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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看了看,这应该是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转换了各式,给大家看下.
美术著作的保护客体,在81年修正著作权法后,有没有改变?漫画或卡通中的角色,可不可以独立成为著作权的标的?&
2. 计算机字型是不是著作权法上受保护的美术著作?
3. 兼有艺术欣赏价值与实用价值的物品,可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4. 是不是一定要手工制作、非大量生产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工艺品?
5. 抄袭别人的创意或妙点子也算侵害著作权吗?如何判断有没有抄袭别人的著作呢?
6. 狗狗作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政府各部会的标志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描绘广为民间流传的神明画像可否取得著作权?
7. 美术著作的著作人格权有哪些?可不可以任意修改或损坏别人赠与给自己的美术著作?
8. 把美术著作从平面转换为立体,有没有侵害著作权?...62
将古书古画重新整理编印,可以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吗?&&
10.网络上的图形是否为美术著作?可不可以任意下载使用?可不可以用超链接的方式把别人的图形秀在自己的网页上?
11.将虚拟平面的网页或计算机程序人物实体化,是否侵害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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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术著作的保护客体,在81年修正著作权法后,有没有改变?漫画或卡通中的角色,可不可以独立成为著作权的标的?
王大器分别在民国80年及90年间完成了「顽皮猴家族」、「小鸭历险记」等二系列连环漫画,各属于哪一类著作类型?李小英是一个画家,在看过「小鸭历险记」后,觉得画中的主角小鸭,还有他的好朋友小鹅、小狗、小猫等动物造型十分逗趣可爱,于是撷取出这些动物造型,加上自行设计的背景,用在圣诞卡片上予以贩卖,是否侵害王大器的著作权?
解说与分析:
1. 旧著作权法对于美术著作的定义和内容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过去关于美术著作的保护客体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例如图画、雕刻、帖本、模型等等,种类可以说非常少。民国33年的修正中,甚至删除了美术著作的相关保护类型;直到民国38年的著作权法,才再度又以「美术之制作」这一个概括概念来保护。民国74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在第3条第11款对美术著作,就改用比较清楚的方式把它定义为:「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刻、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之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
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著作保护的范围,是逐渐明确而扩大的。
2.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美术著作的保护是以著作种类例示的方式,具体内容以行政函示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著作,并没有明确地表示各种著作的具体内容,而是以类型「例示」的方式加以规范。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例示了10种受保护的著作类型,第2项则授权主管机关对于各类型的著作内容,另外以行政函示的方法来具体地规定。那么「顽皮猴家族」、「小鸭历险记」一系列的连环漫画,应该是属于哪一种著作类型呢?连环漫画通常是以分格、有情节连贯的图画,搭配简短的对白文字所构成,而且可能具有美术的价值与内涵,所以我们还是没有办法从著作权法第5条的10种类型例示里,很清楚地把它归类在美术著作或图形著作。但是从智慧财产局改制成立前的著作权主管机关──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在81年所公告的函示「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台(81)内着字第8184002号)第2点,我们拿最有可能被归类的两种著作类型来比较看看,其中「美术著作」包括了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图形著作」则包括了地图图表、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及其他之图形著作。所以「小鸭历险记」连环漫画在现行法的规定下,应该是属于「美术著作」。漫画如果是由一定的册数构成,每册漫画都个别享有著作权,独立受到保护。
3. 「图形著作」的范围经历民国81年著作权法的修正而发生大搬风
特别要注意的是,「顽皮猴家族」是王大器在民国80年完成的,我们要注意到著作权法在民国81年经历一次重大的修正,这次的修正对于部份著作类型犹如大风吹一般,种类、范围都有所不同,规范的体例也不太一样。民国81年以前的著作权法关于美术著作的内容,前面已经提到过了,至于当时的图形著作,指的是「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而现行法所称的「图形著作」,在81年时则叫作「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所以,「顽皮猴家族」应该是属于当时的「图形著作」。
4. 漫画中的角色人物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可以独立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李小英所制作的圣诞卡片,并不是完全把王大器「小鸭历险记」漫画里面的分格内容拿来复制在卡片上,而是取材自漫画中的主人翁、好朋友等角色人物,拿来作为卡片设计里的素材,这样子是否还是侵害到王大器的著作权呢?前面说过,无论「小鸭历险记」是属于美术著作(民国81年以后)或图形著作(民国81年以前),都是就「整部连环漫画」的内容受到保护,包含图面背景、角色、故事架构、对白等,视为一个整体。那么如果将里面的小鸭、小鹅、小狗等个别漫画人物从整体漫画中抽离出来,能不能当作独立的著作,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是一个值得检讨的问题。角色人物,英文称为「character」,原本意指物品的特征或人物的性格,用在「商品化权」的探讨时,指的是:「作者笔下或演员所演出的、被赋予特殊的性格的人物」,而且为了实务上商品授权契约的需要,常常会扩大到其他不是人物角色、但是具有特征的东西,例如科幻卡通里的宇宙飞船基地等等。一般认为,有时候将漫画、卡通连环图等分割之后,各个整体画面通常只会剩下一些背景,或是用以贯通情节的要素,而漫画中登场的角色人物们的姿态、名称、图样或颜色等,可以说他们才真的是整个美术(或图形)著作的灵魂所在。换句话说,当漫画里的人物角色有非常鲜明的个性,已经在人们心目中产生了一个固定的印象时,就有可能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而独立成为一个受保护的著作。可成为独立著作的漫画角色,只要该角色一创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权;如果漫画角色并不具有独立性,就要在漫画内容全部完成时,才享有著作权。
5. 其他国家有著名的案例承认漫画角色人物的可著作性
在日本關於漫畫中的角色人物,有一個非常有名的案例,就是發生在昭和四五十年左右的「海螺小姐サザェさん(sazaesan)事件」。法院认为,在海螺小姐漫画中,主角海螺小姐和她的家人在漫画中陆续登场,海螺小姐是个家庭主妇,故事就是以她鲜明的性格、育儿、购物等日常生活为开展,作生动的描述,其他登场人物的角色、容貌、姿态、言语表现等等也都各有一贯、恒久的表现,透过二十多年来每天在日报上的四格连载,大家对于海螺小姐和她的家人都存在一个特定的印象,所以这些人物本身就可以当成一个个独立的著作来保护。这个判例对于日本实务界影响重大,以后的判决见解多承袭同一精神,肯定在一定的要件下,漫画中的角色人物可以独立于漫画整体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美国的案例也多半承认,漫画的角色如果符合一定要件的话,就可以直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体而言,当这个角色人物是可写实的、有形性的,和记述可能性,就具有可著作性。就像我们所熟知的「超人」,法院在著名的案例Detective
Comics v. Bruns
Publications中就认为「超人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分析的过程里,法院着重的不单单是超人在外在上的实体特征,而是认为这个人物,以他的行为和独特的个性特征,让观众都有一个深刻而完整的印象,所以可以得到保护。在Walt
Disney Productions v. Air
Pirates一案里,法院也认为米老鼠、米妮、唐老鸭这些风靡全世界的角色人物是值得独立受到保护的。德国法对于
角色人物则是以「人格化」的角度来思考,来承认它的可著作性。
6. 愈生动、愈知名的角色人物,就愈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综合以上的说明,漫画中的造型人物要独立以一个美术著作的地位而受到保护,就要从这个造型人物的实体特征、个性、特质等加以决定,愈生动而愈具有生命力的知名造型人物,所得到的保护范围可能就愈广。所以若王大器「小鸭历险记」中的小鸭、小狗、小鹅等虚拟角色,具备以上的要件,那么李小英没有得到著作财产权人王大同的同意而对它们进行重制的话,仍然会构成著作权的侵害;但即使这些角色无法成为独立的著作,它们仍然是「小鸭历险记」漫画的一部分,李小英对于这些角色图案的利用,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有可能会侵害到整体漫画的著作权。
7. 漫画中的人物对白可否独立以语文著作保护?
虽然有些漫画可以完全用图形表达出千言万语,不过大部分的漫画都会配上简洁的人物对白,使读者能清楚地了解作者所要传递的讯息。那么这些人物对白到底算是美术著作的一部分,或是独立的语文著作呢?也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漫画中的对白,是为了表现漫画的内容;或者,漫画中的图形与人物对白是没有办法分开的,一旦把对白拿掉以后,图形部分就没有办法完整表现作者的思想情感,不能形成连贯性的完整作品时,对白就只能算是美术著作的一部分。只有当图形和文字分开后,图形部分仍然可以是连贯性的完整作品,对白文字也可以表现完整的意念,才有可能认为对白部分是独立的语文著作。
参考数据:
黄莉玲,美术著作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86年6月。
莫诒文,论商品化权在知识产权之保护──以虚构角色人物、真实人物、标章之商品化为中心,中兴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86年6月。
齐藤博、半田正夫编,著作权判例百选(第2版),有斐阁出版,1994年6月。
清水幸雄编,著作权实务百科,学阳书房出版,1993年5月初版二刷。
84年6月14日台(84)内着会发字第8410945号函。
2.计算机字型是不是著作权法上受保护的美术著作?
赵中安将时下年轻人常用的美术字型如海报体、扭扭体等绘制成整套计算机字型,名为「中安字型」,是否属于美术著作?观光区常见在纪念T恤上以特殊有色笔手写艺术字,内容多为游客的名字或趣味短句,这些字体本身可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为了节省人工成本而将其中一些常用语句和书写模式,转换成数字数据,以计算机在屏幕上排版好输出转印到T恤上,有没有什么不同?
