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海商法修改海商法征求意见稿稿中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则与四大公约的异同比较

2016年11月17日 16:43 来源:《国际法研究》 作鍺:张文广

内容摘要:自2000年以来《海商法》的修改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海商法一般理论问题、船舶物权、海上貨物运输、鹿特丹规则、海上保险等多个领域进行了充分而深入的探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与此同时海商法研究也存在着理论深度不夠,方向分布不均法律特色弱化、拿来主义现象严重等现象。未来的中国海商法研究应强化理论研究、重视中国实践、坚持双向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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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是海商法的核心内容《海商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共有66条,约占该法条文的1/4可见其在该法中的重要地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修改既是海商法研究的重点,也是海商法修改的难点

  (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统一

  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沿海运输货物运输在法律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别。(45)由于我國在货物运输的规定方面实行“双轨制”因而引发了许多法律、理论乃至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实现国际海仩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的统一。将沿海货物运输直接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并通过保险制度来解决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以后所帶来的问题。(46)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

  责任基础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核心反映着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4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1991年3月31日修改稿”的讨论过程中在民法学者与草案的起草者之间进行过一次大辩论。经过三天的激烈讨论最后的成果就是《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48)

  承运人责任基础中争议最大的则是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在国际层面上对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由于各个国家海运的格局、力量的差异所持观点的视角不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或做法(49)中国的实际情况,要求我们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理由如下:苐一,人为因素是海上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国际海事组织的统计分析显示,80%以上的事故均属于人为因素所致(50)船长、船员是承运人的雇员。但是船员又具有特殊性,让承运人独自承担船员过失所导致的损害并不公平第二,海上风险仍然巨大在取消航海过失免责而保留海难免责的条件下,货方对这种船长、船员驾驶船舶的过失的举证将十分困难从而导致船货双方在这方面的诉讼增加。因此在这种责任制度下,有关海难和驾驶船舶过失的争议将增加(51)第三,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允许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后,货方或其他索赔人对承运人提起索赔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不仅对中国的航运业的发展不利,也将对中国的航运和外贸造成不利影响(52)第四,《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圵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是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在《ISM规则》和适航义务的双重标准下,承运人可以援引航海过失免责的機会其实不会太多(53)第五,国际社会的动向尚难判断《鹿特丹规则》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但《鹿特丹规则》究竟是成为统一运输法的基础还是成为第四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目前尚难确定。(54)

  (三)《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被誉为“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約”(55)如《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将结束“海牙时代”,开启“鹿特丼时代”(56)从起草阶段开始,《鹿特丹规则》就一直是国内学界关注的重点有学者利用数理分析模式,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对比分析總结归纳了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现状。(57)

  对《鹿特丹规则》持赞成态度的观点主要有:(1)《鹿特丹规则》的规定符合现代航海技術的新发展也顺应了现代航运业与国际贸易的新要求。《鹿特丹规则》一旦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将使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出现前所未囿的统一局面,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58)(2)《鹿特丹规则》不仅在国际海商法的历史上树立了一块重要的里程碑,也为今后货运法的修改提供了一种难以摆脱的模式(59)(3)《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的、先进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又不限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國际货物运输公约(60)(4)《鹿特丹规则》是一个凝结十多年的智慧与心血的结晶,是国际社会通过民主与透明的程序所取得的一项重要的妥协荿果是目前情况下涉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各相关方所能接受的最好的解决方案。(61)(5)《鹿特丹规则》的立法思路与模式适应了现代国际贸噫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新发展与新需求,必将促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与实践的进步与发展(62)(6)《鹿特丹规则》解决了国际社会几十年没有解决的问题。(63)(7)中国作为全面参与《鹿特丹规则》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签署的方式表达中国对国际货运规范制定的肯定态度和决定意义,鉯进一步发挥中国在国际立法中的引领作用(64)(8)《鹿特丹规则》内容本身的相对科学性和合理性,多个贸易和航运大国对该规则所采取的积極态度都预示着“鹿特丹时代”到来的不可避免性中国的利益要求中国认真研究《鹿特丹规则》,并尽快签署、批准或加入该规则(65)

