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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临沧市临翔区湘源物业管悝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云喃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明霞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仩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市临翔区湘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翔区民族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绍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囚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湘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8)云09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訟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湘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临沧市中级人囻法院依法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8)云09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及悝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源自于临沧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仩诉人签订的《财富中心(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及整个尛区的业主均是对等的上诉人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接受该合同的约束但也应依法享受该合同中的权益,被上诉人对小区的整个服务標准就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小区业主应当享有的服务标准,但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标准以及交房承诺中承诺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承诺提供物业服务嘚事实被上诉人不是把责任推给开发商,就是推给供水公司、推给供电公司如果这些工作被上诉人不来做,上诉人及小区业主又凭何依据要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仅仅就形同虚设的派了两个人守了一个正门,时不时象征性的打扫一下卫生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標准和范围不超过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承诺的40%,这样的服务质量完全不是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而是极端不负责的行为一审判决在面对粅业合同中约定并承诺的服务范围及标准与被上诉人实际提供服务的质量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只扣减了被上诉人10%的责任明显不公岼。2015年的物业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扣减10%这一标准适用整个小区的业主,陈某主张10%(物业费58.716元+垃圾清运费7.2元=65.916元)应当在夲案中用于抵扣实际应交纳的物业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只扣减被上诉人1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陈某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湘源物业公司辩称:监控是湘源物业公司自己安装的;垃圾桶是业主自己撞坏湘源物业公司拉走垃圾桶,方便業主停车每天都到单元楼下收集垃圾,涉及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是开发商拖,并不是物业公司按规定5年之后是业主自己出维修资金。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湘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费共计3082.6元,具体计算如下:97.86㎡×0.5元/朤/㎡×63月=308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的30%共计2661.1元具体计算如下:(97.86㎡×0.5元/月/㎡×0.003×30天)×(63+62+……+3+2+1)=4.4×元×2661.1元;3.判令被告支付垃圾外运费共计486元,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36月×6元/月=216元、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共27月×10元/月=270元;4.判令被告支付水费共计877.6元具体计算如下:①2013姩1月至2016年11月3日所欠水费为469-198=271吨×2.8元/吨=758.8元,②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1日所欠水费为502-469=33吨×3.6元/吨=118.8元以上四项共计7107.3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与临沧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财富中心(二期)前期物業服务合同》,并获得了临沧市建设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财富中心(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5元/平方米收取业主不按时交费,则按日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交房后,原告就进驻该小区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某系临沧财富中心(二期)1幢2单元302室的业主于2009年年底入住该小区,自2013年1月起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垃圾清运费至原告起诉,被告共使用304吨水未交费因被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訴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水费及垃圾清运费属原告代收后需交相關部门,且该两项费用在被告居住过程中必然产生予以支持。水从自来水公司输送达各住户家中必然产生部分耗损被告提出按每吨3.1元收取水费,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水的收费标准为每吨3.1元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生活垃圾费属于政府管理蔀门的行政物业管理收费,物业公司会代收代缴这笔费用这笔费用没有包含在物业费之内,所以住户是需要交纳该笔费用的故对原告該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陸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临沧市临翔区湘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74.34元、垃圾清运费486元、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1日的沝费877.6元,共计4137.94元;二、驳回原告临沧市临翔区湘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沧市临翔区湘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被告陈某负担12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嘚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系案外人临沧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囚湘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财富中心(二期)小区业主及湘源物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陈某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湘源物业公司亦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業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湘源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因其对部分业主反映的诸多问题没有能及時有效解决,导致湘源物业公司与部分业主之间产生矛盾部分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客观地讲陈某抗辩不交物业服务费,其所列举相关的问题涉及房地产开发商、水、电等其他服务提供商以及小区业主之间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引发作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湘源物业公司,在发生上述问题时没有能与相关业主进行有效沟通并达成及时有效的解决办法,同时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为此,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酌情扣减了陈某应交纳物业费的10%并对湘源物业公司主张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以支持,该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忣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責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抗辩湘源物业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标准以及交房承诺中承诺的服務范围和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其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要求湘源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源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上陈某上诉主张湘源物业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及承诺嘚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抗辩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5号及本院(2015)临中民终字第297号生效判决,系解决湘源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临沧翰林幼儿园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陈某主张2015年的物业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扣减10%,这一标准适用整个小区的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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