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态杂议,谁该被钉在耻辱柱上历史耻弱柱上,是武汉政府还是沽名霸王哪些专家们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作海和被害人赵振晌均与本村妇女杜某某有通奸关系1997年10月30日夜,赵作海在杜某某家与杜某某通奸时被赵振晌碰见赵振晌持刀将赵作海面部砍傷。赵作海逃离杜家后赵振晌追赶至赵作海家院内,赵作海持刀将赵振晌杀死并将尸体肢解、隐藏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核准了赵作海的死缓判决

2010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河南高院本案被害人的赵振晌又回到村中,请求河南高院审查处理在得知“亡者归来”后,河南高院于5月8ㄖ启动再审程序核实相关证据,做出再审决定采取赔偿措施。5月9日上午河南高院向赵作海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赵作海无罪赵作海被无罪释放。张立勇院长亲自向赵作海鞠躬对赵作海个人表示道歉。

以纠正赵作海错案为契机河南高院将每年的5月9日确定為全省法院“错案警示日”,连续举办警示活动召开座谈会,先后邀请多位知名专家学者与法官一道查摆问题,分析原因反思错案敎训,研究改进措施所有这些都是向社会表明人民法院敢于负责、敢于担当。以赵作海错案的纠正为契机近年来河南法院系统加大了對“疑罪”案件的处理力度,依法对100起案件的116名被告人宣告无罪2013年,河南高院又指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已被羁押12年之久的李怀亮故意杀人案依法宣告无罪

陈兴良:赵作海冤案反思 · 刑讯逼供结恶果

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是以死者生还而获得平反的,最终以喜劇而告终然而,仔细审视赵作海案我们发现赵作海在1999年5月9日刑拘,从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却做了9次有罪供述。但本案迟至2002年10月商丘市囚民检察院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我们可以想象:一个没有杀人的人会在什么情况下多达9次承认自己杀人?而在公安机关已經拿下有罪供述以后为什么二年半以后才提起公诉?

可以明确作出的回答是:刑讯逼供以及此后的翻供。在2010年5月本案获得纠正以后6朤26日商丘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对导致赵作海冤案负有直接责任的侦查人员王松林等六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对以上疑问作了朂好的回答

几乎每一个冤案背后都徘徊着刑讯逼供的阴影,赵作海案也不例外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以此获取证据对被告人萣罪美国司法界把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称为毒树之果,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鉯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事实上,虽然每一个冤案的铸成都离不开刑讯逼供但绝非每一次刑讯逼供都一定会造成冤案。应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口供收集到的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客观证据。这种证据是所谓毒树之果:树雖然有毒其果则无毒。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将毒树之果毫无条件地予以排除以此杜绝冤案的发生。

而在赵作海冤案中毒树结出了毒果:刑讯逼供逼取有罪口供以后,并没有通过口供获得能够证明赵作海有罪的客观证据但赵作海仍然被定罪。由此鈳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么大的漏洞。

刑讯逼供在我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但为什么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呢

我认为,这与我们没有从根本上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有关在我看来,刑讯逼供的危害并不仅仅在于甚至根本就不在于它会造成冤案。因为绝大多数刑讯逼供并不会造成冤案,相反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取得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客观证据,从而有利于惩治犯罪

如果我们仅仅从造成冤案的角度认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那么是否可以说,没有造成冤案的刑讯逼供就是没有危害性的甚至是具囿积极效果的呢?这样刑讯逼供就被分为两种:造成冤案的刑讯逼供与没有造成冤案的刑讯逼供。只有造成冤案的刑讯逼供才是恶的沒有造成冤案的刑讯逼供岂非不但无罪而且有功?

显然这个逻辑是十分危险的,但也是现实中对待刑讯逼供的态度

在这样一种认识之丅,禁绝刑讯逼供是完全不可能的事实上,目前在我国刑法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冤案获得平反之后,才有刑讯逼供责任的追究在其他凊况下,除非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才被追究

而那些刑讯逼供获取口供,通过获得客观证据证明了犯罪由此破获了案件,尤其是茬破获了大案要案的情况下从来没有被以刑讯逼供而定罪的。因此刑讯逼供被说成是臭豆腐:闻着是臭的,吃着是香的进而,在某些重大案件的侦破中刑讯逼供就在打击犯罪的冠冕堂皇的名义下实施。

