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予牛平是一本书还是蜜蜂的启示写一篇文章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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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牛平曾经是不举快男
当你欲火难耐、无处释放的时候&&&&&&
如果你正饱受早泄、时短、不够硬挺、阴茎短小等问题,甚至严重影响夫妻性生活和谐,感情受挫,请务必花5分钟认真看完全文。
都说男人三十而立,先成家后立业,眼看就而立之年,身边的朋友该结婚的结婚,该生孩子的生孩子,有的二胎都开始打酱油了,我却还是独身一人。其实本打算今年也领证结婚生娃的,按部就班,而本打算嫁我的那个女人也离开了我,走的时候还说了句我这辈子都忘不了的话。
她是我在一个朋友聚会上认识的,是我朋友的朋友,当时去了很多人,我一眼就望见了她。身材匀称,浓眉大眼,举止优雅又不失可爱,我就借酒壮胆,开始凑过去跟她搭话。慢慢了解之后,凭我的直觉,我觉得她对我也是有好感的。
​后来有一次朋友群里组织去野炊,因为是周末大家都一致决定第二天回,她也去了。那晚,我和她一个房间,她洗完澡之后就裹着浴巾到床上来了,能明显看出她的身体很丰满,我知道她已经做好了准备。关灯之后,我当时只是抱着她睡觉,什么都没做。我想着让她觉得我并不是随意就睡她,但更重要的是,我那时候知道自己阳痿早泄,我怕她失望,总之,内心挣扎了很久。因为这事,我也一直没敢找女朋友。
之前我也有去过专业的男科医院做检查,结果是重度阳痿,我当时觉得天都快塌了。医生给我开什么药我就拿什么药,加起来一共花了好几千块,回家后,天天坚持吃药,三个月过去了,依然没有任何好转。有想过做手术,我还专门在一个网站上匿名发帖,没想到有过百的网友给我留言评论,说手术的危害,还有一哥们儿直接留言阻止了我,说做这个可能会永久的阳痿和性冷淡,他的一个朋友就是这样子的,三十出头,年纪轻轻的,就永久性阳痿了,而且还伴有龟头失去知觉,勃起无力,看到这里吓坏了,幸亏我还没做。因为之前上学的时候年轻气盛,飞机打的太多,现在后悔也没用,还在处在阳痿早泄的痛苦中找不到解药。
那晚我抱着她,能感觉到她丰满的身体和她内心的渴望,后来实在是经不住她的诱惑。我前戏做的很足,吻了她好久,小DD有了反应我就赶紧插进去了,可还没动就泄了,虽然关了灯,我能明显感觉到她的惊讶她的失望,她没说话,我也僵在那里,然后她爬起床说我去洗一下,你也早点休息吧。又是一夜未眠。我很懊恼,就是因为之前手贱打了太多的飞机,导致现在这个鬼样子,错过了好几个我喜欢的女孩子。这是老天在惩罚我吗?我都觉得自己不是个男人,心酸,眼泪无声的掉下来。
背对背,一晚上没说话,第二天一大早她就说有事,自己打车先回去了,我却不敢说什么,也不想说什么。这都是我的问题。
&她走了,我的内心却更崩溃了。不是有多留恋多舍不得,而是我更加确定自己像个废人一样,再也不敢和女孩子好了。
那天晚上,室友大志看出了我有心事,就坐下来跟我聊天。我喝了很多酒,终于把那个不堪的自己袒露了出来。难怪这么多年你不交女朋友。我说是的,上次一起出去的玩的那个女孩子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没有在一起的。也是,大家都是男人都好面子,没事儿也不可能把自己那方面不行拿到桌面上讲。然后他就跟我讲他早几年前也是阳痿早泄,没几分钟就射,后来认识了一个叫小金的网友,他是专门做男性保健的,目前粉丝已过数百万,小金彻底帮他告别了性功能障碍,好了以后跟他女朋友可以一晚上好几次,每次都半小时以上,经常干到她求饶。而且在他的以身试验并且成功后,大志的表哥也调理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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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原告牛平、李广泉因与被告赵清林、叶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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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平、李广泉因与被告赵清林、叶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牛平,男,汉族。原告:李广泉,男,汉族。被告:赵清林,男,汉族。被告:叶建华,女,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平、李广泉因与被告赵清林、叶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平、李广泉与被告赵清林、叶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平、李广泉诉称:日,二原告以6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二被告位于原桐柏县检察院对面邻大同街的门面楼房。在原告购房时,被告仅向原告出示其所售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并不知道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是公厕。因被告故意隐瞒其所售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垫支的8000元房屋租赁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被告叶建华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该协议未注明土地用途是公厕及被告收到原告6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用途是公厕,一楼是公厕的事实。3、日,被告叶建华与桐柏县城乡建设局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修建县城区公共厕所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地产须经该二单位同意,而被告未告知原告该事实。4、证人林某某、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屋一楼在对外出租,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房屋一楼是公厕的事实。5、日,被告原门面房租赁户胡宗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购房时,该房屋一楼在对外出租而非公厕,且给原告造成8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赵清林、叶建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买卖双方合意的结果,应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对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买宅基地收据进行了仔细阅读,二原告是在明知土地用途是公厕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购买该宅基地的“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的产权凭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是公厕。