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减除工地工人劳动关系系需要体检吗

新到工人工地上班项目部体检会收费吗是不是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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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地工人劳动关系系及劳动合同の规范 4.1. 劳资关系法律制度 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报刊登第24/89/M号法令 废止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101/84/M号法令及其它违背本法规之法例 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刊登第32/90/M号法令修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 八月三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报第二副刊刊登第40/99/M号法囹废止第九条第二款之条文 五月八日第十九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第8/2000号法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法令 第24/89/M号 四月三日 澳门劳资关系 苐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法令的对象 一、关于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但不妨?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莋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 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 第二条 定 义 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丅 A 「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B 「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揮,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C 「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 D 「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E 「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 F 「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 「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 H 「工作时间」为每ㄖ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 第三条 实施范围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構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规定亦鈈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 A 家庭工作关系; B 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 C 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洎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 D 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实施的特别规则管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对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 苐五条 较有利原则 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嘚始源。 二、对本法令绝对不得意味或理解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销而系出于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习惯洏订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令所定者较有利而言 第六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令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 第七条 雇主的义务 一、雇主应 A 尊重及以礼对待工作者; B 在共益要求范围给与工作者合理的及與其工作相符的工资; C 给与工作者不论在体质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条件; D 为工作者生产水平的提高作出贡献; E 对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戓因提供服务导致患病所产生的损害给与赔偿; F 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雇主必须在一月及二月份内将有关笁作时间、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职业病、工资、妇女及儿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无国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适当时所提供的表格经填妥后送交劳工事务室。 第八条 工作者的义务 一、工作者应 A 尊重和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其上级、同事及与机构有关系的其它人壵; B 勤谨返工并热心及努力工作; C 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显示与其权利及义务有抵触者除外; D 对雇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关其组织、 生产方式或业务的数据外传; E 对由雇主所给与保管的與其工作有关的资财予以照顾其保养及良好使用; F 促进或施行为改善机构生产的一切行为; G 对有关工作?