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发生了交通事故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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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因素的病例对照研究
[目的]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的危险因素,为进一步开展交通事故的预防提供科学依据.[方法]采用病例对照研究方法,通过问卷调查方法收集事故组驾驶员和非事故组驾驶员的一般情况、家庭状况、生活习惯、交通安全意识和驾驶行为等情况.用SPSS11.5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结果]单因素分析显示教育程度、驾龄、驾驶水平评价、驾驶员的一些安全意识和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的重要危险因素.[结论]应针对这些危险因素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力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行为的教育宣传,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LU Guo-liang
XIA Zhao-lin
作者单位:
上海市长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200051;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劳动卫生学教研室
上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事故防范处
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劳动卫生学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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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赔偿
&&发布时间: 17:25:21
&& & 永昌公司甲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和平西路与光明街的十字路口,此时乙奥迪小轿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车头直撞向甲车身后半部,甲后窗玻璃破碎致使甲车后座乘客张某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晋忻公交认字第67号认定乙轿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甲出租车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张某无责任。后查明,甲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本车驾驶员),挂靠于永昌出租车公司。乙车在A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15万,甲车在C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乘客张某脸部受重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于是张某要求永昌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万元。永昌公司认为其与车主王某有内部协议,对甲出租车造成的任何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要求车主王某承担对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车主王某要求乙车投保的A、B保险公司先行分别理赔12.2万、15万,并要求C公司对车上人员损害理赔3万元。三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均存有异议。几方几经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乘客张某将永昌出租车公司、车主(驾驶员)王某、A、B、C三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忻府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甲出租车以永昌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B保险公司根据乙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总额15万的70%为10.5万元,C保险公司补充赔偿1.5万的车上人员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分歧主要是两个:第一,对于乘客张某的人身损害,该由出租车公司还是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保险公司分别如何承担理赔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以公司名义对外运营,乘客乘坐出租车则与出租车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出租车公司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B保险公司根据乙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总额15万的70%为10.5万元,C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际车主(驾驶员)将自有机动车挂靠于出租车公司,仅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利润归己所用,并且双方有内部协议: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造成的任何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所以实际车主应对乘客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B保险公司承担10.5万元,C保险公司补充赔偿1.5万元的车上人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责任承担同第二种意见。
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在当前的出租车行业中,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职员,为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二是承包公司所有的,每月上交一定的利润,剩余收入归自己,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营业。三是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其营运证由公司负责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这种费用较之承包经营所交纳的费用为低。四是所谓&二驾&,或称&副驾&,即由承包经营人即&主驾&招聘他人经营,二驾又分为三种,其一是二驾作为主驾的雇员,每月向主驾领取一定的工资,利润上交主驾;其二是二驾承包本应由主驾所运营的机动车,定期向主驾交纳固定费用,其余利润归自己所有;其三是部分承包主驾所运营的机动车,即与主驾在不同的时间段运营,例如主驾白天运营,二驾晚上运营,二驾定期向主驾支付固定的费用。对于二驾,有的出租车公司制度比较完备,规定雇佣二驾必须在公司备案。有的则比较松散,对雇佣二驾没有规定或约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因驾驶员是公司雇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职务行为自身受损或致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这种情形应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
第二种情况,驾驶员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应由承包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又因承包人向公司交纳一定的利润,驾驶员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因此发包人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内部协议,则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即挂靠经营,利润归实际车主自有,公司只扮演统一管理的角色,所以实际车主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被挂靠的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通说认为被挂靠的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如有内部协议,最终按照协议规定追偿。
第四种情况,经营人又与他人发生雇佣关系(包括承包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和挂靠两种情况)时,首先应由雇主经营者承担责任,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之,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出租车对外以公司名义运营,公司对出租车具有管理责任,公司也确实获取一定收益,出租车公司就理应作为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最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则根据上述不同情况或内部协议不同对待。本案中,甲出租车对外以永昌公司名义运营,乘客张某乘坐出租车则与永昌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指定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公司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乘客张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因车主(驾驶员)王某与永昌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对甲出租车造成的任何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所以车主王某将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在以往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直接纳入诉讼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情况少之又少,一般是人民法院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给肇事方,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按照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是将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直接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之中,已成为通行做法。但对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商业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独立性,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并且该条还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从立法上看,为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将承办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直接纳入诉讼已是有法可依。本案中,将承办交强险的A公司和承办第三者责任险的B公司同时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张某的切身利益。
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全称叫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新出台的一个险种,也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不能挂牌和验车。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是12.2万元,并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乙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在A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被害人张某赔付1万元(实际医疗费用远远超过1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又称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乙车向B保险公司购买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乙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总额的70%,即10.5万元。
四、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投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驾驶员或乘客)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少客车为降低交通风险,按照客座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这些乘客则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相对于对方车辆,本车乘客是&第三者&,可以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乘客相对于本车是&车上人员&,本车可以要求承办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同一乘客的伤亡,应否获得双重赔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购买保险就应该获取保险利益,可以基于不同的投保险种获取双份赔偿。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的保险标的、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应属于重复保险。但因为保险是以补偿为原则,对于同一损害结果,若给予双份赔偿则是不合理的。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补偿。本案中,乘客张某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13万元,交强险首先赔付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0.5万元,C保险公司应就剩余数额补充赔偿1.5万元的车上人员保险费。
&&&&&&&&&&& &&(本文被《山西审判》2011年第11期采用)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 (本文被《山西审判》2012年第3期采用)
责任编辑:忻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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