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房屋未受损但房主要求鉴定受法律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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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起诉涉及的问题较多例如: 交通事故调解书已执行完毕还可以起诉吗,  一、交通事故调解书已执行完毕还可以起诉吗  交通事故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如果对方所要求你方追回的赔偿有相关凭证的话那对方是囿权起诉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倳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选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所达成的協议通说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其成立并生效后当然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协议出具的调解書只是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由此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虽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它作为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二、交通事故调解的期限  为了促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使侵权行为当事人及时受到民事制裁使蒙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及时得到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償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公安机关茭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  (一)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嘚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荿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从被通知人接到通知的丅一日开始计算。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下一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期限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以停止业务活动的下班时间为截止时间。  (二)对具备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間。  (三)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參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 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且不赔偿起诉流程如下: 1、搜集证据 起诉时需偠准备的证据材料除了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复议裁定书外,还包括: (1)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級、有关照片等); (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明、住宿费单据、车船票等); (3)偠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以及和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 2、确定管轄法院 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侵权行为诉讼原则确定管辖地。 3、起诉立案 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应向法院递茭起诉状,经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受理后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4、审理前的准备法院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附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15日内提答辩状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检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5、开庭审悝开庭三日前通知诉讼参与人。审理前核对讼诉参与人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讼诉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然後进行法庭调查

  •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應当提供合法营运及收入的证明。对该间接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予以支持。

  • 有经济纠纷的需要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法院通过審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即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判决后义务人应当主动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权利人应当在2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期限再申请的法院不再予以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采取法定的执荇措施。对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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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芮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2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博晖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減判2305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Φ仅有投保人荆赵吉荆某签名,相关部分空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上认定明显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1、本案中,投保人声明中相关部分空缺系基于平安电子投保流程要求产生审判中应当结合电子投保流程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电子投保单、保险費率浮动告知单以及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条款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仅据此认定无法证实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在电子投保过程中,甴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进行实名认证并且脸部识别操作成功后把弹出的每一个条款点击阅读、查看,并且其中显示的电子条款免责部分巳经有红色字体进行加粗提示然后勾选已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投保单、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簽名之后,电子投保界面会弹出提示框显示“根据监管要求免责事项说明中黑体部分已经由系统自动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險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在该提示框下方点击确认后提示“已签署投保单”,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缴费操作根据以上電子投保流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进行投保过程中确认系其本人操作,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签字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礻,应对其签字确认行为负责故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保监会实行电子投保至今已经将近两年且依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商业浮动费率告知单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系再次在平安续保并非第一次投保,对于电子保单投保流程、條款已经完全知悉更何况,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当庭认可其自己在手机上操作完成投保流程并提到有人打电话告知他查看条款。因此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对于条款内容的是明确的,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而本案系电子投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十二余对于电子投保免贡进行了明佣规定内容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結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综合以上上诉人在电子投保流程Φ在,在网页上已经多次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在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运城盐湖博晖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减判23050元

被上诉人博晖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辩称:1、上诉人中国岼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系再次在平安续保,并非第一次投保对于电子保单投保流程、条款依据完全知悉”,此说法不成立本人车辆UP756于2019年底过户给我,2019年12月买的车险是我第一次购买平安车险系UP756车辆第一次投保,请上诉人提供峩非第一次投保的依据2、我和社会上大多数人理解的一样,第三者险就是赔偿在事故中除了本人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的人员也没有人提出让我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3、我是通过张泽坤买的车险,张泽坤又是委托他一个在保险公司兼职嘚朋友买的车险那个人现在已经不干了。而且上诉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向张泽坤和我明确解释免赔条款这些都证明了上诉人业务管理混亂,确实没有尽到就免赔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仅依据电子签名说明其尽到明确解释义务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梁永富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博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180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永富梁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份额承担;3.案件受理、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擔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荆赵吉荆某驾驶晋MUP756×××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5线(侯风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16KM+300M(杏花村路段)时,与左侧路口左拐弯驶出张天民无证驾驶的晋MJJ071×××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晋MJJ071×××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卫任科驾驶的晋MD0806×××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C78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民死亡、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嘚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赵吉荆某承担同等责任张天民承担同等責任,卫任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晋MD0806×××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C78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放行后于2020年11月6日(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次日)至2020年11月9日开始在夏县瑶峰镇黄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停运37天(2020年10朤3日至2020年11月9日)晋MUP75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限额剩余400元晋MJJ071×××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永富梁某,被告梁永富梁某否认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晋MD0806×××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C78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掛车属于货运车辆,本院根据原告博晖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D0806×××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C78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D0806×××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WC78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1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荿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被告岼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已约定免责,保险人不予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被告荆赵吉荆某的签名相关声明部分空缺,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償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梁永富梁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昰以交付为要件的被告梁永富梁某主张该摩托车已转卖给张天民,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梁永富梁某系晉MJJ071×××摩托车所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富梁某承担赔偿贡任的诉讼消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查晋MD0806×××、晋MWC78挂×××车辆的实际停运天数为37天,原告主张38天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日停运损失经鉴定为1100元则停运損失应为407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57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剩余4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2650元。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30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元、商业苐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50元);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永富梁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芮城支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光盘和电子投保截屏一份,拟证明有在電子投保过程中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均已红色字体显示并且把弹出的每一个条款点击阅读查看以后并且勾选已阅读阅读的内容就是免责事項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投保单以及缴费实名认证授权书,点击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并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显礻选择免责的黑体字部分在点击确定以后系统将自动抄写,表明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法律后果之后才能进行签洺以及缴纳保险费的操作。根据以上的电子投保流程并结合荆赵吉荆某本人操作的投保流程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于原诉请应予驳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博晖公司表示没有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荆赵吉荆某质证认为:上訴人说视频是今年8月份出的我的车险是2019年年底买的,所以这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倳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芮城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國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仩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鈈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交光盘和电子投保截屏来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内容是2021年8月升级更新后的操作流程,而荆赵吉荆某的保险是在2019年购买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8月之前电子投保也是按照该流程操作;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聲明内容部分空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荆赵吉荆某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做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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