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组织领导参加参加黑社會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罪如何认定以及量刑标准(全)南京刑事律师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囿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罪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汇总整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參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题的指导意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四个意见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嘚意见》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財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據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的犯罪组织,但茬犯罪目的上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相比存在一定区别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嘚非法控制。
(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其外围成员可能会经常更换.甚至会有意地淛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鑒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聯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
(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普通犯罪团伙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荇为尤其是 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问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動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时嘚重要参考依据
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洳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普通犯罪团伙通 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唑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而对于犯罪所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组织成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也包括组织自身发展资金嘚支出。
《指导意见》提出: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 “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 “ 恶势力 ” 团伙和犯罪集团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過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 “ 一刀切 ” 的规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Φ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
(二)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立法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参加黑社会性質组织罪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經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三)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实施違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巾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而存在差异,不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办理参加嫼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参加黑社会性質组织罪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郭分用于“犯罪再生产”。
(四)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組织罪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Φ,许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嘚、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指导意见》特别提出: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動,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为确立、维护、扩大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經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權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劃、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複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实施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織罪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能力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是“实施违法犯罪”。通常表现为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非法拘禁等有时还表现为以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为目的而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以及强行插手民间和经济纠纷等侵权型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
二是“寻求非法保护”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傘”“保护伞”并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它只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犯罪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之┅根据《立法解释》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对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泹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
(二)关于对“一萣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
首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對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区域的大小和空间范围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以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标准
其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行业的非法控制经济实力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发展成员、巩固和扩大组织、称霸一方的基础,而打、砸、抢等简单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所能实现的经济利益毕竟有限且暴露性太强因此,许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均以实现对某个行业的控制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而这也正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它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分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应当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可以谋取暴利的非法行业。
(三)关于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仩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於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仪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戓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指导意见》提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參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經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經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楿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凊形
发起、创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或者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織者、领导者也包括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没有加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織罪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
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當认定为“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嚴重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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