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院调解程序赔偿之后,法院开什么手序

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索赔应否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史智昶
   【案情】
  原告连胜强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312国道KMm处上班过程中,由于肇事车辆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碰撞,之后又将正在路边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原告在被送往彬县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遂又被转送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检查确诊,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日日出院,又因左腿截肢端伤口继发感染,再次在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至日。日,原告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及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日,彬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达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0-1]第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级护理。由于原告因工伤致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工资8520元及其25%的补偿金共计1065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586元;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9180元、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181758元;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元。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人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不应要求被告再次承担由第三人已承担过的责任。由于(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判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予以判处,残疾问题已经解决,况且原告还得到了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补助费,不但生活自理能力不成问题,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故原告因第三人伤害产生的各项赔偿,已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只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法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日10时许,原告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在312国道KMm处上班过程中,由于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将正在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D28228号车驾驶员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六级。后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D28228号车车主赵超群及其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349600元。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医疗费28545.1元、误工费1377.06元(从日受伤至同年4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59天,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710元计算为1377.06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625元、复印费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8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元,由赵超群赔偿元,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此案正在执行中。原告又于日在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左小腿截肢术后并伤口感染,支付医疗费1563.30元。
  日彬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日上班时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为工伤。同年4月1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级护理。后原告又以工伤待遇为由,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5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909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日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彬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裁决: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连胜强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89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驳回连胜强要求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日连胜强不服彬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日至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10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4.42元。 
  【审判】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日至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双份赔偿。故被告认为其只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原告原月工资为710元,且于日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补偿金,因被告不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故意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处理期间,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原告因工伤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70%,即21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原告劳动期限为日至日,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被告应依法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分别支付原告2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586元。由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年,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计10950元;由于原告被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应由被告从日起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
  三、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210 元共计1773.30元;
  四、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950元,并从日起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连胜强生活护理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7573.30元,以后逐月支付);
  五、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86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一、在法律法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此前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该办法已经废止。)说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职工是因工、非因工,均有权享受一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两种索赔方法均可行,只是受理的单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二、在法学原理上,1原告是否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胜诉?执行到位?属于公民私权范畴,具有自主性、不确定性。而工伤保险由国家政府颁布法规,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强制用工单位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担负支付工伤费用,分担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工伤劳动者的生活而建立的。具有强制性、确定性,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2、一般认为,政府的公权依法而定,没有法外权利。公民的私权范围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一切权利。在本案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原告行使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排除工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条,还是法理上均注重对人性的关怀,加强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不适用财产损失的“填平原则”,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 这个根本宗旨。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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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法院去起诉交通事故赔偿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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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应该统一问题”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7:20:00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等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实施)结合审判实践,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但是,基于以下原因,目前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统一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指标,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
  当然,我国社会城镇化的稳步推进,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也是题中之义。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实际的赔偿标准。
责任编辑:李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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