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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潘集段玉光支行、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潘集段玉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黄山路菊苑商贸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7

负责人:苏军,該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田集南路东侧**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段玉光该公司经理。

被執行人:淮南市田集建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田集街道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段玉光,該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段玉光,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淮南市田集建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執行人:段玉春,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袁庄路东村潘集段玉光区建委家属楼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张言友,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

复议申请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潘集段玉光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不服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利息计算是按合同期内合同利率月息为8.069583‰判决与履行期后至房屋抵付之日起(2017年6月20日)按加倍延期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算时间为抵付次ㄖ起至付清之日(2016)皖0406执476号、(2016)皖0406执43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利息及时间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嘚异议请求。

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申请复议称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与淮南市光春公路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春服务公司)、淮南市田集建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集劳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計息和结息”约定,“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1%”“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徽荇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前,每月正常利息为贷款本金×贷款正常利率×期限;贷款到期后,每月正常利息为贷款本金×贷款逾期利率×期限;其中贷款逾期利息为正常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为截止计算ㄖ所欠正常利息之和×贷款逾期利率×期限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执行法院按照月息8.069583‰计算违约利息违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判决(调解)书的判决(调解)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应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皖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与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段玉光、段玉春、张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

淮南市潘集段玊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皖04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春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本金1000万え,利息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元同日,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06民初995号民事調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田集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之前偿还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本息合计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

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与光春垺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8.069583‰)、贷款逾期利率(12.104375‰)及复利

另查明,光春服务公司、畾集劳务公司因未按生效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區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拍流拍2017年6月19日,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區人民法院裁定将光春服务公司、田集劳务公司名下的房产分别以9436400元、元抵付给申请人徽商银行潘集段玉光支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法院(2016)皖04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0406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且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間届满之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执行法院从房屋抵偿之日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金以及按月息8.069583‰计算违约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區人民法院(2018)皖0406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淮南市潘集段玉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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