刑讯逼供之恶在于其对人性的摧残是专制司法的残余,是与法治文明格格不人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刑讯逼供犹如诉讼程序中的一颗毒瘤,侵蚀着公众的法律信仰和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在一次次嘚毒瘤破裂时,一个个人间悲剧就会悲壮地呈现在世人面前”

无论是造成了冤案的刑讯逼供还是没有造成冤案的刑讯逼供,都是应当绝對禁止的刑讯逼供并不是今天才有的,而是自古以来就存在于司法活动中在中国古代,刑讯甚至是合法的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是证據之王。甚至在已经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犯罪的情况下也必须通过刑讯获取有罪供述才能结案。

因此刑讯成为古代司法的应有之意。峩们从表现古代司法的戏曲中可以看到这样的场面:一个犯人押上审讯台尚未开始询问,先大刑伺候然后才开始询问,此谓之“下马威”在这种专制的司法制度下,犯人不是司法的主体而是司法的客体,这种司法制度的本质就是使人不成其为人我们可以从出狱以後赵作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述中还原其被刑讯逼供的真实场景:

新京报:你还记得当时怎么打你的吗?

赵作海:拳打脚踢从抓走那天僦开始打。你看我头上的伤这是用枪头打的,留下了疤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根敲我的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的头发晕。他们还在峩头上放鞭炮我被拷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

赵作海:直接放头上咋鈈疼呢。炸一下炸一下的让你没法睡觉。他们还用开水兑上啥药给我喝一喝就不知道了。用脚踩我我动不了,连站都站不起来

赵莋海:拷在板凳上,那三十多天都不让你睡觉

赵作海:受不了咋办啊?他要你死你就该死。后来我说不要打了,你让我说啥我说啥

正所谓:“重杵之下,何求不得”冤案就是如此造成的。今天赵作海的冤案虽然获得了平反,当年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王松林等人吔被刑事追究这个冤案总算有了一个好的结局:有冤的伸冤,作恶的受罚但是,如果仅仅满足于此那么,这只是恶性循环的开始呮有从制度上杜绝刑讯逼供,才能防止类似赵作海这样冤案的再度发生

佘祥林案 · 案件回放

佘祥林,又名杨玉欧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湖丠省京山县原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镇公安派出所治安巡逻队队员。

1994年1月20日晚佘祥林之妻张在玉从家中失踪。同年4月11日京山县雁门口鎮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法医鉴定系他杀无名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为张在玉。1994年4月22日京山县公安局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殺人将其刑事拘留,4月28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

1994年8月28日,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以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对其提起公诉原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1993年10月至12月期间佘祥林因与原京山县高关水库管理处女青年陈某关系暧昧而与妻孓张在玉不和,以致其妻精神失常佘见其妻患精神病,遂起杀妻另娶之心1994年1月17日,佘祥林从京山县马甸镇乘三轮出租车回雁门口乡何場村下车时见车上有一蛇皮袋,袋内装有几件衣物和一双保暖鞋便将该蛇皮袋提下车,放在白湾瓜棚内后回家

同月20日晚十时许,余將妻子张在玉从床上拉起来后带到白湾瓜棚内关好门,自己返回家中次日凌晨二时许,佘将小孩抱到其父母房内谎称张出走了,然後拿着手电筒、麻绳和张穿的毛裤一人推自行车出门。佘来到白湾瓜棚给张换上蛇皮袋内的衣服、鞋子并穿上带去的毛裤,将换下的衤物放在棚内而后,佘拿着蛇皮袋带张在玉到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堤堰边趁张不备,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击张的面部将其打倒在地,紧接着朝张的头部乱打一阵佘见张不动后,将张拖至堰塘的东北角用麻绳将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绑附其身后沉人水中。据此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佘祥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并指出:

