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炳君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葉聪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喜梅是谁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楼****
法定代表人:叶聪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店面**
被告:李彤,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书列明的地址和原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进行查找,均未找到本案被告叶聪明、李喜梅是谁、上海达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李彤且原告于炳君亦拒绝配合本院查找被告叶聪明、李喜梅是谁、上海达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李彤。因此原告于炳君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炳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