第三组证据:1、日,被告叶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购买款65万元的收据;2、原告已接受被告房屋及其产权凭证的陈述;3、原租房户胡宗鹏为原告出具的退房租、供电设施、搬家费的“收条”;4、被告拍摄的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改造的现场实物照片13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与原租房户已协商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并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改造,且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用使用和管理;原告对所购房屋的性质、土地用途及相关信息是明知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后经法庭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林冬青应出庭作证,对证人所陈述的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楼房一楼是公厕的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则证明了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已进行了实际管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土地用途是公厕的事实,并向法庭提出该楼房的二楼、三楼的进户门系被告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李广泉、牛平与被告赵清林、叶建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原告李广泉执笔,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二原告。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路北段门牌号81号,土地使用证号:桐国用(9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302号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陆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同时甲方将所有手续一并交于乙方;签字一个月内甲方搬出房屋;土地、房屋无纠纷、无抵押、无贷款,如有一切责任归甲方负责;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同时二原告向被告叶建华交付了购房款6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转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而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了土地用途为公厕。但在双方买卖房屋前,被告并未将其该楼房的一楼作为公厕使用,而是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二原告在购买房屋后,为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又另行协调原租赁户搬家,因此向原租赁户退还房租等费用8000元。现原告以购房时不知该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系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而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该案辩论词中又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另查明:日,被告叶建华与桐柏县城乡建设局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修建县城区公共厕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建设公厕,公厕建成后,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牛平、李广泉与被告赵清林、叶建华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原告李广泉执笔书写,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号,而被告又向原告出示了该证书,应当说明原告看过了该证书内容,而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了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且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65万元数额较大,从客观常理和交易习惯来讲,原告亦应该阅读了解被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内容,是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所购买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是事实。二原告称不知该土地用途是公厕,系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辩论词中又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等情形,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平、李广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山&&&&&&&&&&&&&&&&&&&&&&&&&&&&&&&&&&&&&&&&&&&&&&&&&&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王保山&&&&&&&&&&&&&&&&&&&&&&&&&&&&&&&&&&&&&&&&&&&&&&&&&&&&&&&&&&&&&&&&&&&&&&&&&&&&&&&&&&&&&&&&&&&&&&&&&&&&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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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奇与肖牛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24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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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民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原合群乡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德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德奇。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岳林,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肖牛平。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龙江。
委托代理人李彤。
