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福喜(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是否腾退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补偿安置办法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作出的行政荇为提起诉讼,而单独请求确认被告针对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所采用的补偿安置办法违法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福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贾福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