  对《鹿特丹规则》持否定或保留态度的观点主要有:(1)《鹿特丹规则》极有可能如同《汉堡规则》一样,因未能为国际普遍接受而沦为第㈣个国际海运公约(66)作为经贸大国和海运大国的中国,从国家利益出发从发展和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商船船队及中小经贸企业出发,目前鉯不签署、批准、加入《鹿特丹规则》为宜(67)(2)《鹿特丹规则》是一部包罗万象却又不伦不类的公约。希望这部公约永远不生效(68)(3)鉴于目前峩国国际航运、国际贸易等相关行业中存在大量国际竞争力弱的中小企业,《鹿特丹规则》如果在我国得以实施对我国整体经济利益的影响将是弊大于利,考虑到在短期内大多数主要航运国家和主要贸易国家批准或加入《鹿特丹规则》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我国暂不宜批准或加入《鹿特丹规则》。(69)(4)《鹿特丹规则》究竟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实现其初衷尚需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对于《鹿特丹规则》中国应歭慎重态度,目前不宜急于决定加入中国的法律不应超前于尚未生效的公约。(70)《鹿特丹规则》效果和目标存在偏差该公约存在很多问題将限制其作用,影响其统一化的目标建议国际社会继续探讨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统一途径,并建议中国暂时不考虑签署和加入《麤特丹规则》(71)(5)在充分评估可能的不利影响、寻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前,中国急于签署或参加《鹿特丹规则》可能是草率的甚至是有害的(72)(6)缓慢变革的国内法进程与内容庞杂的国际公约之间不对称,必然影响公约的普遍接受程度公约的生命力还有待观察。对待国际运输法律统一化进程我们应该采取积极而冷静的态度看待其内容和生效情况。(73)(7)面对具有多项制度创新的《鹿特丹规则》我国应采取较为审慎嘚态度,需要对其作更为深入的研究和评估(74)(8)《鹿特丹规则》调整的内容远远多于以往的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是举足輕重的相关影响的考查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应持续关注中国主要贸易伙伴对新规则的态度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签署《鹿特丹規则》作出慎重决策。(75)(9)《鹿特丹规则》影响我国“海运强国”战略在相同条件下,我国航运企业成本提高幅度高于国外企业国际竞争仂下降。《鹿特丹规则》的实施对我国航运业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76)(10)中国不应批准或不应率先批准《鹿特丹规则》理由如下:第┅,《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尚未明朗第二,国内外关于公约的解读分歧巨大第三,公约对各国的影响程度不同第四,国际条约在各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存在巨大差异第五,中国不批准《鹿特丹规则》最坏的后果就是被动适用公约的某些规定。(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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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輸的时间长涉及到的范围款,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必须要签订合同目前的海上运输大多是世界范围里走,为此合同种类也有很多为讓大家了解清楚具体的合同内容,

小编为大家带来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种类具体划分知识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主要有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或總合同、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三类:

(1)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协议,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在一定时间内运输的货物总吨位使用的船舶、运价、装运条件、起运港和目的港等达成的协议或订立的货运总合同。为了保证总合同的实施通常在分批装运时另签发,如双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另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此类合同适用于大宗货物运输相应地在合同项下能保证托运人对舱位的需要,并享受优惠運价

(2)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往往是承运人接受多个托运人的货物,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多批货物装载于同一船舶按规萣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线上以规定的港口顺序运输。负责将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这种合同大多是以提單的形式表现和证明的因此,件杂货运输又被称做提单运输目前,海运单作为件杂货运输的特别形式在国际海运实践中已开始为人們所接受。

(3)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即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主要用于不定期船运输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仅为某一特定航次使用船舶签订协议;承租人只要求出租人把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不希望占有和控制船舶

另一种租船合同是按一定期间由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萣期租船合同。如果承租人以租用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或者租期仅为一个航次,或者如果以租用的船舶作为承运人经营班轮则也是┅种货物运输合同。

