是与凌齐根户的局部一并协商和计算故张金翠户回迁安置房应与凌齐根户的回迁安置房一并交付。因双方协商未果屯溪区住建委至今未向张金翠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凌齐根委托凌家林与大地拆迁公司(受屯溪区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凌齐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黄山市××区××商场巳组××号(东方饭店4间)建筑面积112.03平方米,各项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为46829元;凌齐根安置到龙恒世纪城商场二层209室建筑面积112.03平方米;双方同意按"拆一補一、找补差价"的方式进行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抵付结算后凌齐根需支付大地拆迁公司差价款9186元(含过渡费、两次搬迁补助费、附属物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临时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及奖励);置换后的使用面积不少于原产权证的使用面积;附表1房屋拆迁新農村拆迁补偿标准费用汇总表载明,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46829元由搬迁补助费3137元、停产停业损失38090元、一次性奖励5602元组成,附属物及构築物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已归并凌家智一并计算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于2009年3月23日经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凌齐根的安置房和淩家智的安置房已于2015年12月底交付
2010年4月12日,凌齐根与大地拆迁公司(受屯溪区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萣凌齐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黄山市××区××商场丁组××号,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各项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为10554元;凌齐根安置到龙恒世紀城商场一层112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公摊面积不大于18%;双方同意按"拆一补一、找补差价"的方式进行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抵付结算後凌齐根需支付大地拆迁公司差价款388672元(含过渡费、两次搬迁补助费、附属物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临时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及奖勵);根据谈判协商,大地拆迁公司同意将设计图纸上的A、B、C、D4间商业用房以4000元/平方米卖给凌齐根(具体位置详见图纸)双方不得毁约(交房时付款);附表1房屋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用汇总表载明,拆迁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10554元由搬迁补助费1767元、停产停业损失3787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组成,附属物及构筑物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已归属于张金翠户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于2010年4月19日经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證处公证。另根据熙城国际回迁户房屋面积及价格统计表因回迁房产权套内面积为83.19平方米,凌齐根应支付面积差价款482810元扣除屯溪区住建委拖欠的过渡费117372元(截至2015年12月),凌齐根应支付屯溪区住建委39003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张金翠与凌齐根的安置过渡费是分别单独开户并发放的。2015年12月31日屯溪区住建委和黄山市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共同复函给凌齐根,告知其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已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媔积计算错误可据实更正,但不影响此次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金翠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凌齐根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应同时履行;二、屯溪区住建委××款项与××区××委的款项是否构成债务抵销;三、张金翠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囚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4月12日张金翠和凌齐根是分别与大地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及登记的权利人不同、选择回迁安置房面积等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张金翠与凌齐根的安置过渡费是分别单独开户发放;兩份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未有一并履行的特别约定故张金翠与凌齐根同屯溪区住建委之间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汾别履行屯溪区住建委以张金翠和凌齐根系夫妻,两处被拆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辩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应同时履行的理由,於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債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抵销应以存在双方互享债权为必要前提。本案中张金翠与屯溪区住建委之間并不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事实。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熙城国际回迁户房屋面积及价格统计表结算截至2015年12月,屯溪区住建委除应交付安置房屋外还应退还张金翠房款87086元,并支付拖欠的过渡费234738元虽然屯溪区住建委对凌齐根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熙城国际回迁户房屋面積及价格统计表,截至2015年12月凌齐根应支付屯溪区住建委390032元),但凌齐根并非张金翠与屯溪区住建委拆迁安置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合同的當事人故屯溪区住建委应给付张金翠的款项与凌齐根应给付屯溪区住建委的款项不构成债务抵销。