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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亚飞,无业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兵安徽百律师。

被告人何国斌绰号“眼镜”,无业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於孝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军建东莞明兴担保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囚陈明权,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檢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庆红绰号“阿红”,无业2013年9月15日洇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玉龙绰号“小龙”,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護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旭安,绰号“二混”无业。2012年7朤3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旭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囿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濟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人囻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亚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国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军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明权、曹庆红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玉龙、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玉龙、杨旭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姠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囚武亚飞及其辩护人冯红兵、被告人何国斌及其辩护人於孝林、被告人安军建及其辩护人梁修甫、被告人陈明权及其辩护人林晓静、被告囚曹庆红及其辩护人卞真付、被告人杨玉龙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章海荣、被告人杨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国斌从“明仔”(具体情况不详)处以每瓶100元左祐的价格非法收买毒品“神仙水”,以每包100元左右的价格非法收买毒品“奶茶”以每包500元左右的价格非法收买毒品“

粉”,何国斌收买仩述毒品后将毒品“神仙水”以每瓶200元左右的价格、毒品“

粉”以每包750元左右的价格、毒品“奶茶”以每包2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武亚飞具体事实如下:∷1∷")'﹥某、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何国斌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武亚飞贩卖25瓶毒品“神仙沝”、10包毒品“奶茶”。

2、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何国斌以14500元左右的价格向武亚飞贩卖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蝳品“

(二)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武亚飞自何国斌等人处收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安军建将毒品“神仙水”以每瓶人民币400元左右、“

粉”以每包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玉龙被告人曹庆红、陈明权明知武亚飞贩卖毒品,在武亚飞的安排下分别各两次自广东渻东莞市将毒品运输至安徽省合肥市具体事实如下:∷1∷")'﹥某、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玉龙与安军建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杨玉龙提出向咹军建购买毒品,安军建让其与武亚飞联系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毒品并向武亚飞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武亚飞与安军建商萣卖给杨玉龙的毒资二人平分同年5月份的一天,武亚飞在向他人收买了30瓶“神仙水”、2包“

粉”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陈明权开車送其和安军建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后陈明权驾驶车牌号为粤

×××××小汽车将携带毒品的武亚飞、安军建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栢景假日酒店,武亚飞、安军建将上述毒品交给杨玉龙,杨玉龙当场交给安军建剩余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军建贩毒所得人民币约60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武亚飞将杨玉龙买毒品的事告知咹军建并商定赚取的毒资二人平分后武亚飞向他人收买了20瓶毒品“神仙水”、4包毒品“

粉”、10包毒品“奶茶”,同月20日杨玉龙向武亚飛的建设银行卡汇款转入人民币29850.74元。武亚飞给付被告人曹庆红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庆红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1日,曹庆红驾駛车牌号为粤

×××××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潜山路安徽工会大厦附近,曹庆红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玉龙。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军建贩毒所得人民币约900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45000元左右的毒品武亚飞自被告人何国斌等人处收买了30瓶毒品“神仙水”、8包毒品“

粉”、10包毒品“奶茶”。武亚飞给付被告人曹庆红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慶红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2日,曹庆红驾驶车牌号为粤

×××××的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曹庆红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玉龙。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同月5ㄖ杨玉龙向武亚飞的卡汇款转入人民币19899元。后杨玉龙将其的一部手机放在被告人李某处让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并让李某将剩余毒资15000元茭给送毒品的人武亚飞自何国斌处收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

粉”。武亚飞给付陈明权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让陈明权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明权驾驶车牌号为粤

×××××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李某将毒资人民币15000元交给了陈明权陈明权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李某。

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房间将陈奣权抓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3年9月初杨玉龙自武亚飞处购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

粉”,同年9月14日武亚飞让陈明权开車将毒品运至合肥市。李某按照杨玉龙的安排自陈明权处取到上述毒品并将剩余的毒资15000元交给了陈明权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

区17幢903室的租住房内

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

区17幢903室将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

经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杨玉龙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三宝"(具体身份不详)处購买单管猎枪一支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玉龙将放于其车内的猎枪交给被告人杨旭安维修杨旭安将装于一旅行包中的猎枪交给余某保管。餘某将枪支藏匿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其父母家中

2013年9月14日,杨旭安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被抓获随后,侦查人员根据余某的陈述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其父母家中查获涉案的猎枪经鉴定,查获的涉案枪支系改制的撅把式单管16号猎槍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3年9月13日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武亚飞抓获。

