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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堂,男,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韩立新,男,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从容,经理。

原告唐堂与被告韩立新、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堂、被告韩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堂诉称:原告系做钢材生意,2014年被告韩立新承包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迎新时代7#、8#楼的工程,原告陆续为韩立新承包的工地送钢材。2014年9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韩立新欠原告钢材款198万元,并由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为韩立新还款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立新偿还部分欠款,尚欠钢材款396000元及利息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立新偿付钢材款396000元及利息,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立新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我尚欠原告钢材款396000元,我承包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迎新时代7号、8号楼工程,共欠原告钢材款198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分5次偿还原告钢材款,由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还款作担保,现尚欠原告396000元未付。但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也未付我款。

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4年9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立新共欠我钢材款198万元,分5次偿还欠款,并由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96000元及利息未付;

证据三,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韩立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

被告韩立新、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因被告韩立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定远县炉桥镇经营钢材销售生意,被告韩立新因承建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迎新时代7#、8#楼工程,需要钢材等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韩立新承建的施工工地使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韩立新进行结算,被告韩立新共欠原告钢材款198万元,被告韩立新立一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唐堂迎新时代7#、8#楼钢材款结止到今天合计欠款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建设方担保此款共分五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28日)付清,每月每次一次性付39.6万元,并结清当月利息,月利息为2.7分,利息金额按实际欠款计算。付款时间为每月28日付款壹次,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次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在欠条中的担保单位栏处盖章担保。期间,被告韩立新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了前四个月的欠款本息,尚欠原告396000元及利息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立新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韩立新承建的施工工地提供钢材,被告韩立新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钢材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按月息2.7分计算),本院依法降低为按月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另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内要求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立新偿付钢材款39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远迎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唐堂钢材款396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韩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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