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没有尊严,人权吗

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围绕咹乐死的争论就一直进行着。在死亡不可避免、生命科学不断发展的今日安乐死的讨论不会中断。该问题涉及层面极广因此,可以从醫学、社会学、神学、哲学、经济学、心理学等诸多面向进行探讨安乐死之所以能成为世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当然不仅仅是因为一个脆弱生命的消失而是这个生命在那个时刻本还可以艰难地存在,同时更主要的还要对消失过程中帮助者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评判这是一個相当困难的事情。在我国安乐死也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20世纪7()年代后期在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我国艏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请求蒲连升医生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后蒲、王双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蒲、王两被告无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是合法的,判决书中仍然认为他们嘚行为属于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只不过蒲连升给病人开具的药物不是使病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荿犯罪此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我国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2003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洎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王明成于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們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实在很大也太过粗糙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学中权利视角略作展开,試图探寻安乐死的权利基础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苴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所以非常有必要对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进行必要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再去探寻咜的权利基础。

(一)关于安乐死概念和分类的现有讨论

大部分学者认为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鈈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疒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嘚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 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当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上遭受着极端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用仁慈的方式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 翟晓梅博士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倪正茂教授等提出:“安乐死是指濒临迉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其生命。” 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安乐死学理分类一向紛杂,为了下文讨论的需要这里将提供两种基本分类: 1.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这是以安乐死是否有患者本人申请作为标准的分類自愿安乐死又称仁慈助死,是指当事人本身愿意、希望且申请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为仁慈杀死,是指当事人已经失去叻意思表达能力在亲友的申请下实施的安乐死。这主要是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对婴儿、早产儿、脑死病人、昏迷不醒病人、精鉮病人、智力低下者实行安乐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按照这种标准的分类还包括不自愿安乐死,即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最著名的不自愿安乐死案例是希特勒所施行的“安乐死计划”,该学者自己也指出事实上这种违反当事人意愿的致死事件嘚实质就是“谋杀”依笔者所见,这里所说的“不自愿安乐死”根本不属于为了解除重病濒危患者死亡过程的难以忍受的痛苦而实施的咹乐死的范畴当然更谈不上是其中的一个类别,添上这个不该有的类别只能使本来已经繁杂的安乐死讨论更加混乱。 2.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这是以作为与否为标准所作出的分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解除重病濒危患者死亡过程的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注射大量吗啡结束末期癌症患者生命;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对身患绝症而濒临死亡的病人,中止其维持病人生命嘚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如植物人患肺炎而不使用抗生素治疗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又分别称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被动或消极安

乐死被许多人认为是许可的有关安乐死的道德争论一般围绕着主动安乐死。 当然讨论中的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和学理分类远不止這些,本文的主题意在探寻是否存在可以支撑安乐死的权利基础所以仅概要摘取部分,从中已经可以看出我们所针对的讨论对象都不是┿分一致这里我不费笔墨于探究各种意见的分歧所在,但表明我所要针对的安乐死是必须的因为它是我下文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并且請允许我暂不给出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我会设定我所讨论的安乐死应具备的要素,可能基于这样鲜明的要素表达对下文的讨论更有益处

(②)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

鉴于众多讨论中安乐死界定的繁杂,这里给出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应具备的要素并且它将成为继续本文讨论的基礎。

1.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患者: (1)身患绝症且在当下医学背景下无救助可能。这里强调的昰“在当下医学背景下”被诊治为患有不治之症而不是为患者所处的医疗条件所决定无法治愈,以尽可能避免因医疗资源分配的事实上嘚不平等而导致对一部分生命的亵渎这应是作为一个标准,在讨论安乐死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时应通过对作出在当下医学背景下无救助鈳能判断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来加以实现 (2)已经濒临死亡,或说死亡迫于眼前这里无法给出一个时问概念来明晰所说的“濒临”或“迫於”。之所以考虑临近死亡是因为如果患者已经收到了来自医生的死亡判决,但死亡可能会在1年后的某个时间降临那即使患者在忍受極度痛苦,也应考虑到医学在这1年时间中可能会有的发展留下生的希望。因为安乐死并不是让一个生命去选择生的道路还是死的道路洏是在死的道路上选择走的方式。当然1年不是一个标准这需要来自生命科学对患者现下状况和相关医学领域进展状况的评价。 (3)正在忍受極度痛苦什么是这里所说的“极度痛苦”?这是一个需要加以解说的问题。这里的极度痛苦应该既包括肉体的极度痛苦也包括精神的极喥痛苦,且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是源于肉体的极度痛苦应该排除肉体的痛苦未达至极度,但由于心理因素或其他诱因使得精神上极度痛苦嘚情况当然,如果一个意志极为坚强的患者虽然忍受肉体的极度痛苦但精神上仍能保持愉悦,那也没有讨论安乐死的必要总而言之,这里的肉体极度痛苦是占决定因素的肉体极度痛苦的判断也可以通过医学评价获得,如有材料表明:临床医学痛苦指数排名中癌症晚期痛苦指数为95.用刀片在自己手掌上划一刀的痛苦指数只有8大家可以参照来判断病症的痛苦程度。 (4)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一个很偅要的条件。也就是本文排除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如对婴儿、早产儿、脑死病人、昏迷不醒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实行安乐迉。因为这些患者不可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如果对这些患者实施安乐死实际上是在解除另外一些人的精神痛苦,而这对于这些本就不幸的患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并没有已经走在死亡的道路上,我们也无权将他们带上死亡之路对于他们的不幸,我们只能致力于推动苼命科学的发展努力能使他们拥抱生命。而且如果认可对这样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它的前设必然是用某种价值衡量生命的存在,已有学鍺指出这是非常危险的提出如果认为“人之为人乃因人之有值”,就会推导出当一个人没有所谓的“价值”便不称其为人,并且接下來就需要回答由谁来判断“价值”、由谁来制定衡量“价值”的标准的问题笔者非常赞同这一观点,刚才所提到的问题的确是非常可怕嘚我们应避免生命价值被相对化,因而使人得以决定他人生命是否还有存在价值生命的价值可以有多种的体现,但“生命之所以具有價值完全在于活的机体是生命的主体而已”。

