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20年前老房子翻建未批,现在说是违章建筑,请问现在的宅基地翻建归属权还是自己的吗?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_精选优秀范文十篇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
范文一:农村宅基地纠纷调处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村的“建房热”不断升温,随之带来的农村宅基地纠纷也大幅度增多,是仅次于家庭纠纷的第二大类纠纷,而且容易激化。温泉司法所在对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排查、调处实践中深深体会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宅基地纠纷时,要以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为依据,既要尊重历史,又要正视现实。农村宅基地是国家土地管理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土地管理的政策范围之内,对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处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原则。同时,宅基地纠纷涉及千家万户、面大量广、情况复杂,调处这类纠纷时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调处,既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保护公民个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又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照顾好人民群众的实际生产生活需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注意时效性方面的政策法规。下面是我们在调处宅基地纠纷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过的应以调整后确定使用权为准,不经正当审批而自行调整或变更的不予保护。2、未经过统一规划或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宅基地,可参照土改对土地房屋的确权情况处理。但合作化前买卖、典当的宅基地,合作化后又未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维持实际使用情况。3、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其他共同人的同意、一方已经建盖了房屋的,如果建房时其他共用人明知而未提出建议、又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许继续使用。4、当事人双方对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如果土地证或建房申请审批单上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不明确的,可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的原则合理地调处或处置。5、对于历史形成的通道、流水,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堵塞。因擅自改变而给邻居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6、相邻各方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盖或修建其他设施,不得危害邻居房屋或设施的安全,也不得侵害邻居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若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7、收归集体组织统一使用的宅基地,经乡镇、村集体组织分配给新的用户,原使用人不得以宅基地是祖遗或自己购买为由再要求使用。8、在调处宅基地纠纷时,若发现私自建房、违章建房、乱占土地、尤其是耕地等违法行为的,应对当事人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还要依法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违法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以保障土地政策的严肃性。原文地址:农村宅基地纠纷调处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村的“建房热”不断升温,随之带来的农村宅基地纠纷也大幅度增多,是仅次于家庭纠纷的第二大类纠纷,而且容易激化。温泉司法所在对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排查、调处实践中深深体会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宅基地纠纷时,要以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为依据,既要尊重历史,又要正视现实。农村宅基地是国家土地管理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土地管理的政策范围之内,对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处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原则。同时,宅基地纠纷涉及千家万户、面大量广、情况复杂,调处这类纠纷时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调处,既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保护公民个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又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照顾好人民群众的实际生产生活需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注意时效性方面的政策法规。下面是我们在调处宅基地纠纷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过的应以调整后确定使用权为准,不经正当审批而自行调整或变更的不予保护。2、未经过统一规划或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宅基地,可参照土改对土地房屋的确权情况处理。但合作化前买卖、典当的宅基地,合作化后又未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维持实际使用情况。3、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其他共同人的同意、一方已经建盖了房屋的,如果建房时其他共用人明知而未提出建议、又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许继续使用。4、当事人双方对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如果土地证或建房申请审批单上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不明确的,可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的原则合理地调处或处置。5、对于历史形成的通道、流水,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堵塞。因擅自改变而给邻居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6、相邻各方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盖或修建其他设施,不得危害邻居房屋或设施的安全,也不得侵害邻居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若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7、收归集体组织统一使用的宅基地,经乡镇、村集体组织分配给新的用户,原使用人不得以宅基地是祖遗或自己购买为由再要求使用。8、在调处宅基地纠纷时,若发现私自建房、违章建房、乱占土地、尤其是耕地等违法行为的,应对当事人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还要依法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违法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以保障土地政策的严肃性。
