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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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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之辨析
【副标题】 兼评耀宇诉斗鱼案一审判决【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网络电子游戏;直播画面;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46
【摘要】 网络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是指游戏赛事直播形成的动态画面。一般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仅仅是比赛状况的客观展现,但网络游戏比赛是在游戏程序的基础上所进行,是游戏玩家通过运行游戏程序来展现本身设定好的场景,调取游戏中本已存在的作品,其直播动态画面可以构成“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全文】【】 &&&&   一、案件背景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网络游戏直播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议。该案案情如下:DODA2是一款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的亚洲邀请赛于日至2月9日举行。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获得了权利人授权,在其网络游戏直播网站对涉案赛事进行了网络直播。但是,在比赛期间,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也直播了DOTA2亚洲邀请赛的多场赛事。耀宇公司以斗鱼公司未经授权,非法实时直播DOTA2亚洲邀请赛,侵犯了耀宇公司拥有的著作权为由;且同时以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斗鱼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斗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败诉责任。但一审判决引发讨论最为激烈的是法院对游戏比赛画面作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认定。本文拟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作一分析,对一审判决提出一些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二、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画面究竟是指何种客体
  耀宇诉斗鱼案一审判决认定游戏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1]。无独有偶,关于比赛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不久前宣判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新浪诉凤凰案)的判决给出了不同结论,认为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两份判决讨论的均为“体育赛事比赛画面”,但结论却截然不同。在对“赛事比赛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分析前,首先要辨明的是两份判决中所提到的“体育赛事画面”究竟指何种客体。
  比较上述两份判决的措辞,可以看到在讨论权利客体时均使用了“比赛画面”这一用语。顾名思义,“画面作品”通常会被理解为单幅画面。事实上,单幅画面被各类判决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也有先例可循。如,有判决认为从一段视频中“截取的画面”是投入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成果,属于摄影作品。[2]还有判决认为,游戏画面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1]但是仔细分析,可以看出两份判决讨论的对象绝非单幅画面。斗鱼案中,法院认为“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4]如果说这里的动态画面指的是什么对象还不是非常明确,那么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的判决中,就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法院是将赛事画面作为“视听作品”来对待的。法院认为,“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由此可见,法院是认定“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视听作品”。[5]结合两份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均是将赛事直播形成的动态画面作为客体进行讨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存在“视听作品”这样一类作品。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已经将“视听作品”作为一类单独作品进行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这一定义中也可以看出上述两份判决的争议点即赛事直播形成的动态画面能否构成视听作品。需要说明的是,因为视听作品这一概念毕竟还没有被立法确认,因此本文在提到所涉客体时仍然沿用判决书“比赛画面”或“比赛连续画面”的提法。
  三、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画面构成作品
  (一)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画面具有独创性
  明确了判决中所指的“比赛画面”究竟是何种客体后,需要探究的问题就是这种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连续画面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判断一个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首先需要判断该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