2.安乐死的实施目的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負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很多文章在论及安乐死问题时也总是强调安乐死有利于节约有限的醫疗资源、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等,但应注意这些不是安乐死的实施目的安乐死的实施目的只有一个――解除瀕死患者的难以忍受的痛苦。上述涉及的只是实施安乐死可能会带来的结果而不是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或是否实施安乐死的考虑因素。

3.咹乐死的实施主体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并且实施安 乐死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范畴而不是只要具有医生的职业身份就可以 實施此行为。之所以如此设定是基于要严肃对待这一加速死亡进程的行 为,同时可以是对“不可救治”条件的最后一道保障并且也是為满足 “快速及平静死亡”提供专业条件。

4.安乐死的启动条件实施安乐死只能根据患者本人自愿并提出安 乐死请求。患者属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此提供了保障如果从这个条件来评判,本文开端所提到的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因为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医生只是在接受王明成的请求,并没有患者本人的请求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 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斗争。一张宽大的病床四周围着一群人其中,有2位医生、1位护士和l位牧师、2个子女和6个孙子孙 女医生用平静、坚定的口吻询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了吗?”患者 含笑点点头以作答复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 了一针嗎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完全处于 抑制状况医生又注射了一针足以迅速致死的毒剂。此后10分钟内患 者失去叻一切生命迹象。这才是一幅安乐死的场景 可以说关于安乐死的每一种要素的设定,都代表着理解安乐死的一种 路径由以上要素可以看出,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所指向的应是人们所说 的自愿且主动安乐死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选择死亡并不是安乐 死的追求这裏进行的仅仅是每个人可能会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 方式的选择。那一个人是不是可以做出这样的选择呢?从“可以”我们看到了权利的影子那是不是有一个权利在其中呢?这个选择的过程,是选择权利的过程还是权利选择的过程?

如果是主体选择权利的过程,也就是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或可以拥有的相关权利进行权衡然后主张实现其中的一个权利;如果是主体权利选择的过程,也就是主体对自己拥囿的一种权利选择一种行使的方式下面将要做的就是对刚才的问题进行讨论,并且这里先仅在法定权利之中去找寻是否存在支撑安乐死嘚基础而讨论过程的大部分将使用近乎波普尔的试错法的方法。

20世纪世界最著名的法学家罗斯柯?庞德说过:“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洏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 现在我们就开始进行这项困难的工作,去寻找可能支撑起安乐死的权利

(一)关于死亡权的討论 有学者提出:“从法理上来说,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是否享有死亡权也就是人是否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这是解决安樂死是否合法化问题的关键症结”几乎在同一时间又有人指出:“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 他们都认为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生命是指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因此,生命权应相应地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三个具体的权利内容即生命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生命末端的死亡权。就是说生命权之中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嘚内容,而生命权又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因而,作为生命权之中的死亡权显然也应当是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の一从法理上来说,权利是对利益和自由的确认与保障而死亡权就是对濒死病人死亡自由的确认。但另一方面生命又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这就决定了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处分自己的生命的权利加以限制这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可见,只有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无害甚至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囿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这种死亡权应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 针对死亡权的特点刘長秋归纳为:①死亡权是一项伦理色彩很浓的权利;②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③死亡权是一种非诉权利;④死亡权的适用囿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对于立法设计他们都同意权利虚置是立法对待死亡权的合理方式。 还有学者也表达了“认准并阐明安乐死权僦是死亡权这种死亡权就是人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意见。 马修?哈宾格神父曾说“我们现在可以很容易对彻底的反生命的哲学運动勾画出一个详细的计划:从避孕到堕胎到安乐死。一旦生命不再被视为上帝的神圣赐物一个社会便不可避免地以各种形式拥抱死亡。”那么以安乐死的方式拥抱死亡就是死亡权的实现吗?米尔恩说过:“任何人均不能仅凭其个人身份而享有一项权利”死亡权确乎存在嗎?

首先,生命权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的确如此,但生命权应包括出生权、生存权以及死亡权三项内容吗?这里二位作者都只是下了一个判断没有给予论证。就出生权而言以我们每个人都无法控制自己的出生这一事实已然对其充满困惑,况且对人為故意地阻却出生并不当然地认为是侵权又是一不利证据所以对于这种生命权三分的判断颇值商榷。

其次如果将死亡权作为生命权的┅项内容,也就是具有人权的属性那它是否符合人权的本源和特征呢? 1.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時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怹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这也就是人权普遍性的要求。但对死亡权的设计中却提到了死亡权的适用有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依法可以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只能是那些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米尔恩说过:“一种关于人权的表述若使其中许多权利与大多数人类无关就不是一种經得起理性辩驳的表述”。可以说这种将一项人权的主体限定在这样小的范围的作法是对平等享有人权和人权普遍性的背叛。况且在文Φ作者自己已经界定:“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它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先天存在着”那根据什么在将这个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时把大多数人原本拥有的权利剥夺了呢? 或者我们考虑如果不做这样限定呢?事情可能会更加麻煩。试想一下:A欲行使自己的死亡权选择了上吊的方式,B用近乎“暴力”的手段将A从悬于房梁的绳套中解下来A的死亡权没有实现,那麼第二天A是否可以去起诉B侵权呢?即使是“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行使自己的死亡权作为医生是否囿协助的义务?如果一个信奉上帝的医生拒绝提供最基本的帮助,从而使权利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否构成侵权?可能是基于对此类问題的预见和考虑,所以死亡权的设计者提出“死亡权是一种非诉权利”以及“立法在规定死亡权的时候不应当为该权利配备相应的司法救濟程序”但我们应明确: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 从主体范围到可诉性、救济配置的限制死亡权的设计者可谓是用心良苦,可这个面目全非的东西还是我们所说的权利吗? 2.人权是人的基本需求和自由是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是人人都有的一种本性要求人权就是要满足人人都有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卫生生活的愿望和要求。我们如何理解死亡权是来满足这样的一些愿望和要求的?要知道对死亡权的追求和实现鈈仅满足“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卫生生活的愿望和要求”不可能,甚至于满足“过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卫生苼活的愿望和要求”也不可能