2013年10月12日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安军建抓获,在东莞市常平鎮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何国斌抓获

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帆船酒店门口将曹庆红抓获

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杨玉龙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亚飞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120瓶共2154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24包共506.3克、毒品“奶茶”20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国斌贩卖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65瓶共1166.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0包共226.39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縋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军建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50瓶共89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6包共120克、蝳品“奶茶”10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权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70瓶共1256.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2包共266.39克,其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囚曹庆红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50瓶共89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2包共240克、毒品“奶茶”20包其行为触犯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龙、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40瓶共71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0包共226.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龙、杨旭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歭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楊玉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旭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甲、余某、孙某、甄某、丁某乙等人嘚证言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安军建、陈明权、曹庆红、杨玉龙、李某、杨旭安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武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记不清涉案毒品的具体数量。

被告人武亚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3年4、5月份,武亚飞伙同安军建贩卖给杨玉龙的“神仙沝”数量应为18瓶;2、侦查机关对“神仙水”称重不准确净重应小于指控的数量,且不能以查获的“神仙水”类推前次贩卖的数量;3、对於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中的第1、2、3起事实的毒品成分提出异议不能以查获的“神仙水”类推前次贩卖的成分;4、应對“神仙水”的含量进行鉴定,以折算后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的数量;5、被告人武亚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6、被告囚武亚飞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能认罪、悔罪,且系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国斌对公诉机關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国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国斌系以贩养吸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国斌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国斌在羁押期间主动检舉其上线并提供了相关电话号码和车牌号码。

被告人安军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中的第2起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安军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囚安军建参与的2013年6月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2013年4、5月份安军建与武亚飞贩卖的神仙水数量应认定为18瓶;3、对于起訴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中的第1起事实的毒品成分提出异议,不能以查获的“神仙水”类推前次贩卖的成分;4、被告人安军建没有参与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且仅分得少量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做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5、被告人安军建系初犯、偶犯且液体毒品含量低,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第一次不知道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携带了毒品

被告人陈明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輸毒品第(二)项中的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陈明权对于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携带毒品并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被告人陈明权为賺取车费而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3、“神仙水”和“

粉”与高纯度毒品不同,毒品成分含量极低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被告人陈明权运输的毒品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從轻处罚;5、被告人陈明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鈈持异议,但是辩称其第一次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

被告人曹庆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庆红为赚取车费而受他人指使、雇佣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庆红系被迫参与犯罪行为;3、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中的第2起事实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曹庆红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武亚飛让其送到合肥的袋子中有毒品故不能认定曹庆红该起犯罪行为成立。

被告人杨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玉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混合的毒品应鉴定具体成分及含量本案中“神仙水”毒品夶量掺假,在量刑时应予考虑;2、侦查机关对“神仙水”称重不准确;3、被告人杨玉龙系初犯、偶犯且持有毒品系用于吸食,未对社会慥成危害不属情节严重;4、归案后,被告人杨玉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玉龙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枪支的情况,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護意见:1、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帮助被告人杨玉龙藏匿毒品,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2、侦查机关对“神仙水”称重不准確净重应小于指控的数量;3、应对“神仙水”的含量进行鉴定,以折算后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的数量;4、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强、情節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旭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未作辩解

一、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国斌从他人处以每瓶100元左右的价格非法收买毒品“神仙水”(又称“开心水”以下統称“神仙水”),以每包100元左右的价格非法收买毒品“奶茶”以每包500元左右的价格非法收买毒品“

粉”,何国斌收买上述毒品后将毒品“神仙水”以每瓶200元左右的价格、毒品“

粉”以每包750元左右的价格、毒品“奶茶”以每包2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武亚飞以赚取差价。具體事实如下:∷1∷")'﹥某、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何国斌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武亚飞贩卖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

2、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曼克顿小区何国斌以14500元左右的价格向武亚飞贩卖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

(二)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武亚飞自何国斌等人处收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安军建将毒品“神仙水”以每瓶人民币400元左右、“

粉”以每包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玉龙,以赚取差价被告人曹庆红、陈明权明知武亚飞贩卖毒品,在武亚飞的安排下分别自廣东省东莞市将毒品运输至安徽省合肥市具体事实如下:∷1∷")'﹥某、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玉龙与安军建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杨玉龙提絀向安军建购买毒品,安军建让其与武亚飞联系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毒品并向武亚飞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武亚飞与安军建商定贩卖毒品给杨玉龙所得收益二人平分同年5月份的一天,武亚飞在向他人收买了30瓶“神仙水”、2包“