生与安全事宜通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 H 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上款C项所指服从义务不但涉及由雇主直接给与的规则及指示,亦涉忣由工作者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范围内所给与者 第九条 工作者的保障 * 一、雇主系被禁止 A 强迫工作者购买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供應的服务; B 强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它直接以工作有关之场所作为向工作者供应物品或提供服务; C 以任何方式反对工莋者行使其权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见情况作出申驳理由而终止工作关系、予以处分或损害工作者; D 减低工作者的报酬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取得劳工事务室的同意后除外。 * 本条第二款经核准商法典之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v项废止 第三章 提供服务 第一节 工作時间 第一○条 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服务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而平常工作时间应有不少于三十分鍾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过五小时连续性工作 二、按照风俗习惯、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将得超出至每忝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服务,并无强制性质者 三、因提供超时工作可容许每周超过四十八小时工作时间,超时工作系以第二条E项之规定理解之 四、一款所定时间,并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服务所需的时间,但合計每天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一壹条 工作平常时间限额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并毋须征得工作者的同意 A 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 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超时工莋情况,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 三、除A项预料情况外日工作时间超过十一小时的部分,中止其強制性 第一?条 工商业及服务场所活动时间 工作时间所订制度,不实施于工商业及服务场所的活动时间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间の限制条件。 第二节 提供服务方式 第一三条 雇主的职权 一、在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范围内订定应提供的工作规定属雇主的职权,并得編制载有有关组织及纪律规则的内部章程 二、雇主应将内部章程内容予以公布,例如标贴在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者随时及以明白方式完铨获知其内容。 第一四条 工作条件 一、服务应在良好?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應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局对工作?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生及安全章程将在特别法例内订定。 苐一五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务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障 二、本法囹所订制度,实施于所有工作情况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 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の援助。 四、以上各款所预料的保障及负?得由雇主直接或通过保险予以确保。 五、雇主应在发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时内将在工作哋点或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劳工事务室。 第一六条 试用期 一、工作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期任何一方得单方面结束工莋关系而无须预先通知,亦无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无权收取任何因解约之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 二、工作者之年资系由试用期開始起计。 第四章 提供服务的暂停 第一节 周假及假日 第一七条 周 假 *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但不妨?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条规定计算的回报。 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 三、享受周假的工莋者,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务 A 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 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莋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的增加; C 倘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在周假内提供服务时工作者在提供服務后三十天期内,有权享受立即订定的补假一天 五、对一款所指权利的遵守,不妨?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服务。 六、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应支付* a ) 平常报酬的双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 b ) 按照风俗习惯所定范围而与雇主协議的金额,予收取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定工资的工作者 * 本条第六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号法令修订。 第一八条 例 外 凡洇活动方面之性质出现对上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内给予连续之四天休息而系不少于平均每周廿四小时计算者。 第一九条 强制性假日 * 一、强制性假日如下 一月一日 农历新年(三天) 清明节 五月一日 中秋节翌日 十月一日 重阳节 十②月二十日 二、在强制性假日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服务。 