范文二:石家庄农村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 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要求占地者退出土地、排除妨碍,法院则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对当事人因争占空闲土地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村民根据各自利益的需要,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指出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建房手续,收回宅基地。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盖好房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责令双方变更宅基地登记。用地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不适当使用宅基地而影响相邻关系的,如在同一规划线上,后盖的房屋宅基地基垫比先盖的房屋宅基地高一些,造成雨水和生活用水向邻人宅基地流淌,或后盖的房屋和设施影响相邻人房屋通风、采光、滴水、危及他人房屋安全,或在不适当地点建造厕所影响环境卫生、或擅自堵塞通道、截断自然水流等情况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依法、合理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确实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部分共用人擅自使用共用的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对一宗宅基地可由两个以上村民共同使用,具有共同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对于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在未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查明一方在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判令占有人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时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如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共同使用宅基地的,可以判决明确各自的房屋产权;如主管部门不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可以明确对房屋各自的份额后,判决房屋产权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因界址不明引起的纠纷对于未经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界址有争议、四至不明而引发矛盾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当地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对经过统一规划和确权的宅基地因界址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查明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是否明确,长、宽、面积等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除四至确实被移动外,应以四至为准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争议一方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情况相符,另一方不相符或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宅基地处理给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一方使用。
范文三: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关于某宅基地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7号原告魏茂根,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八横巷14号,身份证号码141217。委托代理人朱少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镇雄,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溪明,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兴岗街6号,住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七巷19号,身份证号码181239。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茂根与被告魏溪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笃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根、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岗背村统一于“上片”规划宅基地,1986年5月原告的父亲魏秋波向村购买“上片”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21.03平方米,该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汕集建字第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魏茂根、魏秋波,魏秋波现已死亡。1987年底,被告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社区居委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南面搭建长9.8米、宽3米的围墙,其位置占用了公告巷道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当时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拆除,但被告不听劝阻。2004年5月,被告在上述围墙的基础上叠高2米,并加盖上盖物,原告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即申请岗背村出面制止,岗背村多次派干部制止无效。后邀请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到被告处调解,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日原告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申请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对被告的上述搭建建筑物是否违章进行确认。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于日以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明确“魏溪明附加建筑物长9.8米、宽3米是占用公共巷道”。同时,该复函明确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的“地籍地形图标标明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该复函还明确“巷”、“滴水巷”都属村居规划的公告巷道,属集体所有;至于村民住宅相邻“巷”的距离为多少米?