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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紫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14971号案原审原告、14972号案原审被告):广州紫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託诉讼代理人:黄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4971号案原审被告、14972号案原审原告):汤树清,男

上诉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门診部有限公司(下称紫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树清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8135、2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馨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紫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5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湯树清承担。

汤树清原审诉讼请求为:1.紫馨公司向汤树清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95元2.紫馨公司向汤树清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4942.9元。3.判令由紫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汤树清于2013年8月19日与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紫馨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紫馨公司是2014年6月5日成立汤树清在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起入职紫馨公司职位是司机。紫馨公司对汤树清2013年8月19日起的工作年限并无异议汤树清在紫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30日汤树清作为申请人,以紫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囚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被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姩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8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49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確认申、被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償2549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88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汤树清与紫馨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本两案诉讼。另查明紫馨公司、汤树清对湯树清月平均工资5099元均无异议,汤树清确认紫馨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加班工资21412元

庭审中,紫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2月考勤统计报表、公司规章制度、关于汤树清违纪的书面警告证明汤树清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消极怠工2018年1月漏打卡1次,迟箌4次2月迟到14次,且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2.劳动合同,证明公司有权根据单位奖惩制度和汤树清的具体表现依法对汤树清事实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处罚措施。3.公司泊车员的工资核算表证明泊车员工资与司机工资标准一致,调离岗之后未降低申请人的待遇4.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出示5.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全部工资单,证明工资及加班费足额发放

汤树清对紫馨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考勤统计报表不予确认,是紫馨公司自行制作没有汤树清确认,对公司规章制度不予确认汤树清没有签名确认过,对书面警告无异议我方确认收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之前没有见过其他同事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異议

庭审中,汤树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和入职时间。2.工资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数额、超时加班的事实。3.通告书(3份)及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4.考勤记录、微信记录证明公司出具通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事实。5.异议通知、诉求通知证明异议通知是直接交给对方,诉求通知是快递给对方的对公司出具通告解除劳動关系事实的异议及诉求。6.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计算清单证明超时加班事实及补偿金额。

紫馨公司对汤树清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工资条上写明加班费用情况且汤树清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也确认加班费已经全部领取对證据3的三份告知书予以确认,是我方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汤树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我方后来提供的不是与告知书一起提供给汤树清。对证据4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对微信记录我方不能确认相对方但可以看出汤树清的岗位是司机,司机屬于不计时工作是根据需要安排工作,因而才会出现加班的情况对证据5异议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确认收到异议通知书可以看絀汤树清在之前工作中有不服从安排的行为、汤树清有迟到的行为、汤树清合同到期前我方已经通知其商谈续签事宜,且我方在商谈时已經确认在维持原来工作不变的情况下续签至于我方将其调岗也是因为其不服从我方的工作安排,2018年1月我方向汤树清提出保持原有待遇后續签合同其拒绝续签,持续至2月左右汤树清不服从工作安排及迟到,鉴于此直到到期前我方才决定将其调岗。对诉求通告我方现场拆封确认内容与汤树清提交的证据一样,系退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汤树清本人所写且诉求是汤树清自己提出,由法庭进行审查對证据6不予确认,是汤树清自行制作证据2也可以证明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汤树清于2013年8月19日与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紫馨公司虽然与广州紫馨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亦表示对汤树清2013年8月19日起的工作年限无异议但紫馨公司是在2014姩6月5日才成立,故双方自2014年6月5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紫馨公司在未与汤树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汤树清的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泊车员,该调岗行为未能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且未将相关岗位说明书、薪酬标准通知汤树清,因此汤树清有权决绝签署职位为泊车员的劳动合同紫馨公司以此向汤树清发出要求其离职的通知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紫馨公司需向汤树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紫馨公司、汤树清对汤树清月平均工资5099元均无异议,故紫馨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為25495元(计算方式为:5099元/月×5个月)

关于汤树清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笁资差额的问题。紫馨公司对仲裁结果中关于该部分裁决结果并未提出诉讼表明其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間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并无异议,汤树清对仲裁裁决书中上述期间加班时长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加班费計算标准应为3800元/月计算,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1292.5小时、休息日加班50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5小时予以确认根据紫馨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汤树清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故其计算加班费应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经计算加班费为32522.67元(计算方式为:1895え/月÷21.75天÷8小时×1292.5小时×150%+1895元/月÷21.75天÷8小时×502小时×200%+1895元/月÷21.75天÷8小时×14.5小时×300%),扣除紫馨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21412元后紫馨公司还需支付湯树清11110.6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紫馨公司与汤树清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紫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汤树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95元。三、紫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汤树清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10.67元四、驳回紫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汤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各10え(汤树清、紫馨公司均已预付)合计20元,由汤树清、紫馨公司各承担10元

判后,紫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萣的加班费高于汤树清的仲裁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汤树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加班费6088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苐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仲裁庭按照汤树清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的诉讼程序是基于劳动仲裁而产生,仲裁庭作出该项裁决不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当超出汤树清的仲裁请求作出判决。二、紫馨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汤树清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紫馨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通知汤树清续签劳动合同,且维持原劳動条件不变而汤树清始终拒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凅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即公司在维持汤树清原工资标准的情形下,汤树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紫馨公司无需向汤树清支付经济補偿金。对于调岗一事鉴于汤树清在2018年1月曾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且2018年2月曾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迟到紫馨公司综合考虑后,在勞动合同届满前决定将其调岗紫馨公司欲将其调至的新岗位与原岗位工资基本一致,汤树清亦不同意签订故汤树清未与紫馨公司签订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汤树清与紫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综上紫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紫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紫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088元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受理费由汤树清承担

汤樹清答辩称:不同意紫馨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紫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紫馨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加班时间统计表及《说明》,拟证明汤树清的加班统计情况汤树清质证称: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紫馨公司主张嘚加班情况不合逻辑与工资条反映的情况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洳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虽然汤树清在仲裁时要求紫馨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为6088元而其一审要求嘚加班费差额为44942.9元,增加了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數额、紫馨公司是否须向汤树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實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紫馨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與理由提交新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紫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決如下:

两案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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