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氏丰味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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陉丰商标总申请量2件其中已成功注册0件,有0件正在申请中,无效注册2件,0件在售中。经八戒知识产权统计,陉丰还可以注册以下商标分类:第2类(颜料油漆、染料、防腐制品)第3类(日化用品、洗护、香料)第4类(能源、燃料、油脂)第5类(药品、卫生用品、营养品)第6类(金属制品、金属建材、金属材料)第7类(机械设备、马达、传动)第8类(手动器具(小型)、餐具、冷兵器)第9类(科学仪器、电子产品、安防设备)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用品、成人用品)第11类(照明洁具、冷热设备、消毒净化)第12类(运输工具、运载工具零部件)第13类(军火、烟火、个人防护喷雾)第14类(珠宝、贵金属、钟表)第15类(乐器、乐器辅助用品及配件)第16类(纸品、办公用品、文具教具)第17类(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材料)第18类(箱包、皮革皮具、伞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第20类(家具、家具部件、软垫)第21类(厨房器具、家用器皿、洗护用具)第22类(绳缆、遮蓬、袋子)第23类(纱、线、丝)第24类(纺织品、床上用品、毛巾)第25类(服装、鞋帽、袜子手套)第26类(饰品、假发、纽扣拉链)第27类(地毯、席垫、墙纸)第28类(玩具、体育健身器材、钓具)第29类(熟食、肉蛋奶、食用油)第30类(面点、调味品、饮品)第31类(生鲜、动植物、饲料种子)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第34类(烟草、烟具)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第36类(金融事务、不动产管理、典当担保)第37类(建筑、室内装修、维修维护)第38类(电信、通讯服务)第39类(运输仓储、能源分配、旅行服务)第40类(材料加工、印刷、污物处理)第41类(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娱乐服务)第42类(研发质控、IT服务、建筑咨询)第43类(餐饮住宿、养老托儿、动物食宿)第44类(医疗、美容、园艺)第45类(安保法律、婚礼家政、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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魁丰商标总申请量3件其中已成功注册0件,有3件正在申请中,无效注册0件,0件在售中。经八戒知识产权统计,魁丰还可以注册以下商标分类:第2类(颜料油漆、染料、防腐制品)第3类(日化用品、洗护、香料)第4类(能源、燃料、油脂)第5类(药品、卫生用品、营养品)第6类(金属制品、金属建材、金属材料)第7类(机械设备、马达、传动)第8类(手动器具(小型)、餐具、冷兵器)第9类(科学仪器、电子产品、安防设备)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用品、成人用品)第11类(照明洁具、冷热设备、消毒净化)第12类(运输工具、运载工具零部件)第13类(军火、烟火、个人防护喷雾)第14类(珠宝、贵金属、钟表)第15类(乐器、乐器辅助用品及配件)第16类(纸品、办公用品、文具教具)第17类(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材料)第18类(箱包、皮革皮具、伞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第20类(家具、家具部件、软垫)第21类(厨房器具、家用器皿、洗护用具)第22类(绳缆、遮蓬、袋子)第23类(纱、线、丝)第24类(纺织品、床上用品、毛巾)第25类(服装、鞋帽、袜子手套)第26类(饰品、假发、纽扣拉链)第27类(地毯、席垫、墙纸)第28类(玩具、体育健身器材、钓具)第31类(生鲜、动植物、饲料种子)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第34类(烟草、烟具)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第36类(金融事务、不动产管理、典当担保)第37类(建筑、室内装修、维修维护)第38类(电信、通讯服务)第39类(运输仓储、能源分配、旅行服务)第40类(材料加工、印刷、污物处理)第41类(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娱乐服务)第42类(研发质控、IT服务、建筑咨询)第43类(餐饮住宿、养老托儿、动物食宿)第44类(医疗、美容、园艺)第45类(安保法律、婚礼家政、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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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超市第35类注册商标服务类别新变化
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案例看商场、超市第35类注册商标服务
类别保护新变化
作者:刘宇光
【摘要】根据第八版《尼斯分类》第35类注释及国家商标局[2004]第171号批复,商场、超
市申请的第35类服务商标,不属于该类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服务类别范围。目前,根据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国家商标局对第八版《尼斯分类》进行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已于
日起适用。恰在《尼斯分类》新、旧版本更替之际,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及商场、超
市35类服务商标的侵权诉讼,二审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胜诉。该案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适用第
九版《尼斯分类》,对商场、超市等类型的销售企业在35类“推销(替他人)”等相关服务项
目上注册商标,给予司法保护的精神。
【关键词】商标注册 35类 商场 超市 类别 保护 案例
第八版《国际商品及服务注册商标分类表》(以下简称《尼斯分类》)第35类规定的服务类别
为: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其注释说明为: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
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
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
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
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字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认为:商场、超市属于
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
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
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
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
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
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上述第八版《尼斯分类》第35类注释及国家商标局的批复表明,该类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服务
类别限于: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服务,但该服务不包括销售商品的
商业企业的服务。由于商场、超市虽然提供“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 的服
务,但因其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故商场、超市申请的第35类服务商标,不属于该类
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服务类别范围。由此,产生了如下矛盾和混乱:
1、实践中,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是商场、超市这一类销售商品的
商业企业最主要、最常见的做法,而只“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自
己本身却不销售商品的企业(如某些中介服务)是较少见的、较特殊的。将最主要、最常见的
主体排除在外,只保护较少见的、较特殊的主体,这样的规定必然与客观实际相矛盾并失去现