“滴水巷”的距离为多少米?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执行。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综上所述,被告魏溪明在上述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公共巷道(长9.8米,宽0.6米)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长9.8米,宽2.4米)的侵权行为。被告魏溪明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对相邻的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严重妨碍。被告无理强占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乱搭乱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17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魏溪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魏秋波购买的位于“上片”宅基地由原告继承);4.日居委会证明(证明按村当时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5.居委会安排宅基地的规划图、6.国土濠江分局复函;7.现场照片一张;8.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拆除他人的违法建筑物,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物违法性质的认定及拆除的处理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故本案诉求涉及到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建筑物作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故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附加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依据;本案并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而是因搭建建筑物用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2、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且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而与该建筑物相邻的原告的土地至今仍是一片空地,所以原告所称其相邻权受到侵犯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3、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印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5)76号] 文件;3.《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4.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4居委会无权对建筑物性质进行认定和对滴水巷距离进行界定,故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证据5无法说明本案任何问题;3、证据6实际上否认了原告自身的诉讼请求;4、证据7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5、证据8裁定书中有关本案搭建物的搭建时间为2004年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应证明国土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建筑物进行认定;2、证据3于日才向法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时效,另该证据已被《复函》中附件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颁发的汕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和魏秋波,面积为12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出具《关于岗背社区居委会申请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汕国土资濠监[2008]1号)及提供被告魏溪明1996年核发房地产权证存根及地籍地形图确认,被告所有的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全座1/2南畔住宅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原告的宅基地的北侧与被告房屋的南侧相邻,相邻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但“滴水巷”的距离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日,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按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被告在其上述房屋南侧墙外搭建的建筑物长为9.8米,宽3米,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另查明,魏秋波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魏秋波已于1992年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和土地使用权;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之间的滴水巷被被告占用搭建成建筑物,据此认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邻权受到了被告侵犯,因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搭建物。此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及搭建物的违法性质的问题,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的问题。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的距离。原告提供了濠江分局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地籍地形图、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被告辩称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巷”,距离为3米,并提供濠江分局出具《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作为证据证明。由于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是对有关土地权属的最新认定,且与地籍地形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其次,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占用了双方共用的滴水巷,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再次,被告在其住宅的南面的搭建物长9.8米、宽3米,不仅占用了原、被告宅基地之间长9.8米、宽0.6米的滴水巷,而且占用了原告长9.8米×宽2.4米的宅基地面积。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我国立法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应规定,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魏茂根宅基地的搭建物(长9.8米,宽3米)。