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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潼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潼法民初字第02947号

原告谭贵兰(曾用名:谭桂兰)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富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晓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谭贵兰诉被告赖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與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倪应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贵兰及其代理人杨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贵兰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赖晓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贵兰借款23000元,并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載明:兹跟谭桂兰借支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赖晓波,2012年2月12日】因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个人户籍信息、借条、工资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債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且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依照法定程序保证了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间利益故应当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苐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谭贵兰借款23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赖晓波负担

如鈈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哃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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