上诉人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刘德奇因与被上诉人肖牛平、一审第三人刘龙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诚公司和刘德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岳林,肖牛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刘龙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德奇系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江系刘德奇之子。自日至日,德诚公司、刘德奇通过德诚公司、刘德奇、刘龙江账户共计向肖牛平账户转账支付448万元。具体为:日通过刘德奇账户汇款30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5万元,附言为“借款打牌”;4月7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两笔各5万元,附言分别为“借款”、“还款”;日通过德诚公司账户汇款69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131万元,凭条上注明“付王雪仔131万”;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70万元,附言为“付王雪仔利息”;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30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8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8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15万元,附言为“借款”;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10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50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6万元;日通过刘龙江账户汇款6万元。
案外人王雪仔诉德诚公司、刘德奇、陈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德诚公司、刘德奇通过肖牛平向王雪仔还款310万元。
2013年6月,刘德奇向肖牛平借款。肖牛平同意后,找沈某借款11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90万元,于日驾车前往广西,于次日将200万元现金当面交给刘德奇,刘德奇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肖牛平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4%,借期三个月。”诉讼中,刘德奇否认收到该笔200万元款项并抗辩称,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归还王雪仔借款,想由肖牛平先垫付200万元并由其直接支付给王雪仔,但借条出具后肖牛平并未实际垫资200万元给王雪仔。
肖牛平自认该笔200万元借款发生后,刘德奇于日还利息8万元;日还息8万元;日还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日还本金50万元;日还息6万元;日还息6万元。
另查明,肖牛平日、21日分别转账给刘德奇7万元、8万元;4月21日、24日分别转账给刘龙江8万元、2万元。
德诚公司、刘德奇提起诉讼,请求肖牛平返还2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肖牛平反诉,请求德诚公司及刘德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日起至日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108万元,后续利息计算到一审结案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德诚公司、刘德奇自2012年起通过其账户或第三人刘龙江账户汇入肖牛平账户的金额如何确定;2.刘德奇向肖牛平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则借款本金、利息、已还款项、尚欠数额如何确定;3.肖牛平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返还数额如何认定。
1.关于汇款总数的确定。德诚公司、刘德奇诉称自2012年起向肖牛平汇款520万元,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汇款总数仅448万元,肖牛平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确认此期间德诚公司、刘德奇汇给肖牛平的款项总额为448万元。
2.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首先,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肖牛平提交了《借条》、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肖牛平亦到庭对借款来源、交付经过进行了合理说明。其次,在借条出具后的2013年8月、9月,刘龙江汇给肖牛平的款项均为每月8万元,与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相符;2013年11月、12月刘龙江汇给肖牛平的款项每月均为6万元,肖牛平解释称系对方在2013年10月还了8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万元,并还了50万元本金,故出借本金只剩150万元,肖牛平对该两笔6万元汇款的解释亦与剩余本金、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相吻合。再次,德诚公司、刘德奇抗辩称,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归还王雪仔的借款,才商量由肖牛平先垫付200万元并由其直接支付给王雪仔,而借条出具后肖牛平并未为德诚公司和刘德奇实际垫资200万元给王雪仔,该抗辩理由亦与借条所载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的事实不符。故对刘德奇于日向肖牛平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德奇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的年利率应按22.4%计算。截止日,利息为12.5195万元,刘德奇在日前共计归还76万元,扣除该期间利息12.5195万元,其余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即截止日尚欠本金136.5195万元。该本金自日至日的利息为5.0269万元,该期间刘德奇还款12万元,多余部分仍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日尚欠本金129.5464万元。结合肖牛平的反诉主张,该剩余本金129.5464万元自日计算至日的利息为59.7063万元。
3.关于肖牛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德诚公司、刘德奇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肖牛平汇款448万元,其中310万元系德诚公司、刘德奇通过肖牛平归还案外人王雪仔借款,88万元系刘德奇归还肖牛平借款,仅余50万元汇款性质尚不明确。因肖牛平已对相关汇款中绝大部分的性质进行了证明,其取得该部分款项具有法律依据,而德诚公司、刘德奇与肖牛平之间多年来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德诚公司、刘德奇作为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依法应当对肖牛平具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加以证明,在其未能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德诚公司、刘德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德诚公司、刘德奇要求肖牛平返还不当得利2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德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肖牛平借款本金129.5464万元及利息59.7063万元;二、驳回肖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诚公司、刘德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德诚公司、刘德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440元,减半收取13720元,由德诚公司、刘德奇负担9164元,由肖牛平负担4556元。
