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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新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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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新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简介:食用植物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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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新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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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黄连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苏知民终字第0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锦丰路东侧、纬十二路南侧。
&&& 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福,台湾居民。
&&& 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常州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蔡福川,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连福、原审被告常州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乐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知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东、邵鋆,黄连福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悠乐优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黄连福一审诉称:其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3,前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获得前述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其参股的阳政精机(无锡)有限公司使用,包含该专利技术特征的机器销售价高,利润较为丰厚。现发现鼎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面包生产线&等机器的&顶接输送机&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悠乐优公司购买了鼎海公司生产的&顶接输送机&,并用于生产销售面包等食品。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立即停止对ZL.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2、鼎海公司赔偿黄连福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600元;3、诉讼费由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负担。
&&& 鼎海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黄连福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 悠乐优公司一审答辩称,其通过正常渠道向鼎海公司购买了涉案机器,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机器侵犯他人专利权。
&&&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鼎海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机器(型号为DH-NH902的捏花机)是否落入黄连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一审法院查明:
&&&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授予及权利保护范围的有关情况
&&& 黄连福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3,目前,前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 涉案专利共8项权利要求,黄连福明确其按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权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包括:一机体,其上方设有食品成型装置;循环移位的输送带,架设于食品成型装置的下方;输送带其上皮带的下方设有一上平板,其具有一水平表面,其侧边连接一垂直架设带动上平板直向上、下移位的滑板,滑板侧下部连接一横向连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机体的内部设置有一具有容槽的基座,基座的左、右板面上至少设有第一组驱接孔;圆转盘侧表面中央连接一传动轴,另一侧表面上设有一偏圆中心线的凸轴梢。传动轴横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一连杆其上连接套活接于凸轴梢上,其下连接套活接于横向连杆,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
&&& 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描述如下: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特别涉及一种上、下移位的上平板其上、下移位的精度提升及误差值降低,以使上皮带顶接于球形食品尾部的时间点得以被精确控制,同时提供一离合器装置可控制上平板是否上、下移位启动工作的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
&&& 说明书第6页描述如下:请参阅图5&&传动轴的旋转带动圆转盘顺向或逆向旋转,凸轴梢乃偏心旋转,连杆乃被凸轴梢驱动而呈往复性的上、下线性运动,如图7所示,凸轴梢位于上死点,连杆位于上死点,于是横向连杆乃位于穿槽中的上方位置,横向连杆带动滑板向上直线移位,使滑板位于上死点,侧连接板是连接于滑板的端部,因此侧连接板乃随滑板同步位于上死点&&
&&&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7页描述如下:由于本案圆转盘驱动连杆的上、下线性运动,其运动顺畅、噪音小,圆转盘快速旋转时,随之连动的上平板其间歇性的上、下线性往复移位的间距恒定,不会有弹跳或移位距离误差的状况产生。
&&&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 日,一审法院根据黄连福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在悠乐优公司查封了两台涉案机器,该两台机器机体上均标有&鼎海精机&的铭牌。鼎海公司认可前述机器系其销售给悠乐优公司。黄连福、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均认可前述机器系型号为DH-NH902的捏花机。
&&& 黄连福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如下比对意见: 型号为DH-NH902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黄连福还陈述鼎海公司产品样本上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与型号为DH-NH902的涉案机器内部结构一致,同时黄连福还表明其目前无法提供鼎海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内部结构的有关证据。
&&& 鼎海公司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整个被保全的设备不是顶接装置,而是一个具备成型和顶接复合的整体机器,鼎海公司称为捏花机,顶接装置是整个捏花机的一个部件。按照黄连福的描述,机体和食品成型装置这两个部件的位置关系不对,所以导致就目前来看整个机器的结构不同,可以理解为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是立式机器,而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理解为是一台卧式机器。2、从权利要求中看不出应如何定位基座的左右板面。3、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纵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而不是横向穿接。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的技术特征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什么是间歇性,什么是上死点&从权利要求中无法体现;&上皮带适时撑高&中&适时&两个字是不清楚的描述;被控侵权物不是间歇性地上下位移,而是形成连续地上下位移。
&&& 悠乐优公司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如下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黄连福涉案专利基本上相同。且悠乐优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黄连福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悠乐优公司愿意停止使用涉案机器&。
&&& 三、其他情况
&&& 黄连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前述申请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法院调取鼎海公司销售涉案机器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黄连福的前述申请,并于日书面通知鼎海公司于日前提交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账册。鼎海公司以&负责人不在,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来不及;财务账册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可以向黄连福方即竞争方提供&为由未向法院提供前述材料。鼎海公司同时还表示&如果法院到该公司调查的话,该公司愿意配合&。日下午,一审法院依法到鼎海公司调查其销售涉案机器的有关情况,鼎海公司提供了2011年度11、12月份(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日)、2012年度及月(2013年的财务资料未装订成册)的财务资料;鼎海公司称其公司建账时间系2011年11月份,此前未有财务账册;在法院调查鼎海公司的销售合同的过程中,该公司以&销售合同系公司的商业秘密,任何人都不能阅看&为由予以拒绝。
&&& 另查明,黄连福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9600元。
&&& 一审法院认为:
&&&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 黄连福系台湾居民,根据我国大陆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有关程序进行审理。根据黄连福的诉请,本案应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律&。本案中,黄连福、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一致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前述关于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故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 二、黄连福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 黄连福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3,目前,前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 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黄连福明确其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应为黄连福主张涉案权利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黄连福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悠乐优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基本相同。鼎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具体体现为:1、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与涉案专利名称不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而且涉案专利对前述技术特征的具体位置描述不是很清楚;3、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纵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而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横向穿接;4、涉案专利要求中所述的&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的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间歇移位&、被控侵权产品是连续地上下移位。