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笃财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文四: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村民宅基地纠纷一般由乡镇国土所受理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对个别争议大、难处理的宅基地纠纷,可由县国土资源局和乡镇国土所共同调查,提交县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范文五: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要点提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案情】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1999年12月出生。被告:陈小芳。原告陈雪红、金妹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雪红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小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原告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被告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小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小芳所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小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小芳所有。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妹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小芳和原告金妹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被告陈小芳及金引明继承。
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雪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妹所有,其余元归被告陈小芳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明确金引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金引明所立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适用法定继承。由于金建东在金引明之前死亡,因此本案还要适用代位继承。这是本案处理继承问题的一个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注明户主为金引明,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小芳、金建东。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处理金引明、金建东的遗产继承,必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对地上物拆迁补偿以金引明得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归属陈小芳一人所有,该分割合法、合情、合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在1991年审核登记时为金引明、陈小芳及金建东。陈雪红与金建东结婚后,该户人口出现增加,但陈雪红并未登记为权利人,因此陈雪红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当金引明与金建东死亡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由剩余成员即陈小芳使用。这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作者:邵忠华 褚玉兰
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范文六:人民司法·案例18/2010案例参考ANLICANKAO文/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要点提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案号【案情】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1999年12月出生。被告:陈小芳。原告陈雪红、金妹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雪红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一审:(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原告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被告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审判】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小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022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人民司法·案例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小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妹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小芳和原告金妹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被告陈小芳及金引明继承。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个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注明户主为金引明,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小芳、金建东。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处理金引明、金建东的遗产继承,必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对地上物拆迁补偿以金引明得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归属陈小芳一人所有,该分割合法、合情、合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在1991年审核登记时为金引明、陈小芳及金建东。陈雪红与金建东结婚后,该户人口出现增加,但陈雪红并未登记为权利人,因此陈雪红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当金引明与金建东死亡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由剩余成员即陈小芳使用。这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023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小芳所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小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小芳所有。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雪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妹所有,其余元归被告陈小芳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明确金引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金引明所立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适用法定继承。