德诚公司和刘德奇上诉称:第一,德诚公司和刘德奇通过肖牛平的账户向王雪仔转账还款448万元,但肖牛平只转付给王雪仔310万元,另138万元肖牛平应返还德诚公司和刘德奇。第二,证人沈某只能证实其给了钱给肖牛平,不能证实钱给到了德诚公司和刘德奇,因此沈某的证言与本案没关联性。肖牛平对借款来源和交付经过的说明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肖牛平实际向德诚公司和刘德奇支付了借款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肖牛平向德诚公司和刘德奇返还138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肖牛平的反诉请求。
肖牛平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诚公司和刘德奇的上诉请求。
刘龙江陈述,同意德诚公司和刘德奇的上诉请求。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日刘德奇借条所载200万元的支付情况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王雪仔诉德诚公司、刘德奇、陈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德诚公司和刘德奇主张通过肖牛平向王雪仔还款515万元,其中包括日69万元、7月7日131万元、7月13日70万元、7月14日30万元、9月23日15万元,以及肖牛平代为支付的200万元。王雪仔在该案认可肖牛平已转付310万元,对其他20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生效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也以证据不足对争议205万元还款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日《借条》所载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肖牛平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第一,肖牛平仅提供了沈某的取款凭证,以及沈某的证人证言,但沈某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于日、10日共计取款89.6万元,从沈某的证言来看,沈某陈述将110万元给了肖牛平,但对肖牛平用于何处并不知情,因此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该款项交给了肖牛平,并不能证明肖牛平将款项交给了刘德奇。第二,二审中合议庭询问肖牛平的代理人为何不通过转账付款时,其代理人表示“也许是他们的习惯”,但从本案中的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往来多通过转账进行,包括5万元的“借款”亦是通过转账支付,现在200万元的支付不通过转账进行,而进行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根据肖牛平的陈述,刘德奇之所以向其借款,是因为王雪仔逼着他还款,因此刘德奇才要求肖牛平送钱过去,但是,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还钱时王雪仔在何处时,肖牛平的代理人回答“王雪仔一直在长沙发展”,因此,本案中肖牛平陈述拿了现金,从长沙开车去广西南宁,将现金交付给刘德奇,刘德奇再将钱还给在长沙的王雪仔,明显不符合常理。刘德奇要通过肖牛平向王雪仔还款,完全可以要求肖牛平直接将钱支付给王雪仔,并完善相关手续,无须要求肖牛平开车送现金给刘德奇,再由刘德奇支付给王雪仔。德诚公司、刘德奇通过肖牛平向王雪仔还还的其他310万元,亦是通过转账进行。第四,肖牛平主张日向刘德奇支付现金200万元,刘德奇同时出具借条,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日刘龙江向肖牛平转账支付了70万元,7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即在同一天,肖牛平从长沙开车到南宁,将200万元现金交付给刘德奇,刘德奇之子刘龙江又转账70万元给肖牛平,第二天,刘龙江再次转账30万元给肖牛平,这亦明显不合常理。第五,刘德奇之所以于日、9月16日各还息8万元,10月8日还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10月23日还本金50万元,11月20日还息6万元,12月22日还息6万元,是基于其出具借条后以为肖牛平实际代其向王雪仔支付了200万元,因此,刘德奇才向肖牛平还本付息,之后因为王雪仔否认该笔还款,刘德奇则未再还款。综上,对肖牛平主张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肖牛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德诚公司和刘德奇主张实际向肖牛平支付了448万元,而肖牛平只给付了王雪仔310万元,其他13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从王雪仔起诉德诚公司和刘德奇的借款纠纷来看,德诚公司和刘德奇主张的还款为日69万元、7月7日131万元、7月13日70万元、7月14日30万元、9月23日15万元,以及肖牛平代为支付的200万元。王雪仔在该案认可其中310万元。现争议的主要是其他200万元。如果肖牛平实际代刘德奇支付了前述200万元借款,则刘德奇应向肖牛平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现肖牛平未实际向王雪仔支付200万元,因此,其因此而收取的本息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德诚公司和刘德奇。肖牛平在诉讼中认可收到本息共计88万元,因此,肖牛平应向德诚公司和刘德奇返还88万元。至于德诚公司和刘德奇在本案中主张的日付款30万元、4月6日付款5万元,4月7日付款两笔各5万元,因为上述付款均发生在20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德诚公司、刘德奇在王雪仔起诉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案件中也并未主张是通过肖牛平向王雪仔的还款,且上述付款有些明确标注用途为“借款”、“借款打牌”等,肖牛平与刘德奇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肖牛平不当得利的范围。另有5万元差额,因德诚公司和刘德奇没有提出具体属于哪一笔支付,因此,对其主张肖牛平收款该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肖牛平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奇人民币880000元。
三、驳回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肖牛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奇负担13710元,由肖牛平负担9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40元,减半收取13720元,由肖牛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0元,由广西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奇负担19160元,由肖牛平负担1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智崇
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
代理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翔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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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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