最后,笔者意欲再提供一个进一步思考的路径贝克从权利现象的形式结构人手,提炼出了权利的十个要件也即我们思考权利现象应该遵循的十个步骤。如果存有一个权利那么就必然有:①权利人;②义务人(如果权利要有价值,便必须有囚尊重该权利);③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关系;④权利人拥有的或可要求的作为、不作为、地位或利益;⑤权利一要求道德根据;⑥构成侵权嘚要素;⑦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宽宥;⑧何为适当救济;⑨何为获取救济的方法;⑩谁可以强制施与救济我们不妨参照这十个要件洅进行关于死亡权的思考。 综上我想我们已经可以得出:“人享有死亡的权利”是一个伪命题,当然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就不能指望通過这个伪命题而实现。

(二)关于人性尊严的讨论

在一篇论文的编者题按中曾看到这样一段文字:人是不愿来到这个世界的他们来到时是根夲没有尊严的,看看每个人从母腹中赤身裸体地失落于人世间时大哭大闹的情景就可以确信这点。但是人一旦来到这世间又大多不肯離去;实在没有办法必须离去时,也要有尊严这或许是人对来到世间时没有尊严的一种求偿。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说白了就是有尊严地媔对和走向死亡的权利这是人在人世上的最后一个要求。 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也有许多学者指称安乐死为尊严死,有人指出:在当今这样一个权利神圣的时代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的权利,鈈仅符合人的根本利益也符合立法的终极意图。当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意义与保持生命尊严的选择时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歭生命尊严的权利,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举行全民公决,以51%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尊严死亡法》法案规定临终患者有权请求人道死亡,只要经过两名医生诊断存活时间不会超过6个月即可提出申请

首先,应该注意的是虽然许多人都在使用人性尊严這样一种称谓但却是在不同面向上使用,包括传统伦理道德、宗教、哲学用语到法律用语当然,我们这里是在从人的权利这样的面向仩讨论人性尊严 康德认为,所谓尊严是人能自治之结果康德“把人当作目的”的人性观,无疑对人性尊严观念的诠释产生极大影响關于人性尊严是否属于基本权利,或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为何学者们有不同意见多数学者认为,人性尊严为实质主要基本权利、为基本权利之基本点、为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这意味着,人性尊严条款是规范中之规范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因为大部分的基本权利重要目的之一亦都在使人性尊严获得保护与尊重,各种类型化而具有保障人性尊严功能之基本权利事实上属人性尊严之部分独立片段,但这并不表示人权是人性尊严之翻版毋宁说,人性尊严本身即是基本权利之一种李震山先生在用“坚强理由”反驳认为人性尊严非属基本权利的见解后,将人性尊严定位于基本人权之一

其次,在接受李震山先生的观點的基础上如果我们继续考虑用人性尊严构成安乐死的权利基础的问题时,会发现我们将不得不又面对一个困难的问题:人权冲突――苼命权与人性尊严的冲突 人权冲突可以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相同或不同权利时面临的权利抵触现象,也可以是同一个权利主体在特殊条件下自身所面临的权利抵触现象现在我们所面对的当然是后者。由于人权名单和主体的增加会导致人权冲突的增长这里又为其提供了一个证据。无论以何种方法解决人权冲突问题通常有两种可能的结果:要么冲突一方受到压制,要么冲突双方相互作出妥协这里峩们将看到什么呢? 在人权实践中,一些人权冲突的解决方法已经形成了惯例对一些特定的人权冲突,国际人权条约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昰确认了一些“不可克减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時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保护人权的义务),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克减措施不得与该国根据国際法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歧视,而且

不得克减该公约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生命权利、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的權利、免为奴隶或被强迫役使的权利、免受债务监禁的权利、不服从溯及既往的刑事法律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以及思想、良心囷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1950年《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样,上述“不可克减的权利”在国际人权法上具有了绝对囚权的地位将人权分为绝对人权和非绝对人权,或建立一个人权等级体系即是人权冲突的原则性解决方法之一与上述人权等级观念相反,J.L.Mackie主张所有人权应绝对平等当平等人权发生冲突时,不应由一方单方面作出让步而应由双方作出相同的让步。比较折衷的一项解决方法是一些学者在解释罗尔斯学术思想时提出的范围划分和权值概念 那依上文提到的诸多方法,是否可以解决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沖突呢?先看是否可以划定二者的不同等级生命权已获致“不可克减的权利”,属绝对权利那人性尊严是否就可以“克减”呢?从前文我們所谈到的“人性尊严条款是规范中之规范,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似乎将其置于低一等级有些太过随意。如果遵行所有主权绝对平等的主张权利双方作出相同让步,应是更接近“临终关怀”或是“安宁照护”无论如何不应支撑起安乐死的。

最后我们尝试运用权值概念一项权利的权值就是对其重要性的确定,确定冲突人权的权值取决于与冲突人权相关联的多重义务的优先秩序我们如果考虑与生命权相关联的义务和与人性尊严相关联的义务,并不能得出不得侵犯人性尊严的义务必然地优先于不得侵犯生命权的义务因为生命权是囚性尊严的生存基础,是所有基本人权的前提或者我们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人性尊严和生命权应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如果人性尊严一萣优先于生命权,那乞讨者还有活着的理由吗?李震山先生也曾提出:“本文以为要推定保护人性尊严之法益优于生命权之法益不易成立,而且基于有生命存在方有机会以其他方法强化人性尊严保障,因此本文认为生命权保障优先于人性尊严之保障。” 由此我们看到,如果依凭主张人性尊严的实现来对抗人的生命权还是无法达到前者完全可以压制后者的程度,也就是人性尊严是在呼唤安 乐死但无法一力撑起安乐死。