由于金建东在金引明之前死亡,因此本案还要适用代位继承。这是本案处理继承问题的一人民司法·案例18/2010案例参考ANLICANKAO文/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要点提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案号【案情】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1999年12月出生。被告:陈小芳。原告陈雪红、金妹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雪红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一审:(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原告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被告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审判】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小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022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人民司法·案例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小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妹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小芳和原告金妹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被告陈小芳及金引明继承。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个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注明户主为金引明,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小芳、金建东。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处理金引明、金建东的遗产继承,必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对地上物拆迁补偿以金引明得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归属陈小芳一人所有,该分割合法、合情、合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在1991年审核登记时为金引明、陈小芳及金建东。陈雪红与金建东结婚后,该户人口出现增加,但陈雪红并未登记为权利人,因此陈雪红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当金引明与金建东死亡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由剩余成员即陈小芳使用。这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023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小芳所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小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小芳所有。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雪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妹所有,其余元归被告陈小芳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明确金引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金引明所立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适用法定继承。由于金建东在金引明之前死亡,因此本案还要适用代位继承。这是本案处理继承问题的一
范文七:研 究与 探索当前农村 宅  纠纷浅析。 汤 占奎随着 经济 社 会 的发 展 ,农村宅 基地 纠 纷 正 呈逐 年 增 加 之 势 ,处理 难 度也 日益加 大 ,正 成 为 关  系 当 前 农 村 安 定 和 谐 的 一 个 热  点 、 焦点 问题 。笔 者 结合 工 作 实继 承 ,宅 基 地使 用 权 实际 上 也是  可 以继 承 的 ,农 村 一户 村 民事 实  上也 可 能拥 有两 处 以上 宅 基地 的地 状 况 不相 符 。在 村镇 规 划 方面  存 在 的 问题 是 :对 农村 村 镇 规划  方案 监督 实 施 不力 ,规 划 工作 与  确 权 发证 工 作互 不衔 接 ,导 致纠纷 大 量 产 生— —使 用权 , 这 与《 地 管 理 法 》 而 土 关于一 户村 民只 能拥 有 一 处宅 基地的原 则 不相 符 。按 照原 国家 土地践 ,分 析 农村 宅 基地 纠纷 产 生 的土 地 权 属 纠 纷 处 理 机 制原 因并提 出相 关对 策。管理 局 发布 的 《 定 土地 所 有权  确上 的缺 陷 .是造 成 农村 宅基 地 纠纠纷之 因— —和使 用权 的若 干规 定 》 村 民宅 基  ,地 闲置 的 ,可 以依 法 收 回宅 基地纷居 高不 下的 又一 个重要 原 因目前 ,法律 规 定 的 土地 权 属纠 纷处理 程 序 较 为复 杂 ,而 且 效法 律 对 土 地 权 利 体 系规使用 权。但 是 , 规定 并 未明确 宅  该基地 使 用权 消 灭 的条 件 ,对 闲 置定得 不 系统 、 完善 。 目前 农 村  不 是宅基地 纠 纷 大量 产 生且 受理 部 门   难 以裁 决 的重要 原 因之 一。率低 下 。《 土地 管理 法》 定 : 规 土地所 有权 和使 用 权 争议 ,由 当事 人协 商解 决 : 商 不成 的 , 协 由人 民政  府 处理 。 当事 人 对政 府 的 行政 裁既未界定 , 没有列 举 。 闲置宅  又 对 基 地上 的附着 物 尤其 是 固定 建 筑  物 如何 处理 , 也没 有规定 。   此 外 ,法律 虽然 规 定村 集 体经 济 组织 对 农村 宅基 地 有权 进 行  调 整  但 对 宅基地 的调 整程 序 一长 期以来 , 国家在土地权 利建  设方面一直 是重 管理 、轻权利 , 以  债权 代替 物权 , 造成 土地权利体 系以及权利规范 的残缺 。 无论是土地  所有权还 是使 用权 , 立法 的侧重点  大 多是 强调 和 突 出对权 利 所 有人  的管理 , 而不是鼓 励和保 护土地 所决 不 服 的 ,可 向上 一级 行 政机 关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复 议 决 定 不服的 , 向法院 提起行 政诉 讼 。 可直缺 乏严格 的规 范 。因此 , 农村宅  基地 的调 整 面 临着 法律 和 现 实 的  双重障碍 , 日益 严 重 的 “ 心村 ” 空现象 也 由此产生 。— —在正 常情 况 下 ,一 起 土 地权属 纠 纷 需经 两级 政 府决 定 、两级法 院 判决 ,大概 一 年 时 间 才能办  结。 如 果法 院 判决 撤销 行 政 机 关的处 理 决定 ,由行 政机 关重 新 处有者 、 使用者 行使权利 。比如 ,对 农村 宅基 地 使 用权现 行 土地 管理 体 制 不 完的 转让 问题 ,法律 本 无 禁止 性 规  定 , 土地 管理 法 》却 从 管理 的 角  《 度 规定 农 村村 民一 户只 能拥 有 一  处宅 基地 。农村 村 民出卖 、 出租 住  房 后再 申请 宅 基地 的 , 不予 批准 。这 里 强调 的只是 行政 管理 上 的批善 .是 土地 权属 纠 纷 产 生的 另一个 重要 原 因理 ,纠 纷解 决 起来 的 时 间则 会 更长。此外 , 按照《 行政诉 讼 法》 的规定 ,只 有 行政 赔偿 诉 讼 可 以适 用目前 ,我 国对 农 村 宅基 地 的管理 主 要表 现 在确 权 发证 和 村镇规 划两 个 方面 。在 确 权 发证 方面调解 ,其他 行 政 案件 一律 不适 用调 解 。只 有行 政处罚 显 失公正 的 ,   法 院 才可 以 判决 变更 。 