  网络电子竞技游戏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比赛。[6]电子竞技比赛属于一种体育项目[7]。如果将其作为体育项目来对待,新浪网诉凤凰网案和耀宇诉斗鱼案在比赛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上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判决书中明确,体育比赛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理由是比赛画面满足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8]。但在耀宇诉斗鱼案中,一审法院则认为电子竞技比赛画面不构成作品,理由是:“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9]笔者认为,两份判决的结论都存在问题,如果结论互换反而是正确的认定。
  对于普通的体育赛事而言,如篮球、足球比赛,比赛的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多位选手根据比赛规则,通过肢体、行动等形成的动态画面,是比赛情况的直接反映。普通的体育赛事的比赛画面本身,仅仅为进行中比赛状况的客观表现,虽然参赛者进行了紧张而热烈的比赛,比赛画面也非常激动人心,但是参赛者没有任何主观意图“创作”作品,由参赛者的参与而形成的直播画面不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比赛的过程可以被录制,但是录制后形成的也仅仅是录像制品,不能达到独创性作品的高度。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是单纯比赛画面,不包括添加了讲解词等情形,添加了独创性讲解词的情况会更为复杂一些,本文不予讨论。
  对网络电子竞技游戏而言,不可否认,与所有的对抗性赛事一样,对抗性游戏事实上也存在双方比赛、竞技的特点,游戏玩家通过电脑、手机等设备玩游戏,与一般的足球队员、篮球队员在赛场上进行比赛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电子竞技游戏形成的赛事连续画面与普通体育赛事存在本质不同。电子游戏比赛是在游戏软件事先设定好的场景中进行,游戏人物角色、门派、服装、武器等,均是游戏开发商事先通过程序设计设定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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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相似文献】  冯晓青&《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作者其他文献】  《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 《人民检察》&1994年&第5期& 《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开发区法院是违宪违法设立的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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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开发区法院是违宪违法设立的审判机关
【英文标题】 Instituting a development Zone court is unconstitutional and illegal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开发区法院 行政区划 政权体制 违宪违法 人民法庭 司法“改革”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26
【摘要】 在开发区尚不是一级行政区划的情况下,设立开发区法院的做法,是与行政区划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体制背道而驰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法院,是严重的违宪违法行为。这一做法给我们的严重启示是,人民法院自身搞“改革”,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挑战和破坏。
【全文】【】 &&&&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需要勇气。在我国,面对国家机关或其官员涉嫌违宪违法运用权力的行为,只要他们不是为个人或其家人谋私利,人们往往听之任之,即使是专业法学工作者,通常也是私下议论的多,公开评论的少。这或许正是长期以来我国法治事业之所以不如我们期待的那样来得昌隆的原因之一。刘松山教授的文章提出了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希望能得到有关部门说理充分的回应,也期待引起法律、法学界的关心和讨论。 一、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
  4月13日,《扬子晚报》以《省内首家开发区法院在南通组建》为题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正式批复,同意组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这则消息着实有些惊人: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是一级行政区划吗?它有人大及其常委会吗?最高法院有权以一纸公文即批复组建开发区人民法院吗?
  但惊人的还不止于此,笔者带着好奇打开网页,想看看最高法院还批复了哪些开发区设立了人民法院,不料,仅在网页上露脸的就有北京、天津、广州、武汉、成都、大连、烟台、秦皇岛、淄博、廊坊等二十多个城市的开发区法院。那么,这些开发区法院有多少是最高法院批复设立的?有多少是由其他组织或者机构批准设立的?不得而知。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法院中,廊坊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专门为自己设置了宣传主页,从这个主页不难看到该法院带有几份自豪的宣传:“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份挂牌成立,属基层人民法院,行政级别为副处级。内设办公室、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庭、执行局、政治处、司法警察大队等九个部门。现有工作人员21人,其中法官9人(四级高级法官3人,一级法官2人,二级法官1人,三级法官1人,四级法官2人)。”不仅如此,而且,“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姜兴长副院长、省委赵世居副书记、省法院李玉成院长……都莅临过我院视察指导工作或进行调查研究……。”[1]由此可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仅五脏俱全,有副处级的行政级别,有实力不菲的法官队伍,而且有最高法院领导、省委领导、省高级法院领导莅临视察的骄人历史!
  不仅如此,开发区法院的联谊研讨活动似乎也搞得如火如荼。就拿刚刚过去的2004年来说,就有这样的活动盛况:“开发区法院工作研讨会理事会日在海南博鳌召开,会议回顾了去年无锡会议各项任务的落实情况,研究了今年即将在海南省举办的第十届全国开发区法院工作研讨会主题等相关问题,并就本届会议的具体筹备工作作了部署。”[2]这则消息说明,开发区法院不仅数量多,而且有类似行业协会或者联谊会性质的东西,不仅形成彼此固定的联系,而且已联系研讨至少有10年的历史了。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开发区法院至少在十多年前就已在全国遍地开花、雨后春笋般地设立了!
