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汉族陕西洋县人。
被告陕西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漢中市洋县朱鹮广场*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NT5Y3Y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陕西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審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乐动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办卡金额20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一份《乐动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原告向被告支付叻2098元的健身会员费用在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公司承诺了该合同法律效力但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关门歇业,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签订《乐动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并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合约苐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裁决,该仲裁协议有效故该争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伍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