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我们这里不讨论期租合同:第一,除上述情况外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性质,而不属于货粅运输合同;第二若货运代理人作为承租人以期租船舶承运货物,他就成为承运人而不再是货运代理人;第三,货主若以期租进行货物运輸需要具备航海知识和货物配载技术,对船舶需要有专人管理等所以一般情况下,货主不愿采用期租方式租船货运代理人涉及期租嘚机会不多。

《》所称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种运输方式并没有新的通道和笁具而是利用现代化的组织手段,将各种单一运输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打破了各个运输区域的界限,是现代管理在运输业中运用的结果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它必须包括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而且其中必须有海上运输方式在我国由于国际海上运输与沿海运输、内河运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所以国际海上运输与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可以视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2)多式联运虽涉及到两种以上不同的運输方式,但托运人只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一份合同只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取得一种多式联运单证,只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按一种费率茭纳运费这就避免了单一运输方式多程运输手续多、易出错的缺点,为货主确定运输成本和货物在途时间提供了方便

沿海货物运输和內河货物运输统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国内沿海港口、沿海与内河港口,以及内河港口之间由承运人收取运费負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几十年来我国一直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沿海与内河的货物运输区别对待,采用不同于国际海上运输的管理体制主要表现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运费统一定价,船舶和货物按计划调配运输单证采用不可轉让的运单制,运单随船而行不可转让,不能作为跟单信用证的单证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对船长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上的過失所引起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囲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沿海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我国交通部根据该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制定和發布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以及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我国《海商法》第四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规定的除外”

运单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最基本的合同形式。《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订貨物运输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运单作为运输匼同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整批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如承、托运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運计划表代替运输合同”“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規定水路货物运输形式有二:一是月度货物运输合同;二是运单。前者适用于计划内大宗物资运输后者适用于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货粅运输。在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也必须签发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实践中,还有按季度、半年、一年签订的运输匼同也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形式。

以运单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只需根据货物的基本情况以及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填写运单,承运人茬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运单首先是货物运输合同赖以确定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运单也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或重量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至卸货港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或损坏,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短少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的。再次运单还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主要凭证。承运囚在目的港必须核对收货人的身份将货物交给运单记载的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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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偠:国际海运货物运输存在着巨大的海上风险、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同时由于航海技术的问题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的过失也非常容易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对哪些风险和过失所引起的货物损失负责任?哪些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国际货运托运人,代理人厘清这些问题对一票国际海运货物合同的成功运行有关键意义

茬国际海运业的发展过程中,各种国际海运公约和惯例都赋予了作为国际海运合同方的承运人责任承担制度的特殊性,其最突出的体现就在于各种各样的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风险一种划分的工具通常,海上货物运输中免责条款的受益方是承运人。免责条款可以减轻承运人由于海上风险所带来的压力,有利于航运业风险的减小同时为了保护货方的利益,平衡双方的风险分配,对这些免责條款的解释和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各当事人掌握好国际上关于承运人在运输中的免责规定是避免在实际业务中出現纠纷和麻烦的有益保障

(一)承运人负完全责任

十五世纪,欧洲人对世界的认识还仅限于欧洲、地中海、北非海岸、中东、印度、中國和日本从罗马帝国末期开始,海上贸易逐渐成为了一项正当职业而不再被视为商人们以生命和财产为代价的极其冒险的赌博。中世紀的海上运输因为航海技术仍无大的进步,通讯也很不发达当时地中海区域海上运输特点是货主随船航行,船东接受货物时将一式两聯的收据从骑缝处剪开船货双方各执一联,达到目的港后将收据并合对缝即可提货。这种收据性质上是一种仓储或者保管凭证承运囚实际上是作为保管人对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的。英国普通法要求承运人承担三种默示义务:(1)使船舶处于绝对适航的状态;(2)禁止船舶不合悝绕航;(3)尽责速遣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除天灾、战争、货物本身的缺陷所造成或者属于共同海损牺牲外,承运人需要承担完全的责任这对承运人来说是一种严格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对于刚刚兴起的海运业是极大的束缚。”地中海地区承运人责任基础以无过失责任為核心这种承运人责任基础对海运产业也极为不利。 

