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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群抢红包!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惠州星火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博自控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1号瑞和家园商业广场1单元15层0110号。法定代表人:杨日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23号永和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严秋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2层202C2。法定代表人:杜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多立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5)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公司、安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判项,并予以改判;2.驳回多立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多立恒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专利权有效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基础。由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未进行专利性的实质性审查,导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存在不确定性,即形式上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可能存在专利性不成立的情形。因此,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有必要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进行查明,避免造成裁判不公。二、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涉案专利专利性的重要证据。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性的查明,通常是通过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或涉案专利专利权无效程序的无效决定进行判断。因此,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案件审理的一份重要证据。同时,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说明,报告只是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性的初步意见。作为证据,与其他各类涉案证据一样,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的法庭调查环节,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便合议庭查明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对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行使质证权,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体正义的保证。三、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质证情况。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但是,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权利要求书,其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明显缺乏专利性。因此,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关于涉案专利具有专利性的结论存在错误,不应当被采信。四、在涉案专利明显缺乏专利性的情况下,做出侵权判决有失公平正义。五、本案涉案专利己处于专利无效程序中。安博公司因某些客观原因,未能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申请。本案答辩期后,安博公司通过合作伙伴对涉案专利启动了无效程序,并于日进行了无效程序的口审。6.即使在星火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由于星火公司与安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星火公司从安博公司合法购买角阀产品并使用在液化气钢瓶上进行销售,对角阀产品的防拆装置是否侵犯专利权并不知晓,其行为也仅仅对涉案专利构成使用和销售的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星火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据实公平裁判,判如诉请。多立恒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件的权利基础。1.多立恒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涉案专利《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在诉讼时仍处于有效状态;(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是稳定的。因此一审法院以稳定、有效的专利权作为权利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判断,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安博公司通过上海一家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现在该无效请求案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更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因此,星火公司、安博公司所谓涉案专利缺乏专利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星火公司的赔偿问题。1.星火公司构成侵权。对于这一点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并未否认,并且承认星火公司构成使用和销售侵权。2.侵权人对于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因此星火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星火公司主张其使用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在一审中星火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缺席了案件审理,并且也没有提交任何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其所谓的合法来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星火公司、安博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多立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星火公司非法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罐的行为;认定安博公司非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星火公司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罐的行为,安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工具;3.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连带赔偿多立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4.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立恒公司于日与涉案专利(名称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专利号为ZL.5)的专利权人周志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双方任一方可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权利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该专利申请日为日,授权日为日,年费缴纳至日,专利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多立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包括:与所述液化气钢瓶阀门的导流孔壁连接的连接部件,该连接部件上设置有通孔;在所述通孔的直径方向上设置有感温部件,与该感温部件相连的弹性部件,与该弹性部件相连的卡位栓。权利要求2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气钢瓶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感温部件为感温玻璃管。权利要求3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气钢瓶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件为弹簧。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正内民证字第06091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多立恒公司代理人于日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道21号标牌显示“”南侧的店内购买了标牌显示为“星火能源”的煤气罐两瓶,并取得星火公司钢瓶押金单二张、星火公司瓶装开户受理单一张、单据一张、宣传册一份。所购物品及相关资料在公证处的保管下运输至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金马路兴华燃气厂院内,由多立恒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拆解,拆分后的阀门及剩余产品分别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专用章的封条进行封存后由多立恒公司代理人自行保管。公证拍摄照片共计三十二张。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钢瓶押金单》上注明:“客户请妥善保管钢瓶押金单,退户退押金时按照《开户受理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户受理单》列明了钢瓶制造年份、回收价格等栏目。所附的星火公司的宣传册刊登了星火公司的简介、开户流程、微信订气流程、钢瓶特点、钢瓶置换方案、星火优势等内容,并注明:公司的蓝色专用瓶采用有国家专利的“防伪智能角阀”;专用钢瓶具有防拆、防充功能;免租金,交押金终生免费使用钢瓶等。一审法院当庭拆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的煤气瓶,煤气瓶上印有“星火能源”的文字和图标以及“蓝色星火温暖你我”、送气热线电话等字样,经当庭对煤气瓶进行拆解,被诉侵权的智能角阀产品电子标识上带有“AMBO”和“安博自控”字样。安博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司生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博公司确认星火公司向安博公司购买阀门,自行使用在星火公司的煤气瓶上。“安博自控”为安博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即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调压阀;电磁阀;调节器(机器部件);液压阀;气动元件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日作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8911号公证书,证明作为委托人申请对安博公司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保全的网页内容可见,安博公司的产品包括防充智能角阀、防拆智能液化气钢瓶、个人手持终端、电子充装枪等;并宣传其公司产品在全国各地大范围应用。另多立恒公司提交的安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出售的防充智能角阀的单价为58元/个;在中国制造网上出售的防充智能角阀的单价为54元/个,液化气智能角阀单价为65元/个。多立恒公司认为其为制止星火公司、安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以下合理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506元;差旅费包括机票10528元、交通费889.56元、住宿费681元,共计12098.56元;律师费150000元;出具专利评价报告2400元;公证费11000元,以上合计176090元。多立恒公司同时因同一产品以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星火公司、安博公司侵权,一审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40号。另查明,星火公司为,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货运经营(危险货物),燃气经营;建设液化石油气基地,钢瓶的检验和生产业务,销售:钢瓶、燃气器具、天然气。安博公司为,成立于日。上述事实,有多立恒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091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经证字08911号公证书、网页资料以及多立恒公司及安博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多立恒公司是涉案名称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专利号为ZL.5)实用新型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091号公证书可证实当庭拆封的煤气瓶是由星火公司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多立恒公司认为星火公司销售的煤气瓶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可确认是一种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与所述液化气钢瓶阀门的导流孔壁连接的连接部件,该连接部件上设置有通孔;2.在所述通孔的直径方向上设置有感温部件,该感温部件为感温玻璃管;3.与所述感温部件相连的弹性部件,该弹性部件为弹簧;4.