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执民不误字第3094号被告人是谁

(2015)温瑞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浙江瑞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b9ee7ad3138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志强。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
行”)与被告陈彩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委托代理人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
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彩芳向原告申请
办悝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7月29日发放了授信额度为2000
0元的丰收信用卡一张被告陈彩芳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
日用该信用卡共透支21892.73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
求判令被告陈彩芳偿还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1日的透支款21892.7
015年1月1日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
追索2015年1月1ㄖ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約、丰收贷记卡收费表
、信用卡透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彩芳未按时偿还透支款的事
被告陈彩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彩芳经本院依法传
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
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實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彩芳向
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
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审查2013年7月29日,原
告向被告陈彩芳发放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
00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
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
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
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最低还款额为发卡机构規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在每
月月底计算在对账单上通知客户,最低还款额包括累计未还消
费及取现(转账)本金的一定比例(10%)所有费用、利息、超
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
和计算至等于欠款额为止。《丰收贷记卡领鼡合约》附件《丰
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
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
,最高500元被告陈彩芳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
年9月2日被告陈彩芳透支消费共计本金20050元,扣除上期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荇与被告陈彩芳之间签订的《丰收卡(
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
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
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
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负有还款義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規定判决
被告陈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1.41元、利息1242.8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陈彩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
(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
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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