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起薄熙成为什么要杀文强杀

许文起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案件裁定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被告人许文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法栋、崔晓宁,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文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菏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文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过程中,被告人许文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许文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许文起与刘某甲(殁年29岁)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于2003年生一子许某&#x年农历2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刘某甲回其娘家居住。其间,许文起多次劝刘某甲回家未果&#x年9月27日9时许,许文起骑电动自行车带许某到某县某镇某村赶集,见刘某甲从不远处经过。因许某要求找其母亲刘某甲,遂由许某打电话将刘某甲约至某镇某中学东边的土路上见面。11时30分许,许文起因劝刘某甲与其继续生活遭到拒绝,恼怒之下从电动自行车车筐中的红色手提袋内掏出一把单刃尖刀,朝刘某甲胸部、腹部等处捅刺十余下,致刘某甲心脏破裂并多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11时39分,许文起曾拨&#x报警电话,并于12时许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黄堽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许某(被告人许文起之子)证实,几个月前我摔着腿了,我爸不给我借钱看病,还天天打我妈,我妈回我姥爷家住了&#x年9月26日,我妈和我爸通过电话。9月27日上午,我爸让我跟他去赶集,他说和我妈约好在舜王城集南见面,让我去见她。我们在集上见我妈被一个男人骑摩托车驮着,当时相距七八米远,我爸拨&#x说我妈跟别人跑了,让警察抓他们。因为我妈不接我爸的电话,我就用我爸的手机给我姥姥打电话,说我想见我妈,我们说好在私立学校南见面。后来我妈骑着红色电动车到了,带了一袋子我的衣服,还买了葡萄,后把吃剩下的葡萄放在我爸车筐的红色袋子里,我妈发现红色袋子里有一把刀子,问我爸带刀子干什么,我爸说那把刀子是他割绳子用的,忘车筐里了。我爸劝我妈回家好好过日子,花别人的钱还给人家,我妈说我爸没钱,还不起人家,后来我妈要走,我爸拦着她,我妈临走时骂了我爸一句,我爸急了,从车筐红色袋子内拿出刀子去追我妈,随手把红色袋子扔在电动车附近。后来我妈被我爸打倒在地,我妈起来后,我爸右手用刀朝我妈胸口两侧各一刀,后又朝我妈腰的右面扎了一刀,一共扎了四五刀,我妈就慢慢的倒在了地上。我们离开时我爸拨&#x报警电话说他杀人了,后带着我到黄堽派出所投案了,并把刀子带到派出所。(2)刘某证实,我和刘某甲娘家一个村,她儿子叫许某&#x年9月2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从舜王城村私立学校东边的生产路上路过时,看到路上倒着一辆红色电动车,路南西侧树林里有一包像是小孩的衣服,路南东侧的田地里趴着一个妇女,黄头发,身上很多血。我走到公路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还把看到的情况告诉了我母亲苏红卫。后来我母亲过去看时,刘某甲的儿子许某领着黄堽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当时我就确定刘某甲被杀了。(3)苏某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女儿刘倩打电话说舜王城村桥南死了个人,我到桥南的生产路上看见一辆红色电动车倒在路上,电动车东10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这时黄堽派出所的民警带着刘某甲的儿子许某到了现场。我感觉出事的人就是刘某甲,接着打电话告诉了察某某,让察某某联系刘某甲家人,过了一会,察某某回电话说没打通刘某甲家人的电话,他到刘某甲娘家去喊人。(4)察某某证实,我在舜王城集上做农资生意,和苏某某住的地方比较近。我岳父家和刘某甲家是邻居&#x年9月27日上午11点多,苏某某打电话说舜王城南有一个妇女出事了,可能是刘某甲,旁边有个电动车像她的,让我给刘某甲家人报信。我先告诉了刘某甲的伯父刘某乙,我们一起去了刘某甲家,当时刘某甲母亲和一个年轻男子在家,刘某甲母亲说刘某甲和她父亲去舜王城集了,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刘某乙自己去了舜王城集。(5)刘某乙证实,2013年9月27上午12点左右,察某某到我家说刘某甲在舜王城集私立学校附近出事了,我就领着察某某去了刘某甲父亲刘某某家,当时刘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和刘某甲现在的对象某某在家。肖某某说刘某甲和刘某某都去舜王城集了,之后我就去了舜王城集,在私立学校东边地里发现公安人员已经保护了现场,刘某某也在那里,才知道刘某甲被许文起扎死了。刘某甲与许文起结婚十多年了,近几年经常吵架,从2013年开始刘某甲不愿意和许文起过了,就离了婚。(6)肖某某(被害人刘某甲之母)证实,刘某甲和许文起结婚十多年了,只举行了仪式,没领结婚证,2013年农历2月份,二人开始闹离婚。刘某甲和她现在的男朋友王某甲同居时间不长&#x年9月27日,刘某甲和王某甲到我们家帮忙干农活,王某甲先去了地里干活,上午10点多,刘某甲的儿子许某打我家的电话(号&#x××××6732)找刘某甲要衣服,刘某甲就骑着红色电动车给许某送衣服了,过了一会刘某甲回来说没见到人。11点左右,许某又打电话找刘某甲,刘某甲又去了。中午,刘某某和王善卿干活回来时刘某甲还没回来,刘某某就去找刘某甲,后来刘庆要和察国清到家说刘某甲被许文起扎了。