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65年3月3日生现住榆树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嘉实油脂珠海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司(原吉粮集团嘉实油脂珠海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扶余县,组织機构代码证号码号
法定代表人田辅光,经理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嘉实油脂珠海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嘉实油脂珠海益力集團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丁某某工程款317403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決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工程款31740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嘉实油脂珠海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司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九号村(原吉粮集团嘉实油脂珠海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司院内)烘干塔一台予以查封,現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竝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