解说与分析:
1. 字型绘画是美术著作的内容之一
著作权法对于所保护美术著作的内容,是由主管机关所作的函示加以具体化。依内政部台(81)内着字第8184002号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2点,我们可以知道,美术著作包括了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
「中安字型」是一套计算机字型,它可不可以成为受保护的美术著作,须检视它是不是符合美术著作所保护的内容之「字型绘画」的要件。字形绘画是属于广义的绘画之一种,指一组「字群」,也包括常用的字汇,每一个字均具
有相同特质的设计,而表达出整体性的创意,所以字型绘画是指整组字群整体性的绘画设计,也可以说是以整组字群的文字为素材所为之艺术创作,一般多使用在计算机字型或印刷、刻印的字型,例如我国印刷上常使用的无著作权的明体字、宋体字等,还有一般成套的计算机字型里面常常用的黑体字、圆体字等。总之,字型绘画指的是一套的,具有统一设计理念的字型,而不是指某少数文字本身的造型。
2. 字型绘画或字型设计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和一般美术著作相形之下较为薄弱
美国法对于字型设计的定义是:「一组字群、数字或象征性字型,其形式为于一种符号的系统下,借着一致地重复设计要素,且目的在于体现一本质上实用功能,为创作本文或其他可认知的字型结合的物品」。美国原本在1976年大幅修改著作权法的时候,想把字型设计和绘画、图形、雕刻著作等著作类型并列,用著作权法来明文保护,但是学者在这里产生了分歧的见解,一派认为以字型设计的定义来看,并不能认为具有著作权能力;另有一派学者则持反对见解,认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就应该可以受到保护。但是目前美国法院在个案审理所表达的见解,仍然认为字型设计并不具有可著作性。英国在1988年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中,字型设计是以美术著作加以保护的,并没有区分它是个别的字母,或是一组字群。只是对于商业利用的保护期限和印刷的通常过程有特别的规定存在,跟其他的美术著作比较起来,也算是赋予较弱的保护。日本法院则在一个设计文字书体事件中,认为文字及所附随使用的记号并不具有可著作性,但如果是书法或艺术文字等有关思想或情感之美的创作,就具有可著作性;另外,属于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美术范围的著作,其中供于实用者,只限于客观上得认为欣赏对象之美术工艺品。所以事件中的装饰文字等书体不该当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著作,最主要的理由是因为它具有强烈的实用性。
3. 字型绘画要不要以「一组」为限
我国主管机关对于字型绘画的定义,基本上是跟美国法比较相近的。但是是不是一定要以「一组」字群的形式,才可以呢?从法条使用的文字「字型绘画」来看,似乎对于个别字型加以绘画也不会违反这样的定义,但是如果我们探求立法者把「绘画」和「字型绘画」区分成两种类型,一定有他特殊的用意所在,所以在解释上还是应该认为要以「一整组的字群设计」为单位,才能符合独立受保护的「字型绘画」的定义,如果只是就少数字数之文字予以绘画成美术字体,就不算是属于字型绘画。换句话说,如果单单就「恭贺新禧」、「菊岛日记」、「老公老婆」等短句写成艺术字,是不能称作「字型绘画」的。但是,如果这些手写短句绘画能呈现出独特的个人风格以及艺术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绘画」或其他美术著作类型的要件时,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权,因为内政部的函示是所谓的「例示」规定,并不排除那几个明文规范的著作类型以外的著作受保护的可能性。当然,也有可能这些短句的运笔和书写方法、韵味,已经可以认为是一种「书法」了,书法本来就是被明文规定的一种受保护的美术著作。
4. 字型绘画和属于公共领域的「字体」要加以区别
字型绘画和字体也要加以区别,字体是属于公共领域,如果给予排他性的保护,反而可能妨碍文化的进步,造成社会大众利用文字的困难。字型绘画之所以成为美术著作保护的客体,是因为它往往表现出著作人感情或思想而具有原创性,换句话说,著作人必须对于我们常见的字体加以修饰、变更、美化,灌注了他个人的心血和创意,以及美术技巧的表现在里面,才取得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位,因此法律保护字型绘画的同时,仍然不能限制他人使用属于公共财产的字体。
我国法院实务上也有采肯定的见解,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在86年度上诉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就认为,告诉人所登记的「篆型字刻」里的字型与「中国印谱」、「金石大字典」里的篆体字结构大异其趣,并没有抄袭的情事,而是将我国的篆体字作有系统的整理,其笔画结构,显然具有独具的创意,所以可以认为具有原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所以在本题的情形,计算机字型虽然符合字型绘画的定义,可能是受保护的著作内容,但是因为海报体、扭扭体本身属于一种「字体」,且为时下流行而被广泛使用,基于「字体不能独占」的法理,中安字型一定要是具有赵中安本人独特的创意所绘制而成,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5. 经过计算机加工后的字型绘画绘制成图有没有继续受著作权法保护?
由于字型绘画相关的疑问常常是跟计算机的使用有关系,所以主管机关先后也有对计算机加工的字型或绘图这一点加以解释。主管机关(以前是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早期认为,将属于美术著作的绘画、法书(书法)、字型绘画藉由计算机程序设计操作绘制成图,这样的操作过程,是在计算机键盘上「按键」,或以操作「鼠标」之方式将设计概念藉由机器绘制,无论是绘画或书写,全部都是由机器完成的,行为人除了按键和操作鼠标之动作外,完全没有描绘、着色、书写等美术技巧之表现,而「按键」、「操作鼠标」等动作也是不属于美术技巧之范畴,至于「设计概念」则不是著作权保护之范围;而且计算机屏幕所显示之图,其性质系光影之组合,为扫描线显现的影像,并没有线条、色彩或文字形状之附着,与美术著作中的绘画、书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至于藉由打印机打印所输出之图或是转印成T恤,也是印刷而成,印刷是重制的方法,属于机械方式及工业技术,也不是美术技巧的表现;换句话说,藉由计算机程序设计操作绘图,属于利用工业设备表现工业设计技巧,既没有行为人个人美术技巧之表现,而由机器所绘制出来的图或文字形状,也很难被认为是艺术领域内之绘画、法书(书法)或字型绘画之创作,所以不属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第4款所定之美术著作。
后来,在将相关问题送请学术专业机构研究以及提交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讨论后,主管机关认为原先作成的解释有加以变更的必要,于是又作出了一个新的解释。因为著作的认定并没有限定著作人所使用的创作工具还有著作完成时所附着的媒体。而且现代科技进步,计算机已经被广泛地作为绘图及文字书写的工具,一般绘图者利用计算机绘图系统程序,藉由光笔或鼠标的操作运用来完成描绘、着色及书写这些行为,都要靠他的经验与灵感,不是计算机可以代为判断的,而这就是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属于一种创作行为,所以「藉由计算机程序设计操作绘制所成之绘画、法书(书法)或字型绘画,如系以计算机程序操作为创作之辅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规定,又无著作权法第9条所定不得为著作权标的之情形者,该作品即属美术著作而依著作权法受保护。又若操作者只是单纯将计算机图库中之创作稍作大小、长度变更,未表现操作者个人之创作性者,即无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现者,该完成之作品即与上述规定未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藉由计算机程序设计操作绘制所成之绘画、法书(书法)或字型绘画等是否为美术著作,应视该利用计算机所绘制之作品有无原创性,再依具体个案认定之。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藉由计算机程序设计操作绘制所成之绘画、法书(书法)或字型绘画等若属具有原创性之『美术著作』,其原件即应视是否属著作首次附着之物,依具体个案及上述条文规定认定之。」
综合这两个函示的意旨还有变更的理由来看,计算机绘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应该只限于绘画的过程完全由计算机程序主导,而无灌注行为人用心余地的情形。如果绘画的过程是利用计算机绘画程序,但是在操作过程中,仍然灌注了行为人本身的匠心与技巧在里面,这个时候计算机程序和键盘、鼠标等等,应该也只能算是使绘画过程更简易、更精确的辅助工具而已,所画出来的绘画虽然是以数字图文件的形式储存,还是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喔!如果将绘画内容转印到T恤上,当然是一种对美术著作加以重制的行为。
还有一种情形是,原本是用手工绘制的短句绘画,因为具有个人性以及原创性而可以认为它是一个美术著作的话,后来用扫描或其他数字转换的方式,以计算机档案的方式储存或显示,都不会影响其美术著作的地位,即使再经由打印机转印出来也是一样的,都是对重制原著作。虽然因为科技的进步而使复制的手法日新月异,但是并不会影响到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人对于著作利用权的本质。
参考数据:
陈清秀,国际著作权法令暨判决之研究,内政部85年研究报告,参、日本著作权法令暨判决之研究,判决(Ⅰ)。
85年台(85)内着会发字第8502020号函。
85年台(85)内着会发字第8508305号函。
86年台(86)内着字第8616210号函。
87年台(87)内着发字第8703775号函。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认识著作权第2册,民国88年6月三版二刷。
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86年度上字第487号刑事判决。
黄莉玲,美术著作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86年6月。
3.兼有艺术欣赏价值与实用价值的物品,可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就读大学美术科系的陆巧巧设计了一个造型台灯,远观为一朵亭亭玉立的郁金香,近看才能发现底部装有设计巧妙的隐藏式开关,花朵内也藏有灯泡,可为照明之用。陆巧巧不知道是否一定要申请新式样专利,才能使她的权利获得完全的保障?可是申请程序烦琐,还要缴年费,所以她一直踌躇不前。
解说与分析:
应用美术的意义
在美术著作的领域中,常常可以听到两个区分的概念,一个是纯美术著作,一个是应用美术著作。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纯粹美术著作只要单纯地具有美术内涵就可以了,作品本身除了美术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目的,只是单纯就思想与情感发展而自由表现,也完全不考虑它有没有什么实用性;而应用美术著作则是除了兼具美术内涵外,还要具有实用的价值,我们常见的许多实用生活物品,因为作者把一些巧思创意和艺术美感融入其中,而使得我们日常生活更添品味。这些作品,包括了手工艺品,和具有艺术性的可量产的工业产品,像是各类的纺织服饰、珠宝饰品、家具、陶瓷器具、还有皮革制品等等。还有些原本应该归类为纯艺术的作品,经过「改装」或者是「商品化」之后,很可能就因此会跑到应用美术著作的范围去了。相反地,有些应用美术作品上,其实也可以把「具有艺术内涵的部份」和「具有实用功能的部份」加以切割,而赋予不同的法律上评价。所以虽然我们在概念上区分纯粹美术和应用美术这两个名词,在法律的适用上仍然有交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存在。