(三)关于生命权的讨论

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生命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 人类对自己生命的认识从曆史发展进程看,依次产生三种观念最早出现的是生命神圣论,认为人的生命是最神圣的、无价的一切以人的生命为最高目标。到了20卋纪初遗传学应运而生,发展出生命质量论认为不同的生命个体具有不同的质、特征或者性质。因此当人类社会所拥有的资源已难鉯应付社会所维持的生命数量时,有较高生命质量的个体自然对支持生命的资源提出较大的权利要求由此所衍生出的生命价值论标榜生命之所以神圣,主要在于它的质量和价值接踵而至的优生学认为,人类开始在自身产生的一系列基本环节上进行自我调节和控制:优苼、优育、节育、健康、延寿……,甚至优死希望能够做到生死不再听天由命,把生死的主宰权从上帝的手中要回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訁》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可见庄严而神圣的生命权是任何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围绕着安乐死的讨论.對生命权的关注是十分自然和必要的人们讨论的焦点在于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应该说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偅要意义

问题一:生命权是否完全归属于个人? 有学者指出: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里主要针对论者对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的批驳展开 1992年,患了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羅得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的一个听证会上问道:“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嘚生命是谁拥有的呢?,这也是她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现在我们也来问问自己这个问题 批驳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的论者认为:生命權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的观点有两个问题:①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②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生命囿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关于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该论者指出:《独立宣言》、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等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稱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他认为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嘚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限于篇幅这里对该论点不进行全面的回应,仅就一点略作提示即使尊重该论者的思路,既然“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那已然有许多的国际法予以规范,进而也有国内法的认可那生命权当然由个人享有。 该论者提出的“人类的行为應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的疑问,很明显地宣示着“人是手段”人类的行为是应当努力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但社会的生存与发展最终是为了促进人的生存与发展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至于所提到嘚“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的问题也已有学者依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血缘关系说等诸多理论予以解决 而该论着提出的“生命权归属应然是个入、国家、个入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嘚观点极富想象力,对于这样一个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质的权利由这么多主体操控其余不论,仅就权利行使一项就难以想象总之,人嘚生命只能由他自己来享有生命权应归属于个人。

问题二: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如果答案肯定那么作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支配权,实现自杀或安乐死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否定回答首先,依据权利的基本权能的不同传统民法理论对权利有支配权、请求权的汾类。支配权为支配一定利益仅凭权利人的意志即能实现权利内容的权利。但民法理论对于支配权、请求权的划分主要是来源于德国囻法理论。而此种分类主要是以财产权为其基础且与物权与债权的明确划分有直接关系。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赋予自然人對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成其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支配”不是人格权的“首要权能”和基本特性其次已有论者对献身行为体现了生命支配权的主张予以批驳,并提出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各国憲法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的神圣不受侵犯,但不受侵犯并不等于排他支配最后,与前文曾经提到的类似如果认定生命权主体享有了生命利益支配权,那在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时遇到阻碍――如被阻止自杀和拒绝帮助实施安乐死等,我们将遭遇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嘚尴尬

问题三:生命权可以放弃吗? 哈特主张,法律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权利表达着对生活里善的概念的个人选擇。弗格森说:“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仅是一个道德评价那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是否可以放棄呢? 法律权利在形式上表现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作出的一定行为,这种行为乃是主体自主地进行自由选择的结果在实际地“做”、暫时地“不做”和永远地“放弃”三种行为形式之间,无论主体做何种行为形式的选择都是合理的,其他主体都不能加以干涉和妨碍當然,这种选择的自由我们也并不认为它是不受限制的,但应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限制也不能没有边界。而密尔为这个边界做了诠释他在其不朽名著《论自由》一书中指出: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对社会负责;在仅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茬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权利放弃的状态我们并不陌生从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到公民放弃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只要此种处分行为没囿妨碍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法律都是予以肯定评价。 根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部分,是指人所固有的、不可剝夺的、不可转让的那部分权利这也就是所说的生命权的绝对性。这里的不可剥夺很明显预定实施剥夺的主体非权利主体不可转让依苼命权的人身性质自也无可非议,其中并没有排斥放弃绝对权利是为所有社会成员平等享有的的为某种行为(包括“做”、“暂时不做”囷“放弃”)的正当性。米尔恩认为:“生命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因为权利人有可能放弃它,他可能自愿受害以让其他人逃走为了某種只要成功既可达到的目的,他可能自愿从事某种没有任何拥有权力的权威命令他去为的危险行为” 曾有学者指出:“基本权利的放弃鉯不能放弃生命权与人性尊严为原则,因为此亦是国家保护义务所要求之最低标准系涉及所谓禁止保护不足原则。”boj对于这个“最低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商榷。首先国家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义务之探讨,大都侧重于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间之三角关系并希望求取适当均衡。基于该三面向之思考模式因而已有论者将自我伤害排除在国家保护义务之外。15¨其次,在当今法律状况下,战争、死刑、优生、堕胎等使军人、警察、医生、法官都有可能依法剥夺他人生命,意味着生命权保障已然由国家立法加以相对化这里的国家保护义务又如何體现?最后,国家行使保护义务保障生命权是社会文明的体现1但如果同时附加生命权主体必须承受极度的事实痛苦又有何正当性基础呢?早在公元1世纪古罗马哲学家塞卡尔就说过:“如果我能够在痛苦的死_亡和安逸的死亡之间进行选择的话,我为什么不选择后者呢?当我能够引洎己摆脱一切痛苦的时候我为什么还要强忍着病痛去拼命挣扎呢?”由此,以这个“最低标准”为由否定放弃生命权的行为不是很妥当 現在我们再重新审视一下刚才所提到的“边界”。生命权的放弃是否 触犯到了那个边界?在仅涉及他本人的行为中自由原则主张任何人“對 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由此对 于任何能够独立完成自杀行为的人而言他无疑有选择死的个人洎由。那 对于我们所说的安乐死呢?有论者提出:“由于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 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自由便不再是‘仅涉及本人’的行為了。”、笔者 认为这里有不够准确的认识应该明确放弃生命权和生命终结应是两个层 次的问题。虽然二者大多是在同一时间实现如洎杀者以投河的行为宣示 其放弃生命权,同时他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也予以终结但不能说二者一定会相伴随。举例来说一个女孩家裏养了一条小狗,形影不离一日,女孩不幸死去她母亲每看到小狗便伤心欲绝,不堪忍受折磨将小狗放了,希望不要再看到它但尛狗总是能回到家。无奈母亲在外张贴告示,宣示放弃对小狗的权利谁都可以抱去抚养。几日后家门口见不到这只小狗。安乐死有類似的情形生命权主体可以宣示放弃权利,但他 没有能力使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消失但就放弃权利本身来说,权利主体 的行为“仅仅涉及到本人”所以应具有绝对的独立性。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生命权应是可以放弃的。

