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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又化,经商,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古某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付某某、古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蒋某某在山上捡到一支火药枪后,未办理持枪证。日被告人付某某、古某某在网上各自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准备改装后用于打鸟。被告人古某某到简阳市简城购买两根钢管,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古某某一同到简阳市宏缘乡被告人付某某的老家,二人用借来的一台小型焊机,将钢管焊接到射钉枪上,将两支射钉枪改装成两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古某某、付某某相约搭乘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奥拓牌白色轿车到简阳市同合乡靛缸村山坡上打鸟。当车行驶至简阳市同合乡靛缸村六组时,因被告人蒋某某等三人头上所戴矿灯的照射,影响了正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村民蒋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的视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均持有枪支后到简阳市公安局宏缘乡派出所报案。日,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到简阳市公安局宏缘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均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持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非制式枪支;被告人付某某所、古某某所持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枪弹痕迹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蒋某甲、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古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将购买的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蒋某某的管制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审判员高才裕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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