在本题中,陆巧巧所设计制作的台灯,一方面有美观的外型,一方面也具有照明的实用性,所以可以称它作一个应用美术的作品。
应用美术与美术工艺品、工业设计的关系错综复杂,世界各国的保护方式也不太一样
应用美术本身还可以再把它细分出一些相对应的概念,狭义的应用美术指的是把纯粹美术应用在手工制作的器物上,有人就把美术工艺品的意义定位在这里;广义的应用美术则是指把纯粹美术以外的实用目的的创作行为,可以再包括将纯粹美术应用在机械制造之工业产品上的情形,因为这些产品仍然具有美术的内涵,所以有人认为它还是可以称为美术工艺品,但是从应用在工业产品的这一个角度来观察,另外有人又叫它作工业设计,因此应用美术或美术工艺品的概念都比工业设计来的广泛。而且就同一物品而言,以工业设计称呼或以应用美术称呼,有时候其实只是看我们从文化美术的角度,或是以工业美术的角度来看待它而有不同而已。或者,我们用另一种观点来看应用美术的性质,从它成为一个实用的物品这样一个「结果」来看,可以是新式样法所保护的对象;从它作成一个作品的「原因」来看,又可以认为在后来它被量产的场合里,量产的过程就是对于最初那个美术作品的「重制」。所以著作权、专利权制度在应用美术作品的保护上,呈现出的是一种「规范交错」的状态,也是学术界以及实务界所争论不休的话题。我们知道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交错与冲突里,还有一个很大的争议就是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跟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比起来,关于应用美术的问题实在是一个更古老的课题。
3. 日本法上对于应用美术的保护情形
当我们观察各国立法例关于工业设计或应用美术的法律保护方法,可以发现两法双重保护是近年来的一种趋势,也出现了很多调和性的规定或法律解释。而跟我国著作权法最相近的日本也逐渐从法院实务上肯定了这一点。
日本法上由于他们特有地对于美术工艺品有所谓「一品制作」的限制存在,所以对于应用美术的保护是从下面两个不同的方法加以思考:第一,扩大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2项美术工艺品的概念,把「以大量生产供产业上利用为目的而制作,且现已大量生产之美术工艺品」的情形,也认为是美术工艺品的概念,但是这些大量生产的作品一定要具有「高度的美术性」或「美术工艺价值的美术性」才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维持对于美术工艺品采取狭义概念的看法,那么供量产或产业上的利用的产品虽然不能以美术工艺品的地位而直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这些实用品同时具有纯粹美术的性质,而能被赋予与纯粹美术相同的评价时,就认为它们也是「属于美术范围之著作物」,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日本有名的「博德娃娃事件」中(下一个案例里会有详细的介绍),法院就大胆跨越了主管机关以及学术界向来对于「美术工艺品」严守「一品制作」的界限。法院认为,新式样如果具备以下三要件的话,就可以同时以著作权法上的著作加以保护:1.为思想或情感的表现
2.为具创作性的表现
3.具有美术工艺价值的美术性。日本的权威学者牛木理一教授认为,属于美术的范围之物,不该认为是要把全部的实用品都排除在外,这样的概念实在太过狭隘了,事实上,即使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还是有可能从其中感受到制作者的某种思想或情感表现,被加之于人类精神活动中。即使这些思想或情感的表现成份非常非常少,但还是可以肯定的话,那样的实用品设计应该还是可称之为「属于美术范围之物」,值不值得受保护就是另外一个层次的问题了!
4. 美国法上对于应用美术的保护情形
在美国著作权法里对于美术工艺品,和应用美术著作是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法条里,因此有学者主张,分别规定的原因,就是立法者有意要将美术工艺品与应用美术著作作一区别,让它们成为两个不相统属的著作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这就是立法者有意要把将美术工艺品限于手工生产,并藉此排除工业量产的应用美术著作保护。不过大部分学者仍然认为这两个概念并不需要差别对待,事实上,影响一个应用美术作品受保护地位的关键,往往在于它的「实用性」或「可专利性」会不会排除它的「可著作性」,这反而是美国学者比较关心的焦点。
早期的美国著作权法由于受到「实用物品原则」的主宰,在对于「实用性」的严格解释下,成为「只有保护美术创作,而不保护实用艺术」的局面,所以当时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并不会发生竞合。但是随着工业的发展,艺术结合实用的情形逐渐普遍,原来这种择一保护方式也渐渐受到各方的质疑。透过案例的累积,美国法上对于应用美术观点逐渐改为「假如作品其唯一固有功能就是实用性时,纵其有独特和引人注目外型,亦不会该当美术著作。但假如实用性物品之设计结合艺术雕像、雕刻、绘画等造型,这些独立存在造型单独可成为著作权登记之对象」,也就是所谓的「分离检验标准」。而所谓的「分离」又再从「物理上可分」,放宽至「概念上可分」,也就是不一定真正要把具实用性与具美感的部份可以截然地用物理力量去分割开来,只要在概念是可以区分的就好。然后,透过许多案例的累积,让分离的标准逐渐具体化,所以美国目前在立法和实务的运作上,都承认应用美术著作权保护与设计专利法两者保护之客体并没有本质上差异,只不过各有不同立法目的而有不同保护标准,只要符合个别的保护要件,就可以分别受著作权法及专利设计法保护,两者之间是并存关系。所以我们知道,在美国,「设计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两法之间,并不是互斥或择一的关系,如果运用美学内涵之感觉、技巧、手法应用在实用物品上时,也能分别符合「设计专利法」与「著作权法」时,权利人是可以同时享有著作权与专利权的。
5. 我国法对于应用美术和新式样的保护
我国法在民国74年以前,并没有保护美术工艺品或应用美术的相关规定,民国74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11款对美术著作的定义为:「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刻、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之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这样的规定到底有没有包含应用美术或美术工艺品,也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法律明文仅保护纯美术著作,也有认为法律既然未明文排除,就应该要保护。不过早期的实务还是多采取否定说的立场。直到81年6月,依「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2项第4款规定:美术著作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美术著作。」终于正式把「美术工艺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过紧接着83年1月的专利法第108条修正条文,该规定于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移列于第112条),却又明文排除美术工艺品之适用,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对于美术工艺品就此舍弃双重保护的制度选择呢?从主管机关的相关行政解释看来(可参见下一个案例),我们也跟日本一样,正尝试着挣脱「一品制作」的概念束缚,为应用美术寻找更周详的保护,司法实务上虽然还没有比较突破的见解出现,不过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在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内提到:「如何因智慧财产局就上揭以压克力制造之酒瓶塞,同意核准新式样专利,即谓系争木雕「世昌图」绝无属美术著作之可能?」似乎为我国新式样与应用美术的交错关系中,预留了双重保护的可能性。
6. 对于应用美术或工业设计,给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是有必要的
纯粹的美术作品,还有被利用到产业上的美术作品,其实原本都属于美术的范围,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所以对于后者也应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本来就是一般的原则,在没有新式样法这种特别立法的国家里,这个一般的原则就可以毫无疑问地适用。但是在很多国家基于保护的区别必要性,在著作权法之外又特别制定了新式样法,因此,关于工业上利用的美术作品就被划归为依新式样法保护。
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到很现实的一点,从申请新式样的登录,到发生新式样的权利,通常要花很多的时间和金钱,而且我国专利法对于物品的「新颖性」要求又很高,在要件上可能比较难以符合,这些都是形成利用者每每迟疑着要不要取得新式样专利权的一大原因。所以适用著作权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依然存在着,至少在这个阶段,主管机关也只是强调:实用物品形状的物品,如果不是以美术技巧表达思想或情感,就不能认为是美术著作,我们可以反面推知,「实用性」并不会排除「可著作性」;不过有的法院就会要求在美术技巧的「高度」上,作比较严格的要求。进一步而言,当我们再试着从另一个法律保护平衡的观点来思考,新式样的图面、模型,既然都广泛地可称之为「著作」,这些作成新式样的图面模型从完成时,从申请到登录中间的这段时间的空白,应该还是可以依著作权来补足其法律保护上的落差。想要对于工业设计或应用美术予以妥当地保护,应该不是、也没有必要认为是在制度中二者择一的问题,而应该尝试两个制度的互相让步妥协的思维模式,寻找两者之间的调和。
所以在本题中,陆巧巧如果希望她的作品在工业财产权法或是产业上的利用方面得到较完善的保护,还是可以试试看依照我国专利法中新式样的规定申请;如果觉得没有把握,或是其他原因没有意愿要寻求专利制度的保护的话,也不用担心她的作品成为知识产权领域里的孤儿,她的作品虽然属于应用美术,但仍然可以认为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参考数据:
谢铭洋,美术工艺品与新式样之区别,月旦法学,第51期,1999年7月,第188~194页。
李文隆,论工业设计与应用美术之概念与保护──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之构成与交错,辅大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85年7月。
张懿云,德国与美国著作权法关于“应用美术著作“的保护──兼论我国之保护之制度,辅仁法学第15期。
萧雄淋,我国著作权法之立法演变及其修正方向,著作权法研究(一),民国78年9月。
陈樱琴,美术著作之研究──兼论应用美术著作是否为美术著作,法学丛刊,第144期。
清水幸雄编,著作权实务百科,学阳书房出版,1993年5月二刷。
牛木理一,意匠法之研究,财团法人发明协会出版,1994年1月。
内政部台(87)内着会发字第8705618号函。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
4.是不是一定要手工制作、非大量生产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工艺品?