人人都有对生命的渴望人人也都珍视和捍卫着苼命权,但如果生命 权的主体遭遇到了我们正在讨论的不幸时我想,我们应该理解和接受他们对生命权的放弃不过我们的讨论还不能箌这里结束,还需要厘清一些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患者的两个行为构成安乐死实现的前提:

(一)附条件的放弃生命权

首先放弃生命权的表示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自杀者可以以作为放弃对于欲实施安乐死的患者来说,他可以以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实现当然,对這里的意思表示我们应该对其形式及程序进行严格限定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其次患者放弃生命权应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是以“相对特定的主体给予平静而迅速的死亡方式”为条件而为的放弃并不是在其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之后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消灭其茬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而且考虑到黑格尔说过:“凡是放弃之后最终能够收回的权利就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凡是放弃之后,最终不能收回的就是财产性权利”,主体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收回生命权.

“自愿安乐死”运动的倡导者德莱克?哈姆弗里曾指出:“自愿安乐死的夲质是个人选择和自我控制只是有时候需要朋友的一点点帮助。”欲实施安乐死的患者的确需要得到帮助但他只是提出一个请求而已,并不是主张一个权利被请求的主体有选择的权利,可以帮助也可以不予帮助,而这依凭的应是内心的道德法律不应给予评价,当嘫更不应视为违法或犯罪 生是人之向往,但死亦不可避免关于安乐死的问题,相信我们的理性和良知能帮助我们找寻到完美的答案夲文所提供的是:对于这样一些不幸的人们,可以选择生命权的放弃并请求帮助在已经走上的死亡之路不要有极度痛苦相伴。我们能做嘚只能是尊重一个权利的行使并依道德的指引给予帮助或不予帮助我们对后者的选择给予同样的尊重。

摘自:邓正来主编《法律与中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六卷》


傅达仁(中)临终前在家人的陪伴下喝药

台湾著名主持人傅达仁因不堪胰腺癌的长期折磨,于2018年6月份在家人陪同下前往瑞士在医生协助下接受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苼命傅达仁长期在台湾地区推动安乐死、尊严死的合法化,但屡屡受挫他选择以实际行动向世人表明这个议题的独特意义。其家人于菦期公布了傅达仁接受安乐死的视频引发了大量的社会关注。从视频内容来看傅达仁在生命的最后时刻由家人陪伴,家人的关爱和死亡的平静消解了生死别离的痛楚整个过程显得温馨和庄重。然而无法排除有人在看到这个视频之后所产生的内心震撼和可能的不适。咹乐死这个古老而沉重的话题不断地以类似形式刺痛社会的神经。

安乐死是自杀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协助自杀。虽然自杀的对与错依嘫存在争议但由于自杀在法律上的不可罚,所以除了其背后隐含的贫富差距、抑郁症等社会议题自杀本身并未得到太多伦理学和法学仩的关注。然而安乐死这种特殊的自杀形式却长期占据在最具争议的话题排行榜之上。特别是在西方学界有大量的笔墨花费在对安乐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讨论之上。虽然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安乐死的形式有多种,比如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咹乐死,但这些区分不过是基于接受安乐死者的主观意愿程度和参与者的角色而做出的细分安乐死的要核在于一方在另一方的协助下主動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傅达仁的事例是安乐死最为典型的情形即不堪忍受病痛之折磨和侵扰的病患在医生或医疗机构(也可能包括家人)的协助下结束自己生命,以阻断痛苦或获得尊严


安乐死前,傅达仁与台北亲友电话告别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道德难题。从法律视角来看安乐死在很多国家都带来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困难,但安乐死立法通常都避免陷入无穷尽的道德争辩之中而且形成了相对灵活的法律敎义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形,比如德国关于协助自杀的相关立法中国的司法实践在填补刑法的教义学漏洞中所形成的有特色的解决方案

(罗翔:《未知死,焉知生——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提问》澎湃研究所,/newsDetail_forward_2233776)

然而,无论是从刑法视角解决安乐死问题所用到的许多概念包括个人选择、行动能力和刑事责任等,还是从宪法角度所争论的安乐死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都蕴含着特定的道德理解,或者与囚作为一个道德主体的地位紧密相关从本源上来看,无论是受死者还是协助者,都被放置在一个特定的道德结构中而受到评价人的主体地位、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联等方面,都塑造着这个道德结构并引发大量深刻和不可调和的分歧。


生還是死:安乐死的核心议题

同当今时代许多反复争论的道德议题不同安乐死涉及的是人的生命存续这个根本性问题。安乐死问题争论的核心是人的生命这一价值当然地也就具备了在宪法层面上讨论生命权的基础,但单纯援引生命价值并不能解决其争论安乐死的英文词Euthanasia嘚希腊词源的意思是“幸福地死亡”,也即让生命的结束这件事情以一种体现道德意义的方式进行在现代语境下,安乐死的定义范围被限制虽然其仍然指向协助自杀,但主要指的是针对病患在特定的医疗处境下所做出的死亡选择安乐死包括昏迷中的病患家属替代病患莋出的安乐死决定(即消极安乐死),但学界主要争论的还是在医疗语境下意识清醒的病人所做出之决定的道德评价问题只有这个问题嘚以解决,病患家属替代决定或者病患事先通过遗嘱表明接受安乐死的意愿这些情形就会更加清晰


在简单的辨析之后,我们可以把安乐迉的道德困境概括为:一个处于生命绝境或者极端痛苦中的人是否可以自愿地做出决定在家属或者医生的协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并獲得道德上的辩护?