对其 他 行  政行 为 , 只能 判决维 持 或撤 销 。因   此 ,法 院既 不能 就 当事 人 的 土地  权 属 争议 进 行调 解 ,也 不 能 对行存 在 的 问题 是 :对农 村 村 民 的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未 依 法 进 行 确 权 登  记, 或虽 经确 权 登记 , 农 民所 持  但的权 属证 明文件 与 实际 使 用 的土准 与 不批 准 ,并 未 明确 禁止 这 种转让 行为 。此外 ,由于 农 村 的房 屋 可 以■ RS00 D 21  J 15   .阅读详情:}政 裁决 予 以变更 。   在 实 际 工作 中 ,农村 土 地 权属 纠 纷 有 的 由 土地 部 门处 理 , 有加 了 当事 人 的诉 累 ,不利 于 及 时解 决纠 纷。地基 、改 变房 屋座 向等 问题 而 引发 的纠 纷。— —的 由乡镇 司 法所 处理 ,有 的 由信访 办 处理 。 纠 纷处理 过程 中 , 在 一  方 当事人 强 行施 工 建房 的 ,处理应 对 之 策针 对 宅基 地 权 属纠 纷 处理 中  存 在 的上 述 问题 , 结合 工 作 实践 ,   笔 者提 出如 下解 决对 策 。— —规 范和 健 全 宅基 地 确 权发 证 行 为 . 宅 基 地 登 记 制 度 规 范  使化、 经常化 。改 变 过去 把 宅基 地 登 记作 为一机 关 一般 会 发 出停 建 通知 。 如 果当事 人 不 予理 睬 ,处 理机 关无 法项 临时性 工作 的做 法 , 由登记 机关工作 人员入 户进 行登记。 对农 民制 订 符 合本 地 区农 村 宅采 取 任何 强制 措施 , 申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也 无 任何 法 律 依据 。 在 农村 , 因宅 基 地权 属 争 议 引发 的打基 地使 用特 点 的规 范性 文件 。   当前 ,我 国还 没 有一 部 统 一  的法 律 涵盖 宅 基地 使 用权 从 取 得到消 灭 的 各个 环节 ,规 范 宅基 地  使 用 权 方 面 的 规 定 主 要 分 散 于宅 基地 四至 界线 清 楚 、产 权 明 晰的 , 法发放权 属证 书。对 因房屋  依 转让 引起 宅 基地 权 属 变更 或者 双方就 宅基 地 权属 纠 纷达 成调 解 协架甚 至升 级 为刑事 伤 害 案件 的情况较 为常 见 。若 当事 人 不 采取 私议的 , 法予 以变更登记 。通过健  依力救 济 的 方式 解决 纠 纷 ,待 处理决定 作 出后 ,再 处理 已建成 的建  筑物 更是 一 大难题 。《 地管 理 法》 《 土 、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条 例 》 《 定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确 权 的若 干 规定 》 , 中 且这 些 规 定均全 和落 实登记制度 , 少 因土地 四 减至界线 不清、 当事人 所达成 的调 解协 议 不 能 以法律 形 式 确认 而 引 发的宅基地权 属争议。— —农 村 宅基 地权 属 争 议 本属 平较 为原则 , 乏可 操作 性。 缺我 国地 域辽 阔、 地理 自然 条件  各不相 同 , 制定 一部完 整 的规 范 农等 民事 主体 之间 的争 议 , 土地 管  《理 法》 也 赋 予 了 当事 人 协 商解 决  的权 利 。 但 是 , 当事 人 达成 协 议后 , 方 反悔 的 , 一 该协 议 的效 力如何 认 定 ? 若 协 议 内 容 与 宅 基 地 权建立 处理 农 村 宅基地 权属纠纷 的 长效机 制 。村 宅基 地 使用 权 的单 行 法 规难 度较大 。 因此 , 方政府 针对 当前 农  地 村宅基地 使 用现状 , 以在 与相 关  可 法律 、法 规及 规 章 不抵 触 的情 况  下  制定符合 本地农村 宅基地 使 用  特点 的规范 性文件 , 宅基地 的申  从请、 批划 到宅基地 使 用权 的收 回等目前 ,农村 宅 基 地权 属 纠 纷  呈 现 出纠 纷 的复杂 性 、 处理 的 紧  迫性 、 矛盾 的激 化性 等特点 。对 此  类纠 纷 ,如 果 乡村 两 级 能够 快 速  介 入 , 强调 解 说 服 工作 , 矛 盾  加 将 平息 在 初发 阶段 ,往 往 能 收到 较  好 的社 会效 果 。如 果 各部 门相 互  推 托 , 不 愿 受理 , 可 能导 致 纠  都 很 纷各 方积 怨加 深 ,反 而 不利 于 纠纷 的解决 。因此 , 当前宅 基地权  在属证 明文 件产 生 冲突 ,应 该认 定协 议 的 效 力 还 是 认 定宅 基 地 权 属证 明文 件 的效 力 ?这 些均 是 实践中很 难把 握 的 问题 。在 实 际 处理 农村 土 地 权属 纠  纷 时 , 同 的处理 机 关 、 同 的承  不 不 办 人对 上 述 问题 的认 识 也 各 不相同 。 行 政 诉 讼 不 适 用 调 解 的 规 定各个环 节 , 明确 具有 可操作性 的标准 , 宅基地使 用权 的取得 、 使 登记 、   调整 、收回步 入规范 化的轨 道 , 尽快扭转无序 混乱 的局 面。— —属纠 纷居 高不 下 的情 况 下 ,各 乡镇 、村 应指 定 专职 人 员 负责 处理  土地 权 属争 议 。土 地 管理 部 门要更 加淡 化 了调 解 在此 类纠 纷 中 的加 强 对农 村 村镇 规 划 工作 用 ,使 法律 规 定 的土 地 权 属争议案 件 可 以调 解 的制 度 难 以贯 彻落 实。 有 些 当事 人 急于 建 房 或 出作的 监督 指导 和 管理 工作。目前 , 部 分 村 庄 已 实 施 村  大镇 规 划 。但 鉴 于 规划 方案 没 有严  格 贯 彻 实 施 、 委 会 换 届 频 繁 导  村通过 专 门培 训 ,使 处理 纠 纷 的 人员 掌 握 基 本 的 土 地 管 理 法律 、 法规知 识和 处理 土 地 权属 争 议 的 基于其 他 考 虑 ,会 先接 受相 关部 门或组 织 的调解 。在 目的达到 后 , 另一致 规 划 方案 不 能延 续 的 现 状 , 各  乡镇 土 地 管 理 机 构 应 担 负 起 辖区 内 村 庄 规 划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职本 技 能 , 高 他 们 处 理 土 地 权 属  提争议 的 水平 。 同时 , 积 极 探 索  要方 当事 人建 房 时 , 已建房 的 当事 人基 于 报复 或 其他 目的 ,往 往处 理 土 地 权 属 争 议 调 解 工 作 的  新 思 路 和 有 效 方法 , 立 处理 土  建 地权 属争议 “ 大调 解 ” 工 作 格  的又 不再 认 可协 议 的效 力 ,随 意撕  毁调 解 协 议 的事 情 时 有发 生 。所有 这些 问题 的 出现 ,均 是调 解 手责 , 农 民建 住 宅 的 行 为 依 法 进  对行 监 督 、 理 。 对 不按 规 戈 方案  管 0建 房 且 经 教 育 拒 不 改 正 的 , 按  应 照 《 庄和集镇规划 管理条例》 村的 规 定 予 以处 罚 , 以规 范 农 民建局 , 过调解达 到案结事 了的 目 通的 , 少 当 事 人 的 诉 累 , 进 农  减 促 村和 谐 稳定 。   责任编 辑/ 卫科  邵段被 土 地 权 属争 议 处理 模 式 弱化的结 果 。 这 一处理 模 式 既 增 加 了行政 成 本 、 费 了诉 讼 资源 , 增  浪 又房 行 为 , 少 因 随 意 “ 高 ” 屋  减 抬 房RS0. —  D  15 J21 0
范文八: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一、有效情形案例:杨**住荣成市某镇某村,原籍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日荣成市某镇某村村委同意其迁入本村落户,日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予以迁出,日荣成市公安局同意其迁入。日杨**将原属于该村民刘**的位于荣成市某镇某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以两万元的价格买下,立下契约为证但当时杨**还没有迁入荣成市某镇某村。后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房价的涨幅很大,刘**就以杨**不属于荣成市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名,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当时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杨**归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观点: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势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 其二,《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农民的房屋允许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因而为该规定所禁止。