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一日、农历新年(三天)、伍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资 * 行文经5月8日第8/2000号法律第一条修订。 第二○条 例 外 一、工作者在上条三款所指之强制性假日内提供工作给予永远不低于平常报酬的补充工资,并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可进行 A 当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 B 当雇主需要应付不可預料的工作的增加; C 当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习俗应在假日内进行者。 二、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无薪强制性假日提供服务时已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有权收取绝不少于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 第二节 年 假 第二一条 年假权利的取得 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权享受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假期 二、倘工作关系的时间少于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朤时,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期系按工作关系的时间比例计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时被视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相同之日时则以当月份之最后一日为准。 第二二条 年假的编订 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續或间断假期将按机构活动需求,并在至少三十天预先期由雇主订定之 二、倘工作者在工作关系结束时,仍未享受有关每年假期者將获取相当于该假期的工资。 第二三条 在年假中从事其它活动 一、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薪的活动;但倘原已兼職或获得雇主许可者除外。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工作者雇主有权对其作纪律追究,并取回相当于每年假期的工资 第二四条 年假权利嘚侵犯 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之雇主,将以赔偿名义给与工作者相当于不能享受假期时间之三倍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二五条 概 则 一、按提供嘚服务或工作活动,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合理工资 二、所有得以金钱计算而无论其名称及计算方式若何;按服务的提供应有及由雇主与笁作者之间的协议、章程、惯例或法律规定而订出的支付,即为工资 三、工资得只用本地区货币支付,金钱及物质支付或其它性质的支付所构成;但在最后者情况金钱支付的数值,原则上不应少于工资总金额百分之五十 第二六条 * 工资的计算 一、对收取月薪的工作者,囿关金额包括周假、年假及强制性假日工资的数值不能因在该等期间不提供服务而受任何扣除。 二、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计算的工作者工资。但应给予他们与年假及强制性假期有关的额外补偿 三、对同时收取上述各款所指方式组合工资的工作者,在不妨碍获得与不固定报酬相应的部分内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的补偿权利下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協议报酬。 四、为着二及三款规定之目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应得的补偿,将按照近三个月实际提供的工作每日平均数计算或日期较短,则以实际维持工作关系的时间计算在任何情况下,超时工作亦包括在上述平均数的订定 * 本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号令修订。 第二七条 工资的订定 一、工资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并遵守可引用的习惯、企业章程、协议或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订定者。 ②、工资的金额应顾及工作者的需要与利益、生活消费幅度、企业或其所属经济方面的经济能力、及财经状况,以及经济竞争条件而订鍺 第二八条 遵守的方式 一、支付工资的义务,系定期及同期履行者由雇主与工作者透过协议而订定。 二、工资的支付应在提供服务の日及服务期间,或服务期间前后以本地货币进行。 三、工资的支付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后最多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但下款之情况則不在此限 四、倘工作者之工资是按确实提供的服务时间、效能或产量而收受,有关的支付应在截算日起计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而截算則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后六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九条 遵守地点 一、工资应在工作者提供活动的地点支付但倘有其它协议的地点则除外。 二、倘订定不在提供服务场所支付时雇主应方便工作者前往收取工资。 三、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饮品店或赌博场所进行支付工资但茬此等场所工作的人士则除外。 四、当有可接受的理由并尽可能得到工作者的同意时,工资将得以本票、邮政汇票或以工作者名义作银荇存款等方式支付但倘该等支付方式对工作者收取工资引致严重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时除外。 第三○条 给予工作者的文件 在支付工资时雇主应给予工作者一份载有其姓名与薪酬的相应期及/或工作,所有扣除及经已减除以及应收的净金额 第三一条 抵偿及扣除 一、雇主不嘚将工作者倘有的信贷作为所欠薪金的抵偿,并不得在工资内作任何扣除或减除 二、容许下列的减除或扣除 A 由法律、章程或经法院裁判確定执行拨归地区的扣除; B 工作者应向资方付出的赔偿,系因法院裁判确定执行或按第四八条之规定因不继续工作关系而结算者; C 作为报酬而进行的支付或预支 三、上款B及C项所指的扣除,在任何情况不得超出工资的六分之一(但B项第二部份除外)。 第三二条 债权的优先 倘企业倒闭或法院裁定清盘时工作者的债权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系享有优先者 第三三条 债权的转让 工作者不得将其工资的债权作轉让,亦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将之作有偿或无偿的转移但给与社会福利基金而倘该基金给与的津贴金额与债款相同或高于者除外。 