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士君 有多少尹文明同名同姓顾士君,顾士君同名同姓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颜竹等与寇丽、辽阳市博皓化工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n原告:张颜竹(系顾玉克妻子)n原告:顾某(系顾玉克女儿)n法定代理人:张颜竹(系顾某母亲)n原告:顾士君(系顾玉克父亲)n原告:于家杰(系顾玉克母亲)n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法律工作者n被告:寇丽伟,女n委托代理人:寇丽萍,女n被告:n法定代表人:郝景凯,该公司经理n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该公司员工n被告:n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n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律师n原告张颜竹、顾某、顾士君、于家杰诉被告寇丽伟、(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日作出(2013)宏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竹、顾士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寇丽伟委托代理人寇丽萍、被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原告张颜竹、顾某、顾士君、于家杰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顾玉克近亲属,日14时许,受害人顾玉克驾驶辽KJ×××号微型面包车沿宏伟区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川佬门前行驶至路左侧,与被告寇丽伟驾驶的辽K××××号吉普车发生碰撞,造成顾玉克死亡此事故经宏伟区交警认定寇丽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顾玉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寇丽伟驾驶车辆所属博皓物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20,878.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即280,351.4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寇丽伟已付210,00.00元,原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9,351.41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寇丽伟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属严重违章,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n被告寇丽伟辩称:我是被告物资公司的员工,被告物资公司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n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同被告寇丽伟答辩意见n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日至日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限额内的损失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司机寇丽伟驾驶车辆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没有及时年检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险免赔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需要赔偿,肇事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按40%赔偿;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该赔偿17年;顾世君和于家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应该有损失,但要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证据显示不应是城镇户口;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n经审理查明,日,顾玉克饮酒驾驶辽KJ×××号微型面包车载乘刘成博沿宏伟区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川佬门前路左侧,与被告寇丽伟驾驶的辽K××××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博受伤、顾玉克死亡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博无责任日,顾玉克被送到辽阳石化总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861.03元被告物资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1万元n受害人顾玉克有父亲顾士君(日出生)、母亲于家杰(日出生)、姐姐顾丽兰与妻子张颜竹育有一女顾某(日出生)日,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兹有甜水村顾士君同志,家境十分困难,是特困户家中有一儿一女,儿子因车祸已死亡母亲常年有病,父亲年迈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情况属实,特此证实”日,再次出具介绍信:“兹有甜水村顾士君与于家杰同志是顾玉克同志的父母,顾玉克于日因车祸死亡顾士君与于家杰另有一女儿已结婚顾士君与于家杰二位年迈且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n日,顾玉克与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日至日日,辽阳市宏伟区工农街道办事处龙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顾玉克、张颜竹从2011年9月起居住在龙源41栋3组36号,情况属实”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工农派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顾玉克、张颜竹系该地址寄住人口”n日,刘成博向我院提出申请,不要求任何赔偿,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赔偿n被告物资公司系辽K×××车车主,被告寇丽伟系该公司员工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至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n被告寇丽伟驾驶证初领日期日,有效期始日,有效期止日,检查日期日n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3份、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寇丽伟驾驶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n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寇丽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顾玉克人身损害,被告物资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寇丽伟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属严重违章,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一事,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因此,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本案中,被告寇丽伟驾驶证有效期至日,2013年9月寇丽伟进行体检,并换领的驾驶证,驾驶证上显示的有效期为日至日,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寇丽伟是有驾驶资格的,故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博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n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寇丽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寇丽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n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61.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1,2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2,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实际情况,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1,000元,考虑实际情况,支持3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因该次交通事故中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主要过错方,故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有证据证明顾玉克在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工作,其自2011年9月起在城镇居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主张应不予支持n关于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各自身份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有顾玉克女儿顾某1岁,在城镇居住,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594元计算,计:16,594元×17年÷2人=141,049元父亲顾士君59岁,在农村居住,有一女儿顾丽兰,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998元计算,计:5,998元×20年÷2人=59,980元母亲于家杰55岁,计:5,998元×20年÷2人=5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1,0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活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本案中有一个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另两个是农村居民,本着最大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三个被抚养人年生活费的赔偿总额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来比较,即16,594.00元÷2人+5,998.00元÷2人+5,998.00元÷2人=14,295.00元<16,594.00元,因此三个被抚养人年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并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n综合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总额共计:748,88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1.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共计111,16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48,881.53元-111,161.03元)×40%=255,088.2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颜竹、顾某、顾士君、于家杰111,161.0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张颜竹、顾某、顾士君、于家杰90,161.03元,给付被告辽阳市博皓化工物资销售有限公司2.1万元;n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颜竹、顾某、顾士君、于家杰255,088.2元;n三、驳回原告张颜竹、顾某、顾士君、于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n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案件受理费6,990.00元(原告张颜竹预交),由被告辽阳市博皓化工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n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n审 判 长  沈玲玲n代理审判员  付娇华n人民陪审员  熊襄平n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n书 记 员  李晓新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诉寇丽伟、辽阳市博皓化工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颜竹(系顾玉克妻子),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珺茹(系顾玉克女儿),日出生,满族。法定代理人:张颜竹(系顾珺茹母亲),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士君(系顾玉克父亲),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家杰(系顾玉克母亲),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丽伟,女,日出生,汉族,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景凯,田,日出生,汉族,法人,住址同上,系寇丽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景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风、赵晓寒,律师。