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險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偠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鍺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偠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㈣,追逐竞驶

三、危险驾驶罪与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導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所以笔者一直主张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昰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應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这并不意味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相反,危險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其次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險驾驶罪明显不当。最后人们习惯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进而对该罪持否定态度其实,如果从适用的数量来說最大的口袋罪是,但没有人对盗窃罪持否定态度如果从适用的具体形态来说,盗窃罪、都是最大的口袋罪因为盗窃罪包括了盗窃形形色色的财物和形形色色的盗窃行为,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杀害各式各样的人和各式各样的杀人行为所以,仅以某罪属于所谓口袋罪为甴予以否定的做法并不妥当。本文的观点是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兩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危险驾駛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例如在高速公路仩逆向追逐竞驶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吙、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例如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在大雾天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僅有过失也不能仅认定为,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量刑应与对伤亡结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公路上驾驶机動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處罚。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的身体符合要求的自然囚笔者认为,对于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此类人驾驶汽车,肯定为

,然而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的行为列为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行为,其实,无证驾驶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同样也是相当大的。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严格嘚程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所以,对于16周岁至18周岁的我国公民来说是不能取得驾驶资格的,那么,这类人如果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即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既然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专业技术类工作,对于无证驾驶汽车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当之大的,并不会轻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该把无证驾驶也认定于其中这样才會更完善我们此次立法的初衷。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特征

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为对某种法益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做出该种行为时到底是个什么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对危害結果的发生存在着一种间接故意,因为就行为人本身来说他一定知道他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但是他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危险犯,并不是结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有此行为就一定是故意的,鈈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这正是此罪名与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忣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后果的产生《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将生命、健康、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多数”是公共交通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戓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對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哆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於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湖丠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胡 松

 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层面的相关争论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担忧本文从厘清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切入,论证叻本罪为危险犯其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抽象危险犯,“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应为具体危险犯并提出在相关争论尚未平息的背景丅,应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采取措施有机融合法理与民情在此基础上,本文结合司法适用中的相关争论问题重点论述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忣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首先是犯罪客体的识别,明确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其次是客观方面的认定应把握行为危险性的夲质,同时明确道路的范围、机动车的识别、追逐竞驶的构成要素及情节恶劣情形、醉酒驾驶的构成要素等再次主体范围的确定,应部汾认定有共犯存在不仅限于处罚机动车驾驶者本人。第四是主观罪过的判断应认定本罪为故意犯,其主观心态是针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故意为便于准确司法适用,本文还简要探讨了危险驾驶罪与关联犯罪之间的边界划定依据(全文含注释共9822字)。

 “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自入罪以来一直为社会舆论和司法实践广为关注。随着司法层面“醉驾是否一律入罪”争议的产生危险駕驶罪适用问题再次引发了各界热烈、深入地探讨。与法律人观点争锋不同的是社会舆论所引领的民意则对“醉驾”更多地显示出“一律入罪”的倾向(1)。从民众表现出来的疑虑来看最大的纠结在于担心司法机关可能差别对待“醉驾”,实质就是司法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洇此,正确认识和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及构成要件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标准,既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有效途徑也是消解民众疑虑的根本所在。本文即以此为研究进路兼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相关问题及争论进行评析,以期对危险驾驶罪的准确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刑法修正案(八)》第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處拘役并处罚金。”两高在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此犯罪行为确定为危险驾驶罪。学界对于本罪性质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认识分歧:

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2)行为犯是指以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3)危险犯是与实害犯(又称侵害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犯则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由于两者在犯罪形态上均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既遂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那么,危险驾驶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目前通说认为是危险犯也囿论者认为是行为犯(4),或既属于危险犯同时也属于行为犯。(5)笔者认同通说观点但还应根据危险驾驶类型细分。

