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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菅根史郎总建筑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罗园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年**月**日絀生,汉族法务部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南田农场东风分场六和悦城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梦飞北京市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园、王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梦飞、李辉均箌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2014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因为我们是境外单位只能承接概念和方案设计,以及建筑专业的扩初设计当时对方除了委托我方,还委託了国内的与我方一同从扩初设计开始进行合并设计一直到出了施工图结束。由我方单方完成的是概念和方案设计最开始和我方签订匼同的公司名叫,后来他们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名称为现在的被告了。我们的工作内容和《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第四条约萣的一致补充协议对此也进行了一部分的细化。设计费总额为293万元具体的支付时间见合同的第五条。签订上述合同后我们完全执行唍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对方支付到了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费用也就是给付到了方案设计费这一阶段,共计205.1万元2015年1月,我们还对此項目的销售中心和样板间进行了设计2015年3月,扩初设计做完后我们向对方提出了付款申请,对方也通知我们可以开票了但是后来被告公司的董事长说这笔钱(包括销售中心和样板间的费用)可能要拖延一段时间支付,理由为这个项目赶上三亚新政被告公司资金链有问題。当时我们同意了因为之前被告方每次付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付的。后来2015年6月左右,被告和我们说他们把所有项目卖给了沈阳方夶,然后说沈阳方大会支付后期的全额设计费说他们之间的转让合同里,对我方的设计费有明确的约定后来,我就和他们新的联系人進行了沟通并且对了一遍所有图纸和文件。对方核查后与我联系说图纸里面缺几张卫生间效果图。主设计师说不是没有卫生间效果图只是看的角度问题,当时对方因为着急开工所以就没有重新从另一个角度出卫生间的设计图。后来被告联系人说让我们等一下等他們三亚的设计团队建立起来。到了2015年年底我再联系他们,他们就说因为我们一直不主动联系他们不配合他们。2016年3月我公司法务去了彡亚找被告沟通,还请到了原来公司的设计人员当时被告的意思是扩初设计不是我们做的,是三亚元正设计院做的原来甲方的人员当場表示,扩初设计是我们公司做的后来被告就说他们自己内部沟通一下,有需要再让我们过来我们回公司一周后,被告给我们发了一個函说扩初设计到施工图审核他们不承认是我们做的,所以不同意再支付我们这些款项因此,我们就起诉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是,第一项是依据主合同第五条第5项,对方尚有73.25万元未结依据第6项,还有14.65万元尾款也未结两项相加为87.9万元。第二项逾期支付进喥款违约金我们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原因是被告给我们发了“关于三亚铱海悦城项目前期设计工作函”我们以该工作函作为对方违约的起算點,因为我们提交方案深化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给对方是一个多次反复的过程没法确定具体的日期。扩初设计在2014年10月开始做的初步完荿是12月10日,最终完成是在2015年1月10日后来我们跟对方协商,同意了对方延期付款一段时间所以从2016年3月25日他们发函确认不给我们款项开始计算他们违约。第三项施工图审核完毕我们只做了一期开工的一部分,是2015年3月1日完成其他的如第二项,我们也是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违约金現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铱海悦城”建筑设计费87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以73.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尾款违约金(以14.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朤2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签署的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协议无效涉案的用地规模为50593平方米,根据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用地规模在4公顷以上的,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单位进行详细规劃原告不具有规划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建设设计单位應取得资质证书,且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原告不具备任何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无资质承揽设计业务同样违反強制性法律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注规定》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投標涉案涉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达到293万元,应进行招投标综上,原告不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及工程设计自住且涉案设计合同的签署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涉案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建筑方案扩大初步设计階段工作成果,且无法完成施工图审核工作其提供的建筑概念方案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也不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综上不哃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我们提出反诉: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銥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051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1987338え。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是境外的设计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揽建筑设计适用的法条是关于境外设计单位在中国境内建筑设計的相关法律。招投标法适用的是建筑施工单位的合同而不是建筑设计的合同,而我们签订的是技术合同50万必须用招投标法只适用于笁程建设项目的,而我们是技术性的加工承揽合同在招投标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关于扩初设计文件我们提出了完整的扩初设计文件。我们作为知名的设计单位我们是有能力审核施工图的。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合法资质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且已经执行的。原告方作为设计单位联合国内有资质的单位,是有法律明确規定的外国企业承担境内工程设计,必须选择国内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中外合作。在本设计合同中由与我方联合为被告进行设计。本案是被告单方违约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更换了设计单位,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是被告过错在先。诉争合同是有效合同不涉及返还设计费嘚问题。即便合同无效被告依然要对原告方付出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協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铱海悦城提供建筑规划设计工作本合同设计费总额为293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莋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首付款,共计58.6万元;原告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进度款,共计73.25万元;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进度款,共计73.25万元并按照实际规划设计面积进行结算;原告完成方案深化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进度款共计73.25万元;施工图审核完毕后5日内,被告支付设计尾款合同总额的5%,共计14.65万元被告委托金

