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浙0802民初192号895号

(2016)冀0322民初155号的案件_百度知道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新技术科研课题招标公告
招标编号:DGHD-KT-08012
1、河北省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工程项目已经由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为中央专项资金、业主自筹和国内银行贷款。
本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招标的2项科技项目已分别被河北省拟列入2007年、2008年河北省交通厅科技项目计划,资金已落实。为发挥科技在本项目建设中的指导作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河北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人”)委托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对该项目的新技术科研课题进行国内竞争性公开招标。
2、招标课题名称及标段划分
本次招标共划分为2个标段,各对应1项科研课题,具体内容如下:
3、课题的资金来源
招标人就本次招标的科研课题提供专项科研资金,向投标人拨付的科研资金具体额度在经费报价清单合理性评审基础上确定。
标段1(课题1)的科研资金上限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标段2(课题2)的科研资金上限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4、对投标人的要求
(1)凡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科技项目的高等院校、省部级(直辖市)科技单位(相关甲级资质设计院)、企事业单位,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并在近5年内承担过至少1项国家、省部级类似本项目的科技项目研究或类似其它业绩,且类似业绩完成评定合格的,并具有足够的合格人员和仪器设备投入本科技项目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2)课题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在60岁以下(以签订课题任务书时计算),具有道桥或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3)课题负责人必须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者、离退休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课题研究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不得作为课题负责人。
(4)投标人须承诺按时报送阶段性成果,并完成与课题相关的书面报告和认证认可技术文件。
(5)投标人可对1~2个标段提出投标,但只能中标1个标段。
(6)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申请。
5、招标文件的获得
有意向的投标人须持: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2)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原件;3)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并将上述2)、3)项资料的彩色扫描件加盖法人章后装订成册,于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6日9:00~11:00时、14:30~17:00时(北京时间)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10层报名。招标文件每本售价1000元,售后不退。
6、投标文件的递交
投标人必须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将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全套电子文档(doc或pdf文档,光盘或U盘载体)一份密封在一个封套中于2009年1月12日9:30时前递交(或寄送,以送达时间为准)至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第一会议室(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10层)。
7、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按投标人须知第17款规定提交人民币壹万元的投标担保(现金、电汇或银行汇票)。
8、招标人将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择优确定中标人。
9、本招标公告仅同时在河北省交通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网(http:qlgk.)、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cn)、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动态管理平台()和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网站()上发布。因轻信其他组织、个人或媒体提供的信息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概不负责。
河北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贷款办公室
招标代理:
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217号
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10层
联 系 人:
王 元、李 剑
期:2008年12月19日评判:民事判决书(2016)冀0191民初169号_见义勇为模范胡跃辉_新浪博客
评判:民事判决书(2016)冀0191民初169号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91民初169号
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刘贺澎,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女,1975年6月24日
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13号14-2-1402
,身份证号240949.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刘贺澎,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2010年8月23日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华购买原告所有的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方大科技园)9号楼12层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总价款1184902元,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前
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101747元。原告因此提出诉讼,2015年1月27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被告李华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6日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华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且被告李华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但考虑到该诉讼中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未对此事项作出判决。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辩称,一,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系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因此其没有权利提起房屋使用费的赔偿问题。二,房屋交付有瑕疵,本案房屋自交付后即由于噪音的污染问题,在高新区人民法院多次诉讼,因此应当由原告方证明房屋的交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停水断电和安装铁丝门等过错行为,在诉讼中原告把涉案的四间房屋停了水电又加上了一个钢筋门,导致被告没有办法使用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
,被告李华(乙方)与原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由被告李华认购原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方大科技园)第9号楼12层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该协议约定:“认购的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石开(东)国用(2006)第119号,土地使用年限至2055年9月18日
止。该房屋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共298.08平方米
;甲方与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1201、1202室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人民币,乙方购买149.72平方米
,总额598880元;1210、1211室单价为每平方米3950元人民币,乙方购买148.36平方米
,总额586022元。四间共计房款1184802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起12个月内将房款全部付清;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首付款601902元,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每月25日之前交纳53000元。甲方应在2011年6月1日前
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费用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华。被告李华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首付款601902元,后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购房款53000元至2011年5月止总付房款1078902元。原告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9号楼工程于2011年4月16日
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6月27日
在石家庄高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备案;于2011年10月31日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规划用途为科研;于2014年7月16日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高新国有(2014)第00017号0029626],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后依法变更为现用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成果推广与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物业管理、房屋租赁。
另查明,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华交付房屋后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李华起诉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因噪音问题排除妨害纠纷,本案(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李华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华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2015年1月27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李华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房屋认购协议认定无效后,李华向本院起诉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
