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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利与佘仁芳、陈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跃,男,汉族,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仁芳。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上诉人田利与被上诉人佘仁芳、陈荣、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田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攀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900000元,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为其作保证担保,佘仁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原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号房屋作抵押向三峡担保公司反担保,抵押期限从日至日,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日,陈小兵以佘仁芳的名义与鑫攀公司、重庆融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由甲方公司(鑫攀公司)的名义贷款,乙方(陈小兵代佘仁芳)提供了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号、2××房地证2005字第45**号房产一套作为甲方公司贷款肆佰玖拾万元其中的一套抵押物,应由融鑫公司代理贷款一切事宜,协议如下:1、该公司贷款款项的分配,甲方450万元整、乙方40万元整;2、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日,甲乙双方提前7天将各自贷款打入甲方公司还款账户,由甲方提前5天将贷款肆佰玖拾万元整统一还给贷款银行;3、贷款结清7日后,甲方承诺将乙方的抵押物解押归还于乙方;4、付息方式:乙方将40(肆拾)万元整年息9.188%,金额为叁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正一次性付给甲方的贷款账户,由甲方统一支付给贷款银行;5、代理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各自支付贷款费用给丙方;6、支付费用的时间:贷款金放款日的当日;7、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各自承担违约责任;8、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鑫攀公司盖章,乙方陈小兵(******、62×××29******)签字捺印,丙方重庆融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签订日期:”。协议签订后当日,陈小兵以佘仁芳名义向鑫攀公司交付了48736元作为40万元年利息和担保费。日佘仁芳与陈荣结婚时约定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婚后如个人私自欠下的债权债务由自己个人承担。日,鑫攀公司向田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利代佘仁芳还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号住房反担保抵押贷款40万(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鑫攀公司。”。日,三峡担保公司出具解押通知书载明:“重庆市綦江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鑫攀公司已全部归还我公司担保项下的贷款490万元,我司同意解除佘仁芳拥有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号住房抵押登记事项,重庆市房地产证(抵押专用)证号为2××房地证(押)2012字第28**号。三峡担保公司,日”。日,陈小兵向田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利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还佘仁芳的房产抵押还款,并在再次抵押贷款中归还。此据。佘仁芳房产证号:2××房地证2005字第4527号,借款人:陈小兵******”。随后,田利向陈小兵、陈荣进行电话催收,陈荣向田利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未落时间)载明:由于2012年5月佘仁芳将(身份证号******)位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号,2××房地证2005字第45**号自愿抵押贷款400000元,此笔贷款放在其子陈小兵工商银行账上(账号62×××29******),于2013年5月到期,抵押人佘仁芳未还贷款,其子陈小兵向田利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现由于佘仁芳暂不抵押房产,因此借款无法立即还上,其父陈荣(身份证号码*******)承诺分期归还于田利,还款方式如下:于日前归还10万元整,于日前归还10万元整,于日前归还10万元整,于日前归还10万元正。陈小兵于日和日共向田利归还了100000元,尚差欠3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日,佘仁芳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起诉三峡担保公司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归还房屋产权证原件,田利乃于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诉讼中,日,陈荣与佘仁芳办理离婚登记。田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佘仁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原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号住房一套。田利一审诉称,日,陈小兵与鑫攀公司共同向银行借款4900000元,其中陈小兵用款400000元,款到期后,陈小兵无资金归还贷款,遂向田利借款400000元归还贷款,并答应将佘仁芳的房产继续抵押给银行后向银行借款并立即归还田利的借款,事后陈小兵和佘仁芳不履行继续向银行贷款并办理抵押的承诺,致使田利的借款无法按时收回,陈荣于2013年5月给田利出具承诺,分期归还田利400000元借款,陈荣与佘仁芳系夫妻,陈小兵与陈荣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尚差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佘仁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陈小兵借款时佘仁芳用自有房产进行了抵押,故诉至法院要求佘仁芳、陈荣、陈小兵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5月起至款付清时止)。佘仁芳一审辩称,鑫攀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490万元,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后,佘仁芳只是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向三峡担保公司作抵押的反担保,抵押期限为一年。现鑫攀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抵押权已经解除,陈小兵是否用该款佘仁芳并不知道,陈小兵向田利借款佘仁芳更不知道,是其个人借款,不可能为其作抵押担保。