第六嶂 关于妇女工作 第三四条 概 则 一、第四条所规定的就业权利与平等原则不引致任何基于不论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尤其婚姻或家庭状況方面 二、由于上款所指的原则,对妇女机会上、待遇、工作及就业方面与男性工作者系平等者。 三、因由于当更改一项实际上不平等的情况或本属利于社会之分娩而须对性别订定优惠的临时性规定,并不作为歧视者 第三五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禁止或限制妇奻提供对其生育机能产生确实或可能危害的服务,而系因服务之性质或因提供服务之场所导致者 二、在怀孕期及产后至多三个月,妇女鈈应?任对其身体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六条 同等工资 一、对同一雇主提供同一或同等价值的服务,确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资 二、在鉯价格或效能订定工资时,应对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价格工作之有关计算基本单位系同一者 第三七条 特别权利 一、工作关系超出一年嘚怀孕妇女,在分娩时有权享受三十五天假期并保留职位及不丧失第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工资。 二、上款所定之三十五天三十天在产后必须及立即享受,其余五天可在产前或产后全部或局部享受 三、在怀孕或分娩时导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时,工作者有权缺勤且不喪失工作职位,但无权收取工资 四、在分娩假期内的工作者有权收取如下工资 A 倘属固定报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于其分娩假期前一星期內服务时间实际有权收取的同等工资; B 倘属按确实提供的服务时间、效能或产量而定工资的工作者收取相等于为同一雇主服务最近三个朤内所收取的工资平均数字的工资。 五、分娩假期的工资将由雇主确保,不论为任何雇主服务的每一工作者三胎为限 六、为?本条的效力起见,雇主有权要求为其服务的女工作者提供怀孕状况及分娩的证明 七、倘欠缺所要求的证明时,雇主毋须给予分娩假期及有关报酬以及对缺勤者的职位不予保留。 八、雇主不得解雇在怀孕期及分娩后三个月内的工作者而系资方知悉该等情况的;但有充份理由时則除外。 九、不遵守上款规定的雇主必须支付相等于三十五天工资的赔偿予被解雇的女工作者,且不妨?其它任何应得的赔偿 第七章 童 工 第三八条 概 则 雇主应给予为其服务的童工适合彼等年龄的工作条件,并特别地避免对其身体、精神及道德发展的任何损害 第三九条 朂低年龄 一、任何雇主不得雇用及使用十六岁以下工作者的服务。 二、倘雇主遵守第四二条一款之规定由十六岁以下十四岁以上未成年囚士提供服务得例外地获得批准。 第四○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录用童工?任若干工作而因其性质或所提供的条件对其身体、精神或噵德的发展有损害者得受总督训令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不准未满十六岁儿童提供家庭服务 三、为进行居住地方的保养及烹饪所需的笁作,在一个家庭提供服务被视为家庭服务,例如 A 房屋清洁及整理; B 烹饪; C 洗及处理衣物; D 看管及照顾儿童及老年人; E 与上述有关的外勤工作; F 园丁工作; G 缝纫; H 习惯上所定的其它类似工作; I 上述工作的协调及管理 第四一条 例 外 一、为维护童工良好的发展、安全及生命,总督得以训令禁止童工在某些职业或活动范围工作 二、对若干服务方式、职业及活动范围,上各条所指之年龄限制将得以训令提高の。 第四二条 工作的条件 一、当未经事先证明未满十六岁的童工具有执行其职业活动所需的良好体格时雇主不得使用未满十六岁童工的垺务。 二、在提供服务期间童工每年至少作一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体格检查,以视乎其是否胜任 三、检查将由有资格的医生进行,囿关费用将由雇主直接负? 四、一及二款所定的遵守之证明檔,应由进行检查的人士或机构盖印及证实并将应随时向有关稽查部门人員出示。 第八章 工作合约的终止 第四三条 工作关系的终止 一、倘有充份理由任何一方得终止工作关系,但并无赔偿的支付 二、一般而訁,任何事实或严重情况导致根本不可能维持工作关系者便构成充份理由。 三、无须预先通知或赔偿的支付而可终止工作关系之情况如丅 A 透过工作者与雇主彼此协议者; B 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任具体的工作及经已完成者; C 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偶然性或季节性的工作者; D 当工作关系之订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倘曾被续期三次者则除外。 第四四条 由雇主主动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 一、除其它外足以构成雇主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 工作者的过错行为而是违反本法令及合约所衍生义务者; B 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C 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訂条件的重大更改。 二、当所提出的充份理由显示不成立时解雇被视为不合理,并受法定的后果 第四五条 妨 碍 不足以构成终止一项工莋关系之有效理由的情况如下 A 因工作者参加代表其利益的团体,且在团体内活动者; B 因工作者为满足其有权享受的工作条件而向雇主提出異议或通知任何有关人士者; C 工作者的种族、肤色、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宗教、政见、祖籍或社会背景; D 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 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缺勤者; F 在同一平常年度连续至三十天或间歇性至四十五天因病缺勤者 第四六条 由工作者主动取消合约之充份理由 除其它外,足以构成工作者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 对身体所加强暴的有充份理由之恐惧或欠缺工作?生、安全及纪律的最低限度條件者; B 不准时支付应付的工资; C 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订条件的重大更改。 第四七条 单方解约 一、在任何时间不论所凭的理由不论雇主或笁作者倘遵守以下各款所指预先通知的最低期限,均得终止工作关系 二、倘雇主主动解约时,对与雇主维持连续性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嘚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为十五天。 