与该弹性部件相连的卡位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侵害了多立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安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缺乏专利性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安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多立恒公司提交的星火公司出售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瓶上印有“星火能源”的字样和图标,星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瓶的生产业务,且星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多立恒公司认为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涉案煤气瓶的陈述没有提出抗辩,属于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涉案的煤气瓶是由星火公司制造。根据上述规定,星火公司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了煤气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其将涉案的煤气瓶销售给多立恒公司,构成了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至于安博公司认为星火公司收取多立恒公司的是煤气瓶的押金,不构成销售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星火公司出具给多立恒公司的单据虽然注明星火公司收取的款项的性质为押金,客户交押金后可终生免费使用钢瓶。从一般意义来说,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回了借用或租用的标的物,且无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受押人应当全额返还押金。但根据星火公司开具的《钢瓶押金单》、《开户受理单》以及宣传册的内容可见,客户在开户时交纳煤气瓶押金,在退户时要按照煤气瓶制造的年份确定置换回收价格,客户所交纳的押金并非全额返还客户,客户必须承担使用煤气瓶期间的损耗,实际上,星火公司在客户退户时返还给客户的费用为扣除客户使用煤气瓶期间的损耗后回购煤气瓶的款项。由此,星火公司收取客户的煤气瓶的款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押金,而是属于客户支付的煤气瓶的价款,星火公司收取客户的煤气瓶的押金后将煤气瓶交由客户使用的行为实际为销售行为。多立恒公司认为星火公司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多立恒公司提交的宣传册是在多立恒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开户手续时由星火公司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起发放给多立恒公司的代理人的,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册是向不特定的人群作出销售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瓶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宣传册的内容亦不足以认定星火公司有许诺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瓶的意思表示,故多立恒公司起诉认为星火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瓶的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当庭对涉案的煤气瓶进行拆解,被诉侵权的智能角阀产品电子标识上带有“AMBO”和“安博自控”字样,而“安博自控”为安博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即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调压阀;电磁阀;调节器(机器部件);液压阀;气动元件等,被诉侵权产品上商标的名称与安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且在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安博公司虽不确认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安博公司生产。安博公司确认其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售给星火公司,由星火公司自行安装在煤气瓶上,因此,安博公司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多立恒公司起诉认为安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多立恒公司认为安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经公证的安博公司的网站资料和自行打印的安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中国制造网上的销售资料。根据安博公司的网站资料,安博公司的产品包括防充智能角阀、防拆智能液化气钢瓶、个人手持终端、电子充装枪等,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安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安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中国销售网上的销售资料仅证明安博公司许诺销售防充智能角阀和液化气智能角阀,并不足以证明安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多立恒公司起诉认为安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安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多立恒公司起诉认为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共同侵权并要求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两个以上的被诉侵权人合作生产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现有证据显示,星火公司向安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自行安装在煤气瓶上,多立恒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合作生产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瓶,因此,多立恒公司认为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共同侵权的理据不充分,其要求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多立恒公司主张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由于多立恒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其所提交的安博公司的网络销售价格,因销售的产品为防充智能角阀以及液化气智能角阀,并不能证明是“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故也不能作为认定安博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星火公司和安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多立恒公司以同一产品诉两个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多立恒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星火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多立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安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多立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对多立恒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多立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和工具属于专有模具和工具,故其起诉要求判令安博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工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星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多立恒公司专利名称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专利号为ZL.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安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多立恒公司专利名称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专利号为ZL.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星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多立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四、安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多立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五、驳回多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多立恒公司负担2200元,惠州公司负担800元,安博公司负担130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多立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5号实用新型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1.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缺陷;2.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审诉讼期间,多立恒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的第30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于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多立恒公司系名称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专利号为ZL.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多立恒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星火公司、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处于稳定状态,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星火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处于稳定状态,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多立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缺陷,并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并没有针对本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是案外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二审诉讼期间,多立恒公司又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稳定状态,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如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异议,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二、关于星火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星火公司、安博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角阀是星火公司从安博公司处合法购买的产品,而且星火公司并不知晓该角阀产品的防拆装置是否侵犯专利权,因此,星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并没有提供诸如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交付产品凭证等证据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角阀是星火公司从安博公司处合法购买而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星火公司、安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星火公司出售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煤气瓶上印有“星火能源”的字样和图标,星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瓶的生产业务,且星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多立恒公司认为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涉案煤气瓶的陈述没有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本案的煤气瓶是由星火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规定,星火公司将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了煤气瓶,并将煤气瓶销售给消费者,从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星火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多立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星火公司、安博公司认为星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火公司、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00元、负担人民币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裘晶文书 记 员  简紫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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