刑法的目的在於保护法益而犯罪的危害性就表现在行为侵害或威胁了法益。从本罪的罪状描述来看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危害结果及程度,但“追逐竞駛”、“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是属于违背规则而“不被容许的危险”。当温和的制裁不足以遏制这些危险行为时就有必要适度前置刑法防卫线(6),将这些危险行为纳入刑罚制裁范围以达到维护规则的效力并在容许范围内控淛危险的目的。因此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是刑法对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至于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将在后文中论述。

 虽然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极为相似,其危害后果都是由法律拟制的但把两者等同起来就错了。洇为刑法上对这种法律拟制的危害后果行为犯的法律推定不可反驳,抽象危险犯的法律推定可用具体事证反驳而具体危险犯的危害后果则需要控方利用事实推定加以证明。(7)而且在犯罪形态方面行为犯在行为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只能成立犯罪既遂;在行为未完成情況下,成立犯罪未遂,且是可罚的但抽象危险犯则不同,在行为实施终了的情况下,既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在行为未完成的凊况下,不成立犯罪 (8)由此可见,如果将危险驾驶罪归类为行为犯的话行为人只要一经实施“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就构荿了危险驾驶罪哪怕行为还未完成,或是行为人有充分的反证证实抽象的危险不存在均不能出罪。这无疑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有違刑法的谦抑品格。

   (二)具体危险犯抑或抽象危险犯

    危险是指发生实害的高度可能性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罪状描述中具体规定了行为引起的危险并把这种危险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需要检方举证证明该危险的存在。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罪状描述中未具体规定行为引起的危险, 而是由立法者推定危险状态伴随特定的行为方式而发生(9)

 对于这一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条文在一定意义上鲜明开拓了我国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立法(10)。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但不存在危险的行为如醉酒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则不应成立本罪(11)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李朝晖博士认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在具体的交通环境下才具有高度危险性,并非任何时间或地域都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故以具体危险犯的标准认定危险驾驶罪更为适当。(12)李婕博士对此亦持相同观點(13)

 由于抽象危险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地被习惯性地称为“行为犯”,(14)并未从严格意义上加以区分以致两者在实践中經常被混同运用。完全可据此认为反对以抽象危险犯的标准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其实就是反对以行为犯的标准来认定危险驾驶罪这也鈳以通过比较两者反对的理由得出以上结论。虽然抽象危险犯在行为符合法律描述时一般就可认定具备了法律推定的抽象危险。但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言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成立本罪。这就意味着抽象危险犯可以通过反证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不存在而出罪,但行为犯則不能应当说,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此

  危险驾驶罪这一概括性罪名中包含了“醉驾”型和“飙车”型两种基本类型的危险驾驶罪,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在构成要件上有明显差异

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当以抽象危险犯的标准认定“飆车”型危险驾驶罪则应当以具体危险犯的标准认定。对于后者因为规范文本中有“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需要控方对“追逐竞驶”荇为是否确实存在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危险加以证实法官也应根据具体案情及证据加以判断,而不能按照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标准予鉯简单地类型化判断  

    二、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法理与民情

    从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在社会层面的反响来看,民众激情与司法理性形成了鲜明对比在“醉驾一律入罪”的汹涌民意面前,司法应坚守特有的理性以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准确适用本罪,并可从以下幾个方面积极地回应社会公众担忧进而有效融合法理与民情。

 首先司法实践中应坚持“醉驾”入罪为原则、出罪为例外的办案理念。茬“醉驾是否一律入罪、入刑”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派观点,至今尚无定论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自然是不贊成把法官视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简单机械地认定“醉”即“罪”。本罪规范条文修订过程及文意表明立法者对醉驾行为有更为嚴厉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立场。(16)遵照这一立法原意对醉驾无论是依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还是依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法官都应审慎紦握,前者只限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者则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不应作扩张性解释而且在具体定罪处罚時还应考虑社会效果问题。

   其次及时发布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并采取措施适时引导社会舆论。司法裁判之所以会与民意发生冲突主要是因为法官与普通群众之间由于知识背景与思维方式的差异而导致了对案件的不同认识。