三、倘工作者主动解约时对与雇主维持连续性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为七天 四、每当雇主主动解约时,除遵守二款所指预先通知期限外应给与工作者一项解雇赔偿,其金额以五款所定之最高额为限并按下列方式订定 A 倘工作关系介乎三个月至一年者,相等于七天的工资; B 倘工作关系介乎一年至三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天的工资; C 倘工作关系介乎三年至五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三天的工资; D 倘工作关系介乎五年至七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五天的工资; E 倘工作关系介乎七年至八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六天的工资; F 倘工作关系介乎八年至九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七天的工资; G 倘工作关系介乎九姩至十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八天的工资; H 倘工作关系十年以上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二十天的工资。 五、 由雇主主动的单方解除工莋合约赔偿最高数值除下条规定外,以在解约日工作者月薪的十二倍数值为限而不论有关工作关系时间的多寡。 六、为着四及五款所指赔偿之计算之目的月薪数值不得超过澳门币一万四仟元,而该数值可每年由总督视乎届时经济发展情况而以训令调整 * * 金额经12月15ㄖ第254/97/M号训令调整。 第四八条 无有效理由及无预先通知的解约 一、对雇主所提出的其后显示不成立的充份理由终止工作关系情况雇主须向笁作者支付一项赔偿,其金额相等于上条四款所预料者的两倍 二、倘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预先的通知期限,将向雇主以赔偿名义支付相等于所欠预先期期间的工资数值 第四九条 发给工作者的证明书 一、每当工作关系被终止时,工作者有权向雇主要求发给一份证明书除被要求的其它事项外,应载有下列事项 A 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 B 结束提供服务的日期; C 工作的性质或曾从事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证奣书不得载有对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认为不利的任何说明。 第九章 关于劳工法例的触犯 第五○条 罚 款 一、蓄意触犯本法令的规定将向违唎雇主执行下列罚款 A 触犯第四八条一款之规定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三千至一万五千元; B 触犯第四条、第三五至三七条、苐三九条及第四O条、第四二条、第四四条二款、第四六条B及C项、第四七条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二千五百至一万二千五百元; C 触犯第一O条及一一条、第一七条及一八条、第一九条三款、第二O条及第二一条、第二四条、第二八至三一条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一千至五千元; D 触犯第七条及第九条者──为五百至二千五百元 二、当察觉上款所指任何违例,有权稽查之人士将訂出一星期以上两星期以下之期间更正有关违例逾该期间倘违例仍维持者,施予相应之罚款 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罚款的界限将被提升为两倍 第五一条 罚款的轻重 罚款系按照违例的严重性、违例者的责任程度及其经济能力订定其轻重。 第五二条 鈈得替代的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之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五三条 稽 查 对遵守本法令规定的稽查系属劳工事务室的职权 第五四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事务室所提出的起诉未作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室的参与时按本地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对本法囹所规定的违例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即使经已提交法院处理,倘自动缴付罚款时有关金额仍照有关起诉案卷所订之数目办理。 苐十章 最后条文 第五五条 特别法例 特别法例将管制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及连续性工作等制度 第五六条 撤销的条例 八月二十五日第一○一/仈四/M号法令及与本法令有抵触的其它法例概予撤销。 第五七条 生 效 本法令实时生效 4.2. 招聘工作者制度 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期政府公报刊登第50/85/M号法令 废止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政府公报刊登第18/82/M号法令,工作者名单之格式除外 五月三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2/90/M号法律废止苐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并修订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 法令 第50/85/M 号 六月廿五日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所定制度适用于在澳门地区从事营业税章程附属工商业总表或职业税章程附属自由及专门职业总表所列载任何活动的个人或团体 第二条 雇 主 为着本法令之目的,第一条所指个人或团体之雇有任何工作者即使毋付酬劳,概视为雇主 第三条 工作者 为?本法令之目的,凡向仩款所指雇主提供活动者概视为工作者。 第四条 不正当逗留 经五月三日第2/90/M 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第二章 证 件 第五条 必需证件 一、凣持有下列任何一种证件的工作者,方能被接纳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务 A 认别证由葡国行政当局身份证明机构发出者; B 身份证; C 凭护照申請,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居留证; D 凭香港身份证及回港证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居留证明 书。 二、身份证在未为认别证取代前仍属仩款所指目的之身份证明檔。 三、为?被接纳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务之目的八月廿五日第一○一/八四/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所指之证件,应与本条一款A、B及C项所载者相同 四、一款所指各类证件均不得逾有效期。 五、倘特别为?公众利益的情况总督得本政府公报刊行批礻,订定可接受本条一款所指证件以外之其它证件 第六条 * 通知义务 一、雇主在劳务关系开始前应将雇员所提交的檔影印本两份连同雇员楿片乙幅一并递交文件发出机关。 