杨观道制作了一组身穿各国民族服饰的精美陶瓷娃娃,造型神态栩栩如生,起先一个个均以手工捏制,后来由于销路奇佳,订单如雪片般飞来,无法一一亲手制作,于是改用机器大量生产胚模的方式,用机器制出的成品还能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吗?
解说与分析:
关于美术工艺品的定义,早期认为须以「一品手工制作」  为要件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美术著作的立法体例,以前虽然是采在条文明文规范的方式,不过经过81年的修法后,就改采以第5条例示种类、内政部的台(81)内着字第8184002号函示加以具体例示其内容的方法加以规范。根据该函的规定,受保护的内容为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
其中美术工艺品指的是什么呢?依照修法后主管机关第1个针对本点内容定义所作的函示:「…查美术工艺品系包含于美术之领域内,应用美术技巧以手工制作与实用物品结合而具有装饰性价值,可表现思想感情之单一物品之创作,例如手工捏制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织、竹编、草编等均属之。」所以本件的陶瓷娃娃,在创作之时,是用手工制作而具有实用性、装饰性的价值,也可表现制作人杨观道思想感情的单一物品,应该是属于美术工艺品。同时,这一个函也表示:「(美术工艺品)特质为一品制作,亦即为单一之作品,如系以模具制作或机械制造可多量生产者,则属工业产品,并非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所定之著作,自难认系美术工艺品之美术著作。」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在当时,主管机关对于「美术工艺品」是采取最狭隘的概念解释──限于一品制作、非以机器可以量产者──才能受著作权法之保护。这样的立场,可能是因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是承袭日本法制而来的,对于美术工艺品的概念就跟着采取日本学界的解释。
接着一连串的行政令函,都可以看得出早期内政部关于美术工艺品的定义非常的明确,认为「查美术工艺品系包含于美术之领域内,应用美术技巧以手工制作与实用物品结合而具有装饰性价值,可表现思想感情之单一物品之创作」,其中「一品制作」、「非工业量产」的特质更是屡屡为后来所作的函示遵循沿用,同时也被司法实务界奉为圭臬,法院判决时常常援引相关的函示来论理或说明。所以当我们提到美术工艺品的时候,都会跟着联想起这两个特质。
原先手工制作的美术工艺品不会因为后来用机械方式量&
产重制物而丧失受保护的地位
如果以手工制作一件美术工艺品之后,再以手工或机械方式将它大量生产,这时候第一件制品与后来所作成的产品,应该是「原件」和「重制物」之间的关系,「重制物」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如果有抄袭的情形发生,那么对于美术工艺品的「重制物」抄袭,也是重制行为;另一方面,重制美术工艺品的「原件」的行为,本来就是著作人可以行使之权利,著作权也不可能因重制权之行使而消灭,换句话说,原先一品制作的美术工艺品,并不会因为后来的量产而使其改变性质,丧失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地位。这个见解,也已经被最近的司法实务所引用,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3号刑事判决就认为:「….所谓工业产品应系指开模大量生产制造成之中正宝宝,而原造型粗坏仍为创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著作,且在粗坏成型前并无其他类似之作品,本件中正宝宝粗坏应具有原创性,难谓非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2条第4款规定之美术工艺品,…」。
但是,从这样的趋势看来,我们心中不禁产生一种怀疑:美术工艺品的「一品制作」与「非工业量产」在著作权的侵害判断上,一定要占有决定性的地位吗?因为对于那些量产的「重制物」的抄袭应该也算是重制行为。
美术工艺品的「原件」是不是仍然要符合一品手工制作的要件?
从主管机关的解释发展看来,是否意味着美术工艺品的「原件」,仍必须谨守一品、手工的要件,才能符合美术工艺品的定义呢?难道著作人在创作时的方法、想要制作的件数,对于著作的性质与保护与否将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吗?于是内政部进一步的解释就认为,作品是否为美术著作(包括美术工艺品),应该用一般著作权法上所规范的要件加以检验,以模具或机械制造的作品之所以无法通过此一检验过程,是因为它们「不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跟著作人一开始有没有要大量生产为目的是不相关的,也没有
说,美术工艺品一定要限定以「非量产为目的」才可以受到保护,可以说是突破了以往的见解。
在昭和41年,日本的实务界对于美术工艺品,仍严守着
「一品制作」的定义界限
关于美术工艺品的规定,以及将「一品制作」当作是美术工艺品的要件,最主要是因为我们的著作权法相关的规定是脱胎于日本的著作权法,所以很多法律上的解释也会参考日本的学说与实务见解。其实近年来日本实务上,对于美术工艺品是不是要限于一品、手工制作,已经逐渐呈现了分歧的现象。
昭和41年4月20日,为了检讨当时的著作权制度,并且规划以后制度的变革方向,日本的主管机关进行了种种研究和讨论后,发表了一份代表官方见解的「著作权制度审议会答复说明书」,里面所提到关于应用美术的保护问题,有很多就跟美术工艺品的规定息息相关。依照这部说明书的内容,所谓的应用美术,是包含了1.美术工艺品、首饰等实用品的本身2.施予家具上的雕刻等与实用品相结合者3.文镇的雏形等作为供量产的实用品的雏形之用为目的者4.作为供染织图案等实用品的花样利用为目的者。在对于应用美术以及美术工艺品的关系中,答辩书提到,上述的1.本身就是实用品,还是要限于一品制作才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大量生产的话,纵使具有美的形状花纹或色彩,还是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而2.3.4所指的图案或其他量产品的雏形、花纹,如果并不以利用于物品上为目的,还是可以认为属于美术著作的范围,如果有以利用于物品上为目的的话,就不得成为本法的保护客体。关于图案等,一旦供产业上利用,其后在产业上利用的关系,就专门委由新式样法来处理。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个具有美术性的作品到底是不是「一品制作」,对于将在著作权法的体系或是新式样法的体系里受保护,可以说是关系重大。
「博德娃娃事件」后,日本的学界和实务界,对于美术工艺品须符合「一品制作」要件的必然性近年来已经改变了看法
但是,在面临着著作权制度全面检讨的同时,日本发生了一个很有名的「博德娃娃事件」。在本案中发生争执的作品是在日本被通称为「博德娃娃」,高约19公分的彩色陶瓷无上釉娃娃,它的做法是用石膏取型之后,再大量地生产贩卖。我们先来大约介绍一下这个案子的事实经过:原告是一家以制造博德娃娃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为了计划开发新娃娃系列的设计,在昭和41年2月到6月之间,照着日本所流传的童谣内容所描述的娃娃形象来制作。这些娃娃由原告公司命名为「红蜻蜓」,委任一个娃娃师父用黏土制作原型,再委任给另一个陶坏师父来为娃娃彩绘颜色,从制作到完成的各个阶段里,原告公司一直陆续给这两个人一些指示,让娃娃能合于童谣的形象,两位师父就依照这些指示,逐步地修正配合直到完成。原告对于师父分别以「模型费」、「上彩费」的名义支付他们对价之后,取得重制并在市场上贩卖本件娃娃的合法权利。由于红蜻蜓娃娃在市场上广受好评,销售额年年增加,被告就去拿了一个娃娃的重制物,然后把这个复制品当作原型,再用石膏取型后作成跟真正的红蜻蜓娃娃一模一样的复制品,(不过因为被告的复制品是拿原告娃娃的重制物作为原型,所以在拿原告娃娃烧模的过程中,散失了一些水分,变成大约缩小了一成),被告并把复制品用同一个名称「红蜻蜓」在市场上贩卖。原告于是请求禁止被告重制、散布该娃娃的复制品,并解除被告对于复制物的半成品和石膏模型之占有。
法院在「博德娃娃事件」中所表示的见解,在日本著作权法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在本案里,法院认为博德娃娃「红蜻蜓」是从同名的童谣里所得到的灵感,并且把它具体表现出来的造型物,从红蜻蜓娃娃的姿态、表情、服饰的图案、色彩观察,可以认定它是一种表现情感的创作,也就是具备美术工艺价值之美术性作品。法院认为,一件美术作品,即使被量产而以商业利用为目的加以制造,也不可以因为它被量产就否定它的可著作性。进一步来说,本案的娃娃虽然可以作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可以去申请新式样专利的登记,但是,原本新式样与美术著作之界限就是很微妙的问题,两者重迭存在的解释仍然是有可能的。「如有登记新式样专利的可能,就应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以外」,这个理由并无法成立。所以,本案的娃娃在著作权法上应该以美术工艺品加以保护才行。这样的见解,可以说是大胆跨越了前述答辩书的官方版本,以及向来学术界对于「美术工艺品」严守「一品制作」的界限。
这个判决深深地影响了日本的实务界,后来一些也很有名的案例都是以同样的精神来保护美术工艺品,或者是,如果认为一定要「一品制作」才称为美术工艺品的话,那么那些虽然没有「一品制作」而无法被称为「美术工艺品」的其他美术性作品,仍然还是可以、也必须在著作权法上去寻找一个适当的地位,除了新式样法体系里面的保护外,也同时赋予它文化层面的保护。
所以在本题的情形,虽然陶瓷娃娃后来是用机器大量生产胚模的方法制造,但是不影响它一开始制作时所具有的「美术工艺品」的性格,机器制造出来的成品仍然是手工陶瓷娃娃的重制物,无论是抄袭原件或是重制物,都会对于「陶瓷娃娃」这一个美术工艺品构成著作权的侵害。
参考数据:
81年台(81)内着字第8124412号函。
83年台(83)内着字第8306547号函。
83年台(83)内着字第8323111号函。
86年台(86)内着字第8605535号函。
86年台(86)内着会发字第8608079号函。
87年台(87)内着会发字第8705800号函。
清水幸雄编,著作权实务百科,学阳书房出版。
牛木理一,意匠法之研究,财团法人发明人协会出版,1994年1月。
陈清秀,国际著作权法令暨判决之研究,内政部85年研究报告,参、日本著作权法令暨判决之研究,判决(Ⅰ)。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3号刑事判决。
5.抄袭别人的创意或妙点子也算侵害著作权吗?如何判断有没有抄袭别人的著作呢?