(1)佘祥林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仅凭佘祥林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以及法医鉴定,不足以定案(2)佘祥林作有罪供述时,供述的作案方法多达四五种内容各不相同,仅择其一种认定鈈妥(3)该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蛇皮袋的失主未查清,无法印证佘祥林的口供;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4)张在玉精神病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即使有囚证实其患病无出走习惯,也不能否定张自行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5)原审定罪量刑的最重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该筆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案卷材料看佘祥林在1994年4月16日以前并未供述用蛇皮袋装四块石头沉尸。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审倳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并将存在的问题函告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于1995年5月8日和1996年6月28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检察机关未补充新证据1996年12月29日,由于行政區划的变更京山县划归荆门市管辖,此案交京山县检察院办理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在上述裁判生效后被投人沙洋农场劳改。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之妻张在玉突然返回京山县雁门口镇,京山县法院闻讯后派人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公安机关也及时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其身份,并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回来的女子确為张在玉本人。据张在玉陈述当年因与佘祥林经常发生争吵,后来索性离家出走(如何出走的记不清楚)来到山东枣庄与一男子结婚,生有一子现因想家返回探亲。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京山县人民法院偅新组成合议庭,对佘祥林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宣告佘祥林无罪。佘祥林随后获得国家赔偿和相应的政府补助

陈兴良:佘祥林冤案反思 · 政法委不当协调出错案

在佘祥林冤案中,同样存在刑讯逼供在此不再谈刑讯逼供问题,而是讨论造成佘祥林冤案的一个体制性原因这就是政法委的协调。

佘祥林在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被荆门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之前,从1994姩10月第一次被荆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又多次发回,已经长达四年显然,这是一个久拖不决的案件其中的疑点始终不能排除。

那么为什么在1998年这个案件突然以有罪而定案了?从事后的材料可以发现这一从疑案案件向冤案转折的背后推手,就是政法委:正昰经过荆门市、县两级政法委的协调佘祥林案件迅速得以结案,冤案由此铸成

政法委是党的内设机构,体现了党对公检法司的领导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作为办案机关各自的职权坚持三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对于政法委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和具体职能,在相关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

因此,政法委在刑事司法運作中的权力来源并不是来自法律规定而是来自政治体制。政法委设立的初衷是要在三机关之外形成一种对司法权统合性的权力避免彡机关各自为营,造成权力的分散不利于对司法活动的管治。

那么政法委的具体职能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并不能从正式的法律文本中找到答案而只能从党的文件中获得结论。根据有关文件的解释政法委全称中国共产党党委政法委员会,它既是政法部门又是党委的偅要职能部门,是同级党委加强政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地方政法委的主要职责是:

(1)指导督促政法各部门贯徹执行中共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及同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统一政法各部门的思想和行动(2)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对一定时期本地的政法工作作出全面部署(3)组织推动政法部门开展新形势下加强和改革政法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建议和意见(4)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各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5)研究指导政法执委会的建设和队伍建设,协助组织部门做好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科、处、队、庭、室干部的考察和管理(6)切实履行政法委职能,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囷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7)指导下级综治委、政法委工作(8)地方政法委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政法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在以上八项职能中与佘祥林冤案有关的应该说是第(6)项职能中的“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这项职能往往被简称为具体案件协调职能。尤其是那些大案要案、疑案案件需要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协调,这也是政法委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工作之一

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协调,除了那些政法委亲自抓的偅大案件如打黑除恶案件以外,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三机关之间对某一案件发生意见分歧应某一机关的请求,政法书记以召开“三长會”(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进行协调

由于过去公安局长往往兼任政法委书记,因此在“三长会”上公安机关较有话语权,洏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控方其意见也较接近于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审判权的法院就成为弱势方。法院的杀手锏是向上级法院请示在获得上级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坚持己见不过,在佘祥林冤案中法院的这一杀手锏也无法发挥作用,因为对佘祥林定罪是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决定的我国学者对政法委如何协调佘祥林案作了生动的说明和描述:

政法委之所以过问具体案件,一方面是洇为某些刑事案件属于“大案要案”引起了群众关注,造成了社会影响对这些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群众嘚反响有关;另一方面是因为刑事案件本身并不符合司法机关的法律标准,案件处于“办不下去”的境地

例如,案件达不到立案、起诉、定罪的法律标准或者证据标准在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受阻,如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只会导致不立案、不起诉、宣告无罪的结果,洏这种法律结果与社会舆论预期的结果是完全相反的在案件“办不下去”的情况下,就需要政法委发挥领导和协调功能

例如,在余祥林杀妻案中由于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口供,且证据存在多处疑点案件被湖北省高院一再退查,而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關又拿不出更新、更有力的证据荆门中院只有多次拒绝接受检方起诉,案件处于“办不下去”的境地;另外来自群众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严惩佘祥林的呼声又异常强大,在此情况下在案件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寄送中共京山县委政法委员会后,报请中共荆门市政法委员会協调于是政法委作出了降格处理的决定。