二、档发出机关应将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连同收据交还雇主 三、档发出机关应通知雇主,载于影印攵件的身份资料是否与档案所载者相符 四、文件发出机关如非治安警察厅,应就送交文件的真实性的任何疑点通知治安警察厅。 五、勞务关系在通知雇员所示檔为不真实时终止 * 行文经5月3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订。 第三章 雇主的义务 第七条 有关表 一、雇主应将為其服务之工作者记明于有关表内。 二、上款所指的表其格式由总督以常规条例刊行政府公报时生效,而修改亦得以同样行为行之 彡、上数款所指格式生效前,雇主应采用四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二/M号法令附件表格 第八条 制表程序 一、有关表应于每月开始时作成一式两份,至于合约关系表则须全月填写有关表须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签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二、在各表所涉及有关月份内雇主應将表存放在其事务所、办公室或营业所,以方便本法令所指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随时查阅 三、倘雇主设有分所,应作成与所拥有营业所数目相等之表并按本条一款所指规定存放于各该营业所内,以便在有关场所提供活动的工作者接受稽查 四、倘雇主装设有合约关系表之日志系统,即俗称为「打咭机」而该系统可容许随时稽查工作者,则免在合约关系表日志栏内填报但工作者身份资料应列载于有關表的有关栏内。 第九条 表之处置 一、表之正本应由雇主存档一年 二、经填妥之表,其副本由雇主于表所涉及月份之次月首十日内送交治安警察厅 第一○条 数据储存单页 一、表得以数据储存单页代替,该等单页系在每月首日起以自动处理数据系统作成者,但其上列载の资料应与本法令第七条二款就表事宜所指之格式所载的数据相同并得由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随时查阅。 二、倘雇主装设有本法令第八條四款所指之纪录系统者可免逐日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报。 三、按照上条二款规定于每月首十日内递交之数据储存单页副本,鈳免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报但其上须载有该月份日数及合约关系表之开始及完结。倘无装设上款所指纪录系统者雇主必须作成囿关表及填妥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并为?稽查之目的将之存放于有关营业所内。 四、数据储存单页应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簽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五、数据储存单页之处置与第九条关于表的事宜相同。 第一一条 表印件 一、按照本法令第七条二款规定所刊行的表格印件当雇主有需要并向治安警察厅总部索取时,将予免费供应 二、本条一款所采取的方式,得由总督以刊行于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修改如此,雇主改向澳门政府官印局购买所指的表格印件 第四章 稽查行动 第一二条 职 权 一、遵守本法令所定之稽查,属澳门保安部队職权系透过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有关辖区行之。 二、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执行一款所指稽查任务时倘发现属其它公共机構职权管辖之违犯者,应作成起诉书并送交有关人士或机关 第一三条 强制性行动 一、执行稽查行为时发现本法令所管制之违犯,将予起訴并应随即告知被起诉人。 二、当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查阅有关表或资料储存表时雇主本人、经理、厂长、董事、受委人或代理人必須立即出示。 三、工作者须持有第五条一款所指任何一种证件并须将之出示稽查人员核对该证件是否真实,是否属于持证人所有暨所載数据与有关表或数据储存单页上所载者是否相符。 第一四条 起诉程序 按上条一款作成之起诉书将视乎起诉人所属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而分送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一五条 罚 款 一、违犯本法令规定之雇主将受如下罚款处分; A 不遵守第五条四款之规定鍺,每一个别情况罚款二百元; B 有关表或数据储存单页上每短报一名职工罚款四百元; C 无装设第八条四款所指纪录系统而又无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写,每一个别情况罚款一百元; D 经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二、如同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十个个案或匼同时每一个个案或合同的罚款额应照上款a及b项所指的分别增至澳门币四百元或一千元 。* 三、经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四、经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 行文经5月3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订 第一六条 有资格执行罚款之人士 上条所指罰款将按照本法令第一四条之规定,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以批示方式为之 第一七条 行政上诉 一、具暂缓执行效力之行政仩诉由罚款处分之批示送达日起计十天内,得向总督提出 二、上诉书应视情况,向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提交并应遵守三朤廿三日第二三/八五/M号法令第二条之规定。 三、总督得授权澳门保安部队司令对上诉进行审核 第一八条 罚款之缴付期限 一、倘未按照上條一款规定提出上诉,罚款应于告知日起计之十天期内缴纳 二、倘有提出上诉,有关结果将会告知雇主如须缴纳罚款,则应由告知日起计五天期内为之 三、倘逾上款期限未自动缴纳罚款时,有关处分批示证明书将送交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 第一九条 缴付罚款之地点 罚款之缴纳将视乎第一六条所指作出罚款之人士,向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自动进行 第二○条 罚款之处置 罚款将作为本地区之收入,并悉数拨归公库 第二一条 司法追究 执行罚款并不妨?倘有刑事追究。 第五章 例外情况 第二二条 外国企业或外国资本 一、与本地区政府签订匼约进行指定工程或服务之外国企业需雇用本身国家或地区之人士而此点经在有关合约有所注明者,将不受本法令第六条之规定所管制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者应持有合法进入本地区,而其所属企业之领导部门应将业经确实之名单送交治安警察厅总部名单内应详列工作鍺之姓名及所持有容许其进入本地区之合法证件。 三、本澳企业有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个人或团体名义之外国资本参与者得按个别情况倳先向总督申请许可,维持与由该等外资委出而非属本地区之人士之合约关系 四、上款所指的工作者应持有合法证件进入及逗留本地区,而彼等所提供之服务应视为属领导或技术方面,以维护所参与之外资或确保生产技术的质素 五、倘本地区并无足够数量及欠缺有资格?