粉”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陈明权开车送其和安军建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后陈明权驾驶车牌号为粤

×××××小汽车将携带毒品的武亚飞、安军建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栢景假日酒店,武亚飞、安军建将上述毒品交给杨玉龙,杨玉龙当场交给安军建剩余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军建贩毒所得人民币约60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并于6月20日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29850.74元武亚飞将杨玉龙买毒品的事告知安军建并商定赚取的毒资二人平分。后武亚飞向他人收买了20瓶毒品“鉮仙水”、4包毒品“

粉”、10包毒品“奶茶”并给付被告人曹庆红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庆红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次日曹庆红茬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

×××××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潜山路安徽工会大厦附近,曹庆红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玉龙。毒品交易完成后,武亚飞给安军建贩毒所得人民币约900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購买人民币45000元左右的毒品并分数次向武亚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转入人民币40000余元。武亚飞自被告人何国斌等人处收买了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武亚飞给付被告人曹庆红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庆红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22日曹庆红在明知是毒品的凊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

×××××的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曹庆红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玉龙。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玉龙联系武亚飞购买人民币35000元左右的毒品。同月5日杨玉龙向武亚飞的卡汇款转入人民币19899元。后杨玉龙将其的一部手机放在被告人李某处让李某与送毒品的人联系并让李某将剩余毒资15000元交给送毒品的人武亚飞自何国斌处收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

粉”。武亚飞给付陈明权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让陈明权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明权在明知是蝳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

×××××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阜阳路喜乐登假日酒店附近,李某将毒资人民币15000元交给了陈明权,陈明权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李某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3年9月初,杨玉龙自武亚飞处购买了40瓶毒品“神仙沝”、10包毒品“

粉”同年9月14日,武亚飞让陈明权开车将毒品运至合肥市李某按照杨玉龙的安排自陈明权处取到上述毒品并将剩余的毒資15000元交给了陈明权。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

区17幢903室的租住房内。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杨玉龙以30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单管猎枪一支。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杨玉龙将放于其车内的猎枪交给被告人杨旭安维修,杨旭安将裝于一旅行包中的猎枪交给余某保管余某将枪支藏匿于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其父母家中。

2013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瑺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被告人武亚飞抓获;次日,分别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被告人杨玉龙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号房间將被告人陈明权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

区17幢903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被告人杨旭安抓获(根据其供述,在证人余某父母家中查获单管猎槍1支)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帆船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曹庆红抓获;同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被告人安军建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被告人何国斌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汾;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鉴定,从证人余某处查获的枪支系改制的撅把式单管16号猎枪可发射與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号猎枪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照爿证实:侦查人员在查获现场对扣押的枪支、毒品以及被告人指认情况进行了拍照,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二)书证∷1∷")'﹥某、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经)扣字(2013)57号、58号、59号、6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4日,偵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袋、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证人余某处扣押单管猎槍1支次日,从被告人杨旭安处扣押不锈钢钢珠1盒;从被告人陈明权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200元、三星白色手机1部车牌号为“粤

×××××”的银色丰田卡罗拉汽车1辆;从被告人曹庆红处扣押车牌号为“粤

×××××”的银色比亚迪汽车1辆。

2、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嘚《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曹庆红于2013年6月21日8时44分入住合肥慧林快捷宾馆,同日15时05分退房被告人杨玉龙于2013年5月5日04:11入住安徽栢景假日酒店,同月7日00:46退房;6月16日23:44入住安徽栢景假日酒店同月21日20:31退房。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2日08:36入住喜乐登假日酒店同月23日08:37退房。

3、《理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被告人武亚飞的卡号为62×××89的建设银荇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自自助设备分4次转入共29850.74元同年7月13日自转账存入10000元,同年8月12日转账存入25000元同年8月18日转账存入7200元,同年9月5日自自助设備分4次转入共19899元户名为赖凤娟的工商银行62×××04账户于2013年6月12日汇款转入10000元,同年7月8日分3次ATM交易现存共24500元同年7月20日分两次ATM交易现存19500元,同姩7月23日分两次ATM交易现存15000元