其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观点:其一,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拥有买卖房屋的权利,并且房屋买卖完成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其二,最高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买卖有效。笔者观点:目前因为《物权法》实行,北京市函家村案件导火索引起,威海市规划,当地涉及众多类似案件,《山东省审判工作纪要》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笔者也为该类似案件代理三起,作为原告被告不同身份转授的代理业务,对《山东省审判工作纪要》中当时提到的“只要不是农村村民之间的买卖,一律认定无效”我们且不能作为定案及审理的依据。我国至今尚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明确作出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仅有一些原则或文件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根据。所以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首先,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返还房屋合同属于给付之诉,两诉不能在同一案中诉讼,关于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应该先经政府有关部门裁决后再起诉。其次,原告刘**的行为是违背法律旨意的,并不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这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相违背。而且当时原告及该村村委对被告的身份是明知的,且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再次,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法规定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㈠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㈡把《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结合起来分析,《土地管理法》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但在农村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不禁止,只是出卖之后不可再申请宅基地而已。㈢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最核心的权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如果将农村房屋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则很难称之谓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了。㈣《继承法》规定农村房屋可以继承,意味着农村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也可以继承。说明现行法律并不否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一体的可继承性,决定了其权利享受主体的可变性。如果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始取得阶段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紧密相连的话,那么随着一些法律事实的变化,其权利享受主体的身份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发生变动的。说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限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仅仅是原始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对享受主体的限制。㈤农村房屋转让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时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其法律意义仅在于特定位置、特定面积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发生了变动。在权利属性上,没有动摇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综上所述,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禁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范文九:浅谈农村宅基地纠纷如何调解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村的“建房热”不断升温,随之带来的农村宅基地纠纷也大幅度增加,是仅次于家庭纠纷的第二类纠纷,而且容易激化。在对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的排查、调处实践中深深体会到,基层人民调节组织在调处宅基地纠纷时,要以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为依据,既要尊重历史,又要正视现实。作为一个土地管理工作者,要想把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处理的恰到好处,必须做到:有耐性、有强烈的责任感;政策性、原则性要强、公平、公正;业务要熟、分析和判断问题准确。宅基地的纠纷,是农民最敏感的问题,也是我们处理土地纠纷案件中最头痛的事。宅基地纠纷,别说左邻右舍,就是同胞兄弟也各不相让,争个“鱼死网破”。这就要求我们司法工作者在处理宅基地纠纷问题时,要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抓住争执的焦点,多听、多问、多想,要反复琢磨,不能一知半解,更不能不负责任盲目表态。要善于调查,多找一找村级领导争求意见,多问一问身边的群众,通过调查找出问题的症结,对症下药。要给他们多讲政策法律法规,多讲邻里和睦的道理,讲清事实。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和开导,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没有不通情达理的人,没有解不开的疙瘩,没有走不通的路,没有过不去的坎。一、农村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及起因。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纠纷起因很多,情况复杂。有历史的、有现实的;有客观的、有主观的;有积怨斗气的、有胡搅蛮缠的……但是,其主要表现为侵犯权益、界址不清、遗产归属、私自买卖、擅自批划和实施旧村调整改造规划不彻底、不公正这六大类。二、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多年的基层工作实践证明,在多数宅基地纠纷处理过程中,不能单靠某一个法律、法规来解决,这样有时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甚至还会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要综合利用法律法规来解决宅基地纠纷。因此,在实践中总结出了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站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确保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以调解处理为目标,以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为保障,通过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最终实现解决纠纷的妥善办法。