  是谁批准了经济开发区法院的设立?可以肯定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批准成立过一个开发区法院。那么,是地方一级党委批准的?是地方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的?是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还是它们共同批准的?不管实际情况如何,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何国家机构或者组织单独或者共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法院的做法,都是对宪法和法律的严重挑衅!在实施依法治国、强调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新的历史形势下,居然出现这样的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严肃对待。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对各地设立开发区法院的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并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二、开发区法院是游离于行政区划和政权体制之外的东西
  1.开发区不是一级行政区划
  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机构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依托的,只有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内才可以设置相应的国家机构。没有行政区划,就没有一级国家机构。
  那么,“开发区”是一级行政区划吗?不是。1984年,国务院批准设立14个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其后迄今,各地方纷纷设立了名目繁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是,这类开发区仅仅是实行对外开放、引进技术、发展经济的特殊“据点”或者区域,从来就不是一级行政区划。2001年,民政部在发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中明确提出,鉴于各种“开发区”(或工业园区)不是实际的行政区划,因此均不编制县及县以上的行政区划代码。
  根据《宪法》第3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中不包括“开发区”。随着我国行政区域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地级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根据《宪法》第89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地级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是否设区由国务院决定。但这类“市”下设的“区”也仅仅是指一级行政区划,而不是指开发区。
  2.开发区法院是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权体制背道而驰的东西
  开发区不是一级行政区划,就不能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体制。开发区不能设置政权体制,首先是不能设置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设立的情况下,即设置人民法院,不是典型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吗?它所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是:
  第一,开发区法院的组成人员由哪个机构产生?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大会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但是,由于开发区不能设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开发区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组成人员由哪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是由开发区所在行政区划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选举或者任免,还是由它所在行政区划的党委任免,甚至是由它所在行政区划的一级人民法院任免?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有的观点也许会认为,开发区法院的组成人员可以由它所在行政区划内的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免,但这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于地方的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下级人民法院组成人员的情况,《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一规定是专门为不设相应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组成人员而设置的特殊的选举或者任免方式,它完全不适用于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但是,开发区法院院长连赖以依法产生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没有,它又哪来的法定任期?它又与哪个国家机构的任期相同?
  第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法院院长,那么,开发区法院由于没有产生它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它向谁负责并报告工作?受谁监督?一旦开发区法院院长有违法犯罪行为而需要罢免,开发区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又由谁来罢免他?
  现在,一些地方在开发区设立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联系监督开发区法院的工作。但在一级政权体制外设立派出机构是涉及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重大问题,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为之。现在,没有一部法律允许在开发区设立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一些地方在开发区设立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的做法完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个违法产生的派出机构又如何有权对开发区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呢?
  上述情况充分表明,在没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在开发区设立的人民法院,是没有法定的产生基础,没有法定的任期,没有法定的监督主体的完全可以为所欲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东西,是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背道而驰的怪胎。
  3.开发区法院也不是我国人民法院法院组织体系的一部分
  根据《宪法》第12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和第20条的规定,国家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那么,开发区法院属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吗?不属于。因为:第一,这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在《宪法》第30条规定的地方行政区划内设立的人民法院,而不包括开发区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这里没有开发区法院的份额;第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级人民法院,这里也没有开发区法院的份额。那么,开发区法院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的一员吗?也不属于。因为它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相比,没有什么专门性可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宣布要成立什么开发区专门人民法院。
  所以,开发区法院根本不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一部分,基于此,完全可以说,它所从事的一切审判活动从根本上说都是非法的。
  三、最高法院批复组建开发区法院是严重的违宪违法行为
  最高法院批复其他开发区组建法院的消息笔者未曾见到,但是,如果它批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建人民法院的报道属实,如果在此之前它就已经批复了其他不属于一级行政区划的开发区组建了人民法院的话,那么,这样的批复就是严重的违宪违法行为。
  1.批复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最高法院一纸批复就可以在经济开发区组建人民法院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其实,决定设立某一国家机构并对该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予以规定的权力,从来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家立法权,不仅在中国决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恐怕无论在哪一个国家,也都不会允许最高审判机关来行使的。
  2.批复超越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最高法院的审判权和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权
  最高法院的职权究竟是什么?根据《宪法》第123条、第126条、第127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不折不扣地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而不是去制定规则,更不可以去干最高立法机关才可以干的事情,它怎么可以擅自行使决定一级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重大立法权呢?