(7)刘某某(被害人刘某甲之父)证实,刘某甲和许文起共同生活十多年了,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有一个男孩叫许某&#x年农历2月份,刘某甲和许文起因家庭矛盾闹离婚,后刘某甲把她的东西拉到我家,并搬到我家住。其间,许文起和他哥哥劝刘某甲回家,刘某甲没回去。5月20日,刘某甲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但没调解成&#x年农历5月份,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善卿,最近住在他家,二人正准备结婚&#x年9月27日早晨7点左右,我到地里刨花生,9点左右王善卿到地里帮忙,我俩干活回到家后,我妻子肖某某说刘某甲到舜王城私立学校附近给许某送衣服去了,还没回来,我便出去找刘某甲,走到舜王城私立学校东边时公安人员已经封了现场,围观的人说我女儿刘某甲被害了,后来她的尸体被拉走了。(8)王某甲证实,2013年6月份,我和刘某甲认识后不久同居,刘某甲和她家人都说刘某甲已经离婚了,我们正准备办理结婚证&#x年9月27日上午,我骑摩托车带着刘某甲到他娘家南刘庄村帮忙干农活,路过舜王城集顺便买了些菜,后我就到地里帮忙刨花生。中午,我和刘某甲父亲刘某某一起回到家,刘某甲不在,她母亲肖某某说刘某甲去舜王城集了,刘某某便出去找她。下午1点左右,刘某甲三大伯到家找刘某甲,他和肖某某在屋外面说的什么我不知道。我和肖某某吃饭时,有人在大门外喊她,她回来时说刘某甲被许文起扎了一刀,我打刘某甲的手机没人接,就回家了,后来再回到南刘庄就听说刘某甲死了。(9)邓某某(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证实,刘某甲和许文起因为没登记结婚,就到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x年5月20日,刘某甲到司法所申请调解过一次,因许文起不同意签字,没调解成。还有几次是一方到司法所,主要是许文起要求刘某甲跟其回家过日子。(10)许某某(被告人许文起之兄)证实,2013年农历2月份,刘某甲和许文起开始闹离婚,原因是刘某甲嫌许文起懒、挣钱少,后刘某甲就不在家住了。农历4月份,刘某甲把家里的东西拉到她娘家去了。我和许文起到刘某甲娘家劝过两次,让她回家跟许文起过,刘某甲没回去。2、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菏公(鄄城)勘(2013)3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鄄城县彭楼镇南刘庄村西南方向田野内,该田野西临一东北、西南方向的公路。中心现场位于公路东189米处田野内,在该田野内有一宽2米的东西土路,土路南侧4.6米处的树林内地面上,有一透明塑料袋(原物提取),内有衣物。塑料袋东10.9米处,东西土路北侧地上有一红色手提袋(原物提取),内有白色塑料袋、葡萄和一缠绕布条的塑料壳(原物提取)。红色手提袋东18.6米处东西土路南侧,有一向北倒伏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电动车仪表盘上插有钥匙,仪表盘上指示灯呈开启状。该电动车东16.4米处,东西土路南侧路面上有玉米秸秆,上有面积26厘米×8厘米的红色斑迹(原物提取)。此红色斑迹东南方&#x米处,东西土路南无水沟内一玉米叶上有红色斑迹(原物提取),此玉米叶东1.5米处的耕地内,有一面积为23厘米×3厘米的红色斑迹(原物提取)。红色斑迹南2米处的耕地内,有一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下趴在地面上的尸体,尸体上身穿一白色毛衣,内穿有黑白相间的条纹状内衣,下身穿有黑色短裙,内穿有黑色丝袜,脚穿蓝色短靴。尸体东侧地面上有一蓝色手术单(救护人员遗留)和一橙色手提袋(原物提取),此橙色手提袋距尸体33厘米,内有一白色平板手机,手机与橙色手提袋上均有红色斑迹。橙色手提袋东侧有一堆玉米秸,上有面积90厘米×220厘米的红色斑迹(原物提取)。翻动尸体后,尸体下方地面上有一面积为60厘米×70厘米的红色斑迹(擦拭提取)。3、物证许文起投案时向公安人员提交黄色木柄单刃尖刀一把,原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许文起辨认后,确认是其杀害刘某甲时使用的工具。4、鉴定意见(1)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鄄)公(法)鉴(尸)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甲体表创口达14处,深浅不一,其中11处均创角一钝一锐,创道较深,致心脏、肝脏、左肺、肠管、胃部多处破裂,胸骨和多处肋骨骨质断裂,分析认为单刃尖刀多次刺扎形成;另3处创口,据其性状,分析认为系刀类锐器刺切划形成。死者尸斑浅淡,全身贫血貌,心脏、肝脏和左肺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腹腔积血,心包腔内积血,脾被膜绉缩。据此分析认为心脏破裂、肝脏和左肺破裂大出血为其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刘某甲系被单刃尖刀刺扎,致心脏破裂并多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痕)字(2013)01004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27日许文起投案自首时携带的尖刀刀柄后部的血手印是许文起右手小指所留。(3)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3)03091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单刃尖刀刀刃(近刀柄处)、死者刘某甲尸体西面3米处土路南侧沟内玉米叶、死者刘某甲尸体下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系死者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3629129×1018;死者刘某甲与刘某某和肖某某夫妇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的似然比率为5.200997×1011。