原审原告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诉原审被告寇丽伟、(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宏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以(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寇丽伟委托代理人郝景凯、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一审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顾玉克近亲属,日14时许,受害人顾玉克驾驶辽KJ1553号微型面包车沿宏伟区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川佬门前行驶至路左侧,与被告寇丽伟驾驶的辽K01088号吉普车发生碰撞,造成顾玉克死亡。此事故经宏伟区交警认定寇丽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顾玉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寇丽伟驾驶车辆所属博皓物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20,878.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即280,351.4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寇丽伟已付210,00.00元,原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9,351.41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寇丽伟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属严重违章,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原审被告寇丽伟一审辩称:我是被告物资公司的员工,被告物资公司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原被告物资公司一审辩称:同被告寇丽伟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日至日。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限额内的损失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司机寇丽伟驾驶车辆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没有及时年检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险免赔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需要赔偿,肇事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按40%赔偿;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该赔偿17年;顾世君和于家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应该有损失,但要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证据显示不应是城镇户口;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顾玉克饮酒驾驶辽KJ1553号微型面包车载乘刘成博沿宏伟区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川佬门前路左侧,与寇丽伟驾驶的辽K01088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博受伤、顾玉克死亡。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博无责任。日,顾玉克被送到辽阳石化总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861.03元。物资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1万元。顾玉克有父亲顾士君(日出生)、母亲于家杰(日出生)、姐姐顾丽兰。与妻子张颜竹育有一女顾珺茹(日出生)。日,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兹有甜水村顾士君同志,家境十分困难,是特困户。家中有一儿一女,儿子因车祸已死亡。母亲常年有病,父亲年迈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情况属实,特此证实&日,再次出具介绍信:&兹有甜水村顾士君与于家杰同志是顾玉克同志的父母,顾玉克于日因车祸死亡。顾士君与于家杰另有一女儿已结婚。顾士君与于家杰二位年迈且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日,顾玉克与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日至日。日,辽阳市宏伟区工农街道办事处龙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顾玉克、张颜竹从2011年9月起居住在龙源41栋3组36号,情况属实。&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工农派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顾玉克、张颜竹系该地址寄住人口。&日,刘成博向我院提出申请,不要求任何赔偿,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赔偿。物资公司系辽K01088车车主,寇丽伟系该公司员工。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至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寇丽伟驾驶证初领日期日,有效期始日,有效期止日,检查日期日。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3份、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寇丽伟驾驶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寇丽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顾玉克人身损害,物资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提出寇丽伟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属严重违章,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一事,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因此,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本案中,寇丽伟驾驶证有效期至日,2013年9月寇丽伟进行体检,并换领的驾驶证,驾驶证上显示的有效期为日至日,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寇丽伟是有驾驶资格的,故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博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先行向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寇丽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寇丽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关于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提出的医疗费861.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1,2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2,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实际情况,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1,000元,考虑实际情况,支持3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因该次交通事故中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主要过错方,故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有证据证明顾玉克在辽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工作,其自2011年9月起在城镇居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各自身份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有顾玉克女儿顾珺茹1岁,在城镇居住,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594元计算,计:16,594元&17年&2人=141,049元。父亲顾士君59岁,在农村居住,有一女儿顾丽兰,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998元计算,计:5,998元&20年&2人=59,980元。母亲于家杰55岁,计:5,998元&20年&2人=5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1,0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活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本案中有一个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另两个是农村居民,本着最大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三个被抚养人年生活费的赔偿总额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来比较,即16,594.00元&2人+5,998.00元&2人+5,998.00元&2人=14,295.00元<16,594.00元,因此三个被抚养人年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并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总额共计:748,881.5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1.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共计111,161.0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48,881.53元-111,161.03元)&40%=255,088.2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111,161.03元。其中直接给付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90,161.03元,给付辽阳市博皓化工物资销售有限公司2.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255,088.2元;三、驳回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0元,由辽阳市博皓化工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不应在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司机寇丽伟驾驶车辆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没有及时年检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险免赔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需要赔偿,肇事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按40%赔偿;被扶养人顾世君和于家杰均未超过60岁,无特困证明,不同意给付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平均总数累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充分;张颜竹、顾珺茹、顾士君、于家杰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一审上诉人没有举证向公司说明过保单的免责条款,但不能主张免责,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正确,驾驶员有一定的违章行为,没有年检,是交警责任认定后发现的,一审根据案件的情况认为受害人一方少承担责任,按40%正确被抚养人体弱多病,应该给抚养费。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还有社保的相关手续,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寇丽伟二审答辩认为:驾驶证确实没检,但是没有违反规定,事故原因是受害者逆行、饮酒造成的,我们希望依法判决。物资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驾照同寇的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驾照问题,与驾照本身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顾玉克饮酒驾车与寇丽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顾玉克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顾玉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论述清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子健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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