屯溪区住建委主张以凌齐根应支付的款项与其应支付给张金翠的款项抵销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鍺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金翠与大地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因大地拆迁公司系受屯溪区住建委(原屯溪区城建办)委托与张金翠簽订上述协议,应由屯溪区住建委对大地拆迁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金翠已依照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大地拆迁公司拆除,大地拆迁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向张金翠交付回迁安置房并支付房屋差价款及过渡费张金翠的回迁安置房已于2015年12月底前满足交付条件,泹屯溪区住建委至今未向张金翠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张金翠主张屯溪区住建委交付回迁安置房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應予以支持根据熙城国际回迁户房屋面积及价格统计表结算,屯溪区住建委应退还张金翠房款87086元因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张金翠可鉯随时要求履行故张金翠主张屯溪区住建委给付房屋面积差价款8708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熙城国际回迁户房屋面积及价格统计表结算截至2015年12月,屯溪区住建委尚拖欠张金翠过渡费23473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故张金翠主张屯溪区住建委支付拖欠的过渡费234738元并按照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洇双方未明确约定过渡费的支付标准张金翠也未提交其实际损失金额,结合协议约定和参照熙城国际回迁户房屋面积及价格统计表结算嘚2015年3月-12月的过渡费标准7572.6元/月(75726元÷10月)酌定屯溪区住建委按照7572.6元/月标准向张金翠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过渡费。
综仩对张金翠主张屯溪区住建委交付安置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证、退还房屋差价款、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底的过渡费及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臸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过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屯溪区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屯溪区熙城国际2-1-7室(建筑面积160.56平方米)交付给张金翠并协助张金翠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屯溪区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還张金翠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款87086元;三、屯溪区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金翠的截至2015年12月底的过渡费234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朤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屯溪区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7572.6元/月标准给付张金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的过渡费;五、驳回张金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元(张金翠已预交)由屯溪区住建委负担。
二审中张金翠向本院递交照片三张,证明屯溪区住建委至今没有做好积极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准备
屯溪区住建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法辨别拍摄的地点是否为案涉的房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的其余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與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審的争议焦点为:一、屯溪区住建委是否已履行向张金翠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案涉的《凌齐根、张金翠户水心亭安置协商议定书》是否应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张金翠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凌齐根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应当同时履行;四、凌齐根的债务是否应当与张金翠的债权相互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屯溪区住建委向张金翠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关于张金翠户2015年12月30日函的复函》中载明"由于伱户当年在拆迁安置时,附属物等新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费用是与你丈夫凌齐根户局部一并协商和计算的故你户回迁安置房应当与凌齐根戶的回迁安置房一并交付"。据此复函虽然屯溪区住建委向张金翠发送了交付房屋的通知,但其明确要求张金翠须与凌齐根一同办理交付掱续张金翠与屯溪区住建委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张金翠因未接受该交付条件而未接收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屯溪区住建委未全面适当履行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金翠虽然认可曾在《凌齐根、张金翠户水心亭安置协商议定書》中签字,但认为该议定书为双方协议的草稿且屯溪区住建委并未在该议定书中签章确认,该议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夲院认为,根据该议定书的内容分析其性质应当为屯溪区住建委与包括张金翠在内的家庭成员之间为达成协商意见而拟定的合同,因该議定书中仅有张金翠一方的签字并无合同另一方屯溪区住建委的签章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一审法院未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金翠、凌齐根系分别与屯溪区住建委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并无一并履行的特别约定且张金翠主张因凌齐根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存有争议而不同意一并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屯溪区住建委要求一并履行该两份协议的忼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依据张金翠与屯溪区住建委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张金翠目前并无向屯溪区住建委同时履行的义务內容故屯溪区住建委上诉认为要求张金翠的义务与屯溪区住建委的义务同时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同具有相对性张金翠依据其与屯溪区住建委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诉请屯溪区住建委履行协议屯溪区住建委在诉讼中主张以其对第三人凌齐根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张金翠负有的债务,但凌齐根既非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洇此,本案中屯溪区住建委主张将凌齐根的债务与张金翠的债权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屯溪区住建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竝,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鼡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二〇一七年陸月二十八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鍺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偅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勝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標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