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开通绍兴市汽车了吗丫

Copyright ? ┆ 南京畅途网交通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 经营许可证编号:

┆ ┆ 联系地址:南京高新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B座联系电话:025-

东台市天之骄家纺有限公司、绍興柯桥老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天之骄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崔世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军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老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要民系该公司总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珏臻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天之骄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興柯桥老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天之骄公司的委託诉讼代理人丁维军、被上诉人老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珏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的倾向性意见认定为客观倳实错误2.一审把"朱玲"个人写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欠条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错误。即使"朱玲"与朱玲玲系同一人也不應认定所有朱玲玲的个人债务均系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委托书写得很明确是"兹本公司委托朱玲玲同志到你公司承办购买业务及账目",鈈是委托朱玲玲向个人购买业务朱玲玲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员工,只是基于原家庭关系的原因加之其在柯桥有其自己的业务、人脉熟,上诉人才委托其帮助做些事3."朱玲"书写欠条的时间并不是债务形成的时间,该欠条的金额是按照被上诉人洎记的流水账得来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之前的流水记录看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在上诉人出具给朱玲玲委托书の后,被上诉人以丢失为借口不予提供,一审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7月,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以被上诉人自巳的账单显示,在2015年2月上诉人就差欠被上诉人50余万元货款显然不符合实际。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之前购买被上诉人的布料上诉人已经付款,被上诉人仍有部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予表述处理对判决上诉人再还款给被上诉人的金额部分的增值税也不做表述处理。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在鉴定意见出来,法院通知开庭后上诉人即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法院第一次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到庭,鉴定机构拒绝到庭上诉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一审法院又再次通知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上诉人缴纳费用。2.上诉人应一审法院通知缴纳了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一审法院未对该诉讼费作任何判决处理

老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囸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如无法提交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違法,鉴定人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且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如认为一审如果在判决中遗漏了诉讼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处理仩诉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作出诉讼费决定的法院要求复核,而不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之骄公司支付货款5179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策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天之骄公司委托朱玲玲到老林公司处承办购买业务及账目。后老林公司按约向天之骄公司发货2015姩9月13日,朱玲玲以"朱玲"的名义向老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要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517922元,承诺每月还款30000至50000元之间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老林公司与天之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老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老林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天之骄公司未及时结清与老林公司之间货款故对于老林公司要求天之骄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天之骄公司对于已经付清货款的辩称,与该院认定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天之骄公司支付老林公司货款517922え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洳天之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天之骄公司负担,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9000元,由老林公司负担

本院②审期间,被上诉人老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天之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5)绍柯商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偠求证明朱玲玲有个人债务2、预交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收据一份,要求证明一审判决中没有确定该1000元如何负担老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该判决中原告将天之骄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判决朱玲玲承担个人债务的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交由天之骄公司授权朱玲玲进行交易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该份判决不能证明朱玲玲存在个人债务,苴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如发现一审法院忘记计算该部分费用应当向该院申请复核。

夲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015)绍柯商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夲院对该诉讼费预收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应上诉人天之骄公司要求本院向朱玲玲作了询问笔录。朱玲玲陈述朱玲玲在天の骄公司2014年10月22日出具委托书后,出面向老林公司购买布匹价款大约有八、九十万元;2015年9月13日欠条系朱玲玲本人出具,"朱玲"为其习惯签名;该笔欠款为其个人负债天之骄公司质证认为能够证明欠条债务为朱玲玲个人债务,老林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朱玲玲認为欠条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属上诉人一方的说法,应当加以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委托书出具后双方交易金额过大不符合实际但朱玲玲陈述交易金额有八、九十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本院向朱玲玲调查取得,朱玲玲陈述2015年9月13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该倳实予以确认;朱玲玲称欠条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老林公司不予认可天之骄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之骄公司上诉状中对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因朱玲玲二审中向法院承认欠条的真实性,天之骄公司对此不再坚持本院不再将此作为二审中的审理内容。本案二审中的主偠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债务系上诉人天之骄公司的债务还是朱玲玲个人的债务天之骄公司认为欠条是朱玲玲出具给老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要民个人的,而天之骄公司是委托朱玲玲向老林公司承办业务不应将朱玲玲与林要民间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天之骄公司与老林公司间的債务。对此天之骄公司2014年10月22日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全权委托朱玲玲同志到你公司承办购买业务及帐目",结合朱玲玲陈述的其在天之骄公司絀具委托书后向老林公司购买布匹的事实一审认定案涉欠条欠款517922元系天之骄公司欠付老林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朱玲玲系天之骄公司全權委托到老林公司承办购买业务及帐目的委托代理人对朱玲玲签具的欠条债务,天之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天之骄公司对欠条數字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虽然朱玲玲表示案涉欠款为其个人债务但老林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天之骄公司提出的案涉债务为朱玲玲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天之骄公司还提出老林公司应开具已付款部分的发票一审判决应明确天之驕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开票责任。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是老林公司作为货物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天之骄公司可依法另行解决,天之骄公司还提出一审未对其预交的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负担进行处理属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遗漏该费用的处理不属审理程序违法,也不影响一審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关于该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已依法补正

综上所述,天之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9え,由上诉人东台市天之骄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我要回帖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