(4)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3)03028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刘某甲尸体西路面玉米叶上、刘某甲尸体北面麦秆上、犯罪嫌疑人许文起的夹克衫右兜处布片上、现场提取平板白色手机上、橙色手提袋、许文起双手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刘某甲,支持该人血为死者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书证(1)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x报警记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12时03分,刘倩拨&#x电话报警称,在鄄城县黄堽舜王城私立学校对面,一女子在地上躺着,全身是血,具体情况不详。(2)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提取的号码为158××××7919(许文起)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该号码于2013年9月27日9时40分、11时39分拨&#x报警电话。(3)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号码为158××××7919(许文起)的手机于2013年9月27日11时39分55秒拨&#x电话,但系统无报警内容记录,为无效报警。(4)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黄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9月27日12时许,许文起领着儿子许某到黄堽派出所投案,称在舜王城集南边的田地里用刀子将其妻刘某甲扎死了。因案发地属于鄄城县辖区,民警经现场核实后,将许文起移交给鄄城县公安局处理,同时移交许文起投案时提交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5)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许文起出生于1974年3月2日。(6)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2000年以来该局所辖范围内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有关许文起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7)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刘某甲向该调解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许文起的婚约。6、被告人供述许文起供述,我和刘某甲生活十多年了,当时只举行了仪式,没办结婚证。从2013年2月份起,刘某甲嫌我没钱,就经常不回家,4月份起,就回她娘家住了。其间,我们到牡丹区黄堽镇司法所调解过,但没调解成。后来,我听说她跟别的男人过了&#x年9月27日9点多,我骑电动车带着儿子许某去舜王城赶集,在集上看到刘某甲被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驮着,我拨打了110想让他们管管。后我准备带许某回家,许某执意要见刘某甲,因为我的手机被刘某甲设成黑名单了,许某就用我的手机给他姥姥打电话,他姥姥又让刘某甲接的电话,许某让刘某甲把他的衣服和我家的户口本送过来,我们约好在舜王城私立学校附近等她。11点多的时候,我们在私立学校东边的生产路上见了面,她还给许某买了葡萄,后没吃完放我车筐的粉红色袋子里了。我劝她跟我回家,花别人的钱还给人家,刘某甲说“晚了”。我俩就吵了起来,她要回她娘家,并说儿子去可以,我不能去,那个男的在她娘家,去了那个男的就把我打死。后刘某甲骑着电动车向东走了三四十米远开始骂我,我很生气,从车筐里拿出装着尖刀的粉红色袋子追上刘某甲,掏出尖刀吓唬她,她说吓死我也不敢扎她,我越想越生气,就用刀子扎了她的胸腹部,扎几刀记不清了。刘某甲往东跑了五六米远就倒地了,我接着拨&#x说在舜王城私立学校门口杀人了,让110通知救护车救人,后我带着许某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派出所投案。我使用的单刃尖刀约有30公分长,黄色木把,用布缠了一个刀鞘,刀子是此前几天干活扎麻袋割绳子用后放在电动车上的,投案时交到了派出所。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起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许文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文起杀人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十余刀,手段特别残忍,且在未成年人面前杀害其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本案虽具有婚姻家庭因素,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足以据此对许文起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许文起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一初字第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文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靖审 判 员  吴诗年代理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970702186****0023?636903132****6936?122404182****1831?90905188****4341?753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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