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报了交强险,吊车在吊装过程中碰到跨越高压线吊装方案,那么有没有的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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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特种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小编:在之前分享的一篇文章中,小编列举了一个司法判例,传达了特种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所以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观点。文章发布以后,我们A6工作室的各位粉丝也纷纷发表了自己观点和看法。其中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朋友们通过自己实际遇到的两起司法判例,表达了另外一种不同的观点,并且非常认真的将观点进行了整理,相关领导亲自审阅和指导,今天,他们把这篇文章发给了我们,希望能在A6工作室这个平台上,继续和全国的理赔条线的朋友一起讨论。
在此,小编代表A6工作室及全国的理赔条线朋友们,对太平洋湖南分公司的理赔同仁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各地保险公司的同行们,能效仿他们的做法,积极参与我们的讨论,利用A6工作室这个覆盖全国各家保险公司理赔同仁的微信平台,开展理赔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焦点问题的大讨论。通过讨论,汇集全国理赔人的共同智慧,解决行业内普遍面临的技术问题,形成共识,形成统一的理赔实务标准,树立保险行业公平、公正的社会形象。下面请看《特种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一、判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于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44026号牌的中联牌吊车购买了交强险,日晚9时30分左右,吊车司机在浏阳市柏加镇沪昆高铁杭长湖南段进行钢材卸载的作业时,因事故工地照明设施不好,无现场指挥,造成原告杨某脸部,鼻梁受伤。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起诉被告胡某和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请求赔偿共计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驾驶操作被告胡某湘A44206吊车作业时将原告杨某撞伤,被告胡某的吊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判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274元。
二审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要件”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对交强险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杨某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所称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于日为其“青H04180”号吊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又于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德令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日被告的“青H04180”号吊车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吨包区吊装作业时,因吊车吊起的吨包摆动,把在汽车上面指挥摆放吨包的作业人员张某从车上撞下,造成张某受伤。张某起诉马某,平安保险和太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成品车间相对静止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判决平安保险不承担交强险赔偿。
二审裁判:
  被告太平洋保险不服,以“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交强险应赔偿本案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海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故二审改判平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赔偿。
二、裁判释疑
1、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广义的交通事故法定解释。
  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区分,认为特种车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照此法定解释,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因此所谓车辆在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之观点难以成立。
  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场所区分,认为特种车的作业事故多发生在施工场地,因此不是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按照此处法定解释对道路的广义解释,特种车作业事故有发生在狭义的道路上,也有发生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以所谓事故发生场所称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定解释,同时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
   2、保险免责条款须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有人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比照条例执行,但何为道路,何为道路以外的场所要视具体案件而定,并且《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就禁止适用该条例。
  况且,交强险合同也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
  因此,以所谓作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排除某一类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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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触高压线 电死下方工人
来源:包头晚报
责任编辑:评校网
本报讯(首席记者&贾荣)&昨日上午,在九原区青年农场附近,一吊车在高压线下施工吊装时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下方一名工人触电身亡。据了解,这已是近期我市发生的第二起类似死亡事故。当日9时20分许,在九原区青年农场九原区交管大队东侧,一铺设管道工地施工现场内,一辆吊车在吊装时碰到上方的高压线,造成一名工人触电身亡。据现场群众介绍,死者50岁左右,事发时吊车吊臂顶端碰到了高压线,当时这名男子正在下方安放管道,双腿都被电黑,脚心有洞。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检查确认男子已当场身亡。5月27日,本报曾以《高压线下施工一死一伤&司机涉嫌重大事故罪》为题,报道了5月24日晚发生在昆区北沙梁西侧的一起类似事故,当晚一无资质的工程队在园林公司院内建平房,吊车吊装时不慎碰到上方高压线,致两工人触电,一人当场身亡,一人受伤。当事司机因涉嫌重大事故罪被刑拘。(手机号为138××××9484的贾先生获得线索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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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图:吊车正在吊的设备。
  小图:倒地的民工手指被电流灼伤。
  扬子晚报讯 (通讯员叶方龙 记者 范晓林) 昨天上午10点许,在南京六合区东门附近一条公路旁,一家施工单位正进行设备吊装作业时,吊车上伸出去的吊臂不慎碰到上方的万伏高压线,巨大的高压电流将正在吊臂钢丝绳下方负责扶稳设备的一名民工当场击昏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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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施工中致人伤亡 保险该怎么赔
吊车施工中致人伤亡 保险该怎么赔
&&&&□王卫国&&史智军
&&&&案情简介
&&&&案例一:
&&&&一辆正在起重作业的吊车,因驾驶员(吊车车主、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吊车上的钢丝触碰到空中的高压线,导致一名在施工现场地面作业的工人身亡。该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特种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之后,吊车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索要相关赔偿金被拒。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
&&&&原告李某与死者吕某系夫妻关系。日,吕某自备安装用的铁吊篮、钢丝绳、广告条幅,雇佣被告王某的吊车,在某商城南五层楼外高空粘贴广告,大约上午9时许,在吊篮上升过程中,吊篮钢丝绳承重超负荷突然断裂,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中的吕某从吊篮里摔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违规吊装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某的吊车投保了交强险。
&&&&案例三:
&&&&日,张某在A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险种。同年7月11日,张某又在B保险公司为吊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日止。张某均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1年9月,张某在某工地施工现场承揽了一宗吊装业务。事发时,他正在工地使用吊车吊运钢筋,不小心碰到了现场作业的工人苗某,致其右小腿骨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张某与苗某协商,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之后,张某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麻烦。A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优先支付张某的合理损失。而B保险公司则称此次事故系在工地发生事故,工地不属道路,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协商无果后,为索赔损失,张某只好将A、B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核心提示:
&&&&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他相关险种赔偿。
&&&&争议焦点
&&&&以上三个案例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施工场所是否属于道路?