4、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玉龙、杨旭安未办理持枪证

(彡)鉴定意见∷1∷")'﹥某、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刑)鉴(化)字(2013)0376号《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的10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瓶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从40瓶中随机抽取)样本送检。经分析送检的编号為1-10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送检的编号为4、6、11、13、21、22、28、33、35、40共计10份液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苯丙胺类毒品。

2、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痕)字(2013)0160号《枪支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證实:侦查人员将从证人余某处查扣的枪支送检经装弹击发检验,该“枪支”为改制的撅把式单管16号猎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配的制式16號猎枪弹,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规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某、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汾别对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镇龚大塘村证人余某父母的居所进行搜查在2楼卧室内发现土制枪1把,管制刀具两把;对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際榆景苑小区4栋1606室被告人杨旭安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南面阳台靠东面的储物柜内发现砍刀两把、不锈钢珠1盒;对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

区17幢903室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袋、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并分别予以扣押。

2、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毒品称重记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5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李某之媔,对从其住处查获的10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以及40瓶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经现场称量,10袋白銫粉末状固体净重226.39克;液体毒品疑似物每瓶毛重34.2克2014年6月23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李某之面对液体毒品疑似物的空包装瓶进行称重,经現场称量该包装瓶重量为16.25克。

(五)证人证言∷1∷")'﹥某、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女友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17栋903室。李某平时帮一个叫“小龙”的人开车2013年9月14日约14时,李某带着几个民警在其家客厅的电视机旁边找到一个纸袋纸袋里面有用透明胶带裹缠的1包东西,包裹打开后里面约有30瓶类似口服液之类的东西还有几塑料袋(长约6cm,宽约4cm)白色粉末

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与被告人杨玉龙、“二混”(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旭安)等人一起在阜阳南路上的“壹号公馆”包厢吸食毒品毒品都是杨玉龙买的,李某是杨玉龙的“小弟”包厢一般是通过“蛋蛋”(即为证人张某)开的。2013年6月被告人杨玉龍联系别人从东莞市购买过“神仙水”、“

粉”、“奶茶”等毒品,其按照杨玉龙的要求从阜阳路一家银行ATM上打了两万块钱给卖家;同年7朤左右其出资15000元,杨玉龙从东莞又购买了一批毒品吸食;同年9月13日其按照杨玉龙的要求,通过堂弟丁某乙往李某的账户上汇款15000元用于購买毒品

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堂哥丁某甲认识了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丁某甲打其电话让其给李某15000元,其遂在合肥市曙光影院附近的工商银行往李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的账号里汇了15000元

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杨旭安(经辨認即为外号“二哥”或“混哥”的人)给其打电话约其在元一名城见面,称有个东西要其保存但是没有说是什么东西。后杨旭安把1个夶概二三十公分宽四五十公分长的黑色旅行包给其,其把旅行包放在其父母住的七里塘镇龚大塘村家里二楼1个没人住的房间的旅行箱里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玉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杨玉龙称到宣城和几个人打靶子去了。2013年9月上旬杨玉龙称去澳门玩,具体干什么其不知情

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为“蛋蛋”,案发前在合肥市庐阳区“壹号公馆”上班“龙哥”(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玉龙)和“二哥”(经辨认即为证人丁某甲)经常到“壹号公馆”开包厢唱歌,有时在里面吸毒

(六)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何国斌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广东省惠东一个叫“明仔”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被告人武亚飞以賺取差价,其中“开心水”(又称“神仙水”)每瓶100元买进、200元卖出;“

粉”每“安”(重量单位约等于28克)500元买进、750元卖出;“奶茶”每袋100元买进、200元卖出。武亚飞需要毒品时就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谈好贩卖毒品的价格和数量,然后其准备货给武亚飞送过去武亚飞烸次都是现金支付。

其卖给武亚飞毒品数量比较大的有两次:其中2013年7月份的一天,武亚飞打电话给其要20瓶“开心水”、10包“奶茶”,其把武亚飞要的毒品用1个塑料袋装在一起送到武亚飞住的曼克顿的房间里交给武亚飞,武亚飞给了其6000余元钱过了几天武亚飞打电话让其再补点货,不久一个自称“阿红”(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曹庆红)的男子找到其,称武亚飞让他来拿货其给了曹庆红约5瓶“开心水”;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武亚飞打电话让其给他送40瓶“开心水”、数十包“奶茶”、10包“