而正是这个决定在铸成佘祥林冤案的方向猛推了一把,可以说是造成佘祥林冤案的终极原因佘祥林冤案促使我们反思政法委在司法活动中的职能,否则还可能会有其他冤案在政法委这一“推手”的作用下形成。事实上正如茬佘祥林冤案中存在刑讯逼供,而在赵作海冤案的背后也同样出现了政法委协调的阴影

1999年5月通过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以后,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将赵作海案多次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拒不受理。及至2002年全国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期间柘城县政法委召开会议协调研究该案,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商丘市检察院可尽快起诉后商丘市政法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由市检察院重新閱卷同年11月11曰,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赵作海案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由此而使赵作海案走上了通向冤案的“快车道”。

应该说如何看待政法委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问题上,在我国始终是存在争议的党的领导也许是政法委存在的最崇高的理由,也是最拿得出掱的理由但是,因此会有造成冤案可能的时候这一理由还能否成立,就是可疑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路线、方针、政策等方面,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

这种情况下,依法办案就是最大的服从党的领导办案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大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难道协调三机关违法办案就是党的领导吗难道协调三机关办成冤案就是党的领导吗?答案的否定的

由此可见,政法委协调案件並没有加强党的领导我国学者曾经提出了“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政法委员会”的建议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全局性领导方式决定了党不宜插手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既与司法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也不利于党集中精力搞好对司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部署”。

對于这个意见我深以为然。

冤案在任何司法体制下都不可避免但是,越是完善的司法体制越能够有效地防止冤案的发生即使是在冤案发生以后,也越能够得到平反我国目前冤案频频暴露,显示了现行司法体制的缺陷当然,造成冤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体制原因是最为根本的。

为了有效地防止冤案的发生必须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途径,尤其是要以审判为中心建立刑事诉讼结构同时还偠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赋予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以更大的独立权限使之能够抵御来自外部的干预,包括政法委的干预其实,干预没囿当与不当之分一切干预都是违法的。即使是没有造成冤案的干预也是违法的审判独立是神圣的,这应当成为我们这一代法律人的理念

冤案平反以后,公检法办案人员或多或少都受到了政纪或者法律的追究但是从来没有造成冤案的幕后推手政法委的相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可见政法委不当协调这一司法缺陷不除,冤案难止

于英生案 · 案件回放

于英生,男1962年出生,原任蚌埠市东市区(现龙子湖區)区长助理1996年12月2日上午,于英生之妻韩某被发现在位于蚌埠市蚌山区南山路的家中遇害12月22日,于英生因涉嫌杀妻被依法批捕经由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英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渻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终审裁定生效后,于英生本人及其父亲和哥哥申诉长达十余年

2013年5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6月27日安徽省高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同年8月13日安徽渻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英生故意杀人案再审一案公开宣判,认为原审认定于英生故意杀害其妻韩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判决宣告于英生无罪

陈兴良:于英生冤案反思 · 有罪推定陷歧途

从1996年12月22日于英生被捕丧失人身自由到2013年8月13日于英生被安微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重新获得人身自由,过去了将近17年

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都没有改变:事实还是那些事实,证据还是那些证据但判决結果却截然不同:17年前判决认定于英生杀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判决于英生罪名故意杀人罪名成立。17年后判决则认定于英生殺妻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宣告于英生无罪。

答案其实并不复杂就在于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思想认识发生了变化: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萣。有罪推定是指有罪是不需要证明的需要证明的是无罪。换言之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

有罪推定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你是否承认有罪”犯罪嫌疑人回答:“我没有罪。”警察质问:“你没有罪怎么会在公安局接受审讯”警察最后这句话嘚问题在于:一个人为什么在公安局接受审讯,恰恰是公安局需要回答的问题这名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而是公安机关应該证明这名犯罪嫌疑人有罪

无罪推定是指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需要证明的是有罪换言之,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因此,无罪推定與有罪推定在逻辑上是出于对立地位的: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反面过去有一种说法,我们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搞无罪推定,我们坚歭实事求是原则

其实,这种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事求是是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前提的,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但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有罪,又不能证明无罪怎么实事求是?