&&&&2.吊车安全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3.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需要赔偿吗?
&&&&法理分析
&&&&1.施工场所不是道路
&&&&在案例一中,尽管这起吊车事故也发生在道路上,但该路段属于施工场所,并非其他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的公共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概念是不同的。
&&&&在案例二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集中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而是集中在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那么可以推论,双方认定吊车工作的场所属于道路。
&&&&但从实务来看,吊车作业的场所是不固定的,有时在道路上,有时在某一特定的场所,这些场所不太好确定是否属于道路。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属于道路,即便在道路上发生了事故,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确定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倾向于吊车工作场所不属于“道路”。
&&&&2.吊车投保交强险的原因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吊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
&&&&另外,吊车在驶往作业地点的途中,有可能出现交通事故,所以,有必要投保交强险。
&&&&综上,我们认为,那种认为只要吊车出事就由交强险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必须分析事故原因。
&&&&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吊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而不是交通管理法规,因此,这两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赔偿。但是,在案例二中,两审法院均判决由交强险支付赔偿金,我们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
&&&&3.交强险不赔,商业三者险赔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文案例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4.对法院判决的探讨
&&&&在案例三中,法院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1)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二审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在法院审理案件有一种倾向性,即向弱者倾斜,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说作为一个理性人都知道的道理,法院就应该依法裁判,不要受外界的影响。否则,何谈公正?何谈法律?长此以往,人们就会轻视法律,就会形成错误的认识,认为法律也是可以商量的、可以因人而改的,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失去,这是非常可怕的。
&&&&(2)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理解值得商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这里使用的词语是“通行”,而本文探讨的三个案例均是在“作业”过程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两个词汇的含义是不同的,不能把“通行”扩张解释为“作业”。
&&&&(作单简介: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教授、硕导、兼职律师;史智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官)
&&&&海盐人保财险“安心修车”双承诺
&&&&近日,浙江省海盐县迪欣汽纺电器配件厂一辆别克轿车在弯道转弯时不慎撞墙,车右侧受损。接到报案后,人保财险浙江省海盐支公司查勘定损员及时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妥善处理。经征得客户同意,受损车辆在推荐修理厂进行了快修,客户对修车时间、质量和价格均表示满意。
&&&&自人保财险客户节启动以来,人保财险海盐支公司按照理赔服务工作方案,立足于“多快好省”,扎实开展7×24小时全天候查勘和理赔咨询等系列服务,践行四项升级服务承诺,以保障客户权益为重,在出险客户修车问题上严格把关,百分百兑现修车质量和修理价格承诺,切实做到让客户安心、放心。
&&&&图为该公司理赔人员(右一)、客户王某(右二)与修理厂工作人员在交流修车情况。
&&&&胡剑雄/摄影报道当前位置:
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应否赔偿
作者:眉县法院 王全怀 刘西平&&发布时间: 14:50:50
  【案情】
  日,原告张某在被告B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起重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日0时至日24时止。日18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吊车给陕西H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吊装水泥预制盖板过程中,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电线,致使H公司的雇员张某甲触电而亡。日,H公司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9.3万元。2014年4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追偿H公司已陪付的39.3万元。日,经M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①由原告张某向H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725元;②原告张某负担诉讼费2000元。日,该案执行终结,原告张某为此事共支付损失169725元。2014年6月,原告张某向被告B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要求按合同约定理赔损失。日,被告B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安监事故,原告违反商业险特种车特约条款为由,对原告拒赔。原告张某现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损失16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歧】
  针对起重机在施工作业中因作业不当(吊车臂触电)致第三者死亡,交强险应否赔付,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重机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致第三者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无论从地点、状态看,特种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车辆架设在普通车架上属“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而起重机系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非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特种车辆(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泵车等工程车辆)非属一般车辆(“交通”是其常态),系特种车辆(作业是其营业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就是说特种车辆作业状态为其常态,而行驶状态为其非常态。这是特种车辆与一般车辆的最大区别。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
  【释疑】
  要对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应否赔偿作出判断,我们应先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特种车辆属机动车应无歧义。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是国家为了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保障,运用公权力强制机动车主购买的一种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上替代国家承担了社会保障救济职责。审判实践中,只要机动车发生事故致死致伤第三者,法院均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未购买交强险的首先判令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仍有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作业,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从受害人角度分析,将特种车辆的事故受害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既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也不公平。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进行分析。本案涉案车辆为起重机,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使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几率较普通车辆低。起重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认定为其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张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汽车起重机从事塔吊拆除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臂触碰高压电线致使第三者张某甲死亡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张某已履行赔偿第三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张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应予以支持。
  【评析】
  1、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广义的交通事故法定解释。
  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区分,认为特种车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照此法定解释,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因此所谓车辆在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之观点难以成立。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定解释,同时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
  2、保险免责条款须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有人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比照条例执行,但何为道路,何为道路以外的场所要视具体案件而定,并且《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就禁止适用该条例。况且,不论交强险合同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因此,以所谓作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排除某一类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若有商业险,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各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则是题中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魏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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