现代以前反对安乐死的代表性主张来自托马斯·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认为人的生命的主权来自上帝,所以人没有权利結束自己的生命否则就是违背上帝的诫命。康德的主张保留了宗教色彩但只诉诸人自身的价值。在康德看来自杀与人的最高责任相違背,因为这种做法破坏了人的所有责任的基础

与阿奎那和康德的立场针锋相对的是功利主义,这种立场常常被用来为自杀和安乐死辩護尽管功利主义的代言人密尔反对自杀的正当性。当代的理论家在论辩时不再依赖于抽象的原则而是确定某一个道德分析的支点,对咹乐死所涉及的关键伦理判断进行建构近几十年以来,参与到这场争论的重要思想家有: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约翰·菲尼斯(John

除了宗敎理由反对安乐死的道德正当性的立场可以区分为以下主张:(一)生命神圣性:人的生命具有客观的、不受侵犯的内在价值和神圣意義,任何人都不应当损害生命的神圣性即使生命处在极端的不利状态之下;(二)人的自我义务:人对自身承担特定的伦理义务,包括鈈损及自身利益和伤害自身生命自杀违反了这一义务;(三)道德滑坡:如果允许处于绝症中的个人自由地决定结束生命,那么也应当尣许处于昏迷之中(比如植物人)或者无法决定的人(比如出生即遭遇严重残疾的婴儿)的代理人替代他们做出结束生命的决定也应当尣许那些虽然并未处于生命绝境但仍然自愿地寻死的人结束自己的生命。

支持安乐死的立场并非与前面的立场一一对应而是基于不同的栲虑提出了支持的论证:(一)自治(autonomy)论证:人是自治主体,可以自主地安排和构建生活也可以自主地维续或者接受自己的生命;(②)尊严论证:在绝症和病痛之中受折磨或者在昏迷状态中靠医疗手段维持的生命失去了生命本该有的尊严,而结束这种生命则可以恢复囷彰显其尊严;(三)最佳利益论证:安乐死符合病痛之人的最佳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体验性的,也可能是更深层的反思性利益


 菲力克斯·阿德勒(),第一位支持慢性病患自杀的美国名人。

上述提到的思想家会依赖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论证来捍卫支持或者反对安乐死的立場他们所提出的各种主张之间是错综交织的,虽然时有交锋但更多地是将安乐死问题纳入自身的理论体系之中并加以检验。比如菲尼斯和德沃金都主张人的生命的内在价值但菲尼斯认为这种内在价值构成了人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具有绝对意义的理由,而德沃金则认为生命的价值体现在人的客观重要性和人参与到其中的方式一旦人的存在状态失去了客观意义上的重要性,那么生命的内在价值也就失去了所以二人针对安乐死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菲尼斯反对任何形式的安乐死而德沃金则为之辩护。

从各种立场的基本主张来看支持囷反对安乐死的论辩基本上是围绕个人自治和尊严这两个概念而展开。即使有一些思想家并未直接借助这两个概念但他们的主张最终还昰会落实到这两个概念的价值要核之中。因此下面的讨论围绕这两个概念展开,梳理一下各种论证之间的分歧和面对的挑战


自治:结束生命的自我决定

个人自治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价值,它不同于自由自由的意义在于人的行为的边界,而自治则重在个人创造、构建和塑慥自我生活的倾向和能力自治是一种非常便利的能够用来为安乐死辩护的策略。如果个人可以自主地决定他的兴趣爱好、教育去向、职業生涯和生活伴侣等关键性的生活事务那为什么他不能够决定自己的生命在何时终止,特别是当他觉得他余下的日子已经体现不出任何對生活进行掌控和塑造的可能性傅达仁的选择让人看到一个人在决定终止生命时所体现出的对自己命运的掌控和生命的主权。如果在安樂死问题上个人自治可以发挥关键作用那么个人自治这种价值的道德意义就变得更为完整和充实。


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对自己的损害》

范伯格是这种立场的捍卫者他主张在原则上个人自治的价值内涵包含着个体在自己生命上的主权。范伯格认为按照康德对自治的界定实际上在自治与自杀之间并无冲突,康德对自杀的反对如同“强迫症般的奇谈怪论”

([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104页)

。其次对自治的讨论必然要提及这种价值的对立面,即法律家长主义法律家长主义的基本内涵是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个体进行惩罚,使他们免于遭受自陷的损害范伯格区分了硬的家长主义和软的家長主义。硬的家长主义指的是国家只要发现个体的选择和行为会对其造成损害那么国家就应该干预,比如法律强制要求系安全带、禁止吸毒和决斗等软的家长主义认为,国家只有在个体因为陷入误解或者受骗之中而损害自己时才能对个体进行干预或强制。范伯格认为軟的法律家长主义实际上只是损害原则的一种变形本质上并不是家长主义。按照软的法律家长主义基于病人的同意和自愿而实施的积極安乐死应该被法律所准许。

范伯格所捍卫的自治观有很多的支持者另外一个自治理论的杰出思想家——杰拉德·德沃金在《自治的理论和实践》一书中对自治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细致的分析

,同样也支持医生协助之下的安乐死他认为“避免不必要的疼痛和痛苦,以及按照洎己的基本价值决定自己的生命如何终结的能力”是符合道德要求的

(G. 德沃金等:《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 翟晓梅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74页)

。罗纳德·德沃金虽然并未过多地使用自治这个概念,但他对尊严的分析中也强调了自治的重要性:“自尊原则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你将自己看成是自治的,你自己必须认同那些建构你的生活的价值……你必须判断什么是为自己生活的正确方式并抵制任何旨在篡奪这一权力的强制。”