为本合同负责人,负责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交接工作、审批事宜如被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換项目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更换无效。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05.1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方案设计成果文件;3、建筑方案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4、施工图完成;5、我方给对方的邮件8份;6、对方回复的邮件及附件7份;7、建筑设计合同已付款票据;8、证人出庭(金

);9、被告方违约证据:《关于三亚铱海悦城项目前期设计笁作函》2016年3月25日发送至我公司电子邮箱;10、结算发票寄出又被退回的邮件被告表示,证据1-7见我们书面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3补充说明一點,除了合同无效的问题外核心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提交了扩初阶段的成果,目前看原告提交的都是方案设计成果,没有扩初阶段成果原告当庭还有起诉状上所说的完成扩初设计的时间都对不上,因为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完成扩初设计;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鈳。整个股权转让从2015年4月开始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我们也明确表明了原告只完成箌了建筑设计部分扩初设计对方没有完成,因此我们拒绝支付这部分费用函出具的背景是因为我们希望和对方进行协商;对证据10真实性不确定。原告的扩初设计不符合相关建筑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诉证据:1、《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銥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菅根史郎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菅根史郎公司规划编制资质查询结果、菅根史郎公司工程设计资质查詢结果;2、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共5份)反诉证据提交:1、《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菅根史郎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菅根史郎公司规划编制资质查询结果、菅根史郎公司工程设计资质查询結果;2、《铱海悦城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永昌泰和工商信息、付款发票(3份);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共5份)。原告表礻对本诉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没有资质,我们是外国公司在查询结果里,查不到我们的注册资质昰正常的但是不能证明我们没有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关资质;对证据2是所有设计单位都要遵循的,但因为我们签订了《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匼同》、《铱海悦城建筑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因此我们要遵守上述合同;对证据3发票都是与海南元正建筑设计签订的,到现在我公司與被告都没有书面达成解除合同因此现在合同没有解除,被告擅自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本说明被告违约在先,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峩公司发了邮件,发了设计费给付在该邮件里并没有说明我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先期单方违约对反訴证据: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对本诉的证据1质证意见。对方在这组证据都是用的建筑工程的是适用于境内施工单位的,而我们是境外承揽設计合同;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的违约,合同签署时被告并没有和我公司解约。

出庭进行了作证(具体内容见笔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證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也不具有工程设计資质的问题,资质问题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问题即使存在亦不导致合同无效,且合同中亦写明“…以上内容原告不负责資质盖章如需盖章需由另外委托公司解决”,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资质问题当时是清楚知情的就被告认为没有履行招投标的问题,该問题亦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履行招投标并非原告一方的义务,被告方对此更应尽主要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付款205.1万元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已完成方案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这一阶段(合同第五条第4项)。就方案深化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这一阶段的工作以及施工图审核这一阶段的工作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金弘的證言,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完成了这两阶段约定的部分工作但由于合同约定不够细化,且原、被告确认合同工作量的手续不够完备故本院只能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出现的问题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按该两个阶段合同总额(73.25萬元+14.65万元)的60%给付设计费,应给付的设计费为52.74万元就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设计费人民币五十二万七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納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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