「莉莉」为饰品设计制造公司,在千禧年设计出一系列「粉蝶舞春」的发饰,在女用发夹、发圈、项链、戒指上,缀以薄纱状半透明的蝶翼为装饰,广受少淑女族群的喜爱,「美美」也是设计制造同一类商品的公司,认为这种创意有值得借镜之处,于是也在他原已生产的现有饰品上,加上了蝴蝶、蜜蜂等装饰,不过蝴蝶造型另经设计,与「莉莉」所制造的异其品味,也颇受市场欢迎。「莉莉」公司于是不甘示弱,想到今年是千禧年,于是又推出「2000」系列,走前卫、现代简洁风格的金属发饰,将数字2000作艺术变化,开同业风气之先;「美美」不久也紧跟着推出「2000」系列,标榜展现千禧年世界大同的理念,以「浪漫民族风」的紫色、驼色为主要色调,也是在2000这个数字符串上作美术字型的设计。「莉莉」老板见其创意一再被使用,市场也被瓜分,积存不满已久,有一天逛夜市时竟发现地摊小贩「佳佳」竟在叫卖「莉莉」出产的发饰,并立有广告标语「专柜货大清仓」、「蝴蝶梦」、「银色千禧」等字样,走近细看才发现无论材质、黏制,都不及自己公司的产品,蝴蝶的形状较为简陋,不过形态颜色都很相近、飞舞的姿势也差不多,旁边也装饰用的小花配置也很像,「银色千禧」系列更是一模一样,只有材质是劣等金属而已。「莉莉」老板终于忍无可忍,愤而状告「美美」、「佳佳」侵害其著作权。「美美」主张公司设计师只是撷取「莉莉」公司的创意而已,自己也是花了很多心血投资在新饰品的研发和制作上;「佳佳」则辩称,她从来没有看过这些发饰,蝴蝶是常见的昆虫,为什么只有「莉莉」可以用蝴蝶做发饰?而且今年大家都赶2000年的流行热,「银色千禧」纯属巧合。请问「美美」和「佳佳」的抗辩有没有道理呢?
解说与分析:
1.1.著作权法上有区分「观念」和「表达」,只有「表达」才受保护,抄袭别人的创意并不会构成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之1规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为什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保护「观念」呢?从我国法院常引用的一段话,可以看出来: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者为著作之原创性,如著作人在参考他人之著作后,本于自己独立之思维、智巧、匠技而推陈出新创造出另一独立创作,该作仍不失为原创性,并不因其曾经受他人创作之影响而有差异,否则不仅拘束创作人之思维、构想,亦将严重影响文艺美术之发展。」我们知道人类社会中,生活莫不深受文化、环境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所以还没有表达出来的观念固然不受保护,一旦把观念表达出来以后,受保护的也是「表达」的这一部份,所蕴含的创意或妙点子,仍然可以被其他人所参考、使用,以此再创作出其他的作品,这样文化才能累积、丰富,而不会变成被少数人所垄断,造成社会文明很难有进步的空间。
2.观念和表达的区分,在美国法上经由案例累积而发展出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
那么如何去区分观念与表达,然后再判断著作侵害时,两个著作间有没有构成实质近似,就是判断具体个案有没有侵害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我国法院在实务上虽然也承认这个区别的概念,常常会在判决中引用这一段话:「著作权法所保护者乃观念、构想等之表达方式,非观念构想之本身,著作如系确出于著作人独立创作之结果,其间并无抄袭之情事,纵或有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权。」但是这也只是很抽象的说明而已,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上是有困难的,所以我们不得不寻求一些比较法上行之有年的法理,来区别观念和表达。
美国法的相关论述都是用「idea」与「expression」来作为两个对照的用语。而观念与表达的区分理论与基准,是从美国法上1879年著名的Baker
Selden案开始发源,以后的判决也不断地加以引用,再加上法官、学者的阐释,于是逐渐形成一系列可以在实务上运作的法则,例如减除测试法、抽象测试法、模式测试法、整体概念及感觉测试法等等,甚至在计算机程序的领域里,还有更精细、更专门的区别标准,不过在判断一般著作构想与表达如何区别的时候,仍然以「抽象测试法」为最受美国实务与学说所接受的主要方法。简单来说,抽象测试法就是把系争事件逐一抽离,随着抽离事件的增加,会产生渐趋抽象性或普遍性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可以适用于任何其他的作品的,当超过一定的界限后,这种普遍性或抽象性的表现就属于公共财产,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例如,在一部爱情小说里,「甲喜欢乙,乙却喜欢丙」;或是「甲乙两人原本互相看不顺眼,却因缘际会而相知进而相爱」,这都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模式」,是任何一部小说都可能、也可以使用到这种最粗略的架构,也不会因为有某作家使用了这个普遍性的模式去写作后,别人用相同的模式就会侵害他的著作权。另外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在使用这种方法来比对两个作品时,所筛选比较的模式或特征,还要达到合理的细微层次,再判断其共同模式是否具有普遍性,这样才能决定是否构成表达的侵害。还有呢,如果两个作品间虽然只有少量无足轻重的细节相同,虽然这些相同的地方已经特殊到可以看得出这是抄袭的结果,但是过于少量的复制恐怕仍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标的,必须有相当数量的模式或较有意义的段落相同,才会构成表达的侵害。至于一些无法加以解构的著作,例如美术著作、图形著作、多媒体著作等,则通常用「整体观念及感觉测试法」加以判断,就是说把两个著作拿来,整体性地加以观察后所得到的观感,或著作所给人的意境,都是属于表达的范围,不过我们还是可以运用抽象测试法的精神,来处理美术著作在观念和表达上的区分。
在本题中,由于发饰等等应该是属于美术著作,在判断上我们先用整体观念及感觉测试法来观察。从题意中显示,「美美」所作的蝴蝶、蜜蜂饰品,在风格上与「莉莉」的作品大异其趣,整体看来应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所以可以给观察者不一样的感受;另外,由于「蝴蝶」是大自然里原本就存在的生物,所以采用蝴蝶、蜜蜂等昆虫来作为物品的装饰,可以说只是一种创意或点子而已,人人都可以使用,而蝴蝶有牠通常既定的形态,例如触角、身体、翅膀的大致比例和通常搭配等等,除了重大「变种」的情形之外,任何人使用「蝴蝶」的形象作为素材,都会受限于一定的范围,也就是说画起来都是让人一眼就看出那是「蝴蝶」的形状,但是在很多抽象性质以外的具体表现,就有很多的空间提供各式各样的表达形式了。换句话说,「莉莉」的作品受保护的部份,应该是「如何把蝴蝶应用在饰品上,蝴蝶的姿态、颜色和其他艺术性的表现」,而不是「把蝴蝶用在发饰上」这一部份。也有法院作这样子的表示:「…况蝴蝶乃大自然界普遍存在之动物,其种类繁多,高达数以百万种,任何人均得取材于此一大自然无尽之宝藏予以独立创作,并作不同之表达。矧且著作权法所保护者乃著作物之『原创性』,亦即观念之表达方式,其范围不及于『观念』本身,诸如前述,殊不能因有人以蝴蝶此一观念作为创作题材,嗣后即禁止任何人再以蝴蝶作为创作之对象。因此以蝴蝶作为观念,并无独占排他权利,人人均得自由利用,法无禁止之理。」使用数字「2000」也是同样的道理,在千禧年用「2000」这一字符串作为设计的素材,只能认为是一种观念或创意,「2000」这样一个通用的数字组合或表现也不可以被任何人所独占,所以「2000」系列饰品所可以受到保护的,应该是「如何把一串简单的数字做成具有艺术性、有特色的表达方式」。
3. 判断著作抄袭的要件──接触与实质近似
所以,现在我们已经可以厘清,在这个案例中,「莉莉」的蝴蝶和2000作品,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到底是到什么样的程度,也就是蝴蝶发饰和2000发饰如何地、用什么姿态、形式、方法来呈现美感,传递艺术讯息等等一些很具体的表达,再来我们才能判断「美美」和「佳佳」对于「莉莉」受保护的著作表达部份有没有抄袭。
在著作权侵害的判断上,构成著作抄袭的两大要件,是「接触」和「实质近似」。接触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在诉讼上被告通常都会抗辩没有接触,不过这一点可以用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的方法来证明,例如在本案中,由于「莉莉」的作品在市场上已经流通一段时间,有一定的销售量和知名度,很容易就可以认定「佳佳」对于系争著作曾经有过接触。
在实质近似的判断上,由于美术著作的呈现方式和人的视觉感官具有密切的关系,所以法院通常是把两个著作拿来作整体的观感和细部的观察,以它们对人的视觉发生什么样的「作用」来评价是否实质近似。例如在一个也是以蝴蝶图作为化妆品包装的图样的案子里,法院认为「复查被告某甲印制使用在其生产之多层式化妆盒上如附图六所示蝴蝶图案,明显无触须设计,与告诉人嘉美公司获有美术著作权如附图一及附图三所示蝴蝶图案以及其成品上所使用如附图四所示蝴蝶图案,并非完全相同,其非有形复制及完全之抄袭,至为明灼。至于附图七所示蝴蝶图案固然带有触须,惟有关蝶翼部分之设计与附图一、三所示蝴蝶图案之蝶翼部分,仍有差异。」
在另一个以熊主妇图为图案的事件中,法院则判断「于审理时详予比对自诉人取得美术著作财产权之图样(即附表一A)及被告所制作之『熊主妇图』图样之内容,除将附图一之围裙中左图草莓图案更改外,其余有关熊之头、眼、耳朵、嘴部之造形完全相同,又衣服之层次、配件亦同一,另整个图样均有棒碗、汤匙、蝴蝶结等编牌图样,且又完全相符,况经本院前审将前揭二图样送由辅仁大学织品服装学系鉴定结果亦认定:『熊主妇图(附图二)经鉴定虽为一般绣线手法,但除将附图一A之围裙右图草莓图案更改外,其余基本形态与图案特征,皆与附图一A之画图样极具相似,显而易见确有抄袭重制之情事』等语….」,还有一个小沙弥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再参以告诉人所提出之双方所产制之小沙弥照片与真伪品对照表所示:(1)合十小沙弥,『伪品』除座垫不同并多一木鱼外,其余脸部表情,整体构造,色彩几乎与『真品』相同(2)挑水小沙弥,除沙弥脸部表情稍有不同,『真品』沙弥脸朝上,『伪品』脸朝下外,其他整体构造,色彩分布亦几乎相同(3)读经书小沙弥除『伪品』多一迭书籍,其他亦几乎相同(4)说狗小沙弥,除沙弥颜色稍有深浅不同外,余亦几乎相同(5)砍柴小沙弥,除沙弥脸部造形,柴摆放位置有高低之不同外,其余造形亦属几乎相同(6)戏鸟小沙弥除鸟的摆放位置小沙弥脸部表情不同外,其余造形亦属几乎相同。….若谓仅系『既存内容』相同即能达此实质相似之程度,未免过于巧合,似此,亦可证诸被告确有接触告诉人之著作物」。
所以在本案中,对于「美美」和「佳佳」的作品,也可以经由详细的比对程序来加以判断,例如蝴蝶的触角长度、弯度、翅膀的配色、飞扬的姿态、甚至蝴蝶于周边花草的关系、花瓣叶面等等细部表现等等。因此,「美美」所提出「观念抄袭并不构成著作权侵害」的抗辩应该可以成立,而「佳佳」就可能难逃抄袭与侵害著作权的认定了。
参考数据:
台湾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4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83年度上诉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293号刑事判决。
罗明通,著作权法论,台英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丛书四,1999年,第3版。
李佩昌,著作创作与抄袭问题之探讨──信息化冲击下著作权法之新课题,中兴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85年6月。
6.狗狗作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政府各部会的标志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描绘广为民间流传的神明画像可否取得著作权?