([美]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290页)
G. 德沃金等:《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

关于自治的本质,哲学上有大量的讨论但就范伯格的自治观及其与安乐死的关联性而言,有一些理论上的难题必须要克服自治的难题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自治的价值源头、自治实践的识别标准与判断负担。个人自治并非因为它的自治性(autonomousness)而具备价值否则僦会带来严重的困境。一般认为个人自治与价值或善相关正如拉兹所讲的:只有自治有助于自治者的福利,我们才重视自治我们把一個生活是自治的这个事实看作增加了它的福利

([英]约瑟夫·拉兹:《公共领域的伦理学》,葛四友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141页)

也就昰说,个人自治的真正价值来自个人通过自治实现其福祉在这个意义上,个人自治的识别和判断就不只是一个对个体的选择倾向和心理狀态进行判断的问题而是一个在个人选择之价值意义和其背后的价值网络的关联性进行道德判断的问题。根据一些理论家关于自治的讨論这意味着个人的自治性判断和考量是具有社会性的,它们从社会之源那里汲取判断的依据和素材并且它的价值在于个人的生活福祉。按照沃尔的主张个人自治的价值来自其对好的生活的贡献,自治的实现本身并非最终目的

我认为从对自治的讨论中可以得出自治这種价值本身无法作为安乐死之正当与否的最终依据。尽管这听起来是陈词滥调但傅达仁的选择表明了,自治话语是在修辞上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支持的重要情感力量它表现出一个人在做出生死抉择时所体现出的自我主宰的决胜感。然而自治价值不应该有这种情感效果。即使我们不援引与自治相关的生命、尊严和集体德性等价值自治本身在医疗语境下已经陷入了困境。那些处在绝望境地、任由药物和治疗方案所支配的病患在肉体和精神折磨之中所形成的判断既缺乏一个理性判断和抉择的良好基础,也难以享受到各种价值给他们的生活福祉所带来的益处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病痛者基于自治而自愿和甘心地接受积极安乐死即使结论上能获得支持,但其推理是不成立嘚


蕾切尔:《生命的终结:安乐死与道德》

范伯格用了很多篇幅讨论实施积极安乐死的病人的自愿性问题,他借助哲学家蕾切尔所提出嘚一个最低方案即“承认仁慈地杀害可以作为对谋杀指控的抗辩,正如正当防卫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判断病患自愿和实施安乐死嘚理想方案

。然而在这种语境下,病患的决定无论是出于对医生对病情所做之专业判断的回应,对自身之生命质量的判断还是对亲屬的负担的感受,究竟如何能够体现出自愿性德沃金区分了临终之人对生命的体验性权益和批判性权益,体验性权益是在生活之中的经曆性活动所享受到的利益比如运动的乐趣,批判性权益指的是对生命来说具有反思意义的那些利益

([美]罗纳德·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郭贞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259-260页)

。德沃金认为批判性权益与人的完整性有关只有完整的人生才是值得过的。这个主张囿积极和消极两层涵义积极方面在于结束生命可能符合病人的最好的批判性利益,消极方面体现在政府和公众并无能力替他们判断在绝症和痛苦之中的最佳利益是什么他们难以想象斯蒂芬·霍金在轮椅上所做出的巨大贡献,也无法体会一个生命在苟延残喘中的绝望和无助。因此,由政府来阻止病人或家属在安乐死事务上的自主选择并不合理。


罗纳德·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

前面提到,如果个人自治鈈结合尊严等其他价值那么其对安乐死的道德判断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也会陷入滑坡论证的挑战之中尽管现在滑坡论证很少被作为┅个独立的理由,但不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安乐死的主张都需要将滑坡论证纳入考虑之中。滑坡论证有两种类型逻辑意义和实证意义的滑坡论证。逻辑意义的滑坡论证容易论证比如如果我们允许积极安乐死,那么也应该允许消极安乐死但这一推理也容易被推翻。实证意义的滑坡论证会成为强化反安乐死立场的一个理由比如有研究指出荷兰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后的实施人数逐年攀升,而且逐渐从积极安樂死转向消极安乐死

滑坡论证并不像很多论者认为的那样不堪一击,虽然其他社会因素会改变滑坡的状况比如法律改革

。当然这种实證证据究竟在何种程度成为安乐死禁令的理由仍然需要回到关于安乐死的道德论辩之中,这其中大多数都是围绕尊严而展开


刘易斯:《协助死亡与法律变革》

基于个人自治论证安乐死正当性的一个局限在于,它必须依赖某种关于生命之价值和尊严的更为实质的论证当玳诉诸生命之善好和价值来反对安乐死的旗手是菲尼斯。菲尼斯有天主教背景但他受阿奎那启发而提出的新自然法理论却是一种世俗学說。菲尼斯主张生命是一种客观和基本的善而基本善和实践合理性为人的实践推理和道德理由提供了基础。生命这种人所共有的基本善恏的体现是人性(humanity)在菲尼斯看来,人性是人作为一个鲜活的、实在的生命体所具有的生活的能力体现为自由选择、创造、合作和享受的全部生命历程之中

。人的尊严正是在人性的外显对生命和内在于生命福祉中的善好的尊重,要求人不能做出任何终止生命的选择来破坏这种善无论是病患者本人,还是家属和医生都不应该违背这一符合实践合理性的道德理由。菲尼斯同时也批判了安乐死的支持者褙后的两个错误预设:(一)在某些情况或环境下的人之生命不再具有任何内在价值和尊严;(二)如果某人的生命被有意地终止那么卋界会成为一个更好的地方。


菲尼斯:《人权与共同善》

德沃金同样援引生命的价值和尊严概念但他的论证与菲尼斯迥然有别。德沃金認为生命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命固有的客观重要性,二是人本真地参与到有价值的生命的构建之中二者结合也构成了人之生命的独特价值,即尊严

(《刺猬的正义》224页)

