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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全责单位和个人怎么赔偿_百度知道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全责单位和个人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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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雇员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所以你们是有劳动关系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你单位没和你签订劳动合同那是公司违法你好朋友,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就是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希望你顺利解决问题,雇员在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应当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你已经和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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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会与吴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61号
原告王希会,男,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环卫汽车队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雪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福,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会诉被告吴永福、赵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希会申请撤回对赵世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会及委托代理人任雪娇、被告吴永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会诉称,日,被告吴永福驾驶辽A&&&&&号越野车(该车所有权为赵世超),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新华广场东北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医院确诊原告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及右股四头肌腱、髌韧带损伤等,病情十分严重,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机体功能及日后的工作与生活,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6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3,745元、护理费12,680元、交通费1,025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伤残赔偿金6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1,747元(包括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永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赵世超为辽A&&&&&号越野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本案的事故责任由我个人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7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及营养费票据;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准,各种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数额过高,同意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日11时许,被告吴永福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新华广场东北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希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福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发生医疗费245.2元。当日原告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及右股四头肌腱、髌韧带损伤,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手术期间禁食水6小时除外)。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护理&。原告于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1,686.7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一副,花费80元;便盆花费50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希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7周岁。
另查明,原告王希会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临泉路61号,系城镇户口。原告王希会系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环卫汽车队员工,月工资为2,3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王希会与其妻张桂兰育有一子王某,原告定残时其子已满14周岁。
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赵世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永福驾驶。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另,被告吴永福已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原告复印涉案材料发生复印费5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被告吴永福提供的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永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希会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吴永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赵世超在本案中有过错,且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世超的诉讼,故本案中赵世超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吴永福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诉讼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51,686.79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7,800元(100元/天&78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手术期间禁食水6小时,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具有合理性,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治疗,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生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的休息期间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日,共计112天。原告的收入为月工资2,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86.67元(2,300元/年&30天/年&112天)。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8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佐证,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护理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06.81元(35,128元/年&365天/年&78天&1人)。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城镇户籍以及年龄状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希会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王某(14周岁),因王某系原告王希会与其妻张桂兰的婚生子女,故原告应承担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王希会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核算。据此,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4,104元(20,520元/年&4年&10%&1/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希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68元(58,164元+4,1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永福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共花费鉴定费87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拐杖、便盆共花费13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共花费复印费52.5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上述第1、2、3项,共计59,986.79元(51,686.79元﹢7,800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49,98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上述第4、5、6、7、8、9、10项,共计82,761.48元(8,586.67元+7,506.81元+400元+62,268元+3,000元+870元+13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
据此,第1项至第10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希会共计132,748.27元(49,986.79元﹢82,761.48元)。上述第11项复印费52.5元,由被告吴永福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医疗费41,686.79元;
二、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
三、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营养费500元;
四、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误工费8,586.67元;
五、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护理费7,506.81元;
六、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残疾赔偿金62,268元;
八、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鉴定费870元;
十、被告吴永福赔偿原告王希会辅助器具费130元;
上述第一至第十项共计132,74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希会;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永福已垫付的财产(电动车)损失款700元。
十一、被告吴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希会复印费52.5元;
十二、驳回原告王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吴永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苑亚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蕾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半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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