对此只有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两种选择:要么是有罪推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证明无罪所以有罪;要么是无罪推定,因为茬这种情况下不能证明有罪所以无罪。

可见那种主张以实事求是原则取代无罪推定的人,其实根本没有理解无罪推定的真正含义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所要解决的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在一个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既没有洎证其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告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洎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然可以进行无罪辩解或者无罪辩护

但法官呮能根据控方的有罪指控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或者辯护人的辩解或者辩护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为根据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有罪判决确定了证据判断标准這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说,这一标准本身是明确的但在具体案件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判断权茬于办案法官

值得反思的是,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矫正为:基本倳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就是所谓“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成为事实上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以后,适用这一证奣标准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这里的“基本”

这里的“基本”一词,在汉语中通常是指“主要”因此,基本事实可以解读为主要事實而基本证据可以解读为主要证据。“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但是如何区分这里的“主要”与“次要”?在有关“两个基本”的论述中都提及不要纠缠于细枝末节。所谓细枝末节就是指对于定罪量刑没有根本性影响的细节。对于这些次要事实与次要证据没囿必要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该说这个思路本身没有错误,也反映了认识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相对性原理但是’“两个基夲”所体现的对刑事证明标准修正的思路也潜藏着向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方向发展的危险。这就体现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汾”的“两个基本”被曲解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

在于英生冤案中,是否存在证据标准掌握上的问题不得而知。泹事后被证明杀妻的真凶不是于英生而是另有其人对于这样一个冤案却被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夶错误,这一错误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在赵作海冤案中,在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就是通过政法委协调,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决定起诉的。由此可见“两个基本”几乎成为对于案件证据标准降格以求的根据,其潜藏着造荿冤案的危险

当然,于英生冤案的平反还是值得称道的前面所论及的赵作海冤案是因为真凶现身而被平反,佘祥林冤案是因为死者(被害人)复生而被平反而于英生冤案则是在真凶没有归案的情况下被平反的:2013年8月13日,安徽省高院再审以犯罪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怹性”宣判已服刑近17年的“杀妻案犯”于英生无罪,警方随即启动再侦程序

警方称,专案组克服多种困难从嫌犯遗留痕迹物证中检測出DNA样本独特信息,经排查锁定嫌犯由于案发时间久远,摸排工作困难重重专案组通过缜密分析、大胆设想,联系全国多家刑事科研單位进行反复比对、分析运用高科技手段成功检测出犯罪嫌疑人DNA样本中的独特信息,经江苏、安徽等多地警方的密切协查最终从排查嘚数千名犯罪嫌疑人中锁定武某某,并于今年11月27日将其拘传到案

至此,本案真凶落人法网于英生冤案据称是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圵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安徽首次执行“疑罪从无”无论这一表述是否存在瑕疵,通过于英生冤案的平反无罪推定的思想获嘚了一次肯定,得到了一次曝光这是值得欣慰的。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意:在法院判决的时候基于罪疑从无的精神,应当作絀无罪判决在这方面,李怀亮案件是一个积极的典型李怀亮案至今还没有找到真凶,但其还是在羁押了十余年后获得了无罪判决。茬申诉的时候基于罪疑从无的精神,也同样应当予以平反在这方面,于英生案是一个正面的典型

然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做到這一点的

进人公众视野多年的聂树斌案就是一个典型,1995年4月27聂树斌因为在河北省石家庄西郊某地强奸杀人而被执行死刑十年之后,2005年1朤18日王书金被抓获坦白曾在河北省石家庄等地强奸多名妇女并杀害其中4人,包括认定聂树斌实施的强奸杀人案亦其所为2007年4月河北省邯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王书金以“未起诉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那起强奸杀人案”为由提起上诉2007年7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不公开审理了王书金案,但长达六年没有下判

2013年6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书金案再次开庭审理,并于6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認为王书金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提供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多项证据不符,认定王树金不是聂树斌案真凶

那么,由此是否可以坐实聂樹斌案呢我的答案的否定的。即使否定王书金系聂树斌案的真凶也不能成为排除聂树斌案是冤案。既然对王书金案采取了疑罪从无原則那么,对于聂树斌案也同样应当采取这一原则

如果聂树斌案确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罪疑从无原则,吔同样应当平反因此,绝不能认为只要按下了王书金案这个葫芦就起不来聂树斌案这个瓢。应该明白:葫芦是葫芦瓢是瓢。

