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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鼡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冰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掌鸠河南路3号

被告刘发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囮,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角艳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黄德荣,侽****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徐新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被告马丽华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訴被告刘发科、角艳尧、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因被告刘发科、角艳尧、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不在住所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90日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刘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角艳尧、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发科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发科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9.2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角艳尧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對被告刘发科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刘发科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发科未偿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83067.1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发科、角艳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83067.15元;由被告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发科辩稱:借款是事实利息已偿还了一部分。但借款已全部投资在矿山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要有偿还能力一定偿还

被告角艳尧、黄德榮、徐新国、马丽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发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发科发放贷款190000元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角艳尧承诺與被告刘发科共同偿还贷款

4、保证合同二份,欲证实被告黄德荣、徐新国自愿为被告刘发科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5、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徐新国、马丽华愿为被告刘发科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6、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公告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催收贷款

7、利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月27日累计为82998.30元

8、身份证及结婚证七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角艳尧的签名及手印系自己所为与被告角艳尧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匼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刘发科与被告角艳尧系夫妻被告徐新国与被告馬丽华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刘发科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发科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9.2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角艳尧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刘发科的貸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刘发科的貸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发科未偿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至2014年1月27ㄖ止的利息8299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发科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发科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巳成立被告刘发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发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角艳尧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刘发科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刘发科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故被告角艳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角艳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荣、徐新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刘发科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现被告刘发科没有履行还款义務故被告黄德荣、徐新国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丽华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未在担保有效期内向被告马麗华主张担保债权,故被告马丽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角艳尧、黄德荣、徐新国、马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劉发科、角艳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82998.30元。

二、被告黃德荣、徐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丽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刘发科、角艳尧、黄德荣、徐新国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規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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