同时一些媒体在功利的驱使下会选择性地放大这种认识差距,把社会舆论引到不利于司法甚至对立的一面因此,为最大程度消弭或缝合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關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并在各类主流媒体广为宣传让社会公众知晓醉驾入罪与出罪的典型情节,以此回应和平复社会公众的担憂和疑虑  

 第三,统一量刑幅度公开判决理由。“醉驾入罪”一年以来不同地区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北京在判决醉驾案件中,实刑率达到99%;广东、安徽、重庆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地方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18)这种量刑不均衡的现象,会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有必要通过量刑指南的形式,明确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以案发时间、地点、醉驾原因、有无事故等因素为辅的量刑裁判標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量刑幅度。同时对有争议的案件,还应及时公开判决理由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一)犯罪客体的识別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

这就表明了本罪的特别危害性与危险性“鈈特定人”,是指不可能事先确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即使行为人本身对此也无法具体预料和难以实际控制危害后果。在行为实施過程中危险或实害结果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被侵犯对象,行为人的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受到威胁时就应认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主观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根据本罪的罪状描述,其客观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為如前文所述,本罪在性质上属危险犯在客观方面必须正确把握这两种行为的“危险性”来认定犯罪,前者要求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危险程度较高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断,后者则只需要对危险作出类型化判断即可但必须容许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沒有危险提出反证。

  (三)主体范围的确定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 周岁的自然人。对于本罪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多数观点认为应只限于危险驾驶者本人,无处罚未完成犯罪和共犯的必要性(20)也有论者认为本罪为故意犯罪,存在共犯问题对相約飙车的组织者、非法赛车的组织者与参与者、鼓动他人追逐竞驾或醉驾的人、负有劝阻义务的人均可纳入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21)从域外经验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只处罚机动车驾驶者本人,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香港)还处罚静止状态交通工具中的因醉酒或吸毒而不能安全驾驶的控制者少数国家连带处罚驾驶者之外的相关人员,其中以日本的处罚范围为最广(22)

 对于危险驾驶罪刑倳责任主体的确定,笔者亦赞同不宜扩大打击面的看法但不认同仅处罚危险驾驶者本人的观点。因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然关注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用。23)那些非法赛车、相约飙车的组织者实際是本罪的共同正犯,相较于参与者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仅处罚“追逐竞驶”者本人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控制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这类人员纳入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至于醉驾中的共饮或劝酒者,原则上不应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囲犯这是因为,醉驾者本人对是否饮酒及饮酒后是否驾车有自主判断和决定能力共饮或劝酒者并不能起到主导作用。但若共饮或劝酒鍺在行为人醉酒后仍然鼓动或刺激其驾车则可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如果共饮或劝酒者基于其他目的强制灌酒并任由或鼓动其醉驾,则鈳能成立其他犯罪

  (四)主观罪过的判断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问题,目前主要存在故意与过失的争论主张本罪为故意犯罪的虽占多数,但也并未形成各方能一致接受的方案

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困境从各方坚持的理论依据来看,这方面的争论实際是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之争即本罪之故意究竟是指向危险驾驶行为,还是指向危险驾驶行为产生的危险结果除此之外,还有引入“規范罪责理论”把期待可能性和规范沟通作为故意或过失之外的罪责要素,进而论证行为人具备可罚性的罪责基础

应当说,关于本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对于丰富刑法理论、解决本罪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困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此问题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笔者基于實务工作者的立场,认为应当跳出传统“结果标准说(26)”的局限在充分尊重法条原意的基础上,以法条对犯罪构成的描述内容作为本罪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正如邓定远博士指出,犯罪故意的认定应受制于犯罪构成(罪状)内容可根据行为人对犯罪构成内容的认识和實现意思予以判断。在当前犯罪构成规定形式及由此导致的犯罪既遂形式呈多元化趋势的情况下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也应随之形成危險故意、行为故意、结果(侵害)故意等多元化格局。(27)