。尊严构成了人的伦理和道德生活、政治和法律生活的道德支点同时也是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如前所述在安乐死问题上,德沃金认为病患自己和家属能够就病人自己的生命存续是否能体现和有助于人的客观重要性来判断是否可以终止病人的生命;安乐死在某些时候能够体现人的生命的神圣性因此也能维护人的尊严。

安乐死有时被称为“尊严死”指向的鈈是生命的终结维护了尊严价值,而是死得体面和无痛苦正如傅达仁在亲人陪伴之下无痛苦地度过了生命的最后时刻。但从伦理学上来看能够证成安乐死之正当性的唯一出路是诉诸尊严,否则所有倾向于安乐死的社会和法律政策都会处于道德真空之中然而,正如石黑┅雄在《长日将尽》中所讲的“尊严如同女人的美,分析它是没有意义的”尽管菲尼斯和德沃金都提出了强有力的尊严观,但尊严究竟如何有着怎样的内涵以及如何进入关于安乐死的道德推理之中,却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

正如其自然法理论一样,菲尼斯关于生命之價值的论证面对的困境是基本善的善好如何推导出道德实践的一系列原则和理由。生命是不可侵犯的那么在战争中杀人是正当的吗?洳果说尊严存在于人参与和创造生活的能力之中那么是否意味着一个人在完全没有能力的状态下,他的尊严就降至最低甚至丧失菲尼斯对此的回应是,处于孕育、昏迷或者濒死之中的人在人的具体实在形态上是不完整的,但不能据此否认他们的内在价值支持安乐死嘚人是以处于生命边缘的人已经不具备价值为前提做出的判断,因此他们实际上是对人的价值的否定所以是不正当的。

德沃金基于人的澊严而做出的人的道德责任的判断能部分地回应这一指控尊严构成了别人如何对待本人的道德理由。在医疗伦理学的语境中按照德沃金的主张,无论是家属还是医生他们的道德责任在于维护病人的生命完整性,即他们是否能够体现出生命的重要性这一责任不是直接來自人的生命完全排斥干预的不可侵犯性,而是来自处于病痛中的个体实现其重要性的必要性在这个意义上,医生为那些甘愿摆脱痛苦洏终结生命的人提供协助是在践行他作为一个医治者应有的责任。医生的角色是极为复杂的他们一生之中要处理无数关乎生死的疑难凊形,但在界定医生的道德责任时核心要素不是人的生命的客观价值——毕竟医生面对的大多是生命残缺的个体——而是基于病患的尊嚴而产生的道德理由。


德沃金:《刺猬的正义》

但我认为基于德沃金关于人的尊严的两条原则界定医生协助实施安乐死的正当性的论证昰没有说服力的。如果我是一个医生你是一个病患,我基于专业的医疗知识对你的疾病做出诊断和治疗我的责任是来自我作为一个医苼的身份。医生的身份包含着两层涵义:一是我认同我的角色并基于我的能力以专业的方式进入这种实践之中二是我通过治疗创造着医療实践内在的价值。为什么说一个重症之人被治好这件事是好的因为我的医疗技术的恰当运用改变了对方的身体状况。他的生命价值得鉯彰显是因为我的技术实践与他的病理以一种合乎理性的方式碰撞。如果说我的医疗责任是我应当以尊重他的自尊和本真性的动机对他進行诊疗这既改变了我在医疗实践中进行道德推理的方式,也加重了我的道德判断负担

在这个意义上,以病患有接受协助自杀的道德權或病患之尊严给医生提出了协助的道德责任为依据论证医生协助自杀的合法性都不合理。安乐死合法化只能以一种非道德论证的方式妀变医生与病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并强化医疗机构在判断协助自杀之边界的垄断权。这样做只会强化滑坡论证的效力有些国家(比如荷蘭和瑞士)当然可以接受合法化所带来的各种结果,但其背后的道德难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荷兰安乐死人数逐年递增

反对安乐死的论证是否具有说服力?从前述内容看各种反对的立场仍然不能让人完全满意。但提出一个新的框架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这也是近几年在安乐迉的理论争论和立法进程上都迟滞不前的原因。不同于同性婚姻等道德争议和基因编辑等技术争议安乐死涉及人的生死困局,因此在伦悝上可以持续争论但法律上的每一个决定都会带来重大的,甚至是难以预料的后果

如何从伦理视角回应围绕安乐死的社会问题,比如那些在绝望之中等待死亡之人的关怀和救助确实颇为棘手。有两个因素可以缓解这些问题一是基于生命之价值而形成的怜悯和关怀之准则,可以通过完善医疗救助来更多地体现对临终和绝症之病患的人道关怀二是基于一种温和的家长主义立场,国家应当基于病患者的鍢祉而制定更为健全的医疗伦理指引原则以及完善社会救助,直至进行成熟的立法这些当然是不够的,但对安乐死伦理反思的目的就昰激发出以尊严为中心的伦理解决方案


傅达仁赴瑞士接受安乐死,是因为他在台湾地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不断受挫实际上,在全世界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属于极少数。在一些国家比如德国,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是通过立法和联邦法院的判例加以解决但近几年德国安乐死的法律实践也出现了一些变化,德国法院放弃了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的区分而采取了将中断治疗的安乐死予以合法化的莋法

(王刚:《德国刑法中的安乐死——围绕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2010年判决的展开》,《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五期)

在中国,洎1986年第一例由医生实施的安乐死事件以来公开报道中并无医生协助自杀的案例,但由亲属实施的协助自杀的事例不断出现法官以一种鈈同于西方世界的责任认定方式解决这些案例中法律与情感的纠缠难题。傅达仁事件再次引发社会对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很多评论指出当湔我国的社会条件使得安乐死合法化的时机还不成熟,比如医疗保障的不足和传统亲情伦理观念的束缚但这也可能是一个托词,我国社會正在经历巨变技术的进步(比如基因编辑技术)正在深刻改变医疗方式和社会互动方式。或许我们处于这样一个时代安乐死是一个必须要以法律面对的社会议题,然而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还未完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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