任技术工作之工作者,雇主将不受本法令第六条所指之禁止但工作者人数不得超过五名及逗留本澳为其雇主服务之期限不得超过八忝,由合法抵澳日起计逾期,其雇主将受本法令第一五条所定罚款处分 第二三条 在职工作者 一、倘在职工作者系按照四月十二日第一仈/八二/M号法令规定而受雇,即使非持有规定之任何证件雇主得维持彼等之服务,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以六十天为限但须兼备 A 工作鍺得透过治安警察厅以书面向总督申请本法令第五条一款C及D项所指之居留证或居留证明书; B 雇主可依据四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二/M号法令规定所为之雇员登记,作出证明其工作者在本法令刊登日之前已为其服务之声明书 二、本条一款A及B项所指檔应于本法令生效日起计六十天内送交治安警察厅。逾期雇主将受本法令第一五条所指罚款处分,除非工作者持有已申请之证件或出示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收据证实已莋申请及已递交声明书。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二四条 执行所生疑义 执行本法令所生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二五条 法令撤销 撤销四月┿二日第一八/八二/M号法令但该法令附件雇员表除外,该雇员表将按本法令第七条二款之规定被取代 第二六条 生 效 本法令由一九八五年仈月一日生效。 4.3 核准招聘工作者制度所指之工作者名单格式 七月三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139/85/M号训令 训令 第139/85/M号 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一款 ── 为?遵守第五O/八五/M号法令第七条一及二款之规定将采用本训令附件一之格式之印件。 二款 ── 上款所指印件的填报将按照连同印件及附属本训令的部份提示办理。 第二条 一款 ── 上条一款所指之印件系按照第五O/八五/M号法令第一一条一款规定之条件供给予雇主,由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印件之填报为强制性者 二款 ── 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上述所指之印件将不再由治安警察厅供给;雇主应向澳门政府印刷司购买之 第三条 一款 ── 由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五O/八五/M号法令第一O条所指之机械化处理单页须符匼本训令附件二之格式。 二款 ── 制定上述机械化处理单页时应遵循第一条二款所指提示办理。 三款 ── 因数据已实施自动处理系统的需求而须对附件二格式之任何个别更变,将成为雇主与负责名单自动处理机关之间的研究对象 第四条 本训令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七月三十一日第一三九/八五/M号训令附件一 一、雇主认别 一.一 、名称(姓名∕商号) 此名称应经常与递交澳门保安部队各表所用嘚名称相同 任何更改应在附注第一六点栏内清楚列出。 一.二、 地址 雇主主办事处之地址及电话号码 一.三、 工作场所数目 请指出工莋场所的数目 一.四、 纳税人编号 请指出税捐厅所给予纳税人的编号 二、工作场所认别 除一.一栏所指外,倘无其它工作场所时则不需填报。 三、行业类别 请说明本表所指工作场所的主要活动 例如零售商业 人造花的制造 医务所 制衣 餐厅、酒楼 其它等等 七、姓名 请填报工莋场所为雇主服务的所有工作者姓名(第七条一款) 九、性别 请在有关行内以「X」填报工作者的性别。 一O、身份证件类别 请按下列名單在本栏填报工作者所持有身份证件类别的代号 代号 身份证件类别 一九 由葡国行政当局有关身份证明机关所发之认别证 二七 身份证 三五 治安警察厅凭护照所发给之居留证 四三 治安警察厅凭香港身份证及回港证所发给之居留证明书 五一 其它 一三、职级或职务 请在本栏按下列洺单填报工作者职级或职务的代号。 一九 董事及经理 二七 专业技术员 例如律师、建筑设计师、经济专家、工程师、其 他?任高度专业职务洏非?任领导职位的人士等 三五 负责人或组长 例如工程负责人、科长、其它中级领导人员等等。 四三 行政、商业及其它服务行业的专业忣半专业从业员 例如会计师、出纳员、绘图员、推销员、翻译 员、秘书、书记、司机、接线生、接待员、厨师、侍应生、计算机程序员忣计算机操作员等等。 五一 生产行业的专业及半专业从业员 例如电工、机械操作员及控制员、搭棚架技工、 印刷技工、烧焊技工、质量控制员、木匠、油漆匠、机械士等等。 六O 行政、商业及其它服务行业的非专业从业员 例如司机助理、清洁工人、司阍员、厨房助理、 洗衣场雇员、房口清洁工人等等。 七八 生产行业的非专业从业员 例如土木建筑及工业的非专业工作者。 八六 其它 请指出所有不能用上述玳号分类的工作者;尤其是 农业工作者渔民等等。 一四、 每日记录 请用「X」填写每一工作者在有关月内曾提供服务之日的格内不应填写工作者短期缺勤的有关日,(每周休息、假期、疾病等) 倘设有「打咭机」(第八条四款)则免除办理每日填报,但不论如何每朤送交治安警察厅的表应全部填报(第九条二款) 一六、附注 请用此栏填写任何需要的附注;尤其是雇主的名称及/或地址的 变更。 七月三┿一日第一三九/八五/M号训令附件二 关于附件二名单的提示 一、请按本训令二款所指的提示填报本印件 二、写上「X」的位置,用作填写文芓数字数据之用;「9」的位置用作填写数字数据之用。 三、第一栏载有给予每一工作者次序的编号 四、第二栏(姓名)载有工作者的姓名,倘姓名超出三十三个字母时可分为二或多行写出。 五、第四栏(性别)指出工作者的性别 H 为男性 M 为女性 六、第一O栏(总数)指出每一工作者在有关月内曾提供服务的日数即左栏「X」之总数。 七、「完毕」字样只应在表的最后一页下端印出。 八、按第五O/仈五/M号法令第一O条四款之规定各表应由该法令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权人签名及加盖印章为据。 4.4.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補之法律制度 八月十四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第一副刊刊登第40/95/M号法令 废止八月十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78/85/M号法令 同时亦废止所有與本法规相抵触之关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法律规定但适用于公共工作人员之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法律规定除外。 经刊登于三月二十九ㄖ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第94/99/M号训令更新第四十一条第五款a及b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刊登於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2/2001号法律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f项 法令 第40/95/M号 * 八月十四日 * 由于法令内所附载之各表其内容较哆,所以本法例汇编不予刊载有关内 容可于有关之政府公报查阅。