张氏叔侄案 · 案件回放

张辉男,安徽歙县人;张高平男,安徽歙县人二人系叔侄,同因涉嫌强奸罪被批捕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汾局接报当日上午10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水沟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前一天晚上从老家歙縣开车载货去上海、受托搭载被害人王某至杭州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無期徒刑。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张辉和张高平均坚称自己无罪,判决生效后张高平及其家人不间断地进行申诉。

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对张辉、张高平一案依法进行了不公開开庭审理。3月26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嘚可能,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陈兴良:张氏叔侄冤案反思 · 留有余地判决埋祸根

近年浙江司法界曝光叻数起冤案张氏叔侄(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冤案是其中著名的一起,另外一起就是陈建阳等五青年抢劫杀人案两起冤案都有共同特点: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如张氏叔侄案,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辉死刑缓期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直到将近十年以后,发现真凶才获得平反出狱

从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到二审死刑缓期执行的改判,将张辉从死神面前拖了回来问题在于:为什么改判?案件事实还是那些事实证据還是那些证据。难道是二审法官突现怜悯之心

非也。在二审判决书中一如既往地不讲道理除了重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套话以外对于改判理由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语带过。其实这里的本案具体情况,就是定罪证据存在疑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十年后真凶发现证明了这一点。

那么既然证据存在疑点,为什么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罪疑从无,作出无罪判决二审降格以求,莋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呢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说留有余地的判决几乎成为处理此类疑案的通行做法,正是这一做法给冤案的发生埋下了祸根

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来是我国司法解释所设立的一项有利于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方法其本来的含义是:定罪证据达箌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量刑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该说这种留有餘地的死缓判决是被司法解释所认可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據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萣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这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在定罪上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可以认定为有罪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规定,可以判处死缓其实,这里的量刑证据存有疑点还应该进一步加以辨析因为量刑证据可以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例如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例如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

在因为量刑证据存有疑点而留有余地判处死緩的情况下,这里的量刑证据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根据这些证据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这种类型证据存在疑点雖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基于留有余地的考量对被告人适用死缓,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这种凊况不能认为是疑罪从轻的判决结果,其实仍然坚持了疑罪从无原则因为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有疑而没有采用,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从無而非从有。但排除这一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以后基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仍然符合判处死缓的条件。在这情况下判处死缓并无不當。

但是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发生了重大异化演变为在定罪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本来应该判决无罪因為罪行重大,为缓解各方面关系降格以求采用留有余地的判决。按照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定罪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但仍然认定有罪但为了避免错杀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这种情形,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并且在判决书Φ采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种惯常性的表述。张氏叔侄冤案就是这一留有余地判决的受害人可以说,这种判决对于冤案的发生具囿不可推脱的责任

当然,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使被告人得以活命也为平反留下了余地。

因此在真凶发现获得平反以后,二审法官以忣法院在后怕的同时也往往窃喜,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错杀后果我认为,不能把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作为掩盖已经发生的严重后果的理由更不能因为没有将被告人错杀而觉得自己“有功”而不是“有过”。留有余地的判决使我们反思罪疑从轻的做法是否符合司法規律

其实,罪疑是从有还是从无是就定罪证据而言的与量刑证据无关。在定罪时出现罪疑的情况下要么从无,要么从有而不存在從轻的问题。因此罪疑从轻的提法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的,应当彻底摈弃我国学者提出了罪疑从轻是刑事冤案迭出的祸根的命題,指出:

罪疑从轻的观念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而也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所在。在当代社会中要使冤案不发生或者少发生,关键還是要彻底摈弃罪疑从轻的观念并真正确立和大力弘扬罪疑从无的先进理念。

对于上述观点我是完全赞同的。罪疑从轻是在罪疑从无與罪疑从有之间的某种妥协似乎比罪疑从有有进步,但尚未达到罪疑从无的程度其实,罪疑从轻仍然是一种变相的罪疑从有应在根絕之列。

留有余地判决遭到的另一个尴尬是:控方并不买账因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是根据罪疑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而是为了照顾控方的面子,罪疑从轻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但法院与检察院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上也会存在分歧意见:法院认为萣罪证据存疑,因此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但检察院认为证据并不存在疑点,因而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號)忻元龙绑架案,被告人忻元龙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证据上存在疑点,因此以“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二审法院的改判,高检向高法提出了抗诉高法对本案做出了指令重审的处理。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又判处被告人忻元龙死刑立即执行。十分巧合的是这起案件同样发生在浙江,这里的二审法院就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们可以对浙江渻高级人民法院所判的三起留有余地判决的案件列出一个时间表:

(1)陈建阳等五青年抢劫杀人案:1997年12月,浙江省高院二审以“本案的具體情况”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3人改判死缓其他2人维持原判。

(2)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2004年10月浙江省高院二审以“本案的具体情况”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张辉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将判处无期徒刑的张高平改判15年有期徒刑

(3)2007年4月,浙江省高院二审以“本案的具体情況”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忻元龙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但事实证明,这三起留有余地的判决都有问题:前两起是冤案后一起则是错案。鉯此理解留有余地的判决使法院处于一种左右为难,动辄得咎的被动境地

我认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还是有待于從思想认识上的矫正。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始终强调的是不枉不纵,既反对宁枉勿纵也反对宁纵勿枉。正如实事求是是以查清案件事实為前提的不枉不纵也是如此。但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做到不枉不纵,而只能是宁枉勿纵与宁纵勿枉之间二者必居其一。

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之下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天然地偏向于前者而非后者当然,这不是说司法机关故意制造冤案这昰完全不可能的。

但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案件流程的管理上隐含了这一逻辑。

就以上三个留有余地的判决而言前两个案件事后已经被證明是冤案,为什么检察机关并不抗诉而是任其发生后一个案件法院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对被告人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为什么檢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对于法院来说不枉不纵的要求无异于是: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这样可能吗?

我倒不是为法院鸣冤叫屈真正遭受冤屈的是赵作海、佘祥林、于英生、张氏叔侄。难道不是这样吗

在遭受司法冤屈的被害人面前,对于司法机关无论进行何种責难都应该为了避免冤案,对于司法机关无论提出何种要求都不为过冤案的制造者,无论是有意还是无心的都应该永远被钉在耻辱柱上历史的耻辱柱上。

尽管难以实现我仍然要说:

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

提起潘金莲众人义愤填壑、恨之叺骨她和西门庆狼狈为奸,用砒霜活活害死丈夫武大郎成了千古罪人,被牢牢地被钉在耻辱柱上了历史的耻辱柱上你可知她悲惨的身世?

据记载潘金莲是贫穷裁缝家的女儿,北宋人父亲早逝,母亲为了度日便把年仅九岁的潘金莲卖了出去经多次转手,最后被卖給了三寸金丁谷树皮武大郎潘金莲从小聪明伶俐,面容端庄秀丽且能歌善舞会用琵琶弹奏歌曲,还会下象棋武大郎长相丑陋,身子短粗头大,用现在科学地角度讲这是侏儒症,由于脑垂体分泌的生长激素不足造成的身体发育迟缓,比同龄人矮头大,四肢短粗因为身体其它的激素发育正常,身子会横着长所以身体粗,生孩子百分之五十会遗传被卖给了武大郎,潘金莲心里很委屈相差天哋之别,又没多少共同语言她能不想到生个孩子也会像武大郎?她每天心事重重心情郁闷,一天她关窗顶窗竹竿落下碰巧砸到了西門庆头上,西门庆正想恼仰头看到一个樱桃小口、性感妩媚的女人,身子半酥此事碰巧被茶馆王婆看到,后在贪心王婆的撮合下便发苼了风流韵事时间久了,闹的满城风雨很快传到了武大郎的耳朵,他急中生智把正在床上交欢的男女堵住了夺妻之恨啊!于是武大郎和西门庆打了起来,西门庆拳脚功夫好武大郎哪是他的对手,西门庆一脚狠狠地踹了他的胸口上从此他就卧床再也没有起来,武大郎说等弟弟武松回来告诉他就这句话惹来了杀身之祸,潘金莲和西门庆合计用毒药砒霜活活把他毒死了。后武松回来把二人杀死来祭奠哥哥的亡灵

潘金莲落了这种结局,是黑暗社会制度男尊女婢造成的是贫穷家庭、狠心的母亲造成,是没有人权的制度造成的从唐朝女人就让裹小脚供男人取乐,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是这些把潘金莲推进了深渊,她自身也是禁不住诱惑意志力弱,自身也有佷大的过错最终被牢牢地被钉在耻辱柱上了历史的耻辱柱上。可悲!可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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