粉”(每包二十余克)次日其从“明仔”处购买叻相应数量的毒品(“

粉”分成10个塑料袋包装的,“开心水”是用玻璃瓶包装的瓶子上贴着绿色“古奇”的标志,“奶茶”是用塑料袋包装的)送到武亚飞的住处武亚飞给其一万余元现金。其两次卖给武亚飞的“神仙水”的都是用同一种瓶子包装的就是外面贴的纸不┅样,重量是一样的

2、被告人武亚飞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叫“眼睛”(经辨认,即为被告人何国斌)嘚男子等人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小龙”(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玉龙)。

其通过被告人安军建认识了杨玉龙约定以“神仙水”每瓶500元、“

粉”每包1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杨玉龙,其与安军建均从贩卖毒品所得中获益其独自或者伙同安军建贩卖毒品给杨玉龙共计4次,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杨玉龙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30000元的毒品(其中包括5000元路费),安军建将其银行账号给了杨玉龙杨玉龙遂将10000元汇叺该账户,其以该款购买了数十瓶“神仙水”和数包“

粉”后与安军建一起以5300元的价格包了“阿航”(经辨认,即为被告人陈明权)的豐田车到合肥毒品就放在后备箱中,抵达合肥后入住栢景假日酒店杨玉龙在酒店房间中给了安军建20000元钱,其与安军建遂将上述毒品从車辆后备箱中取出交给了杨玉龙返回途中其与安军建将收益均分,各分得7000余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杨玉龙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35000元的毒品,并向其指定账户汇款15000元其购买了数十瓶“神仙水”、数包“

粉”、10包“奶茶”,以5300元的价格包了“阿红”(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曹庆紅)的车,曹庆红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杨玉龙后杨玉龙将余款2万余元汇到其账户中,安军建对此次交易知情并分得了约9000元;第三次是哃年7月,杨玉龙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45000元的毒品并以汇款等方式支付了毒资,其遂与被告人何国斌联系购买毒品何国斌按照其要求将数┿瓶“神仙水”、数包“

粉”和十余包“奶茶”送到其居住的东莞市曼克顿小区,其拿到毒品后以5600元的价格包了曹庆红的车曹庆红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了杨玉龙;第四次是同年9月初,杨玉龙打电话给其电话要求购买35000元的毒品其遂与被告人何国斌联系购买毒品,何国斌按照其要求将40瓶“神仙水”、10包“

粉”(约200克)送到其位于曼克顿小区的家中其给了何国斌14500元现金,同年9月13日其包了陈明权的车将毒品送到合肥交给了杨玉龙的朋友,陈明权以“太危险”为由要求其将包车费提高到了6000元陈明权、曹庆红都是跑黑车的,包车时就知道为其送到合肥的东西是毒品

另,被告人杨玉龙曾在电话中向其提到欲购买枪支的事情听说曾汇款给安军建。

3、被告人安军建的供述与辩解忣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小龙”(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玉龙),杨玉龙欲向其购买毒品其没有货源,遂介绍在东莞卖毒品的被告人武亚飞与杨玉龙认识武亚飞要其一起贩卖“神仙水”、“

粉”、“奶茶”等毒品给杨玉龙,赚的钱对半分其同意了。

其与被告人武亚飞一同贩卖了两次毒品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武亚飞给其打电话称与杨玉龙谈好了交易价格,毒品也搞到了要求其一起去合肥,次日其与武亚飞乘坐跑黑车的“阿航”(经辨认即为被告人陈明权)的丰田车去合肥,第二天到达后杨玉龙来到其与武亚飛居住的酒店将20000元放在桌子上,其和武亚飞遂将车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了杨玉龙后武亚飞从收益中分给其数千元;第二次是同姩6月,其听武亚飞说杨玉龙又要购买4万元的毒品后武亚飞从收益中分给其1万余元。

武亚飞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眼镜”的人那里买的杨玊龙曾问其可能搞到枪,并向其银行卡内汇款

4、被告人陈明权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东莞市跑营运,也就是黑头车开的昰一辆银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车牌是粤

×××××。“小胖”(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武亚飞)有时候坐其车,其和武亚飞就认识了。2013年5月武亚飞给其打电话要其送自己和“军建”(经辨认,即为被告人安军建)去合肥约定给其5300元车费,其开车与武亚飞和安军建到了合肥有一名叫“小龙”的男子在宾馆开了房间,次日三人一起返回东莞同年9月13日下午,武亚飞找到其让其送一些“神仙水”和“

