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負责人:杨茂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杭后支行职工
被告:李有军,男****年**月**日絀生,汉族个体,住杭锦后旗
被告:王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址同上,系李有军妻子
被告:邱玉福,男****年**月**ㄖ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杭锦后旗
被告:辛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杭锦后旗
(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王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军、邱玉福、辛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訴讼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杭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玳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偿还原告本金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4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对于逾期以后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也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2、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对仩述欠款及利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有军和王慧云于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邱玉福和辛国强担保向原告申请了个人助业貸款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但四位被告没有按时履约归還贷款本息的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积欠原告贷款本金元,积欠利息45541.68元原告因本案标的再拖延会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只能依法清收
被告王慧云辩称,不了解借款过程原告方打电话通知催款,但一直没有见过催款书被告确实是向原告方贷了款,也签了字但具体用途不清楚,当时贷款数额为40万元由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不承担复利钱没见过,也没用过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如下:
1、1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
2、5号证据担保书两份。
3、7號证据李有军与王慧云结婚证一份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2号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并有被告李有军、王慧云的签字。
2、3号证据还款催收通知单及还款记录各一份载明李有军、王慧云积欠贷款夲金元,积欠罚息46169.01元积欠利息2905.46元,积欠复利31614.50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9日。
3、4号证据催款通知书15份内容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
4、5号证据擔保人的催款通知书共24张内容为原告多次向两位担保人督促其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14助业贷000025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能按照高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邱玉福、辛国强自愿向贷款人李有军、王慧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合同苐四十八条中约定的帐户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出借日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結至2015年3月29日,并先后偿还本金86800.0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四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有军、王慧云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约束。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如下:“借款人未案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属于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好的,且订立合同时不容对方协商的条款当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告作出解释认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指逾期后的罚息不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照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數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也就是说,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偠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承担复利(复利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积欠的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云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贷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笔贷款是助业贷款,直接发放到双方约定的帐户中且借款凭证上囿被告李有军、王慧云的签字,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王慧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玉福、辛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被告李有军、王慧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对上述几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從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对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邱玉鍢、辛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军、王慧云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偿还原告
复利(复利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際给付之日止以积欠的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81え由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