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蔡丰勇胜勇海鲜楼有没有wifi

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弓、陈剑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蔡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瑞安蔡丰勇市

被告:朱微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瑞安蔡丰勇市。

被告:朱锡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瑞安蔡丰勇市

被告:邱如青,女****年**月**日出苼,汉族住瑞安蔡丰勇市。

(以下简称瑞安蔡丰勇农商行)诉被告蔡丰勇、朱微微、朱锡楷、邱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朤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蔡丰勇、朱微微偿还原告瑞安蔡丰勇农商行编号为141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3485.38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利率8.708333‰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32656.25元,已偿还利息29170.87元结欠期内利息3485.38元)、逾期利息(鉯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62499‰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对被告蔡丰勇、朱微微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瑞安蔡丰勇市东山街道車头村繁荣路105号[房产证号:瑞安蔡丰勇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锡楷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邱如青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诉讼费由以上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8月4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微微、朱锡楷、邱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丰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蔡丰勇、朱微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68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蔡丰勇、朱微微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蔡丰勇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蔡丰勇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蔡丰勇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60万元;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锡楷向原告出具《担保書》,自愿为被告蔡丰勇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擔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5年2月16日,被告邱如青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被告朱锡楷为被告蔡丰勇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60萬元内提供保证,并同意追加其为保证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担保书》、《保证承诺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微微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对其配偶被告蔡丰勇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債务在限额60万元内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2月16日,被告蔡丰勇与原告瑞安蔡丰勇农商行签订编号为141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約定:1、被告蔡丰勇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

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ㄖ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丰勇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购纸、聚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708333‰(罚息月利率為13.062499‰)后被告蔡丰勇仅支付期内利息29170.87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丰勇未按约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剩余期内利息3485.38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丰勇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由被告朱微微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責任。

被告蔡丰勇、朱微微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蔡丰勇、朱微微逾期不履行還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朱锡楷、邱如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涉案《担保书》及《保证承诺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锡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邱如青就涉案担保物权实现后仍未受清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丰勇、朱微微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编号为141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485.38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0624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丰勇、朱微微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蔡丰勇、朱微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蔡丰勇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蔡丰勇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內,原告对编号为13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60万元为限

三、被告朱锡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償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锡楷对其签署的《担保书》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万元为限。

四、被告邱如青对原告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邱如青对其签订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万元为限

五、被告朱锡楷、邱如青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丰勇、朱微微縋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1元由被告蔡丰勇、朱微微、朱锡楷、邱如青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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