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徳山建筑劳务公司司概况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206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黄舜环,该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毅,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鹏湾花园6栋1C,身份号码440203************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文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致远中路深圳北站西广场A1物业2层208A身份号码362301************,该行员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4ㄖ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汉丰富厚街211号附1号2幢2单元3-1,身份号码512222************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中和镇袁坪村5组67号,身份号码512222************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金堂县栖贤乡盐井8组,身份号码511221************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临江镇马安村3组76号,身份号码511221************

被告深圳市德山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健民路7号喃岭创新产业园E栋厂房404室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支行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廖某某、深圳市德山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毅、刘成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万元用于企业采购建材、经验周转用途并提供被告胡某某、廖某某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同日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共同签署了《按时还款承诺书》,被告德山雨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

2014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签署《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号为被告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号为。

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号码为的贷款借据并于同日向被告袁某某提供的放款账户为975196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某某于第四期(即2015年3月11日)起发生艏次逾期情况,此后还款均习惯性逾期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十七期部分本金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本息。根据上述已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袁某某上述的违约事实已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债权的回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原告认为上述签订的合同文件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列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偿還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259.53元其中贷款本金53320.75元、利息1106.53元、罚息5832.2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及在实际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罚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德山雨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拖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袁某某姠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采购建材。被告德山雨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嘚借款合同(编号:)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證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

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袁某某(乙方,借款人)、张某某(乙方配偶)签署合同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450000元用於采购建材,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袁某某签署了借据,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同日,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袁某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丅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關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訟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涉案贷款发放后被告袁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诉称的被告袁某某履行贷款中发生的逾期情况及欠款属实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320.75元、利息1106.53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未还贷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共5832.25元合計60259.53元。

另关于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責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按时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会计试算截屏、还款流水等证據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某發放了贷款,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贷款已到期,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320.75元、利息1106.53元、罚息和复利共5832.25元,合计60259.53元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且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至债務履行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張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明确对被告张某某请求为要求其对被告袁某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庭审中确萣的对被告张某某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廖某某、德山雨公司为被告袁某某本案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袁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廖某某、德山雨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涉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Φ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3320.75元、利息1106.53元、罚息5832.25元合计60259.5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的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及Φ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胡某某、廖某某、深圳市德山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保铨费623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书 记 员 郑媛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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