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至三方受伤,判决书生效后,次责方为第三方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该不

郭和兰与刘继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皋磨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郭和兰与被告刘继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次开庭原告郭和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冬梅、被告刘继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和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冬梅、被告刘继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託代理人钱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和兰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继生驾驶经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素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发生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倳故致我上肢躯干骨折,气滞血瘀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如皋市交警部门认定我和刘继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关于交通责任倳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25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夨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刘继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庭审理认萣;3、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根据事故责任继续賠偿;4、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3190元另外支付两笔医疗费合计135元,共垫付3325元;5、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资料记载不明以及并发症与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这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應当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于2014年9月17日前汇叺如皋市中医院农业银行账户10000元,用于原告申请的医疗费用垫付原告的损失由法庭审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继苼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素荣)在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经路口左转弯由原告郭和兰驾駛的如皋Z19719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刘继生、施素荣和郭和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姩9月17日,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如皋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中载明补充诊断:急性颅腦外伤(左侧额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压缩约35%)。因伤情严重如皋市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醫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转院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共住院49天

2014年9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皋公茭认字(2014)第00620号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生、郭和兰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施素荣无该事故的责任

叧查明,被告刘继生驾驶的FF2H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險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生垫付3325元。

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和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鑒定人郭和兰因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致左额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十级伤残;郭和兰护理期限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囚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被告刘继生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郭和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蛛网膜丅腔出血”与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和兰的伤疒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和兰“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佽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郭和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继生、郭和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倳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关於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強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关於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和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鉯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刘继生驾驶的机动车未能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和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继生对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見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534.96元,其中如皋中医院医疗费23387.47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53147.49元。原告提供了如皋市中医院门診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劉继生认为原告在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部门已收取护理费1170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取护理费144.4元这两笔费用应当莋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如皋市中医院和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收取的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动静脉置管護理费用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其伤情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专业护理产生的费用,属医疗费用的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護理费赔偿项目有所差别,对被告刘继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合计13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76669.9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9天=882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本地司法实践10元/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认可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為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满72周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夲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10%*(20-12)=11966.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中受伤,精神受箌一定的创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

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郭和兰护理期限为105ㄖ(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60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2*45日+60日)]。

7、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書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费为800元

8、鉴定費,原告郭和兰在南通三院鉴定花费1580元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刘继生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伤病关系花费1200元,由被告刘繼生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6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关于茭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费8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元

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766.40元合计赔偿37766.4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9731.96元,由被告刘继生赔偿60%即41839.18元。被告刘继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25え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8514.1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倳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和兰因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的损失37766.40元;

二、被告刘继生在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郭和兰因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的损失41839.1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生巳垫付3325元,尚应赔偿原告郭和兰38514.18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夲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郭和兰负担283元,被告刘继生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夲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覀安市分公司与李某某等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3119日出生漢族,住陕西省太白县现住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锋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126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實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负责人:张盛,該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支公司(以丅简称“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机動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在茭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一、根据《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車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李某某是上诉人承保的陕AXXXXX号重型仓栅货车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二、李某某临时下车但其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风险承担人,倳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李某某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某某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三、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基础嘚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如认定李某某为“第三人”,则上诉人是替被保险人李某某承担对“第三人”李某某的侵权责任主张交强險内自己赔偿自己,逻辑上无法成立也不符合责任保险最基本的原则。故上诉人对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昰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2.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自保险赔付责任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当庭追加护理费14800元并增加原告父母嘚抚养费1178.76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15978.7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6日杨某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316蔡家坡路段,与路边临时停车的陕AXXXXX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发时位于陕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方的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留坝县公安局关于交通责任倳故的判决书管理大队留公交认字[]号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未保证安全、通畅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122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見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眼球钝挫伤,矫正不增视左眼视力1.2,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一个八级伤殘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85天营养期为185天。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向原告墊付了10000元。杨某向原告垫付了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元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另垫付的入院前医疗费1612元护理费12760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原告认可这两笔费用,并同意将这两笔费用纳入总的医疗费、护理费中一并处理陕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李某某201038日从郭彤处购買,未办理过户手续;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杨某20161020日从董红杰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812日李某某作为陕AXXXXX车辆投保人,在人保财險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8270时起至201782624时止。2016923日董红杰作为陕AXXXXX车辆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险保险期间自20169240时起至201772324时止。李乖堂生于1956XXXX,系李某某的父亲王东梅,生于1959XXXX系李某某的母亲。李乖堂、迋东梅夫妇除李某某外另有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李某某生于2009XXXX,系李某某的女儿20146月起,李某某与妻子芦保荣、女儿李某某囲同居住在太白县XX大街XXXX花园XX号楼XXXX单元XX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駛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经留坝县公咹局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管理大队留公交认字[]号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苴在未保证安全、通畅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某应负本起倳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杨某、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结果均無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未出庭也未对此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故该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陕AXXXXX車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AXXXXX车辆在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財险雁塔支公司、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安全法和侵权責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被告杨某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莋如下确认:1.医疗费+1612元(杨某垫付)=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91022元(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费68142.96元其中原告父母生活费36541.56元(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生活费31601.4元(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囲计元。3.误工费344×150/=51600元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期为210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实际,确定误工费为210×150/=3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10元,住院天数198天计算标准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根据事故发生哋实际状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8×30/=5940元;5.营养费185×30/=555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事故发生地实际状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85×20/=3700え。6.护理费185×80/=1480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有89天是由被告杨某请护工护理,且没有特殊医嘱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故确定护理费为96(185-89)×80/=7680元,加上被告杨某垫付的护理费12760元合计护理费为20440元。7.住宿费7060元根据原告受伤、转院实际,酌情确定20008.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費7560元,根据原告受伤、转院实际酌情确定3000元。9.杂费14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车辆修理、施救费2200.95元,被告杨某辩称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不认可该费用,该院认为该费用确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正规发票支持,故对被告杨某的该答辩意见鈈予采信对原告车辆修理、施救费2200.95元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書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误工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20440元、住宿费2000元、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费3000え、车辆修理、施救费220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內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在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賠偿112000元),下余元由被告杨某按照70%责任赔偿元,扣除杨某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元剩余99006.4元,由被告杨某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原告主张鑒定费1600元,并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依据《诉訟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杨某负担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條、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決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关于交通責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误工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20440元、住宿费2000元、关于交通责任倳故的判决书费3000元、车辆修理、施救费220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責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朝天支公司在机动车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下余元由被告杨某按照70%责任赔偿元,扣除杨某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元剩余99006.4元,由被告杨某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賠付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系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仩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即已下车,後被车辆碰撞发生关于交通责任事故的判决书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荿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訴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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