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亮(系该公司职员)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②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网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网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囚民政府区长
第三人:大连长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网长城街道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贵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网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區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員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路友公司不服旅顺口区政府向第三人作出旅顺口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根据一、二审业已查明的事实旅顺口区囚民法院(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以路友公司未向旅顺钢厂支付购房款为由,判决解除了旅顺钢厂与刘建亮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此路友公司取得旅顺村房字第××号、第××号房屋的民事法律事实已经改变,基于该民事判决路友公司与旅顺口区政府颁发旅顺口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路友公司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据此驳回路友公司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路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