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单背书具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力吗

票据背书的有效作成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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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票据背书的有效作成及其法律效力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页码】 45
【全文】【】 &&&&
  票据的流通证券性是通过票据转让来实现的,票据的转让通常有单纯交付和背书转让两种方式。单纯交付只需持票人向其后手移交票据,即可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运作方式极为简单。但单纯交付行为无书面记载,票据流通过程不能充分显示,前手对票据不负担保责任,持票人对前手也无追索权,因而极不安全,亦受到各国票据立法的限制。背书转让,依其行为的连续性和可追索性,因而有较强的安全性,并得到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认可。我国票据法规定转让或授权使用票据都须通过背书,显然对单纯交付转让票据作了禁止,《》第27―37条(下文所称条、款均源引于《》对票据的背书作了具体规定。
  一、背书的作成要式
  票据法上,“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27条第4款);由于背书行为必须发生在出票行为之后,因而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但依票据本身具有要式文义证券的特征,所以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即是说背书的作成有严格的款式。
  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的记载事项与出票一样,有应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之分,但因出票是基本的票据行为,它创设票据权利,以表明票据为设权证券,故其重点在于应记载事项;而背书为一项附属票据行为,其目的主要在于转让票据。因而其重点在于不得记载事项。
  1.背书应记载事项。即作成背书成立的事项。由于票据为要式证券,所以背书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依背书文义要素成立的条件在票据上作成应记载事项。主要有:①“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第29条第1款);②“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0条)。按国际统一票据法,背书行为只须背书人签名即可成立,被背书人是否属于应记载事项,没有严格规定;但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存在,而规定背书行为的作成以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为同时绝对应记载事项,统一为记名背书,这是与我国目前票据制度尚不完善。商品经济还不够发达相适应的。背书日期作为背书的应记载事项,是便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辨别背书时间上是否连续,背书人在背书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但是,“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第29条第2款),即是说,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后果,它是一种相对应记载事项。
  2.背书不得记载事项。背书人如记载,该记载视为无记载或记载无效或致使背书行为无效。我国《》将不得记载事项予以一一列举,主要有:
  ①“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第条第1款)。背书为附属的票据行为,它只能将出票人创设的票据权利予以转让,而无权增加或减少出票人所创设的票据权利,即背书为无条件的,否则影响票据的流通性。但是,实践中,附条件的背书,并不使背书行为无效,而只是所附条件不具备票据上的效力,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学上称此为背书的单纯性。
  ②“将票据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33条第2款)。票据为流通证券,背书转让时,应将票据权利全部转让,仅转让票据金额一部分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数人时,会产生一张票据究竟由谁占有的问题;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不占有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均属无效背书,票据法学上称此为背书的不可分性。
  ③“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第27条第2款);“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34条)。这里的出票人的“不得转让”记载与背书人的“不得转让”记载有着根本区别:其一,效力不同,前者对全部票据关系具有效力,一经写明,该票据即为不可流通的票据,如果发生转让,则为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后者则仅对转让的直接票据关系产生效力,并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仅发生背书人除对直接被背书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外,对其他后手不承担此责任。其二,性质不同,前者是创设票据权利时的行为内容;后者则是转让票据权利时的行为内容。其三,意思表示不同,前者实际上是出票人声明:“此票据创设的权利中,不包括转让权利,此票据为不可流通的票据!后者实际上是背书人声明:此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但我仅对直接被背书人负责,其他任何后手不得对我行使追索权”。可见,两种“不得转让”的记载对背书行为都有影响,前者致使背书人无效,后者致使其后手权利受到限制。
  ④委任背书后,“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第35条第1款),因为背书必须连续,但背书连续只是同一性质背书上的连续。可见,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行为无效。
  背书的表现形式
  由于持票人作成背书行为的目的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27条第1款),这里暂将背书区分为转让背书和授权背书两种。转让背书为背书行为之多数,记载背书的意思内容以及背书人、被背书人和背书日期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其格式有文书式和表格式两种:
  文书式:
  票据金额转让给乙
        甲(签名)    ×年×月×日
  票据金额转让给丙
        乙(签名)    ×年×月×日
  票据金额转让给丁
        丙(签名)    ×年×月×日
  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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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毕玉谦&《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胡蓉&《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李亦农&《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赵威&《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徐向华&《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柳经纬;吴克友&《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王小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李凌燕&《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欧阳涛&《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李秀清&《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作者其他文献】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6年&第2期&【引用法规】   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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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
  【案情介绍】&br&
  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1月。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北京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日本三井)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可可豆,共500公吨。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日本三井提货。&br&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12月29日,原告北京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三井发出索赔通知。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10.5835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万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北京保险公司。&br&
  【审理结果】&br&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经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合理依据。此外,由于中茶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中茶公司赔款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级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评析】&br&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即指示提单经背书转让后被保险人能否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br&
  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过来说,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就需要认定: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兴光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中茶公司对被告承运人是否还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br&
  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提单转让人之间的效力)与对外效力(运输合同效力,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br&