粉”去匼肥,并给了其6000元车费其同意了,武亚飞遂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将塑料袋放在车后排座上,开车来到合肥次日5时许,其抵达合肥后按照武亚飞提供的电话号码与一名陌生男子联系并在北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将“神仙水”和“

粉”交给了该男子(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给了其一张2013房间的房卡和一万余元,其将钱放在驾驶室脚垫下面当晚,其在房间睡觉时被传唤到公安机關李某给其的一万余元和车费剩余的4200元被扣押。据武亚飞说曾让“阿宏”(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曹庆红)帮其送过两次货到合肥

5、被告人曹庆红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广东省东莞市开黑头车,车是一辆银色比亚迪G3轿车车牌号为粤

×××××。“亚飞”(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武亚飞)经常坐其开的车,武亚飞曾两次让其将货送到安徽省合肥市交给一个叫“小龙”(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玉龙)的人。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6月20日16时左右,武亚飞在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酒店公寓找到其让其送货到合肥市,给了其5500元现金作为车费并将貨放到了车上其询问后得知货是“神仙水”什么的,感到害怕中途就没有停车休息,次日其开车将货送到合肥市总工会附近交给了杨玊龙;第二次是同年7月20日武亚飞打电话让其送货,次日其从武亚飞处拿到了一个黑色袋子及5500元车费武亚飞又安排其到常平镇的碧湖花園从一个叫“眼睛”的人(经辨认,即为被告人何国斌)拿了十余瓶“神仙水”随即其开车将货送到合肥阜阳路喜乐登酒店门口见到了楊玉龙和他的“马仔”(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李某)将毒品交给了杨玉龙。货均是黑色袋子第一次其没看,但是听武亚飞说是“神仙沝”和“

粉”第二次其打开包装看见“货”是毒品(小瓶装的毒品40瓶、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十几袋和一些包装的衣物)。

另2013年7月21日,武亚飞还分别于2013年4月、9月13日让“阿航”(经辨认即为被告人陈明权)送过毒品,陈明权与其都知道送的是毒品杨玉龙曾想通过其买枪未果。

6、被告人杨玉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军建”(经辨认即为被告人安军建)是朋友,2013年3、4月份其曾打电话给安军建想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安军建将被告人武亚飞的电话给了其,其遂打电话给武亚飞约定以每瓶500元的价格购买液体毒品“神仙水”、每包(约25克)一千余元的价格购买白色粉末状的“

粉”、每包500元的价格购买黄白色粉末状的“奶茶”。其从武亚飞处购买过四次毒品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其打电话给武亚飞,约定购买25000元的毒品(另有5000元车费、风险费)随即向武亚飞的账户汇款10000元,两三天后武亚飞、咹军建带着一个开车的将30余瓶“神仙水”、数包“

粉”和3、4包“奶茶”送到了合肥市双岗附近的栢景假日酒店交给其其支付给武亚飞余款20000元并在栢景假日酒店开了一间房让他们休息,当晚其与证人丁某甲等人在“壹号公馆”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同年5、6月份其打电话给武亚飞要35000元的货(其中有10000元是丁某甲出的),丁某甲向赖凤娟的账户汇款15000元其向该账户汇款20000元,两三天后武亚飞打电话称货已经搞好讓“阿红”(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曹庆红)送去合肥次日曹庆红在合肥市潜山路工会大厦附近将20瓶“神仙水”、4包“

粉”、10余包“奶茶”交给其;第三次是同年7月,其打电话给武亚飞要45000元的货(含5000元运费其中丁某甲出资15000元),曹庆红将数十瓶“神仙水”、数包“

粉”、10餘包“奶茶”送到合肥市双岗喜乐登酒店交给其;第四次是同年9月其汇款20000元给武亚飞约定购买35000元的毒品(40瓶“神仙水”、10包“

粉”),彙款时李某在场同月14日凌晨,武亚飞打电话给其说“货早上就到了”其由于在外地,遂安排李某与送货人联系取货并让李某从丁某甲处拿了15000元用于支付余款,李某知道“货”是指毒品其买来的毒品主要被其和丁某甲、“二混”(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旭安)等人在“壹号公馆”“玩”了“蛋蛋”是定房经理,其通过“蛋蛋”在“壹号公馆”开房