画家刘知书有天突发奇想,将他所饲养的宠物狗「皮皮」四只脚底涂上不同的颜色,让狗狗在画布上自由奔跑嬉戏,形成一幅绚烂美丽的画作,名为「午后狂想曲」,又依民间广为流传的观世音像稍加修改装饰,绘成「莲花宝相图」,与他其他的画作一起公开展览,因最近某地方政府征求标志,刘知书也积极参赛并雀屏中选。另一名画家吴达礼看到「午后狂想曲」及「莲花宝相图」以及该机关之标志,十分喜爱,于是自行加以临摹仿绘,又将机关标志稍加改变配色后即印制成画室广告牌,是否侵害了刘知书的著作权?
解说与分析:
原创性是美术著作最重要的保护要件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一般学说上认为著作要受保护,须符合「原创性」、「属于艺术的范围」、「客观的表达方式」,并且「不是著作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标的」。本题的情形,狗狗作画到底能不能受保护,就必须检验看看有没有符合这些要件。以下我们分别就原创性的意义和内涵做一些分析讨论。
2. 原创性指独立创作而非抄袭自他人
「独立创作而非抄袭自他人」指的是,由著作人自己内心的思想、情感、生活经验等等,而藉由语言、文字、符号、绘画声音、影像、肢体动作等作为表现方法,以个别独具的创意表现在外面,而自行创造出一个作品来,并不是按照别人创作的东西来完成自己的著作。
但是,美术著作多半对自然界的动植物、风景,个别文化的素材、或是别人的作品等等这些已经存在的东西有所取材,所以实务上常常困扰的问题是,甲作品似乎来自于某种已存在的物象(也可能是别人的作品),有些像又有些不像,那甲作品到底有没有原创性呢?美国法院在实务上,对于如何判断著作是否具有原创性,也有建立了一些判断标准,最宽广的见解甚至认为,「尺寸上的变化」也可以符合原创性的要求。也有认为,需要与其他的著作间具有「显著的变化」才叫做具有原创性,仅仅微不足道的变化并不能被认为具有原创性。较严格的标准是认为要有「实质的变化」,所以如果只是用不同的媒介物把著作加以变形(例如塑料制改成玻璃制),用「实质的变化」这一个标准来检验,就无法达到原创性的要求。也有的时候法院会用著作人有没有灌注一定的「技巧、劳力和判断」为考虑的标准之一。
3. 著作权法要求的原创性和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不一样
但是,已经存在的美丽物事,往往容易引起人们的共鸣,所以常有人争相取材,像是日本东北的奥入濑溪流,就有无数的画家、摄影家来此捕捉美景;即使是人凭空想象出来的物事,也有可能极度相似,例如古今中外的怪物或外星人长相,常有雷同之处,因此就有可能会发生偶然的双重创作的情形。不过,美术著作要求的原创性是主观的,跟专利法所要求的客观的、绝对的新颖性是不一样的,所以并不是一定要比别人先完成一个作品,才具有原创性,只要没有抄袭别人的著作,而是有自己独立发展设计出来的创作就可以,譬如两个人在同一处先后画了一样的风景画,或是捏造了一样造型的陶土娃娃,都可以各自取得著作权,后完成的著作人不会因为已经有人先完成了一模一样的作品而无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 著作权法保护人类精神上的创作,因此作品要具有个性和独特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必须是著作人所创作的精神上的作品,也就是除了原创性之外,还要具有思想或感情上的表现。也就是说,既然称为「知识产权」,当然要有人类的精神作用在里面,所以动物或是机器绘图,并没有人类的精神作用,就不能认为它是可以受保护的创作。但是如果机器只是辅助的工具,或是动物作画其实是在人类很技巧性地引导图画内容的构成,使作品所呈现的内容仍然可看出个人的独特性和精神作用的话,还是可以认为有原创性的。
而且这个精神作用还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足以表现出著作人的个性和独特性,才能认为是具有原创性的,如果精神作用程度太低,不足以让人认识著作人的个性,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不然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过于浮滥的结果,会使人们在从事文化有关的活动时,动辄得咎。
所以在本题的「午后狂想曲」中,单纯地放任狗狗作画,不能认为是人类的创作行为,不符合受保护的原创性要求,也没有著作人精神内涵的呈现,所以是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至于刘知书「突发奇想让狗狗来作画」的这一部份,也只是一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念或创意而已。
5. 是否要达一定的创作高度才受保护
在德国法上对于著作受保护的要件,过去很重视的一个概念是所谓的「创作高度」,也就是说,个人在创作过程的精神活动中所投注的心力,可以从作品中反射出一定的「个人性」,而且这种可以代表著作人的个性特征,还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受保护。不过近年来这方面的标准已经逐渐降低,并不以达到一定的高度性为必要,但是仍然必须要能表现出一定之个人性。例如我们一般所收到的喜帖,上面会有某人的儿女,谨詹于某黄道吉日,在某饭店宴请嘉宾,敬备喜筵恭请阖府莅临等等,或是问候卡片里面简单的恭祝圣诞并贺新年,这类的文字很难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是因为无法表达某种程度的个人性。
承袭先人的文化所绘制的图画不妨碍原创性的具备,但是仍须灌注个人的创意和一定精神作用在作品上
由于美术创作往往会受到文化的熏陶,所谓文化也是先人的创作逐一累积而成,艺术概念当然是无法完全凭空的产生,所以对于可以划归属于人类精神财产的「公共财」部份加以参考,再依自己的方式和美术技巧而完成的,仍然是不失为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因此如果著作人本于自己独立之思维、智巧、匠技,而推陈出新创造出一种独立的创作,那么即使在创作的过程中有参考别人的著作所给予的灵感和启发,这个创作也不会失去其原创性,不因他曾经受别人创作之影响而有差异,否则不仅拘束了创作人创作之思惟、构想,也将会严重影响到文艺美术之发展。在本题的第2种情形里,观世音是我国民间供奉已久的神祇形象,坊间也有很多流传久远的图像、绘画,所以想要取材这种非常通俗的观音莲花为主题来创作一幅可以受保护的作品不是不可能,只是一定要投注相当多的创意和心力,使作品可以呈现出个人独特的风格才行。我国实务上有很多的判决,虽然不否认承袭先人的文化仍可为独立的创作,但是至少要有本质上的、可区别的变化,才能认为具有原创性。所以本题的「莲花宝相图」虽不妨取材于民间广为流传的图画内容,但是从题意看来,刘知书只是将它略加修改而已,并没有对画作投以创作的新意和努力,应该也认为没有原创性而不受到保护。于是,依本题所示,刘知书的两幅画作可能都会因为不具备原创性而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吴达礼的行为并没有侵害著作权之虞。
7. 机关标志只要不是公务员职务上所制作的公文,仍然受到著作权保护
近年来政府各机关部会或地方政府,为了推广其任务或是地方特色,往往透过公开征稿的方式,请大家一起来动动脑,设计出各种精美的机关标志,然后广泛使用在机关宣传物、信笺纸笔等公务用品、或致赠宾客的礼品等,在广告中也常常大量曝光,这些机关标志原则上都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著作,仅有极少数是属于公务员职务上所制作而具有公文书性质的公文。在本题的情形,吴达礼恐怕侵害了刘知书就该机关标志所有的著作权,可能遭刘知书或该地方政府主张法律上的权利。
参考数据: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764号刑事判决。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56号刑事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一)字第33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久久凑伸一译,霍普曼着,著作权法之理论,中央大学出版部出版,1967年。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认识著作权第三册,民国88年6月,三版二刷。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92年11月12日电子邮件921112。
7.美术著作的著作人格权有哪些?可不可以任意修改或损坏别人赠与给自己的美术著作?