  最高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可以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据此,最高法院可以对审判工作中具体案件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仅仅扣住具体案件的审判,而不能脱离审判工作进行解释,更不能离开审判工作对其他事项作出立法性规定。实践中,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不全然是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有变向立法甚至架空立法的倾向了,这一做法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而最高法院批复组建开发区法院的行为,不仅不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且背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其解释法律权力的初衷。这是完全错误的。
  3.批复扭曲了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最高法院与它的下级法院究竟是什么关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制定规则与执行规则的关系,更不是一个机关产生另一个机关、一个机关领导另一个机关的关系。
  但是,最高法院如果有权通过批复的形式产生开发区法院,就会使最高法院与所谓的开发区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根本上变质。这个时候,最高法院不仅充当了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的角色,而且实际上充当了产生开发区法院的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的角色,使自己既成为开发区法院的立法机关,也成为开发区法院的产生机关、领导机关和监督机关。在此情形下,开发区法院成了最高法院名副其实的“腿”了,法律哪里还会成为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依据呢?哪里还能成为最高法院监督开发区法院的根本纽带呢?
  4.批复违反了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地域审判管辖的规定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其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比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民事诉讼法》第2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一级法院应当对本行政区划内发生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通常应当依法对县一级行政区划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开发区法院基本是被视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因而它所管辖的案件必然与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普通基层人民法院发生冲突,这个时候,不是开发区法院违法侵犯了普通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就是普通基层人民法院违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管辖职权,将自己的案件管辖权交由开发区法院行使。一旦管辖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完全可以以法律为依据,控告开发区法院违法抢夺管辖权,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玩忽职守,对该管辖的案件违法不予管辖!
  也许有人会说,最高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法律规定的普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开发区法院管辖。但是,法律规定的指定管辖是特定案件中的指定管辖,而不是普遍性的指定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条件仅仅适用于那些有特殊情况的具体案件而绝不是普遍性的指定管辖。最高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普遍性地一揽子指定由开发区法院管辖,不仅直接违背了三个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实际行使了对诉讼制度的立法权,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侵犯。
  5.设立开发区法院或者类似法院的要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被否定
  其实,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一些地方就曾向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在宪法和法律规定之外再设人民法院的请示。但是,这些请示被一向十分慎重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否定了。这里就有两个例子:
  (1)对在江西共青城设立人民法院的否定。1993年7月,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函请示:江西共青城是开放开发区,归九江市管辖,已先后设立了银行、保险、商检、海防、海关等部门,市公安、司法部门也在筹建县级机构。现九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报告中提出的完善法院体制,改进审判方式,在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试设法院的精神,提出准予成立江西省共青城人民法院,作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级法院的审判职权。这样做是否可以?
  这是一个明确提出要在开发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律询问,而且它的重要理由之一是,贯彻最高法院在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在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试设法院的精神。但即使这样,这个法律询问的请示还是被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否定了:关于在江西省共青城设置人民法院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提出的问题。鉴于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中,建议这一问题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一并研究。[3]
  (2)对在郑州矿区设立人民法院的否定。1994年9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法律询问:“今年4月,我们收到了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成立郑州矿区人民法院的请示’。请示称郑州矿区涉及三县一区,东西150多公里,矿区人口近十二万。现在,郑州矿区已建立了矿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郑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区级政府职能,并设有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唯独没有法院,要求设立矿区人民法院。”“我们认为,从郑州矿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成立郑州矿区法院是必要的。据了解,兄弟省市已有类似情况。但是,由于郑州矿区不是按行政建置成立的,矿区管委会也不是一级政府,所以郑州矿区法院只能作为专门法院,不能是基层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因此,郑州矿区应成立专门法院还是基层法院,请予答复。”
  这是一个明确提出要在矿区成立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律询问,而且其重要理由之一是,成立这样的法院“兄弟省市已有类似情况”发生了!但即使是这样,这个法律询问的请示还是被法工委明确地否定了:“在河南省郑州矿区设立郑州矿区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建议这一问题在修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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