&&&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鼎海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的位置标注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了前述技术特征,且其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位置关系一致;2、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横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而非鼎海公司所述的纵向穿接;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是在涉案专利对具体结构进行描述的情况下,对具体结构实现的效果的进一步描述,其并不属于纯粹地通过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一审法院依职权拍摄的涉案机器的工作状态的录像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间歇性上、下移位&并非鼎海公司陈述的&连续性上、下移位&。综上,鼎海公司陈述的以上不同点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鼎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机器的行为构成对黄连福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悠乐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侵犯黄连福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黄连福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另,由于黄连福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的内部结构,故黄连福提出的&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与型号为DH-NH902涉案机器的内部结构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 四、关于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本案中,黄连福请求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立即停止对黄连福专利号为ZL.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要求鼎海公司赔偿黄连福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600元。黄连福最初选择鼎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确定黄连福的损失,后黄连福选择法定赔偿。
&&& 对于黄连福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鼎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涉案机器,悠乐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侵犯黄连福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均构成对黄连福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鼎海公司、悠乐优公司应停止其侵权行为。
&&&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鼎海公司调查其销售涉案机器的价格、数量等有关信息以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由于鼎海公司对此未完全予以配合,故鼎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无法确定。在黄连福的实际损失及鼎海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黄连福选择法定赔偿确定黄连福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专利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在综合考虑鼎海公司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手段、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黄连福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黄连福专利号为ZL.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连福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黄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负担。
&&& 鼎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连福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侵权比对错误。第一,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扩大和改变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而一审法院笼统地判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的位置标注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了前述技术特征&。第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横向穿接于第一组驱接孔中,没有依据。第三,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间歇性上下移位,同样没有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3、侵权利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直到最后一次庭审才转而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同意该请求,违背法律。且判赔50万元明显过高。
&&& 黄连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鼎海公司是否侵犯了黄连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 二审庭审中,鼎海公司申请其员工马晓峰出庭作证。黄连福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人系鼎海公司员工,与鼎海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系鼎海公司员工,与鼎海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被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鼎海公司的申请也超过了规定期限,综上,本院对鼎海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 黄连福和悠乐优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了顶接装置如下技术特征:机体上方设有食品成型装置;循环移位的输送带,架设于食品成型装置的下方;输送带其上皮带的下方设有一上平板,其具有一水平表面,其侧边连接一垂直架设带动上平板直向上、下移位的滑板,滑板侧下部连接一横向连杆。机体的内部设置有一具有容槽的基座,基座的左、右板面上至少设有第一组驱接孔;圆转盘侧表面中央连接一传动轴,另一侧表面上设有一偏圆中心线的凸轴梢。传动轴横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一连杆其上连接套活接于凸轴梢上,其下连接套活接于横向连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鼎海公司上诉称,涉案权利要求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的位置表述不清,对此不应使用附图进行解释。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当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存在分歧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准确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食品成型装置、顶接装置、输送带、上平板、滑板、连杆、基座、驱接孔、圆盘、传动轴、连接套等多种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解释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权利要求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等的位置表述清楚。鼎海公司认为这种解释扩大和改变了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鼎海公司上诉认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横向穿接于第一组驱接孔中,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传动轴穿入驱接孔中,一根传动轴对应一个驱接孔,这是机械领域的常识,鼎海公司亦予认可。故传动轴是横向还是纵向穿入驱接孔,只是相对于操作者的位置而言,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穿接方式是明确的、唯一的,不可能产生歧义。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认定传动轴是横向穿接于第一组驱接孔中并无不当。
&&& 鼎海公司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间歇性上下移位,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附图,可以看出驱使滑板移动的动力来自于圆转盘和连杆,滑板必然是上下移动的,即使&间歇性移位&这一表述不是最准确的,但在圆转盘和连杆的运动方式确定的情况下,滑板上下移位的方式也是唯一的,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没有歧义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圆转盘和连杆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同样结构的情况下,导致的滑板上下移位的方式必然与涉案专利相同。故鼎海公司坚持被控侵权产品的滑板不存在&间歇性上下移位&,对认定侵权与否没有实质性影响。
&&&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 首先,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黄连福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鼎海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润数额,黄连福在一审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类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手段、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黄连福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鼎海公司赔偿黄连福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 综上所述,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鼎海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王成龙
&&&&&&&&&&&&&&&&&&&&&&&&&&&&&&&&&&&&&&&&&&&&&&&&&&&&&&& 代理审判员 高 佳
&&&&&&&&&&&&&&&&&&&&&&&&&&&&&&&&&&&&&&&&&&&&&&&&&&&&&&& 代理审判员 钱 军
&&&&&&&&&&&&&&&&&&&&&&&&&&&&&&&&&&&&&&&&&&&&&&&&&&&&&&&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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