三、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的方法与技巧。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是门艺术,做好新时期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工作,不仅要掌握马列主义的立场和观点,具备解决纠纷的必备业务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讲究恰当的调解方法与技巧。这就需要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刻苦实践,勇于探索,不断创新,总结出更多、更有效的方法。现将我们在处理宅基地纠纷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介绍给基层人民调节组织的同仁们: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过的应以调整后确定使用权为准,不经正当审批而自行调整或变更的不予保护。2)未经过统一规划和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宅基地,可参照土改对土地房屋的确定权情况处理。但合作化前买卖、典当的宅基地,合作化后又未经调整或变更的,应维持实际情况使用。3)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其他的共同人的同意、一方已经建盖了房屋的,如果建房时其他的共用人明知而未提出建议、又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许继续使用。4)当事人双方对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如果土地证或建房申请审批单上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不明确的,可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方面的原则合理地调处或处理。5)对于历史形成的通道、流水,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堵赛。因擅自改变而给邻居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排除障碍、赔偿损失。6)相邻各方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盖或修建其它设施,不得危害邻居房屋或设施的安全,也不得侵害邻居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若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7)收归集体组织统一使用的宅基地,经乡镇、村集体组织分配给新的用户,原使用认不得以宅基地是祖遗或自己购买为由再要求使用。8)在调处宅基地纠纷时,若发生私自建房、违章建房、乱占土地、尤其是耕地等违法行为的,应对当事人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还要依法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违法或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以保障土地政策的严肃性。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没有统一的模式。要因人而宜,因事而宜。宅基地纠纷是千奇百怪,宅基地纠纷处理也要千变万化。这就是要求我们土地工作者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灵活把握处理宅基地纠纷中技窍。只要我们尽心尽力,每起宅基地纠纷问题是能得到妥善处理的。
范文十:农村宅基地纠纷材料报案材料XX市公安局网监:我叫XX(XX公司),性别X,民族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 ,住址X,工作单位X,联系电话XX。(这中间的材料要根据实际情况补齐,下面有例子,把这个例子换成自己的就行了!)15年前在该镇下辖的敏西村承包下60亩最差的土地,用来建设经济果树和种植经济林杨树。杨树大约种植了一万多棵,其中杨树由于当地百姓的破坏外加成活不足,大约剩余8000余棵。果树在2001的冬季由于遭受大面积的冻害,致使大部分冻死。经过与当时所在村的行政村书记协商,因果树已经不能正常产果,被冻死的果树于当年秋季拔出,剩下杨树和一部分没有受到冻伤的果树。当时该村时任书记出具了免除特产税的书面手续并且同意拔除冻死的果树。拔除树的土地(大约38亩)于次年春季开始种植普通的农作物。一直延续到2007年的年末合同到期。2001年末,原承包方万明喜搬离该镇,在大庆居住,其中在2005年至2006年,当地政府实行农村政府改制,原来的敏西村并入会头村,两村合并为一个村,原来的敏西村成为历史。2007年11月末,由于合同即将到期且原合同规定原承包方有优先续承包权,原承包方(万明喜)要求续包合同,因国家规定林业地的承包期限可以是50年至70年,加上杨树没有成材。因此回到原籍找到现在的村政府负责人王林进行协商承包事宜,现任村书记王林于2005年经过民选当任。因此所有的事情都是直接与他办理,经过数次交涉,现任村书记王林组织村委会研究同意原承包方(万明喜)继续进行承包,并且按照农村的发包程序进行红榜粘贴,并且采用公示公告形式对外进行公告, 日,经过多次的交涉,原承包方万明喜,万丽华(万丽华即万明喜的女儿)同会头村政府在该村王林书记的家中正式的签署了承包地的合同。书记王林出具望奎县委给他的任命书并拿出其事先已加盖好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稿纸和加盖好村委会公章的空白收据,并给会头村王朝左屯(原敏西村)的夏忠芝打电话说他在家给万明喜签合同了,承包的价格为每亩40元。期限为30年。总计为70亩。其中包含荒地10亩。荒地的价格为20元每亩,合计总金额为七万八千元 。当时付给王林现金七万一千五百元,并给王林出具个人欠条六千五百元,同时有王林媳妇及其家人和当地另外一村的书记(卫星镇水二村书记张喜军)在场,签订合同时间时王林说时间可以往前写因为原合同到零七年末已到期故将签订合同时间写为日。合同文本只有万明喜那份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王林说村上留存的那份他会找秘书再盖。 4月末,正值春季播种的初期,万明喜在准备处理土地,准备栽种杨树幼苗的时候,得知该村的一负责人(夏忠芝)将土地已经发包给另外一村民(李子峰)。并且将原本属于一块地的土地分开进行承包。将拔除果树和未拔除果树的地方进行分割发包。万明喜在得此消息后,迅速与会头村的王林书记取得联系。王林说夏忠芝包给别人他不知情,并说夏是卫星镇任命王朝左屯(原敏西村)一临时负责人,王林仍是两个村的行政书记,他与万明喜签的合同是有效的,并说让万到法院去起诉李子峰和夏忠芝,5月初万明喜到望奎县卫星镇法庭起诉,要求法院裁定王林与万明喜签定的合同有效,夏忠芝与李子峰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李退还已被其种植的土地,在5月至9月期间万多次找到法院要求给与审理,直至9月3日法院终于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万明喜才得知王林将签合同的7.15万元根本未入敏西村账务,事实上一直被其个人侵用,且他要求将合同时间提前至2月12日是因为他3月份对敏西村已无管理权无发包土地权,相关证据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在该案审理的卷宗上记录且都存于法庭。事实上王林是利用政府给他的权利诈骗了万明喜,于是万明喜要求王林退还7.15万元及利息及赔偿因其诈骗给万明喜造成的损失,但王林称是村上的事与其个人无关,据不给付。特此报案。以上本人(本公司)提供材料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报案人:XX(签名,捺印,公司或单位报案需加盖公章)
时间:XX年X月X日附:汇款凭证复印件、本人及汇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帐户名:XX帐号:X银行,X号码卖家电话号码为:XX注意:1、报案材料需使用A4纸,可以打印,也可用钢笔或碳素笔书写。2、以上为报案材料范本,每案情况各不相同,请报案人自行组织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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