2、实务中,商场、超市是可以申请第35类注册商标的,但注册后却因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企
业而被排除在该类所属服务类别的保护范围之外,造成保护实务中的混乱。如“国美电器”已
获第35类注册商标,但在其维权诉讼中即遭此“保护类别排除”的抗辩。本文中所引述的笔者
代理的“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的维权诉讼也遭此抗辩。
(一)案情:笔者代理的台湾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是一家台湾企业,是台湾著
名的SOGO太平洋百货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之一,拥有“太平洋百货PACIFIC”注册商标,核定
服务类别为《尼斯分类》第35类中的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
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期限为日至日。该商标在大陆注册已达
八年之久,并在北京、上海、成都、重庆、大连等地开有多家授权店。多年来,为专柜经营者
和最终消费者所熟知。2005年3月,原告发现,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于2005
年10月22日在新疆注册成立,其企业字号使用了原告“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新疆太平洋公
司还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以及互联网网站上,大量使用带有丰洋公司“太平洋百货”商标的字
样,进行各种方式的广告宣传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长达近三年时间里,擅自使用“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字样作为15-4-22
其企业字号,并用作相同或近似类别服务的广告宣传,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提
供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于日
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注册的“太平洋百货”商标仅在分类表服务类别第35类上享有专用权,
而35类不包括商业企业及其活动。被告是商业企业,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享有的
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所以被告使用该字号
不存在过错。
(二)裁判:一审法院在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及质证后,确认事实如下:原告
取得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太平洋百货PACIF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
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分类表第35类,即:广告、广告代理、商品展示、为广告或推销提
供模特服务、商品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等等,同时查明原告涉案
注册商标中的“百货”为放弃专用权。
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被告名称为“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
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销售;咖啡、茶、饮料、食品、酒、日用百货、
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钟表器材、土特产品、洗涤化妆品、照相器材、工艺美术品、卫生洁
具、厨具、棉麻制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通讯产品、金属材料、音响器材、花卉的销售;
摊位租赁。被告在其公司的门匾、宣传布标、宣传单、商品标签及该公司发放的抵用券上均注
明“新疆太平洋百货公司”,其经营方式是出售摊位,从经营者营业额中抽成。经营者需配合
被告的管理及各项促销活动,经营者派驻的营业人员由被告统筹管理,经营者的营业额由被告
统一收银。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新疆”,行业特
点“百货”,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组成。“太平洋”是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
别意义的标识,也是企业名称中的实质内容,应认定“太平洋”是该企业的字号。原告的注册
商标“太平洋PACIFIC”,是由中英文上下两排组成,而被告的字号是单排中文“太平洋”,
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注册商标“太平洋百货PACIFIC”中,国内相关公众对此
商标容易产生直观感受和留下较深刻印象的应该是“太平洋”,“太平洋”属于此注册商标的
要部。被告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要部相同,构成近似。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即广告、实业经营、
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也写明,第35类服务不包括商品的批发、
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保护范围。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商场服务,该公司属于销售
商品的企业。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被告实际经营方式,即
其提供的服务是租赁摊位,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抽成,也属于商场企业的活
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亦不相同等。综合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应认定分
类表第35类服务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类似。被告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企业字号“太平洋”三
个字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均与其它字相同,该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太平洋”三字。原告
台湾丰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造成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对其相关
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与被告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
服务目的等不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不容易产生误认。
&综上,一审认定: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
标核准服务并不相同、也不相类似,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也没有突出使用字号,故相关公众
对两者应不容易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其商号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台湾丰洋公司注册商标专
用权造成损害,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
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与上诉人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其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断
类似服务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分类表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不
能作为判断的依据。一审判决用分类表的内容逐一比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因其行为不可能