  一、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内效力&br&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持有人时,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随之发生转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按照国际海上运输惯例,提单转让的性质是指“提单所包括或证明的合同的让与”。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合同原则上可以让与,合同让与后,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当事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并交付转让,背书指在指示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是提单出让人在提单上所作的由谁或凭谁的指示提取货物的说明。提单持有人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就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而取得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即享有收取货物、货损索赔等权利。由于合同让与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所有利益和瑕疵均移转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各项权利义务之间不能分割,收取货物的权利和货损索赔权自然也不能分割。因此,就指示提单而言,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本案中,中茶公司在提单背面签章并交付给兴光公司用于提货,符合提单转让的形式要件,已经构成了提单转让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仍可以根据其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兴光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br&
  二、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外效力&br&
  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交付即对承运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合同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如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提单转让不是一般合同让与,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让与,因为这种让与不必通知作为提单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或者得到它的同意,承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已经在事先确认了提单的转让,只要提单转让的形式符合法律及惯例,对于承运人来说,即为有效。如上所述,本案中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转让,原告虽一再主张,中茶公司与提单被背书人兴光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提单的背书并非一定是以权利转让为目的,中茶公司的背书行为只是委托兴光公司提货等。但是涉案提单的背面签章和提单表面均无仅用于提货等权利保留的意思表示,被背书人兴光公司在提货时也未告知承运人其系代为提货,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且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的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货物权属的划分等其他约定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不能对抗相对于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三方———承运人。对于承运人来说,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下货方相对人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只要提单合法背书转让,提单下货方相对人就已确定,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br&
  综上所述,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转让用于提货后,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已经不具备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已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而作为保险代位人的原告,其既然是代位或受让被保险人的债权,便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反过来说,还要受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包括权利的瑕疵)的约束,因此其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br&
  根据法院判决文书提供的材料看,本案的被保险人可能在背书转让提单时没有同时背书保险单转让保险受益权,导致提单权益与保险权益的分离,所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通常的国际贸易做法,在背书转让指示提单的同时背书转让保险单,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赔偿时由提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保险公司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背书人无权向保险公司及承运人索赔。&br&
  根据本案在提单权益与保险权益的分离的情况下,可能有2种救济办法:1、受损方比较可取的途径是由提货人兴光公司根据提单与货物检验报告直接向承运人索赔(放弃保险权益)。2、中茶公司根据与日本三井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如果有的话)向承运人索赔;如果是班轮运输,没有海上运输合同,只有提单的话,那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了。&br&
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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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转让背书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知,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如《日本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背书人记载“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书不连续,同样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证明不了被背书有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也就是可以这样理解,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须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若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背书人应当举出其他的证据,否则,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在一般的情况下,设质背书应以未到期的汇票设定质押而为背书,被背书人只是取得质权,并非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设质文句,应记明“质押”字样,否则对善意取得人应负转让背书的责任。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质权人,有收取汇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汇票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作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但是质权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除外。在理解质押背书的效力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被背书人行使质权,必须以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条件,如果背书人如约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就不能行使质权。但是,被背书人为保证实现其质权,在所担保的债务未届履行期,而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被背书人实现其质权的方法,就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和追索权,从所得票款中优先受偿;第三,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第五,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方法以行使票据权利为限,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第四,背书人应该对被背书人承担提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债务人不予付款的,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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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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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 背书不连续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书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书人不是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章;未书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等。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 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 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 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 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 票据就属有效。 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 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务中颇有争议。有 人认为:背书不连续则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理论根据有三:1、《票据法》规定了背书应当连续,那么违反规定的不连续自然当属无效背书了。2、《票据 法》第 31 条既然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那么不连续就 丧失票据权利。