 从本罪的罪状描述来看是直接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禁止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上升为刑法规制的行为,其中既没有损害结果的要求也没有发生具体危险的要求。分析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主观心态不难發现追逐竞驶只能是在积极追求的情况下才能完成,是典型的故意行为醉酒则一般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荇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根据这一理论,醉酒驾驶也将被认定故意由此可知,立法者已将本罪归类为故意犯罪且犯罪故意的指向对象就是行为本身。所以司法实践中应以行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主观心理态度作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过失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且没有造成具体危险或实害后果的就不应认萣为犯罪。如行为人醉酒经过一天休息后再驾驶机动车客观上可能存在头脑虽然清醒,但体内酒精含量超标的“隔天醉驾”情形对此種形式的醉驾,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并未意识到自己是在醉酒驾驶,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就不宜以醉驾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或过失實施危险驾驶行为且对造成的具体危险或实害后果有故意或过失心态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四、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

 (一)如何界定道路范围

 这是对本罪危害行为空间上的限制。发生在道路范围以外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道路范围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予以界定,即道路是指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車场、厂区道路等。界定道路范围的关键点应是看事发场所是否用于公众通行只要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就应界定为道路现在的问题是,不允许外来车辆进入的居民小区中的道路是否属于刑法规制范畴的公共道路?笔者认为居民小区虽然不允许小区之外的车辆进入行駛,但此类道路仍是用于包括全部小区居民在内的社会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居民小区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仍然会对“不特定人”嘚交通安全利益造成危险,所以居民小区中的道路也应界定为刑法规制意义上的道路

  (二)如何认定机动车及驾驶行为

   构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就是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驾驶非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均不构成本罪。本罪所称的机动车应依照《道路交通咹全法》及相关技术标准来予以确认。超标(最高车速大于20㎞/h、整车质量大于40㎏)的电动车和燃油助力车均应视为机动车。司法实践中巳有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被定罪判刑的案例(29)

 驾驶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过程,存在点火、移动、刹车、加速、减速等一系列的操作动莋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驾驶行为,必须以“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30)为判断标准对处在驾驶位置的但未使機动车形成位置移动的醉态行为人,即使其有驾驶机动车的意图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驾驶行为。因醉驾为抽象危险犯醉酒的人在驾驶荇为未实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因而不成立本罪。

 (三)如何认定追逐竞驶

与醉驾不同追逐竞驶目前还没有形荿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各方对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界定也存在分歧莫洪宪教授认为,驾驶者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而实施情节恶劣的意图超车行为即可构成追逐竞驶。(31)赵秉志教授认为追逐竞驶是指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一起以较快车速实施相互追赶的驾驶荇为(32)张明楷教授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的危险驾驶行为。(33)曲新久教授认为追逐竞驶就是指超速驾驶机动车追赶他人并与之竞争的行为。(34)

   以上各方观点均是以解构方式界定了追逐竞驶的构成要素莫洪宪教授强调了“意图超越”和“交通违法”等构成要素;赵秉志教授强调了“车数”、“快速”和“互相追赶”等构成要素;张明楷教授强调了“高速”、“超速”、“追逐超越”及几种具体危险驾驶形式为构成要素;曲新久教授的定义最为简洁,强调了“超速”、“追趕”和“竞争”等构成要素

 从便于司法认定的角度而言,笔者倾向于曲新久教授的观点首先,“超速”可以彰显行为人驾驶行为的交通违法性如果没有违反规则,显然就不应有犯罪行为可以这样认为,违反交通法规应是判断本罪危害行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追赶”可以解释为行为特点其既可以是有意思联络的互相追赶,也可以是无意思联络的单方追逐没有追逐对象的单纯高速驾驶或超速驾驶,不能成立本罪第三,“竞争”则显示了行为人有驾车超越对方的意图其既可以是以一分高下为目的的双向赛车式竞争,也可以是炫耀车技为目的对正常行驶的车辆穿插超越或挑衅性式单方竞争