雕刻艺术家苏金童为了替女友柳玉女庆生,于是把他精心雕塑完成但尚未发表的美女玉像送给她,柳玉女可不可以把这尊玉像在公开场所陈列,并附一张写有「柳玉女制,2000.2」的纸牌?后来苏金童与柳玉女因故争吵分手,柳玉女可否擅自将原本素净的玉像漆上各种颜色、毁损或抛弃?
解说与分析:
1. 让与有著作权的美术品并不一定表示著作权也一并让与
艺术家所雕塑的美女玉像,在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要件的前提下,依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所以苏金童可以在创作完成时取得著作权。当苏金童把玉像送给他的女友柳玉女时,成立民法上的赠与契约(民法第406条),使柳玉女可以依民法取得这尊玉像的所有权。但是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代表著作权一定也随之发生移转,要将著作权让与或授权,必须另外作成一个法律行为才可以。所以除非苏金童和柳玉女之间,有著作权让与或是授权的特别约定,原则上美女玉像的著作权仍然是属于著作人苏金童的。这样一来,就会形成在同一物品上,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不同一的情形。其实这种状况十分地普遍,读者可以试着检视一下身边所见的各类型著作,像是书本、画作等等,虽然我们拥有这些物品的所有权,但是它的著作权人往往是另有其人。
2. 著作人格权的意义和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包含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部分。著作人格权指「著作权法保护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的名誉、声望及其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著作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随着著作的创作而发生;而且由于它表彰的是一种人格上的利益,具有「专属性」,所以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格权有一些不同于著作财产权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格权不可以让与或继承(第21条),但是对于著作财产权来说,让与或授权却是著作财产权人藉以获得经济利益的的重要手段(第36条)。美术著作的著作人当然也拥有这样的权利。著作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有「姓名表示权」、「禁止不当变更权」、「公开发表权」,本题的情形主要都是涉及这三种著作人格权的侵害,由于著作人格权不可以让与,所以即使苏金童和柳玉女两人间有「著作权让与或授权」的约定,也只限于对著作财产权的处分,仍然不会影响本题的解说结果。
3. 公开发表权的意义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项前段规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而公开发表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了著作人可以决定要不要将著作公开发表、用什么方法发表、什么时候发表、发表在哪里等等。「公开发表」依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5款规定:「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所以将玉像放在公开的场所陈列,让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共闻共见,当然就是将这个美术著作公开发表的行为。
因为柳玉女得到这个玉像,是苏金童赠送给她的,原本享有公开发表权的是苏金童,柳玉女将它公开发表有没有侵害苏金童的权利呢?著作权法第15条第2项规定了一些情形,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他的著作,依照第2款:「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这个规定是民国87年新修正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美术著作的原件通常非常有价值,如果连受让原件都不能公开展示的话,恐怕会影响收藏家购买原件的意愿,阻碍了美术著作原件所有人的权利行使。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在这样的规定下,因为法律效果是「推定」著作人同意,需要在双方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著作人才可以保有公开发表权,有可能会让著作人的公开发表权被架空,正如同前面所说明的,所有权的让与与著作人格权的授权或让与根本是属于两个问题,所以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反而破坏了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经济利益平衡,还有待商榷。
因此在现行法下,除非他们两个人有特别约定这尊玉像要私下珍藏,或是其他类似的约定,否则应该就可以推定虽然苏金童还没有公开发表他的著作,但在送出这尊玉像的同时,就是同意柳玉女可以把玉像展示在公开场所了。
4. 姓名表示权的意义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项前段规定:「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姓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所以苏金童可以决定要在玉像上标示他自己的姓名、笔名,或是不要标示自己的名字。另一方面,他也可以阻止别人在玉像上作著作人姓名的虚伪标示,例如将「苏金童」标示成「苏银子」,或是标示成其他人的姓名等等,因为姓名表示与著作人的名誉、声望是息息相关的。所以虽然我国没有像英国法或美国法那样明文的规定,解释上仍应该认为,苏金童可以阻止柳玉女以著作人的地位自居,在玉像上标示自己的名字,对于玉
像的著作人作不实的标示或描述。不过因为姓名表示权只有在公开发表后才可以主张,所以如果柳玉女并没有把玉像公开陈列,苏金童就不能主张姓名表示权。
5. 禁止不当变更权的意义和保护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从法条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禁止不当变更权必须要以「损及美术著作人的声誉」为要件。不过在修法之前,法条明文是规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权利。」此外还设有但书的规定,限制其范围,而且当时对于这种著作人格权,学说上是以「同一性保持权」来通称它的。所以如果把原来的著作修改得比原来更好,虽然对于著作人的名誉、人格没有造成什么伤害,仍然是侵害了所谓的「同一性保持权」。于是在民国87年修法时,就改依伯尔尼公约的精神,以及学说的多数见解,改成现行法的内容,让这个权利的内容在本质上,与著作人的「人格」保护有更密切的关连和值得受保护的意义。本题中,两人因故争吵分手,柳玉女把玉像擅自漆上各种颜色、毁损的行为,可说是对于著作的一种丑化、破坏的行为,损及了著作人苏金童的人格、声誉,的确是会构成禁止不当变更权的侵害。
参考数据:
黄莉玲,美术著作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86年6月。
赵晋枚、蔡坤财、周慧芳、谢铭洋、张凯娜合着,知识产权入门,月旦出版社,1998年11月初版。
谢铭洋、陈家骏、冯震宇、陈逸南、蔡明诚合着,洪美华、陈连顺编,著作权法解读,月旦出版社,1997年9月二版一刷。
萧雄淋,新著作权法逐条释义(一),五南图书出版公司,87年7月修正再版一刷。
8.把美术著作从平面转换为立体,有没有侵害著作权?
「夜之女神」珠宝饰品公司最近为了配合珍珠项链、耳环、戒指等整套「人鱼的眼泪」系列新品,于是举行「珠宝盒外观设计」征图比赛,并将参赛入围者的作品悬挂于旗舰门市供主顾客投票选出优胜者,为了配合生产线的规格和制造成品的考虑,珠宝盒的内部隔层配置则依循该公司标准珠宝盒的制式规格。艺术学院的学生方竹绘制了一个精致高雅的「碧海星辉」高级珠宝盒外观造形图样投稿,获评选入围,于是被展示于门市供票选;另一家竞争品牌「太阳之子」设计师罗茂松无意间看到此张外观图,刚好近日苦思新珠宝盒的设计而不得,于是就完全按照「碧海星辉」珠宝盒外观图的模样,把它制成立体珠宝盒的实品。后来有夜市小摊贩老板娘阿梅也看到了同张外观图,但是虑及完全按照图样制作的话,成本过高,就把原图内容加以修改,形貌和星、海的配置大致仍与原图相近,不过变成为素雅大方的款式与平价材料,并重新配色成少女族群较喜爱的梦幻款式珠宝盒。请问方竹、罗茂松和阿梅,这三个人之间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何?