作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李华购房款1078902元,并赔偿该购房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
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华将其认购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方大科技园)第9号楼12层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腾清,返还给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驳回李华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李华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07890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经本院执行,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返还李华购房款1078902元,并赔偿李华自2011年6月1日
至2015年12月23日
按购房款1078902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编号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执10号)。2016年2月25日
,李华将争议房屋腾清交还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眼被告陈述、本院及中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是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返还被告李华购房款1078902元,并赔偿该购房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
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华也应将其认购河北方大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发展中心(方大科技园)第9号楼12层1201、1202、1210、1211室房屋腾清,返还给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华作为善意买受人应当返还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也属于返还原物范畴,返还标准应以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年限所得价款为依据。原被告协议购房款价值为1184902元,该房屋设计使用年限50年,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华使用该房屋时间为5年,期间为2011年5月16日
至2016年2月25日
,被告李华认为被告李华对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房屋存在噪音污染问题,原告对房屋实行断水断电、焊铁门,导致被告李华未能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以为,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已经对被告李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李华作文善意买受人,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及房屋占用期间房屋占用费,无论该房屋占用期间是否存在噪音污染还是断水断电、焊铁门等争议,并不改变被告李华对房屋的占有状态,被告李华应当根据占有时间返还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华利息损失期间为2011年6月1日
至本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5年12月23日
,被告李华返还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期间也应为2011年6月1日
至2015年12月23日
止,占用时间约为4.5年,占用费应为元(*4.5),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房屋占用期间为5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保全费1331元,共计2666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小&&元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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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浏览:11次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2民初481号
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景L06-102
法定代表人朱浩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宏
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北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军
被告白俊平
被告白金梅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浩霖,委托代理人周慧女、孙玉成,被告魏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宏及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军、被告白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魏国宏、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自愿以股权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魏国宏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白金梅、被告白俊平就以上借款本息承德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魏国宏作为借款人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日至日;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2张、对账函3张,证明原告借款1500万元转入被告魏国宏指定的账户。其中日转款8笔,金额为1090万元,日转款4笔,金额为410万元;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合同签字时间为日,但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日,笔误写成2014年;4、日,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其二人自愿以本人的股权为魏国宏所借款项做权利质押,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魏国宏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股东过高。另外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故该笔借款未设定担保。且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
被告魏国宏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意用该公司财产偿还。
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金梅辩称,被告白金梅以股权质押事实存在,但没有进行登记,也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质押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金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俊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抵押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前。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金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质押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无效。
被告魏国宏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魏国宏提交的证据均有效。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魏国宏、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自愿以股权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办理质押登记。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
查明,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所有权人为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魏国宏转款8笔,合计1090万元,日向被告魏国宏转款4笔,金额为410万元。合计1500万元。
日,被告魏国宏偿还原告50万元,日偿还30万元,日偿还18万元。以上系偿还原告于日向被告付款109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此笔款项计算利息至日。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魏国宏。被告魏国宏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魏国宏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偿还的98万元为借款1090万元截止到日的利息。自日开始应继续支付利息。对于日所借款项410万元未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计算。
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还款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因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系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作出抵押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国宏提出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应免除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就担保财产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仍有义务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自愿以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为该笔债务担保,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应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开始以本金1090万元计算,自日开始以本金410万元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为年利率24%。
二、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白金梅、被告白俊平在其持有的原告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谢国庆人民陪审员杨桂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民初42号案件信息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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