陈荣所作的担保承诺系他们父子之间所作的承诺,系个人债务,佘仁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小兵、陈荣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兵向田利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田利可随时要求陈小兵予以偿还,田利催收后陈小兵未全部偿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荣承诺为其分期归还,共同承担还债义务,所约定的分期付款视为田利对其债务的展期,故田利要求陈小兵、陈荣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佘仁芳房产所作的抵押并非为陈小兵所欠田利之债所作的抵押,而该款在三方协议记载的虽然是陈小兵代佘仁芳,鑫攀公司向田利出具收条也载明田利代佘仁芳,但佘仁芳一审庭审中辨称不知道此事,田利并未提供佘仁芳的授权的证据和佘仁芳的亲笔签名,结合陈荣的承诺证明该款实际转到陈小兵个人账户和陈小兵已以自己的名义向田利出具了借条以及事后佘仁芳不同意为其担保这一事实,故将该款认定为陈小兵的个人借款,佘仁芳不同意为该款作抵押担保,陈荣承诺归还此款虽系陈荣和佘仁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承诺,但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非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作的承诺,同时,由于该款系陈小兵的个人债务,故对田利要求佘仁芳承担责任之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小兵、陈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田利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中100000元从日起,100000元从日起,100000元从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田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陈小兵、陈荣负担(此费田利已预交,陈小兵、陈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田利)。田利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佘仁芳对田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对陈小兵向田利借款40万元,佘仁芳应当知情并同意提供担保。佘仁芳为陈小兵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到期未解押,直至2014年1月才起诉要求办理解押,加之佘仁芳、陈荣、陈小兵系家庭成员关系,故佘仁芳对再次抵押房产之事应当知情并且同意担保。二、佘仁芳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佘仁芳与陈荣是夫妻关系,陈荣自愿加入陈小兵对田利的债务,其时是佘仁芳与陈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佘仁芳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佘仁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田利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佘仁芳对于陈小兵向田利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承诺为其提供担保。佘仁芳仅为鑫攀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49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从未对陈小兵对田利的40万元借款担保。鑫攀公司的债权清偿后,佘仁芳曾多次找到鑫攀公司及三峡担保公司退还房产证,为此还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押,佘仁芳对陈小兵的借款以及陈荣的承诺均不知情。二、陈荣承诺加入陈小兵对田利的债务,与佘仁芳无关。佘仁芳与陈荣系再婚,陈荣承诺加入陈小兵的债务所形成的是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佘仁芳与陈小兵并未形成抚养关系,陈小兵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佘仁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佘仁芳与陈荣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称佘仁芳、陈荣、陈小兵恶意串通并非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佘仁芳是否应当对陈小兵向田利的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田利认为佘仁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有二:一是佘仁芳是该债务的担保人,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佘仁芳应对与陈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佘仁芳认为自己并非担保人,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佘仁芳是否是陈小兵向田利的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的问题。上诉人田利认为因佘仁芳在与三峡担保公司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推定其为保证人。因该抵押合同的性质是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并非保证合同,其内容为佘仁芳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鑫攀公司向三峡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反担保,并非是作为陈小兵向田利履行合同的担保。《借条》、《承诺书》中也没有佘仁芳的签名或授权委托,上诉人田利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佘仁芳愿意为陈小兵向田利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田利称其与佘仁芳有口头约定,但佘仁芳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田利关于佘仁芳是其债权的保证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荣作出的承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佘仁芳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田利依据陈荣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主张佘仁芳应当对陈荣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承诺书》的内容是陈荣对陈小兵的借款承诺分期偿还,该借款实际并未支付给陈荣而是支付给陈小兵,故并未用于陈荣与佘仁芳的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陈荣出具的《承诺书》是债的加入,而并无证据证明佘仁芳也加入了该债务,《承诺书》只能认定为陈荣个人的债的加入。故上诉人田利关于佘仁芳应当对陈荣自愿加入陈小兵的债务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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