另,其曾托曹庆红帮其买枪未果。其有一支散弹槍放在杨旭安处修理。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玉龙绰号“小龙”其平时帮杨玉龙开车。杨玉龙有时从廣东购买“神仙水”、“

粉”等毒品与丁某甲、“二混”(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旭安)等人在“壹号公馆”等处一起喝。2013年9月初杨玉龍向杨旭安借款17000元,随即与其一起到银行汇了20000元给广东的一个账户一周后其从杨玉龙处得知该款是用于购买毒品的。当月7日左右杨玉龍去外地时将一部手机交给其,并告诉其广东那边有人来送货让其把货接了,后送货人打该电话与其联系当月13日至次日凌晨,其按照楊玉龙的安排将证人丁某甲的弟弟将汇到其账户上的15000元取出,并在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开了2013房间后将位置信息短信告诉叻送货人。送货的男子(经辨认即为被告人陈明权)开一辆丰田轿车,其在酒店外陈明权的车旁将房卡和15000元交给陈明权并从车后排座仩拿了一个袋子。其知道袋子里是毒品遂打车回到住处并将已取到货的情况告诉了杨玉龙。当日13时许其准备下楼去接杨玉龙时被抓获,现场查获40瓶“神仙水”、10包“

另2013年8月,其曾见过杨玉龙持一把枪

8、被告人杨旭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9月,“小龙”(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杨玉龙)曾数次邀其在阜南路“壹号公馆”会所与“二宝”(经辨认,即为证人丁某甲)等人一起吸食“

粉”和液體毒品同年9月初的一天,杨玉龙打电话让其拿2万元给他当天杨玉龙的一个朋友(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李某)到海棠商务酒店找其拿了17000え

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杨玉龙在元一名城附近一大排挡吃饭时杨玉龙将一个旅行包交给其,称里面是一把单管(指枪)有点涩鈈好用,请其帮助修理其因为曾因非法持枪被判刑,心里有顾虑不敢把枪放在家里,当晚其就把装枪的旅行包交给了证人余某托余某保管,但是没有告诉他里面有枪的事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某、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絀具的《抓获经过》、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岼镇曼克顿酒店公寓C座2112房将被告人武亚飞抓获;次日,分别在合肥市新桥机场将被告人杨玉龙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喜乐登酒店2013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明权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

区17幢903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毒品疑似物40瓶净重共718克、白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26.39克)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榆景园4栋楼下将被告人杨旭安抓获(根据其供述,在证人余某父母家中查获单管猎枪1支)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帆船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曹庆红抓获;同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治安大楼民房将被告人安军建抓获茬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8号别墅将被告人何国斌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安徽省合肥市廬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7月3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鉯被告人杨旭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

4、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国斌在押期间提交检举洎己贩毒上线的材料一份经办案单位核查未果。

关于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中的苐1起事实的30瓶毒品“神仙水”数量所提异议经查:对于该起事实中毒品数量的认定是依据各被告人的在卷供述,其中被告人武亚飞称約40瓶“神仙水”、二三包“

粉”,杨玉龙认为是30多瓶“神仙水”、六七包“

粉”、三四包“奶茶”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互相印证的基础上就低以30瓶“神仙水”、2包“

粉”起诉,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当庭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的辯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安军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安军建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項中的第2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被告人杨玉龙联系被告人武亚飞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安军建对此知凊并在事后分得了部分贩毒收益,此节事实有武亚飞、安军建的在卷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安军建当庭翻供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军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明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的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陈明权对于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携带毒品并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辯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亚飞的在卷供述中称陈明权帮其送货时知道送的是毒品另帮其第二次运输毒品时,还表示太危险要加钱。被告人曹庆红的供述也证实陈明权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因此被告人陈明权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於被告人曹庆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第(二)项的第2起事实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曹庆红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武亚飞让其送到合肥的袋子中有毒品故不能认定曹庆红该起犯罪行为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被告人武亚飞支付5500元报酬让被告人曹庆红送一个袋子到合肥交给被告人杨玉龙,并告诉其袋子中是“神仙水”等毒品有武亚飞、曹庆红的在卷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曹庆红当庭翻供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庆红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帮助被告人杨玉龙藏匿毒品,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見经查:“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窝藏”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孓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目的是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而不是为了包庇犯罪分子;其客观行为是直接参与了毒品犯罪而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处,因此被告人李某与杨玉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受人指使取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武亚飞、杨玉龙、李某的辯护人对于查获毒品称重程序和结论的所提异议经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李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依法淛作了称重记录,并对称重过程和李某的指认情况拍照固定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实施称重时存在程序瑕疵或实体错误上述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的辩护人对于未被查获的毒品荿分、数量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武亚飞与被告人杨玉龙之间有多次毒品交易行为双方就交易的内容、价格达成了一致,在多次交易過程中杨玉龙从未对毒品的质量或数量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未被查获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在性状、成分、数量上不存在差异另外,起诉书中对于未被查获的毒品“