与分类表完全一致,故得出双方的服务不相类似的结论错误。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注册的服
务商标作为的自己的企业字号,用于自己的商场、超市的经营服务中,其具体服务方式与上诉
人相同。分类表第35类注释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存在矛盾,造成商业企业的
商标类别归类处于空白状态,不利于商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故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商
场、超市擅自使用他人第35类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3、上诉人自己使用和许可大陆多家授权
店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主要是用于在商场、超市经营中以各种传播方式向相关公众进行商品15-4-22
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实际运作,也是在商场、超市经营中使用
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向相关公众进行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4、上诉人在
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名片、商场宣传单、《都市消费者晨报》等证据,以证明其在
媒体上宣传称“太平洋百货”是由“台湾百货专业经营团队整体规划、定位、经营、管理的流
行百货”,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以被告不认可为
由不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查明: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已经
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于日起适用。现行分类表关于第35类注释中,已经删
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二审法院据
此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太平洋”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同时在招牌及其其他宣
传材料中移除并不再使用“太平洋”字样;2、调解书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上诉人一次
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第35类注册的商场、超市服务商标,是否应属该服务类别的保护范围。如
前所述,案中被告引述第八版《尼斯分类》第35类注释及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为据进行抗辩,认
为原告提供的太平洋百货的超市服务,属于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服务,故其在第35类注册
的“太平洋百货”商标不属于该服务类别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也主要据此判决原告败诉。
在本案二审期间,适逢国家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对第八版《尼斯分类》进行
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于日起适用。现将修订后的第九版分类表涉及本案诉
争的第35类有关修改内容整理如下:
首先是第35类注释内容的改变。修改对照列表如下:
此外,第九版的第35类还新增了12个服务类别的项目,分别为:350091价格比较服务,350092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093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350094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350095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350096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350097外购服务(商业辅助),350098开发票,350099广告稿的撰写,350100统计资料汇编,
350101广告版面设计,350102寻找赞助。同时,删除了原350014的S0064“统计资料”1个服务
类别的项目。
由此可见,前述商标局的《批复》依据的是当时实行的《尼斯分类》第八版,而第八版第35类
注释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该注释规定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
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同时又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
业的活动”。在实际销售活动中,为了顾客看到和购买,有哪家商场不从事商品归类?这种自
相矛盾的规定使商业企业的商标类别归类处于空白状态,不利于商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
修改后的第九版《尼斯分类》第35类注释,在“尤其包括”项下原说明“为他人将各种商品
(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后面,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
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而在“尤其不包括”项
下,则删除了原第八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段特别说
明性文字。此修改已使第35类原注释中有关商业零售的相关界定出现了质的变化,实际上是对
商业企业个性化经营现状的认可,赋予“提供与商品销售有关的服务”的商业企业以注册商标15-4-22
权人的合法地位,体现了对商业企业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尊重,更弥补了服务商标注册与保护
实践相脱节的法律空白。
根据国际商标协会(INTA)提供的数据,早于1994年全球已有超过65个国家将用于零售店服务上
的商标作为服务商标予以保护,并允许该商标注册。在欧盟,不论是承担欧共体商标审查和授
权任务的内部市场协调局,还是各成员国内部的商标主管机关,均已接受与商品零售及批发有
关的服务商标申请及保护。一方面,《尼斯分类》的传统注释,即“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
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已被彻底打破,转而是将商业企业的与销售商品有关,
或为销售商品而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可予商标注册与保护的服务同等对待;另一方面,拓宽了对
《尼斯分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注释的理解,认为
其不单纯包括商业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的此类行为,同时还包括商业企业自身为销售商
品所从事的此类行为。
因此,允许百货商场、超市等类型的销售企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对
其给予服务商标保护,不仅是必要的,修订后的《尼斯分类》第九版更为其保护扫清了最后的
法律障碍。
上述案例在笔者代理的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实际上已根据修订后的《尼斯分类》
第九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只是出于调解结案的考虑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
成调解协议 。可以说,此案例应当是《尼斯分类》第九版适用后,最高审判机关对商场、超
市注册第35类服务商标予以司法保护的首个案例。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早在《尼斯分类》第
九版修订之前,国内已有地方法院对在第35类注册的商场、超市服务商标给予司法保护。如二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终审判决 ,认定温
州国美公司对在第35类注册的“国美电器”服务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即是一个例
证,在当时即体现了与前述国家商标局[2004]第171号批复不同的独立司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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