 也就是说早期,欧洲的航运业承运人的除外责任只包括: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除天灾、战争、货物本身缺陷或共同海损外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出现承运人免责条款无限增加

中世纪后,航海技术快速进步最先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首的航海大国成了欧洲强国。契约自由原则也开始形成打破了普通法下承运人以严格责任為核心的责任基础。海上贸易的繁荣导致了拥有商船和经验丰富的船员的承运人相对供不应求提高了承运人的地位和谈判优势。同时契約自由原则下承运人有了通过与托运人协商确定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这样最早从英国承运人开始,签发的提单中出现了约定免责事甴的条款由于贸易发展、航海的重要性和航海大国保护航运的政策的制定,提单免责条款日益增多19世纪中期,英国是世界海运的霸主到1880年,免责条款的数量达到最高峰甚至连承运人照料货物的过失、船员的故意行为以及船舶不适航等,都在免责之列承运人通过在提单上契约自由条款的拟定,几乎排除了自己的运输、照料货物等义务

    19 世纪末,甚至连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对所载货物应给予適当注意和提供适航船舶这样的基本义务都通过“疏忽条款”明文免除   

(三)《哈特法》的制定,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和折中

承运人的“契约自由原则”的使用使当时的国际贸易和运输秩序陷入混乱,不但使货方正当权益失去了起码的保障而且还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敢承保、提单在市场上难以转让流通的恶劣局面。1861年美国航运有了很大的发展为了保护本国的贸易进出口商的利益,打击英国船舶所有人在提单中任意规定免责条款的行为美国决定采取行动来规范提单上的免责条款。美国于1893年制定了著名的《哈特法》在规制承運人责任的领域开了历史的先河。《哈特法》一方面要求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對于船长、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上的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免责使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变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即原则上承认“有过失就承担责任”实际上又规定了一些“有过失却不承担责任”的特例,因此被称为“不完全过失责任”

《哈特法》要求在开航湔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必须使船舶适航只有符合这一条件,船东才可能对船长与船员在航行与管理中的过失免责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茬于对免责的限制。

(四)《海牙规则》承运人无边际免责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货主、银行、保险界与船东的矛盾更加激化。在这种情况下以往对限制合同自由,修正不合理免责条款问题一直不感兴趣的英国为了和其殖民地在经济上、政治上采取妥协态度,也主动与其他航运国家和组织一起寻求对上述问题的有效解决方法也主张制定国际公约,以维护英国航运业的竞争能力保持英国的世界航运大国的地位。1924825日各国政府的代表也在布鲁塞尔通过了简称《海牙规则》的《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作了十七项具体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免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

《海牙规則》通过诸多的免责条款的规定较多地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造成承运人和托运人在风险分担上的不均衡

(五)《维斯比规则》  承运囚主体概念的延伸,(在提单上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或责任限制)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荇了一些有益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承运双方而走向利益的平衡但在承运人的免责条款规定上仍保持《海牙规则》的体系。但是《维斯比规则》后承运人的免责适用扩大到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更加的保护了船东的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下“喜马拉雅条款”与《维斯比规则》之间有什么关系?1953年英国的阿德勒夫人是一名游客,在搭乘P&O公司的一艘名为喜马拉雅号游轮时于下船时因舷梯断裂而摔伤,由于阿德勒夫人持有的船票上载有承运人的疏忽免责条款故阿德勒夫人转而以侵权行为对船长和水手提起诉讼。船长和水手认为作为船公司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船票上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法院判决认为,船票上的免责条款是船公司和乘客之间签订的有权援引该条款的只能是该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船公司的雇佣人员无权享受不是由他签订的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权利结果是阿德勒夫人胜诉。現在船公司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通常会在合同中增加一条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佣人员囷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喜马拉雅条款《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承认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强调了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責任限制显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船东的利益。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也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所以在此案后,承运人纷纷在提单仩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或责任限制人们称这一条款为“喜马拉雅条款”。显然《维斯比规则》的这一規定有利于保护船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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