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遮挡车牌怎么处罚摘掉车牌,出事后是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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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遮挡车牌的太多了,旧车也故意把牌子摘掉了,没人管了吗?收藏
我发现这几天乱了
是有偷车牌的贼了。前几天胡同口的车大中午就有丢车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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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盗窃车牌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 14:59:00作者:于鹏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月,犯罪嫌疑人孙某将他人车牌摘下后藏匿并将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贴在车把手处,待失主拨打电话时再要求失主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指定帐户,等现金到账后便告知失主车牌的藏匿地点。经调查,孙某四个月时间内共摘取车牌100余个,索取现金7000余元,因车主不打电话或不给钱损毁车牌60余个。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车牌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为了索取钱财而实施的盗窃他人车牌的行为既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又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条竞合,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认定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摘取车牌藏匿并以此索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要件,其仅仅是利用了当事人怕麻烦的心理,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恐惧,因此对于索取财物不予评价仅认定摘取藏匿行为构成盗窃罪。又因为孙某损毁了大量车牌,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车牌为要挟,多次强迫他人交付钱财且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持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单独盗窃车牌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但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本案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车牌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时其价值微乎其微。车牌的法律属性是机动车使用、上路行驶的权利凭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车牌、行驶证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机动车可以使用(确切说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许可凭证,对车主而言则是车辆可以使用的权利凭证,车牌作为记名权利凭证是依附于车辆所登记的车主身份的。首先,车牌本身价值甚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里需要注意区别车牌本身的价值和其代表的上路行驶的权利价值,正如房产证与房屋一样不能混同。其次,车牌本身不能单独流通,其必须与车主身份一并转让方能实现其所代表的上路行驶权利。在只转让车牌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其自然属性转让则价值微乎其微,如果按照其代表的权利属性转让又为法律所禁止(购买并使用俗称“套牌车”)。再次,车牌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支配性。一般而言,财物的占有转移即宣告支配性的重新建立。如盗窃他人现金得手,现金的支配权即发生了转移。可盗窃他人车牌后,车牌自然属性的支配权是发生了转移,可是其所代表的权利属性的支配权却并未改变――车辆上路行驶权利仍然归属于车辆所有人,而自然属性状态下的车牌价值我们可以忽略不计――无非是一张废纸或废铁片而已。
  综上,正如单纯的盗窃他人房产证不构成盗窃罪一样,车牌若以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来衡量,其价值性微乎其微,又不具备权利意义上流通性和支配性,因此本案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摘取并隐匿机动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首先,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所谓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由国家机关颁发的,能够单独证明主体或物品具有某种身份或资质的格式文件,应当具备颁发机关或印章、证明内容、日期、编号等要素,典型的如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车牌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其主要是配合车辆行驶证对车辆权属、上路行驶权利起到辅助证明作用。其次,“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四机关制定该解释是“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销赃渠道”,因而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也就是说只有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时才将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对待,并不能适用于盗窃车牌索取财物的行为。再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一解释中没有使用“牌证”一词,而是使用列举式方法,只规定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证件,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机动车牌照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综上,单独的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单独毁损车牌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从物理上或心理上减少或消灭财物效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可以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车牌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价值微乎其微,显然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但因为车牌还具有权利属性意义上的价值,孙某大量毁损车牌给车主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其自然价值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在不能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评价时可以认定为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孙某是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实施了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并以“不给钱就不告诉车牌在哪”相要挟,致使车主产生了“不给钱就拿不回车牌,拿不回车牌就无法上路,就是补办也很麻烦”的恐惧心理并给付了现金,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孙某在四个月的时间内作案100余起,勒索40余名车主7000余元,虽然每次数额不大但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再次,孙某因为车主不打电话或者不同意给付钱财而毁损60多个车牌,应依照敲诈勒索未遂来评价。因为孙某并不是为了盗窃车牌而盗窃,也不是为了毁损车牌而毁损,其毁损车牌的行为无非是为了震慑、要挟不打电话和不同意给付钱财的车主,为其取得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其故意毁坏车牌可以看做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敲诈勒索可以看做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行为,二者构成牵连关系。这里需要注意之所以二者不构成吸收关系,是因为二者所作用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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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故意摘除路边车牌照破坏车辆的是犯罪吗?_百度知道
故意摘除路边车牌照破坏车辆的是犯罪吗?
说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其严重情节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列情形应予立案追诉:()造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二)毁坏公私财物三;(三)纠集三公毁坏公私财物;(四)其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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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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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遮挡车牌被处罚 车主告交警败诉_新浪新闻
  被告之一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绍培作为一把手出庭应诉
  广州日报讯 (记者龙成柳 通讯员冷静)曾先生因今年3月9日在万江被交警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号牌被遮挡,被罚款200元,记12分。曾先生却认为他当时也不知道自己车牌被挡,不存在故意。在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撤销处罚失败后,曾先生向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市交警支队万江大队及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昨日上午,市第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之一、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绍培作为一把手也出庭应诉。该案当庭判决曾先生败诉。
  案情:车牌被遮挡 车主称不知情
  曾先生在起诉书中称,当天17时15分,其驾车行至万江广场路口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江大队的民警正在该路段的中间车道处理一辆故障车,两个交警正在推行该故障车离开,曾先生跟在此车后缓缓而行。
  此时,一名交警回头看了曾先生的车后,示意他靠边停车,他当时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交警拿了他的行驶证、驾驶证看过后让他下车,并让他站在车头旁边拍了几张照片。交警说曾先生把车头的车牌挡住,对他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罚款200元、记12分。曾先生不服,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后者经复议维持了万江大队作出的上述涉案处罚决定。曾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这一行政处罚。
  原告:交警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曾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处罚的正确程序应该是先告知违法事实,再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处罚,但现在交警是先处罚了,才拍照取证。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出“故意遮挡受处罚”、“机动车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强调的是故意行为,但车主并无主观遮挡号牌的故意。曾先生表示,他的车是放在高埗其居住地附近的一个池塘旁,很可能就是在那里被人遮挡号牌的。
  对此,两被告答辩称,曾先生在驾车上路前有责任观察车辆外观和周围情况,确保车辆性能安全和号牌清晰完整。因此,曾先生认为其车辆被人故意遮挡号牌而其在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即使真如原告所讲的车牌是别人贴上去的,原告放任这个违法行为存在,而且原告是受益者,很多违法抓拍无法抓拍得到。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适当。
  庭审结果
  法院:
  有疏忽大意的间接故意
  第一法院院长、该案审判长陈斯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阐述合议庭的观点和判断。
  陈斯说,关于现场照片取证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先处罚后取证,合议庭讨论后认为,照片上被遮挡的号牌,一眼看到后交警就可以作出判断是否违法,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再进行现场拍照,两者并不存在必然关联的联系。
  陈斯表示,作为一名驾驶员,开动机动车之前,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是不是符合开车的要件,这是强制性的义务。从曾先生的陈述来看,其下午三时许驾车外出,当天他有足够的时间,多次机会进行审查义务,因此他的行为是一种疏忽大意的间接故意。而从交警的角度来说,看到车牌被挡的车辆时,民警是无法判断原告是疏忽,是故意还是无意,其作出处罚决定是没有问题的。
  综上,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曾先生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  (原标题:遮挡车牌被处罚 车主告交警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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