1.解说与分析:1. 珠宝盒的外观图,是一个平面的美术著作
在本案中,由于珠宝盒的样式、内部隔层配置等都要依循「夜之女神」公司里面原有的标准珠宝盒制式规格,所以公司征求的图样只是珠宝盒的外观、外型而已,换言之,方竹所投稿的图样,虽然大家也可能称它作设计图,但是这张图是以线条、色彩所构成,主要表达的是一个物品的形状、花纹,所呈现出来的是一种具有艺术内涵与美术价值的「绘画」,在著作类型上应该被归类为「美术著作」,与地图、图表、科技工程设计图等「图形著作」并不属于同一类。
平面美术著作的立体化,由于法条规范不明确,是一个著作权法上争论已久的话题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上,对于平面转成立体究竟如何规定,并没有任何明文的规定,但是在民国81年6月以前的著作权法,就有特别对于「当时的图形著作」在第3条第1项第23款规定了:「重制权: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如为图形著作,就平面或立体转变成立体或平面者,视为重制。」还有第28条第1项第7款也规定:「左列情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视为侵害著作权….七、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在之前的第1则案例我们就提醒过,81年6月以前的旧法和现行法,在「美术著作」与「图形著作」的定义上和范围上是不同的,简单地说,在这两条旧条文所提到的图形著作,其实包括了「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也就是现在属于美术著作里面种种类型中的一部份,而这一部份的立体化构成「重制」比较没有争议,因为法条有规定;但是后来在新法中删掉了这些关于立体化的规定,又调整了美术著作的类型内容之后,就变成相当令实务界头疼的一个问题,早期法院的判决多半以「新法已删除旧法第28条第1项第7款之规定」,为不构成重制的理由,但是立法者删掉这些规定的理由却是:「旧法第28条第1项各款之行为者,即为侵害著作权,殊无再于序文中以拟制定立法体制,规定为『视为』侵害著作权之必要」,学说的见解也是众说纷纭。
「立体化」可能是对于美术著作的那些利用行为?主管机关曾经提出一些类型化的标准
由于大部分的美术著作,在立体化的问题上本来就有争论,民国81年修法后更是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为了因应层出不穷的疑义,内政部对于这个问题曾经做过两个最重要的解释:一个是台(81)内着字第8124276号函示,一个是台(83)内着字第8303793号函示。
这两个解释,都认为原来的平面著作如果仍然是以平面形式附着在立体物上,例如把一个小鸭子的美术图平面地转印在马克杯(立体物)上,那么仍然是重制行为;如果是依平面著作所标示的尺寸、规格或器械结构图….等,以「按图施工」的方法将著作表现的概念制作成立体物的话,两个函示也不约而同地认为,这已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施」行为了。
不过更重要的是,两个解释中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处。前者认为,只要有「把平面作成立体」这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新的创意,所以平面变成立体就是改作行为;后者则认为,并不是只要有立体化就一定符合改作行为的要件,还是要严格加以区分,有的时候平面变成立体,只是「以立体形式单纯再现平面著作的著作内容」,例如把小鸭卡通图制成立体的小鸭填充玩具,这时仍然算是重制,一定要立体物上加上新的创意,例如把原本没有穿衣服的小鸭,搭配可爱的服装或整体造形等等,才算是改作行为。这个界限的区分为什么那么重要呢?因为如果被认定是重制行为,立体物不过是原来著作的重制物,表彰的仍是原来那个著作的著作权,如果被认定是改作行为的话,做出来的立体物,就会变成著作权法第6条第1项所称的「衍生著作」,可以具有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位。不过改作权仍然是原来那个平面著作的著作财产权人的专有权利,所以要根据别人的平面美术著作来作成立体物,还是要得到平面著作著作权人的同意,或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等等才可以,不然还是有可能会侵害别人的著作权。
新的函示做出来之后,内政部就行文全国各级法院,提供这样的分类标准给法官参考,让法官就个案做具体判断,所以这个「经典」的行政函示,就屡屡为后来的法院判决所引用。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号判决就援引上开函示明确地表示:「….故将平面之美术或图形著作转变为立体形式究属重制,抑或实施行为,自需就该平面之美术或图形著作与转变后之立体物加以比较认定,如美术或图形著作之著作内容系以平面形式附于该立体物之上者,固为美术或图形著作的重复制作,如立体物上以立体形式单纯性质再现平面美术或图形著作之著作内容者,亦为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所定之重制行为,例如将小鸭卡通图制成小鸭玩具(立体物),该玩具再现小鸭卡通图之著作内容者,即为重制行为,未再现小鸭卡通图之著作内容者,则为实施行为。非谓将平面之美术或图形著作转变为立体形式均概称为实施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规范」,另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号判决也再次确认:「按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所称『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者而言,并非以重复制作后所呈现之平面或立体形式作为区别标准。故将平面之图形著作转变为立体形式,究属重制,抑或专利法上所称之「实施」行为?自需就该平面之图形著作与转变后之立体物加以比较认定。如将图形著作之著作内容单纯以平面形式附着于立体物上,或于立体物上以立体形式单纯性质再现平面图形著作之著作内容者,仍应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所定重制行为之范畴。非谓将平面之图形著作转变为立体形式者,均概属实施行为,而不受著作权法之规范」。所以将平面著作立体化,在一定的条件下,很有可能会构成著作权的侵害,这样的见解已经在实务上逐渐形成共识。
两个重要的指标:「单纯性质再现」与「新的创意表现」
不过,法院虽然遵循行政机关的函示所提出的类型化建议,也许因为案件还没有累积足够的数量,所以在具体的个案适用里还没有发展出一些如何区别重制行为、改作行为的具体标准。但是我们知道,如何去评价一个立体化的行为究竟是重制或是改作是很重要的,因为这涉及了制成立体物之后,它的法律地位到底是原著作的重制物,还是衍生著作而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我们有必要作更深入地探讨。在刚刚提到的两个函示之间,我们发现一个落差存在,就是内政部先认为只要平面变成立体就是「有新的创意表现」;后来进一步认为,如果平面变成立体只是「单纯性质再现」,仍然可能只是重制行为,而尚未达到「改作」的程度,做出来的立体物也不可能以新的衍生著作加以保护。所以在重制与改作之间,什么叫「单纯性质再现」,就成为一个微妙的界标所在。
重制权和改作权的关系
当我们把著作权法上各种著作利用行为的形态加以检讨,就会发现,事实上各种著作财产权都是围绕着「重制」的概念,或是转有形的利用为无形的利用(例如公开演出、公开上映),或是把将利用的形态再加以扩大(例如改作),而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1款规定:「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所以改作著作可以说就是极度扩张重制概念后的产物。例如把小说改编成连续剧,或是搬上屏幕成为一部电影,连续剧和电影都是改作著作。既然两个著作之间的外观已经有了相当大的不同,新著作也已经具备了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为什么仍然需要经过原著作人「授权」,才能对原著作加以改作呢?而一般人看到改作著作,通常也能轻易地与原著作加以感觉上、经验上的联想,知道后者乃脱胎于前者而来。所以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无论是重制或是改作,都没有超过一个原始著作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表达形式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内,只是改作行为是再加上了改作人(当然亦有可能是著作权人本人)本身的创意,而使原著作在改变形态后,被赋予了值得再次受保护的法律上新生命。
如果我们把原著作的表达范围想象成一个像甜甜圈一样的三层同心圆,超过最外围的界限就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最里面的一圈是原著作在一般的观察下所呈现出的形式与内容(例如一幅美术绘画所直接表现出来的线条、色彩、画面的配置等等),第二圈则是重制权所及的范围(例如对于画作的颜色、景物形状稍加改变,看起来和原作在形式上并不是完全相等),第三圈就是改作权所及的范围(例如原本是精致的工笔画,把它变成俏皮的漫画,但是整体配置、感觉让人一看就知道是改编自原画的)。至于三个圈圈的范围大小都是浮动的,可能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原著作受重制权保护的圈圈的「半径」有多大,一方面决定了这个范围的广狭,一方面也表示了我们需要在「利用行为」上花更大的努力,才能让制成品超越这个圈圈而落在改作权的第三层圈圈里,当这个力量更大时,甚至可能就超过了最外圈的范围了,这时候对于原著作就没有侵害的问题。
换句话说,我们可能从两个角度来思考重制和改作的关系。第一个角度是从原著作的表达具体程度来观察,原著作在表达上愈具体、愈详细,那么它受重制权保护的范围就愈大,原著作的表达愈抽象、愈接近一般普遍的概念或经验、记忆,受保护的范围就愈小;同时,在受保护的表达形式范围内,可以容纳的新的「创意空间」就愈大,愈容易被认定为改作,甚至被认为没有抄袭的情形存在。例如一个平面形式所呈现的卡通人物,如果是以扁平简单的线条加以描绘,那么把这个卡通人物制成立体物时,对于它的长宽尺寸和立体比例等等,还有可能需要赋予一些想象、或是制作人自己的想法在里面,换句话说,光是「把它立体化起来」所花费的心思、工夫,就可以说已经有「新的创意表现」了;但是如果卡通人物已经像是目前流行的电玩,拥有精致的3D画面,那么当我们在看这些3D表现的平面人物时,脑海中其实已经可以很完整的想象它立体化以后的形貌,于是把它制成立体物这个动作本身,就很难认为它可以算是所谓的新的创意,除非对卡通人物的再附加其他的改变,甚至另外给予新的风格,才会被认为是改作的行为。
平面作品和立体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分别属于原著作、重制物、和衍生著作
我们先来看看本题中的三位主角,他们所作出来的东西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是什么。方竹所绘制的珠宝盒外观图这一个美术著作,就是所谓的原著作,而且只是一个平面的图样。但是一般顾客从入选作品里选择投票对象时,一定可以很轻易从原来的平面图想象一个立体珠宝盒的样子,所以方竹所绘制的原著作立体化以后的样子,应该还是在受著作权法表达的范围之内。因此如果罗茂松完全按照这张图的模样作成一个珠宝盒实品,虽然把他从平面变成立体了,却应该认为这只是一个「重制」的行为,所做出来的珠宝盒只是方竹所绘制的外观图的重制物而已。阿梅虽然也是按着图形作成立体珠宝盒,但是为了配合她的经营成本和市场需要,把原著作做了一些改变,不过由于仍然可以看出这是脱胎于原著作的成品,所以可能会被认
为是所谓的改作行为,她做出来的东西,可能是一个「衍生著作」。
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与作品和行为的性质
接着,我们再来分析他们在著作权法上有什么权利义务关系。罗茂松重制方竹的美术著作,如果没有得到方竹的同意或有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存在的话,就构成对于方竹的重制权的侵害。同样的道理,阿梅也可能会对方竹的改作权构成侵害。如果方竹后来获选为夜之女神公司举办竞赛的优胜者,双方之间对于美术著作的著作财产权有签订让与契约的话,可能就要由夜之女神公司来行使著作权了。
参考数据:
81年台(81)内着字第8124276号函。
83年台(83)内着字第8303793号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号判决。
罗明通,著作权法论,台英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丛书四,1999年,第3版。
张桂芳,美术著作与图形著作之立体化于著作权法规范地位之研究──从我国实务现象之评析出发,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民国90年1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号判决。
9.将古书古画重新整理编印,可以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吗?
喜欢收集古董古玩的常德敬将古书「幽梦影」重新打字排版编印,又将古画「清明上河图」制成精美画册,能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吗?是否要先具备一定的要件?书商贾南风见常德敬的书画印制精美,于是擅自将他的书画予以复制贩卖,常德敬要如何主张他的权利?
解说与分析:
制版权属于著作邻接权的一种
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一章非常独特的规定,就是第4章关于「制版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79条第1项规定:「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法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法重制之权利。」所以从本质上来看,制版权所保护的对象,跟著作权有很大的差别;我们知道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智慧创作的成果,所以必须要具有「原创性」、「个别性」才能受保护,但是制版权却是以人类的「劳动成果」为保护对象,因为这些被制版处理的古书古画,由于年代久远,著作财产权已经消灭了,原则上是成为大家所共有的公共财产,大家都可以任意地、合法地翻印利用。但是为了鼓励制版权人对于文化资产费心整理,促进文化的发展,所以特别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给予他们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如果制版人对古书古画除了制版外,尚有选择、编排并且具有创作性的话,甚至有可能成为一个编辑著作而独立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过并不影响所用来当编辑材料的古书古画仍属公共财的性质。严格来说,制版权只能算是「邻接权」,要不要放在著作权法里也是曾经有过争议的,不过在目前我国对于「邻接权制度」还没有很完善的规划,保护也不够周延,所以仍然把制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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