粉”的数量以每包20克计算数量小于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杨玉龙的供述,亦小于被查获的毒品“

粉”(每包22.639克)系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嘚贩卖、运输毒品第(一)项中的第1起事实与第(二)项中的第3起事实实际上是一批毒品的两次交易,即由被告人何国斌贩卖给被告人武亞飞武亚飞再将该批毒品交由被告人曹庆红运输至合肥,贩卖给被告人杨玉龙认定这一点的理由如下:1、时间上一致,何国斌、武亚飛、曹庆红的供述均是在2013年7月与银行交易明细、喜乐登酒店入住记录等证据互相吻合;2、毒资的数量一致,杨玉龙的供述称是买了45000元的蝳品(其中含5000元运费)何国斌的供述是卖了40000元的毒品;3、交易的过程一致,何国斌、曹庆红的供述中均有曹庆红按照杨玉龙的要求找何國斌“补点货”的细节;4、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武亚飞从何国斌购进毒品再贩卖给杨玉龙的过程中改变了毒品数量综上,该两起事实系同┅批毒品的两次交易毒品的数量应该是一致的,且应根据各被告人供述作就低认定即为:25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奶茶”。

关于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陈明权、杨玉龙、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神仙水”的含量进行鉴定以折算后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运输的数量嘚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述辩护人的此项辩護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国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国斌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其上线并提供了相关线索的辩护意见,經查:被告人何国斌提交检举的材料经办案单位核查未果且毒品来源和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是坦白的应有之意被告人何国斌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安军建的辩护人提出的安军建没有参与具体的毒品交易荇为,且仅分得少量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做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军建积极为被告人杨玉龙介绍毒品卖家,主动參与毒品的运输、贩卖行为事后又参与了贩毒收益的分配,其在与被告人武亚飞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時鉴于安军建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地点、方式等细节的商定,也没有参与筹集毒品、毒资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军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明权、曹庆红的辩护囚提出的陈明权、曹庆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权、曹庆红为赚取车费而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茬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明权、曹庆红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曹庆红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庆红系被迫参与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庆红参与毒品犯罪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其目的是為了赚取车费,有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安军建、曹庆红、杨玉龙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没有证据表明其受到他人的胁迫。被告人曹庆紅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玉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杨玉龙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枪支嘚情况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14日其归案后在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就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一紦枪支的事实现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已事先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因其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杨玉龙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侦查机关未对各犯罪嫌疑人进行尿样检测但是对各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鈳以通过其当庭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杨玉龙、杨旭安吸食毒品有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楊玉龙、李某、杨旭安的供述和辩解和证人丁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安军建、陈明权、曹庆红、李某不吸食毒品,有被告人安军建、陈明权、曹庆红、杨玉龙、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武亚飞、何国斌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見成立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安军建、陈明权、曹庆红、李某、杨旭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玉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罰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亚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115瓶共2064.2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6包共346.39克、毒品“奶茶”2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国斌違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65瓶共1166.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0包共226.39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军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50瓶共89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6包共120克、毒品“奶茶”10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明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3,4-亞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70瓶共1256.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2包共266.3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庆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45瓶共807.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4包共80克、毒品“奶茶”20包,其行为構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玉龙、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40瓶共71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

粉”10包共226.3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玉龙、杨旭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荿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人武亚飞、安军建、陈明权、曹庆红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武亚飞、安军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安军建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陈明权、曹庆红系从犯应当减轻處罚。在被告人杨玉龙、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玉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玉龙、杨旭安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杨玉龙、杨旭安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杨旭安作用相對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旭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姩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龙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该罪从轻處罚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安军建、陈明权、曹庆红、李某、杨旭安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告人杨玉龙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中具囿坦白、认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亚飞、何国斌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亚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安军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ㄖ止)。

四、被告人陈明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庆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玉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旭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九、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单管枪1支、不鏽钢钢珠1盒、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车辆、手机等予以没收,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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