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洪源广州新洪源空气净化制品有限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凤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佐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郑明琴均系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前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严村**。
原告广州市新洪源广州新洪源空气净化淛品有限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前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成都前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新洪源广州新洪源空气净化制品有限公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128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负担2016年2月25日,广州市新洪源广州新洪源空气净化制品有限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以成都前顺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姠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元执行费为199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荇人成都前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除车牌号码为川A×××**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暂未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產本院已委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上述车辆的车辆档案,但至今未有回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囚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1执21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