3、《票据法》第 57 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所以,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应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理由如下: 一、我国《票据法》并未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明确规定。诚然,我国《票据法》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第 30 条又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不记载背书人名称或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难以反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的依次前后衔接,也即背书不连续。 但是,背书不连续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属于背书无效,《票据法》未明确。&&&&& 我们从《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第二章有关条款看,除第 33 条 2 款规定了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和“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二人以上”这两种情况 的背书无效外,而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属背书无效。二、从“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推论不出背书不连续则丧失 票据权利。《票据法》第 31 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如何理解该条的实质含义呢?法学界众口一词的认为该条本义是指: 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没有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向他索要其它证据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后可以免责。这即背书连续的证明效力、行使效力和免责效力。从以 上内涵解释中, 并不能得出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即使作逆向推理, 至多只能得出背书不连续会使票据的证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的结论,亦即 对票据权利人的确定不能“推定”,而应用其它证明方式;票据权利人有义务举证说明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义务人享有向持票人盘诘、审核并索要其为真正权利人证据的权利。背书连续既然作为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方式,那么背书不连续 的后果仅仅是“不生权利证明效力”或“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而当连续方式不足证明时,亦可用其它方式来消除“影响”,证明票 据权利, 如举出票据实质上的连续, 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三、《票据法》第 57 条之规定不足说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 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享有绝对抗辩权。该条是关于付款人审查义务和过错 责任的规定,即付款人对票据背书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和不尽审查职责造成他人损失的过错责任。如果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无过错,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付款人也不承担“错付”责任。这即前述的“免责 效力”。但是,我们结合该条 2 款规定看,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已付款并收回了票据的行为仍要承担责任,那么他向谁承担责任呢?不言而喻,这里接受责任承担的权利对象包括手中已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他虽然手中已无票据,但其只要能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充分证据,其仍可追究付款人的错付责任。由此及彼,如果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尚可主张票据权利,那么持有票据(尽管背书不 连续)的真正权利人则更应享有票据权利了。因此,《票据法》第 57 条的规定, 只能作为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后的免责抗辩以及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而不能作为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抗辩依据。也就是说,当持票人用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据法》第 57 条 1 款之规定拒绝付款的,但当持票人举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权利人 时, 则应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时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 更不能以此作为绝对不付款的法律依据。 应补充说明,《票据法》第 57 条的规定,寓含着保护实质权利人票据权利 的内容,这与我国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要求背书连续实质上是从形式上推定权利人,这一方面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 是为了防止非权利人窃占票据权利。 在司法实践和票据业务中,无争议的作法是, 形式权利让位于实质权利,如持票人持经过伪造的背书连续的票据请求付款,尽管形式上连续,当付款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持票人不是实质关系的权利人时,仍可 拒绝付款。四、有效票据的权利只能由唯一的真正权利人行使。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之间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上的牵连。出票后的背书、等行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无效的情况,即使存在其它瑕疵如无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不连续等情况,票据依然有效――这在法学界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权利的归属:有人主张权利归连续中断前的被背书人;有人主张归最后的票据持有人。&&& 既然背书不连续 的票据属有效票据,那么就必然存在权利人,又由于票据的权利主体具有单一性和排它性,一张票据就不会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司法实践中,若查明 付款人在以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引起诉讼后,既无人挂失止付或申请公示催告,又无票据上的其它签章人参诉主张票据权利,在持票人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凿证据后,则应判令票据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只一个,既然这一个业已查明,就不会再有第二个真正权利人出现,这既不用担 心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占有, 也不用担心非权利人事后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讲, 即使付款人对持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错付”,也不会产生民事责任的 问题。如果实质上的权利人已经查明,仍一味强调形式上的瑕疵而确认票据义务人抗辩成立,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使义务人义务免责,那么当事人间原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未终了状态。若要权利人再行“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既不符合票据法原理,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五、 《票据法》不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规定符合票据法原理和票据业务操作实际。从票据法原理看,我国《票据法》关于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的规定本来已经有损“流通”这一票据的核心制度且无实际意义。目前,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如《日内瓦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16 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 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许空白背书,有利票据的流通,促进了社会交易,可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将来也会允许空白背书。我国目前作记名背书的规定,只能起一种规 范票据业务的倡导性作用。 属于无严格制裁措施的倡导性规范。因此, 《票据法》 不作“不连续背书无效”的规定是十分恰当的。另《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不应空白背书,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因为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写,而各背书人的笔迹并非是票据债务人所能熟悉和识别的,那么,即使出现了多次的空白背书,最后持票人仍可按被背书人的签章填上名称,使不连续变成连续,即 使是票据拾得者亦可这样做,可见不允许空白背书并不能有效防范非法持有人行 使票据权利。综观利弊,《票据法》不作背书无效的明文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 六、人民法院处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笔者并不认为,凡背书不连续票据持有人都绝对地享有票据权利。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但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 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 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用其它证明方式的证明效 力来补救, 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应是因案而异, 酌情而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尺度。 综上所述,背书不连续不属于背书无效,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因背书形式上的瑕疵绝对或必然的丧失票据权利,如其对背书实质上的连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关系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仍可行使票据权利。(南方财富网银行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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