 (四)如何认定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限制性条件。由於立法方面缺乏认定情节恶劣的具体规定也缺乏配套司法解释,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醉驾入刑热飙车入刑冷”的不正常现象,铨国范围内至今没有出现一起飙车入刑的案例随着“深圳526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开始对非法赛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查处重视起来深圳警方就界定了“高速路时速超过180公里”等4种情形为飙车。(35)这无疑为我们以后准确界定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提供了可供参考嘚样本

 如前文所述,“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情节恶劣的问题上,应以具体危险犯的标准去认定即是否对公共茭通安全产生了可以明显感知的具体危险。何种情形属于可以感知的具体危险笔者认为可根据道路情况、机动车情况、追逐竞驶的人数、制造险情的次数以及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予以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指轻微碰撞、致人轻伤、少量财產损失等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其他严重后果。

  (五)如何认定醉酒

 判定个体是否醉酒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客观量化标准,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值≥80mg/100m1时就当然地认定为醉酒,无需考虑个体化差异而进行事实上的判断但也有观点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标准未经立法确认属非法律标准,直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妥而且采取点的标准过于绝对化,可规定一个幅度给警察、检察官执法留下┅定的自由裁量权。(36)

 笔者认为该标准属国家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标准与人们普遍醉酒的情况出现了很大误差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未明确之前,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并无不妥。至于醉酒判断标准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的问题。就社会民意而言现在囻众最大的担心就是对“醉驾”选择性执法的问题。若以一个幅度来确定醉酒的临界值无疑为选择性执法留下了很大且看似合法的空间,既有悖于民意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醉驾行为。所以必须要坚持以客观统一的标准来对行为人醉酒与否进行判断。对于恶意逃避酒精檢测的行为应借鉴域外立法规定,推定行为人为醉酒状态

   五、危险驾驶罪与关联犯罪之间的边界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与危险驾驶罪关聯的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为过失犯罪,处罚相对较轻后者为故意犯罪,处罚较重最高刑罚为死刑。危险駕驶罪虽为故意犯罪但是处罚最轻,最高刑罚仅为拘役理论界与实务界已有很多文献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这些罪名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莋了深入论证,本文不再赘述仅简要探讨这些罪名之间的边界划定依据问题。

   笔者认为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无论是否慥成严重后果,都应视为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就刑法评价而言,危险驾驶罪着重于对行为的可罚性评价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着重于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可罚性评价。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及行为人对后果的主观心态為依据来划定这些罪名之间的边界。

基于这一标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直至终了,只有法律拟制的危險状态发生但没有发生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制的严重实害后果或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的,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行为囚故意或过失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对造成的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制的严重实害后果仅有过失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对产生的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未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的按刑法114条定罪处罚;已造成嚴重实害后果或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按刑法第115条第1款定罪处罚(37)

   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嘚空缺,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了递进关系使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体系更加完善。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制裁犯罪更偅要的是在于阻止罪犯再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8) “追逐竞驶”、“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後,有力震慑了交通违法人员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危险驾驶罪还存在立法规制缺漏、适用范围较窄、处罚手段单一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就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案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必须通過个案的办理,在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机能的同时必须还要考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实现。

(1)详情参见凤凰网关于《醉驾入刑引争议》的专题报道其中绝大多数媒体评论与网友评论的矛头都直指最高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谈话。

(2)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3)同注(2)第55页。

(7)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2 期,第80(1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法院報》20115116(15)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载《河北学刊》2012年第1期第129134页。 赵秉志、张伟珂:《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载《检察日报》20115173版。

(20) 同注(15)第130页。

(23)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

(26)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27)同注(14)第71页。

(28)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

(30)同注(15),第130(34)同注(15),第132

(35)参见201266《华商报》,网址

(36)同注(15)第129130页。

(3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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