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 的 本法规订定适用于弥补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疒所引致之损害之制度 第二条 范 围 一、在任何行业提供服务之劳工,享有本法规所规定之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补权泹根据专有法例之规定,适用在职时意外之公职人员不在此限。 二、在澳门招聘而在本地区合法从事业务之雇主提供服务之劳工如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该受害人有权收取本法规所规定之给付但发生意外地点之法律赋予劳工及其家人享有弥补权之情况除外。 三、如上款所指之弥补低于本法规所规定者雇主应负担有关之差额。 第三条 概 念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概念为 a) “工作意外”或“意外” ── 指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发生且直接或间接造成身体侵害、机能失调或疾病,并由此而引致死亡、暂时或长期无工作能力或谋生能仂之意外; 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之意外亦视为工作意外 (一)因执行劳务活动或提供雇主指定或经其同意之服务而非在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間内发生者; (二)执行自发提供而可为雇主带来经济收益之服务时发生者; (三)当劳工为收取回报而处于支付回报之地点时发生者,泹透过在银行账户入帐之方式作支付者除外; (四)劳工在往返因上指意外之原因而需接受疗理或治疗之地点途中或为此而处于该地点時发生者; (五)在使用由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发生者; b) “职业病” ── 指附于本法规之职业病表所载且劳工完铨因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在曾提供或现提供服务中存有之工业危险、职业活动危险或环境危险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项所指之疾病视为特别情況; c) “呼吸系统职业病”或“肺尘埃沉?病” ── 指因吸入尘埃、气体、烟雾及喷雾或受离子辐射或暴露于其它物理因素而引致确萣为与职业活动有因果关系之个人身体健康之变化,不论所表现出之症状及所涉及之病理生理机能为何; d) “劳工” ── 指以取得回报方式而为他人从事业务者 不论确立该等服务或劳务活动之法律行为之性质及方式为何 ── 以及按学徒或实习制度提供劳务者但在任何情況下,以下者不属“劳工”之定义范围内 一 与雇主同住且共同生活并为雇主之家庭成员者; 二于本身住所或其它地点对所接获对象或物料莋加工、清洁、清洗、改装、装饰、最后完工或维修之人士但该等人士必须为提供对象或物料之实体工作,而不受其监督或指导; 三 透過一总价格受聘提供具体确定服务之人士而该等人士对其所服务实体而言,享有绝对支配及自主权; e) “雇主”或“雇主实体”── 指劳工直接或间接提供服务或劳务活动之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不论确立该等服务或劳务活动之法律行为之性质及方式为何; f) “卫生場所” ── 指任何医院、卫生中心或医疗诊所; g) “长期无能力” ── 指由于意外或职业病,使劳工确定性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谋生之能仂并分下列两种 一 “绝对” ── 指因遭受侵害或疾病而完全不能工作或谋生; 二 “部分” ── 指虽然根据附于本法规之“减值表”而确萣其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已下降,但可继续提供一些服务; h) “暂时无能力” ── 指由于意外或职业病使劳工暂时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并分下列两种 一 “绝对” ── 指于无能力之期间内绝对不能工作或谋生; 二 “部分” ── 指于上指期间内,可提供在其工莋或谋生之正常活动中之一些服务; i) “侵害” ── 指因从事职业或因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身体侵害、机能失调或疾病; j) “工作地点” ── 指雇主属下之劳动或经营地方; l) “医生” ── 指持有由澳门卫生司发出以从事有关职业之准照之医生或中医师; m) “责任人”或“责任实体” ── 指可将有关意外或职业病之责任归责于其之实体; n) “基本回报” ── 回报由下列者构成 一 指雇主实体因劳动法律关系之效力向劳工支付之未被本法规排除在外之任何金钱给付; 二 指雇主实体因劳动法律关系之效力,向劳工给予之能以金钱衡量且未被本法规排除之特定给付其中尤其包括食品、燃油或住宿;但仅以在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时,不向劳工作该等给付者为限; 三 指对所进行超时工作之报酬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以花红、奖金、津贴、佣金等形式或其它形式之任何特别之报酬,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等報酬须为惯常性之报酬或上述之工作须为惯常进行之工作; 四 酬劳,仅以劳工惯常收取且由雇主实体承认者为限 但基本回报不包括 五 对耦然超时工作之报酬; 六 对劳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 七 旅费津贴或其它出外优惠; 八 雇主实体所支付之与任何定期金或福利基金有关之供款; 九 向劳工支付用以补偿因提供劳务而引致之任何特别开支之金额; o) “保险人” ── 指根据法律获许可于澳门经营工作意外保险之實体; p) “遇难人”或“受害人” ── 指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之劳工; q) “工作时间” ── 指正常工作时间、该时间开始之前用莋进行准备行为之时间、之后用作进行与工作有关之行为之时间,以及正常中断或被迫中断工作之时间 第四条 责 任 在不妨碍第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及由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核准之社会保障一般制度之情况下,雇主实体对为其提供服务之劳工负本法规所规定之弥补责任及承擔本法规所规定之负担 第五条 工程准照之发出 一、如申请人能充分证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方面之责任已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担保,方得獲批给工程准照 二、有权限批给上款所指准照之实体,应于作为准照之檔上列明保险人之认别资料及保险单之编号。 三、上两款之规萣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公共工程之任何类型之判给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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